尹志俊与云南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8)云民再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志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俊,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迎小区某组团某某幢某单元某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臣,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艾林,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文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家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洪忠。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琴。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锐。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尹志俊与原审被告云南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曲靖中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曲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6日,曲靖中院作出(2016)云03民监4号民事裁定,依职权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并追加朱文丽、孙洪忠、孙琴、孙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7月6日,曲靖中院作出(2017)云03民再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尹志俊及原审被告丰源公司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尹志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俊,上诉人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臣、刘艾林,被上诉人朱文丽、孙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琴、孙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尹志俊诉称,丰源公司迟延交付其购买的19套商品房,请求判令:1.丰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并办理产权登记;2.丰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65.88万元;3.诉讼费由丰源公司承担。
丰源公司辩称,对尹志俊诉请交房无异议,但丰源公司已经公告过交房,不知尹志俊因为什么原因没有来接房,故丰源公司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曲靖中院原一审查明,2010年12月16日,尹志俊与丰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尹志俊认购丰源公司建设开发的馨源现代城项目房屋19套,认购定金为115.6万元;丰源公司应于2011年1月13日前交付房屋,并于交房后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丰源公司违约,需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尹志俊实际损失,并按尹志俊已付房款的30%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当日,尹志俊按照合同约定向丰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15.6元。丰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在《曲靖日报》上刊登《交房公告》,但未向尹志俊实际交房。2011年4月9日,双方就尹志俊认购的19套房屋签订19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尹志俊向丰源公司支付19套房屋价款共计681.7213万元。该19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已进行备案登记。丰源公司至今未向尹志俊交付该19套商品房。
一审法院认为 曲靖中院原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尹志俊已按照约定向丰源公司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丰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向尹志俊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在协议中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尹志俊可以选择适用其一,经释明,尹志俊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故丰源公司应当向尹志俊双倍返还定金,即231.2万元。据此,曲靖中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曲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即向尹志俊交付其购买的19套商品房并办理产权登记;双倍返还定金231.2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2月6日,曲靖中院作出(2016)云03民监4号民事裁定,依职权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并追加朱文丽、孙洪忠、孙琴、孙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尹志俊在再审中诉称,尹志俊与丰源公司签订协议后,多次找丰源公司协商交房事宜,丰源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尹志俊未收到丰源公司的收房通知书,丰源公司也未向尹志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丰源公司在再审中辩称,尹志俊与丰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尹志俊已经实际占有该商品房。丰源公司没有将本案争议商品房屋出售给尹志俊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也没有与本案第三人签订过商品房购销合同,更没有收到过第三人的任何购房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第三人朱文丽等四人在再审中述称,本案系尹志俊与丰源公司合伙实施的虚假诉讼,目的是以合法手段非法侵占第三人的财产,原判所依据的商品房备案登记是丰源公司作假而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曲靖中院再审查明,2006年7月6日,案外人闫泰丞、刘意与本案第三人朱文丽投资成立原审被告丰源公司,营业期限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26年7月5日止,注册资金1000万元,共同开发曲靖市馨源现代城房地产项目。2007年1月18日,闫泰丞将其股份转让给朱文丽,朱文丽占股57%,刘意占股43%,刘意任法定代表人。
