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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曲靖工投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曲靖大为煤焦供应有限公司、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01 13:50:53 384
关联案件与文书

云南曲靖工投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曲靖大为煤焦供应有限公司、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民初1937号

当事人  原告:云南曲靖工投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西路某某某号农业银行某楼。
  法定代表人:赵志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大为煤焦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花山街道花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南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孟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花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缪和星。
  委托代理人:祁律。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大为焦化制供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花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忠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龙。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泸西大为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乔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孟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先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孟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曲靖工投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工投公司”)与被告曲靖大为煤焦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焦公司”)、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制焦公司”)、曲靖大为焦化制供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制供气公司”)、云南泸西大为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西大为公司”)、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维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靖工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志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被告煤焦公司、泸西大为公司、云维股份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宏斌、孟黎,被告大为制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律,被告大为制供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靖工投公司诉称:被告云维股份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煤焦公司、大为制焦公司、大为制供气公司、泸西大为公司为了缓解资金困难,通过与原告曲靖工投公司签订《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及系列相关合同的形式,向原告进行融资借款。原告以煤炭采购预付款的方式将资金交付给煤焦公司,煤焦公司将煤炭直接交付给大为制焦公司、大为制供气公司、泸西大为公司,五被告共同保证原告提供的资金享有每年12%的收益。云维股份公司承诺对此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五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12月30日签订《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向被告提供资金共计5000万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500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煤焦公司、大为制焦公司、大为制供气公司、泸西大为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截至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1,380,821.92元;二、煤焦公司、大为制焦公司、大为制供气公司、泸西大为公司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即5000万元)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12,328.77元);三、煤焦公司、大为制焦公司、大为制供气公司、泸西大为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四、云维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其与被告煤焦公司、大为制焦公司、大为制供气公司、泸西大为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以与被告煤焦公司、大为制焦公司、大为制供气公司、泸西大为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大为制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613,475.14元;二、大为制供气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704,734.37元;三、云维股份公司对被告大为制焦公司和大为制供气公司的上述债务(合计53,318,209.51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大为制焦公司、大为制供气公司、云维股份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煤焦公司辩称:鉴于原告没有要求被告煤焦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故被告煤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偿付责任,原、被告均应根据庭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相关义务。
  被告大为制焦公司辩称:根据《和解协议》,大为制焦公司应偿付原告的货款为6,298,504.38元。
  被告大为制供气公司辩称:根据《和解协议》,大为制供气公司应偿付原告的货款为2,780,946.87元。
  被告泸西大为公司辩称:鉴于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泸西大为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故被告泸西大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偿付责任。根据《和解协议》,泸西大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云维股份公司辩称:首先,根据云维股份公司与原告曲靖工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云维股份公司只对各债务人在《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及相关煤炭买卖合同项下于2016年6月30日前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次,鉴于云维股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且原告已就其债权分别向主债务人申报,主债务人已按规定进行提存,且已确认原告债权,云维股份公司只对剩余未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和解协议》,原告对大为制焦公司的债权40,613,475.14元可以在大为制焦公司清偿的金额为6,298,504.38元,可向云维股份公司申报的债权为:40,613,475.14元-6,298,504.38元=34,314,970.76元。原告曲靖工投公司对大为制供气公司的债权12,704,734.37元应先扣除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产生的债权40,836.52元,然后再扣除根据和解协议可以在大为制供气公司清偿的金额2,780,946.87元,剩余金额9,882,950.98元,才能向云维股份公司申报债权。故原告曲靖工投公司共计能向云维股份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为44,197,921.74元。最后,云维股份公司也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原告的债权产生于重整之前,应当按照云维股份公司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比例计算实际清偿金额。云维股份公司清偿比例为30万以下的全额清偿,超过30万的部分按照30%清偿。原告曲靖工投公司可受偿金额为:