2009年7月13日,丰源公司、昆明市三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丰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刘馨)、曲靖食品王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文丽之夫、本案第三人孙洪忠)、曲靖锦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第三人孙琴)、刘馨、朱文丽、刘意、孙洪忠、昆明锦雄物资有限公司、向东等十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以下简称为“十方协议"),约定朱文丽将其持有的丰源公司57%的股份以1300万元转让给刘馨,刘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朱文丽购买丰源公司开发的曲靖馨源现代城1300万元的房产,并将对刘馨享有的13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丰源公司,作为支付其购买馨源现代城1300万元房产的对价。并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文书签署的同时,丰源公司确认朱文丽已履行完毕价值1300万元房产的付款义务;丰源公司与朱文丽及朱文丽指定的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并出具收取购房款的发票给朱文丽及其指定的购房者。同日,朱文丽与刘馨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丰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作出章程修正案、出具股权转让完毕证明,随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丰源公司在册股东变更为刘意、刘馨。同时,朱文丽发出付款指令,要求刘馨将1300万元支付给丰源公司作为房屋购房款。
2009年7月15日,丰源公司与朱文丽及其指定的孙洪忠、孙琴、符丽萍、孙锐、孙洪波、颜树华、杨佩华等八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用丰源公司建盖的馨源现代城34套房屋和12个地下车位折抵刘馨应向朱文丽支付的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出具了34套房屋和12个车位的《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具体房号及对应的发票号码为:xxx(02168863)、A2702(02168872)、A3003(02168871)、A2102(02168858)、B1804(02168891)、B2004(02168860)、B204(02168869)、B2604(02168861)、B2904(02168868)、B3001(02168885)、B3002(02168866)、B3004(02168882)、B3103(02168875)、B3104(02168873)、B404(02168883)、C1003(02168877)、C1202(02168892)、C1203(02168864)、C1301(02168881)、C1803(02168890)、C2003(02168862)、C2103(02168870)、C2203(02168867)、C2303(02168880)、C2403(02168865)、C2503(02168887)、C2603(02168920)、C3003(02168889)、C3004(02168879)、C3101(02168876)、C3103(02168874)、C3104(02168878)、C403(02168886)、C603(02168888)。上述34套房屋及12个车位,丰源公司只对符丽萍名下的A2502、C2403两套房屋作了合同网上备案登记,其余房屋至今未进行备案登记,也未交付。为此,朱文丽等人于2011年5月11日向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简称麒麟区法院)起诉,要求丰源公司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义务,并申请保全涉案财产。麒麟区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依法裁定查封上述房屋,2014年5月4日裁定继续查封至今。
2010年12月16日,尹志俊与丰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尹志俊认购丰源公司建设开发的馨源现代城房屋19套,具体房号为:A3003、B3001、B3002、B404、B2904、B204、B3103、B3104、C2503、C403、C3101、C3103、C3104、C3004、C1803、C603、C1003、C1301、C1202;认购定金为115.6万元;丰源公司应于2011年1月13日前交付房屋,并于交房后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1年1月18日,丰源公司在《曲靖日报》刊登《交房公告》。2011年4月9日,尹志俊与丰源公司就尹志俊认购的19套房屋签订19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于同日为19套商品房开具《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该19套商品房因涉及纠纷未进行备案登记,也未交付使用。
2015年8月7日,曲靖中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因涉及的执行标的被麒麟区法院查封,曲靖中院向麒麟区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相关民事判决书及尹志俊主张的19套房屋的位置及具体房号。
曲靖中院再审认为,一、朱文丽等人虽未提交合同原件及发票原件,但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印证了丰源公司与刘馨、朱文丽等人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朱文丽同意将其持有丰源公司的57%股份以1300万元转让给刘馨,朱文丽同意购买丰源公司开发的曲靖馨源现代城的1300万元的房产,并将对刘馨享有的13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丰源公司,作为支付其购买馨源现代城房地产项目1300万元房产的对价;股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文书签署的同时,丰源公司确认朱文丽履行完毕价值1300万元房产的付款义务;2009年7月15日,丰源公司与朱文丽及朱文丽指定的购房者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由丰源公司开具1300万元的商品房购销发票。从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丰源公司与朱文丽等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性质为以房抵债。
二、丰源公司与尹志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理由如下:1.丰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买卖流转是明知的。2009年7月15日,丰源公司与朱文丽及朱文丽指定的购房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由丰源公司开具1300万元商品房购销发票。2010年12月16日,丰源公司又与尹志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将已卖给朱文丽等人的19套房屋又卖给尹志俊,具有主观恶意。2.从丰源公司与尹志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的履行过程看,可以推定丰源公司与尹志俊存在预先串通的情形。首先,本案存在尹志俊未将115.6万元定金、681.7213万元购房款付清,丰源公司即开具收据和全额发票的情形。2010年12月16日,丰源公司与尹志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时付定金115.6万元,丰源公司交付房屋时一次性交付尾款,同日,丰源公司开具了盖有公司财务章的购房定金三联收据。庭审中,尹志俊委托代理人陈述,该115.6万元定金中,转账94万元,现金20多万元,交款时间为2011年5月份。2011年4月9日,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2011年4月9日,丰源公司向尹志俊出具了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9张,发票载明的总金额为681.7213万元,即丰源公司向尹志俊出具了全额购房发票。现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且不管在定金支付,还是在681.7213万元购房款的支付上,均存在未交清全额购房款项就开据收据、发票的情形,对此双方均未否认。虽双方对此作出了陈述及解释,但双方的解释有悖常理,且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其次,尹志俊陈述的购房款支付过程,不论是转账,还是其陈述的现金支付、以物品折抵等情况,均无资金来源凭证。本案现除购房发票外,尹志俊不能提供数百万元购房款的银行存、取款凭证或其他资金来源及走向的证据。如此大金额的交易行为,与日常生活中的类似情形相比较,有违一般购房行为的交易习惯。本案在合同签订时间、购房款的支付等方面存在诸多疑点和不合常理之处,现有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尹志俊是善意第三人。在尹志俊与丰源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商品交易习惯等因素,应推定尹志俊与丰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三、朱文丽等人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不符合移送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第三人认为本案涉嫌犯罪,可自行报案。
综上所述,曲靖中院再审认为,尹志俊与丰源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双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只能依照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另行主张权利。尹志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判确有错误,应予改判。经曲靖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2.驳回尹志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070元,由丰源公司负担。
曲靖中院再审宣判后,尹志俊和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尹志俊上诉称,1.曲靖中院再审推定尹志俊和丰源公司恶意串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善意取得,而非恶意串通。2.再审仅凭朱文丽等人提交的合同及收据的复印件就判定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3.尹志俊作为善意购买人,因朱文丽等人申请查封导致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涉诉19套房屋已有16套被尹志俊出售给案外善意第三人居住并使用。再审判决置案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势必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4.再审判决违背中立原则,对涉案房屋先后作出“一房二判"的错误判决,陷尹志俊于诉累。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丰源公司上诉称,1.尹志俊与丰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涉案19套房屋已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并已交付,尹志俊已将部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交付使用至今。2.再审仅凭朱文丽等人提交的合同及发票的复印件就判决房屋归其所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3.丰源公司与朱文丽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房屋购销合同,即使签订过2009年7月15日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也是代物清偿合同。代物清偿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有在交付标的物,并办理登记手续后才生效,也才发生代物清偿的效果。请求二审公正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文丽、孙洪忠针对尹志俊和丰源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1.本案的真相是丰源公司将房屋卖于我方后反悔,于是设计将我方的购房合同和发票原件骗走,意图抹杀交易事实,但经一系列诉讼,法院判决房屋归我方所有。在诉讼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丰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意找到尹志俊(实为刘家保姆),捏造虚假债务进行虚假诉讼。2.代物清偿合同不属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也无代物清偿合同是实践性合同的法律规定。“十方协议"是一份综合性协议,并非代物清偿合同,其内容和效力已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确认。3.再审判决民事处理结果正确,但应明确认定本案属虚假诉讼,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查处。
二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征询各方当事人对曲靖中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尹志俊认为再审判决认定其与丰源公司签订的19份《商品房购销合同》未备案、房屋未交付使用存在错误,其主张合同已经备案,房屋已经交付,且交付后部分房屋已被其转卖给案外善意第三人。上诉人丰源公司同意尹志俊提出的上述主张,另对再审判决认定丰源公司与朱文丽等人签订了出售馨源现代城34套商品房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开具收款发票的事实不予认可,且提出再审判决未对尹志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明确确认,遗漏案件重要事实。被上诉人朱文丽等人对再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本案系尹志俊与丰源公司恶意串通实施的虚假诉讼,再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二审中,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均补充提交了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对于曲靖中院再审查明事实中各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各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结合证据分析认证,并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丰源公司与朱文丽及朱文丽指定的购房人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34套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丰源公司开具的《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是否真实。
原审中,朱文丽等四被上诉人提交了34套房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复印件。丰源公司及尹志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在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
1.根据“十方协议"的约定,朱文丽将其持有的丰源公司57%股份以1300万元转让给刘馨,刘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朱文丽购买丰源公司开发的曲靖馨源现代城的1300万元的房产,并将对刘馨享有的13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丰源公司,作为支付其购买馨源现代城房地产项目1300万元房产的对价;股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文书签署的同时,丰源公司确认朱文丽已履行完毕价值1300万元房产的付款义务,丰源公司与朱文丽及朱文丽指定的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并出具收取购房款的发票给朱文丽及朱文丽指定的购房者,此后丰源公司与刘馨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自行了结,丰源公司不得因刘馨付款不到位等理由主张对朱文丽及其指定购房者的抗辩权。丰源公司、朱文丽及刘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泽文于2009年7月15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十方协议"的约定,朱文丽已经收到丰源公司开具的1300万元的商品房购销发票,同时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视为刘馨已经向朱文丽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2.根据2011年5月10日曲靖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征收处出具的证明,丰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在该局领购5本《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朱文丽等人提交的34套房屋的《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复印件的发票号码处于丰源公司领购发票的号码区段内,发票代码相同。
3.根据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2012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该局2010年即接到朱文丽等人书面投诉丰源公司在签订购房合同5个月后一直未对他们购买的商品房和地下车位进行网上备案。该局于2010年1月18日向丰源公司下发通知,要求丰源公司及时备案。根据丰源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针对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2010年1月18日通知所作的《情况说明》,丰源公司认可朱文丽在馨源现代城购有房屋,称待朱文丽完善相关手续后即进行备案。
4.根据案外人云南国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9月26日出具的《收条》和2012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云南国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沾益县云龙有限责任公司向中信银行曲靖分行借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沾益县云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将孙琴、孙洪忠、孙洪波三人在丰源公司购买24套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对应的《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原件交云南国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管,作为反担保。2011年3月25日,沾益县云龙有限责任公司向云南国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出上述合同及发票原件,称要到丰源公司开具不动产发票,至今未归还。根据朱文丽等提交的报案材料,2011年3月29日,其向昆明市小南派出所报案,称《商品房销售合同》和交款发票原件被丰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云波骗走。
5.根据麒麟区法院在朱文丽等人诉丰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22日的《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客户名称:孙洪波,发票号码:xxx)复印件上“云南省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与《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客户名称:朱丽华,发票号码:xxx)上盖印的“云南省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出自同一枚印章。
6.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一初字第20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丰源公司与朱文丽及朱文丽指定的买房人根据“十方协议"的约定,签订了购买馨源现代城34套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购买12个车位的《车位购买协议书》,并由丰源公司开具了购房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以下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上六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丰源公司和朱文丽等人签订过出售馨源现代城34套房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丰源公司开具过收款发票。在此前提下,丰源公司否认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即应提交其认为真实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对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但在本案历次审理中,丰源公司就此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据此,本院对朱文丽等人提交的丰源公司与朱文丽及朱文丽指定的购房人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34套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交款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尹志俊与丰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及2011年4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房款是否已经支付。
尹志俊与丰源公司于2011年4月9日签订19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当日丰源公司向尹志俊开出19份云南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总金额为681.7213万元。原审中,尹志俊主张合同约定房款已在当日一次性付清,丰源公司无异议。本院二审要求尹志俊具体说明并举证证明该681.7213万元房款的支付情况。尹志俊变更了主张,称681.7213万元房款的支付分三种情况:定金115.6万元;刘馨代为支付410万元;丰源公司售房优惠政策折抵房款156.1213万元。丰源公司对尹志俊的变更后的主张亦无异议。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定金115.6万元。根据尹志俊与丰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19套房屋的认购定金为115.6万元。本案原审中,尹志俊主张其在签订该协议当天即向丰源公司支付了该笔定金,丰源公司开具了收据。丰源公司对尹志俊的主张无异议。曲靖中院再审及本院二审中,尹志俊变更了主张,称115.6万元定金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94万元,现金21.6万元,实际交款时间为2011年5月。丰源公司对尹志俊的该主张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丰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开出定金收据,但尹志俊和丰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日发生过定金交付的事实。发生于2011年5月的两次支付行为,94万元的转账并未载明付款用途;21.6万元现金交付的交款人为“吴静",并非尹志俊,该交款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现无有效证据证明该笔现金是尹志俊向丰源公司支付,且尹志俊和丰源公司均未对为何2011年5月发生的支付会在2010年12月16日即开出收款收据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综上,尹志俊和丰源公司关于购房定金115.6万元已经支付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刘馨代为支付410万元。本院二审中,朱文丽等人向本院提交了曲靖中院审理朱文丽等人就本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所作的二份《询问笔录》和一份《质证笔录》。在2016年9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意称,尹志俊的房款除前述115.6万元外,都是用现金支付,是在签订合同后分十次以内支付的。在2016年9月9日的质证笔录中,尹志俊本人称,除前述115.6万元外,房款从2011年5月开始付到2014年5月,都是支付的现金,断断续续的,记不得支付过几次。丰源公司和尹志俊的陈述均明确,除定金外,剩余房款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而在本院二审中,尹志俊和丰源公司均变更了主张,称刘馨在2009年11月24日向尹志俊购买翡翠珠宝,价值410万元,拿了货未付款,故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将上述410万元货款转为借款,由丰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刘馨未还款,双方协商由刘馨在尹志俊购房中代为向丰源公司支付410万元的购房款,该款刘馨已经实际代尹志俊向丰源公司支付。为证明上述主张,尹志俊和丰源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交了2009年11月24日尹志俊与刘馨、丰源公司签订的410万元的《借款协议》、刘馨出具的收到尹志俊410万元款项的《收条》、《商品销售明细单》、《贷款通知书》、《珠宝玉石鉴定证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尹志俊及丰源公司主张的价值410万元的大额翡翠珠宝交易无买卖合同、货物收条、货款欠条、珠宝实物等有效证据证实,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及一般交易习惯;《借款协议》约定的刘馨的借款原因是“资金周转困难",未反映出与尹志俊和丰源公司所称的珠宝玉石买卖的关联性;《收条》载明的410万元款项的交付无证据证明,且双方均称并未发生410万元款项的支付事实,只是货款转借款;《商品销售明细单》、《珠宝玉石鉴定证书》、《贷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综上,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加之尹志俊和丰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其在本案原审及关联案件审理中所作陈述矛盾,各种不同的主张均无有效证据证明,现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刘馨确实代尹志俊向丰源公司支付了410万元购房款,故对该41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本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售房优惠政策折抵房款156.1213万元。该主张是丰源公司和尹志俊在本院二审中提出的新主张,双方在原审、再审及关联案件审理中均未提出。本院二审中,丰源公司提交其与馨源现代城施工方云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及销售方昆明肇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往来函件及其制作的《购房优惠明细表》,称由于馨源现代城延期交房,决定给予购房者购房优惠,尹志俊购买的19套房屋共计优惠156.1213万元。尹志俊对丰源公司的主张无异议。朱文丽等人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是丰源公司和尹志俊为了“凑足"合同约定的房款而伪造,进一步证明双方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往来函件,2009年6月30日之后的购房优惠政策是购买70平方米以下房屋的客户送装修款2万元,70—120平方米房屋送4万元,120平方米以上房屋送6万元,而《购房优惠明细表》系丰源公司单方制作,且载明的对尹志俊的优惠金额与往来函件确定的优惠政策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丰源公司、尹志俊关于售房优惠政策折抵房款156.121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尹志俊、丰源公司关于涉案19套房屋约定房款已经全部支付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尹志俊向丰源公司支付了本案19套商品房的购房款。
三、关于尹志俊与丰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
本案原审中,尹志俊提交了涉案19套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表》,欲证明所涉房屋于2011年4月24日已作合同备案登记。丰源公司对尹志俊的主张无异议。朱文丽等人主张该证据系尹志俊和丰源公司伪造。本院二审要求尹志俊和丰源公司进一步说明及证明合同备案情况。丰源公司提交了昆明洲宇网络信息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1日向丰源公司开具的登记备案发票、昆明洲宇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欲证明丰源公司于2007年12月向昆明洲宇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缴纳网络备案费,并在曲靖市房管局取得加密锁,自行进行网络备案登记。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与原审以下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根据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2011年6月21日向麒麟区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麒麟区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和6月20日两次向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函,建议该局暂缓办理馨源现代城34套房屋的(即朱文丽等人主张的房屋)相关过户手续,并要求调取该34套房屋的登记备案情况。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以下回复:1.馨源现代城项目因股东纠纷等原因引发购房人多次上访,按市委市政府批示,该局自2011年1月18日起就对该项目在该局的信息系统中作了屏蔽限制,在上访矛盾纠纷未妥善解决之前,不允许开发商对楼盘信息作网上备案或改动。2.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是该局于2006年引进的利用网络技术实行商品房网上备案的系统,曲靖市于2006年起在中心城区实行商品房合同网上备案。在进行合同网上备案时,房屋坐落、购买人、房屋价格等信息均由开发商自行录入,纸质合同要待楼盘竣工验收后、开发商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才需提供。3.就麒麟区法院查询的34套房屋,在市委、市政府作出批示后,就一律不予许销售和备案。另,曲靖中院再审中,朱文丽等人提交了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查询,云南丰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馨源现代城以下房屋于2011年5月26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查封,其中A2502、C2403(即符丽萍名下两套房屋)于2009年7月15日在网上进行了备案登记,其余均未在我局房产信息网做过网上登记备案。该《证明》附房屋明细表,列明了朱文丽等人主张的34套房屋。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尹志俊提交的19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表》系在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明确提出对涉案34套房屋不允许销售和备案后,丰源公司自行作出。曲靖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于丰源公司自行作出的本案19套房屋的合同备案登记表不予认可。据此,本院对尹志俊提交的19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表》不予采信。曲靖中院再审认定涉案19套房屋未进行备案登记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丰源公司是否已向尹志俊交付涉案19套房屋。
本院二审中,丰源公司和尹志俊主张19套房屋已经交付。经本院审查,尹志俊的原审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就是要求丰源公司交付19套房屋。原审庭审中,尹志俊及丰源公司均认可房屋未交付的事实。曲靖中院再审中,尹志俊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丰源公司与尹志俊关于19套房屋已经交付的上诉主张与双方原审诉辩主张存在根本性矛盾。
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得以下证据:
1.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向昆明金馨物业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财务殷亚华、昆明金馨物业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馨源小区管理处主管刘姿秀进行调查,各形成调查笔录一份;
2.昆明金馨物业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馨源小区管理处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出具本案所涉馨源现代城34套房屋入住情况明细表一份;
3.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向昆明金馨物业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调取丰源公司与昆明金馨物业有限公司、寇伟2011年7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以及尹志俊与昆明金馨物业有限公司、寇伟同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
经质证,各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质证中,本院询问尹志俊及丰源公司:尹志俊称C3103号房屋是其向丰源公司购买,且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并已交付,为何会用此房抵给案外人冲抵丰源公司的债务。针对本院上述询问,丰源公司先称是其在抵债过程中忽视了房屋权利人尹志俊的权利;尹志俊代理人先称尹志俊对于抵债完全不知情,将保留追究丰源公司责任的权利。后尹志俊本人又称,是丰源公司帮其卖房,36万元卖房款丰源公司当日已向自己支付;丰源公司又称是其将该房买下再抵给昆明金馨物业有限公司,款当日已经支付给尹志俊。本院认为,尹志俊及其代理人和丰源公司的陈述不符合常理,若当日丰源公司有能力支付36万元,可以直接支付给昆明金馨物业有限公司偿还债务,无需将款项支付给尹志俊买房,再将房屋抵给昆明金馨物业有限公司,且关于丰源公司向尹志俊买房,并向尹志俊支付了36万元购房款的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对此尹志俊和丰源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对丰源公司和尹志俊的陈述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事实:
1.昆明金馨物业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馨源小区管理处没有尹志俊接房入住和支付物管费的记录。
2.2011年7月5日,丰源公司与昆明金馨物业有限公司、寇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丰源公司以馨源现代城C3103号房屋冲抵丰源公司拖欠昆明金馨物业有限公司的物管费36万元,并约定由丰源公司协调昆明金馨物业有限公司与该房屋的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丰源公司与房屋买受人将该房过户或更名给昆明金馨物业有限公司时,丰源公司代昆明金馨物业有限公司向房屋转让人支付房屋转让款36万元,丰源公司向房屋转让人支付的36万元等额冲抵拖欠昆明金馨物业有限公司的物管费。同日,尹志俊与昆明金馨物业有限公司、寇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以36万元将馨源现代城C3103号房屋转让给昆明金馨物业有限公司、寇伟。丰源公司对其认可的已经转让并交付给尹志俊的C3103房屋并未丧失实际控制,且在尹志俊配合下将该房抵给案外人冲抵债务。
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丰源公司和尹志俊关于涉案19套房屋已经交付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其一审诉辩主张及在案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尹志俊的经济状况及其与丰源公司的关系。
本院二审中,朱文丽等人主张尹志俊是刘家的保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尹志俊本人在本案原审、再审中均未出庭,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传唤其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询问中,尹志俊提交了瑞丽市老马珠宝店和瑞丽市翠乐轩珠宝店出具的《合伙关系证明》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五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昆明俊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一份,欲证明其具有向丰源公司购买19套商品房的经济实力。本院在审查上述证据中发现,根据尹志俊提交的昆明俊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记载,该公司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尹志俊。2007年4月25日,丰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刘馨认缴出资51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并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28日,刘馨退出该公司,尹志俊的出资从原来的20万元增加为63万元,另一股东邬旭东的出资从原来的12万元增加为20万元。具体情况尹志俊未作出说明。调查中,尹志俊及丰源公司均认可尹志俊和刘馨是多年好友。综上可以确认,丰源公司的股东、现法定代表人刘馨与尹志俊是多年好友,二人在本案发生前即存在经济上的联系和合作关系。
本院查明 除上述五个方面的问题外,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麒麟区法院就朱文丽等人诉丰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作出(2011)麒民初字第2569号—2576号等八份民事判决,确认朱文丽等人与丰源公司签订了涉及34套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且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案件上诉至曲靖中院后,于2015年9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至今。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善意取得;2.本案是否是虚假诉讼。
一、本案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丰源公司在与尹志俊签订出售涉案19套商品房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及《商品房购销合同》前,已经根据“十方协议"的约定与朱文丽等人签订了出售包含涉案19套商品房在内的34套商品房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已取得了该合同约定的对价,即以向朱文丽及其指定的购房人交付34套商品房的方式,从朱文丽处受让朱文丽对刘馨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权。此后,丰源公司与尹志俊签订涉案19套房屋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和《商品房购销合同》,但双方一致主张的合同已经备案、房款已经支付、房屋已经交付的事实均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中,一方面无有效证据证明丰源公司和尹志俊之间存在卖方出售并交付房屋、买方支付价款并接受房屋的真实商品房买卖关系;另一方面却有证据证明丰源公司对其主张已经销售并交付给尹志俊的房屋并未失去控制和处分权,且在尹志俊的参与下将其中一套房屋抵给案外人冲抵自身债务。从本案在案有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看,得不出尹志俊属善意之结论,且根据前述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本案无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备案或房屋已向尹志俊交付,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尹志俊对本案争议的19套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
至于丰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对“十方协议"效力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丰源公司以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工商处字【2009】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主张因朱文丽对丰源公司出资不实,导致“十方协议"无效,但根据“十方协议"的约定,协议各方对此事项已经做出明确约定,即由丰源公司全额承担50万元的罚款;刘意43%股份的补足出资义务由刘意承担,刘馨受让朱文丽57%股份后,该部分股份的补足出资义务由刘馨承担。且该事项不属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另,“十方协议"已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一初字第205号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综上,关于丰源公司提出的“十方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丰源公司对其与朱文丽等人签订的34套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效力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尹志俊与丰源公司之间19套商品房的买卖关系,至于朱文丽等人与丰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已先于本案另案成诉,属另案审理的范围,现处于曲靖中院二审中,故本院对朱文丽等人与丰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效力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二、本案是否是虚假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丰源公司与尹志俊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而实施的虚假诉讼。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证据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之间缺乏诉讼对抗,双方对合同签订、款项支付、合同备案等重要案件事实均陈述一致,丰源公司对尹志俊主张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一概承认,甚至当尹志俊就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且无有效证据证实的陈述时,丰源公司对矛盾的陈述也均一概承认,有悖常理。本案中,尹志俊提交了其与丰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等证据,并与丰源公司一致主张合同已经备案、房款已经支付、房屋已经交付,但以上主张均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合同真实性无相应证据证实。且经本院二审进一步查明,丰源公司对其主张已经销售并交付给尹志俊的房屋并未失去控制和处分权,并在尹志俊的配合下将其中一套房屋抵给案外人冲抵自身债务。综上,本院认为,朱文丽等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够使本院确认丰源公司、尹志俊存在恶意串通,并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应当认定双方构成恶意串通。
其次,丰源公司、尹志俊有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动机及具体行为,且侵害了原诉案外人朱文丽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朱文丽根据“十方协议"的约定购买馨源现代城价值1300万元的房产,并将对刘馨享有的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债权转移给丰源公司,作为其购买约定房产的对价。“十方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照“十方协议"约定履行,刘馨依约取得朱文丽在丰源公司的股权,并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朱文丽及其指定购房人与丰源公司签订了馨源现代城34套商品房和12个地下车位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但丰源公司未履行根据“十方协议"订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朱文丽等人向麒麟区法院起诉并一审胜诉。在该案二审期间,尹志俊以丰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丰源公司交付包含在朱文丽等人在前起诉的34套房屋之内的19套房屋。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尹志俊与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馨是多年好友,二人在诉前即存在经济上的联系和合作关系,在本案原审中,丰源公司隐瞒了朱文丽等人与其就争议的房屋另有未决诉讼的真实情况,与尹志俊共同作出不实陈述,使得原审法院在缺乏诉讼对抗的情况下作出支持尹志俊诉讼请求的判决,并在诉讼双方均不上诉的情况下一审即生效,在程序上导致朱文丽等人与丰源公司的案件自2015年9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至今,权利长期处于冲突和不确定状态。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后,丰源公司、尹志俊继续共同作出不实陈述,在曲靖中院再审认定双方恶意串通,合同无效,判决驳回尹志俊诉讼请求后,又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已充分提示虚假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藐视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继续共同作出虚假陈述。据此,本院认为,丰源公司与尹志俊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对抗朱文丽等人诉丰源公司交付34套商品房之诉可能出现的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乃至对抗该案的诉讼保全及执行,该行为侵害了朱文丽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系丰源公司与尹志俊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而实施的虚假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据此,尹志俊与丰源公司本案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及《商品房购销合同》均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曲靖中院再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存在瑕疵,但“驳回尹志俊诉讼请求"之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在纠正瑕疵后对判决结果依法予以维持。另结合本案丰源公司、尹志俊实施虚假诉讼的情节、危害程度和后果,本院另行制作决定书对丰源公司、尹志俊依法予以处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0元,由尹志俊和丰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包靖秋
审判员 吴立宏
审判员 潘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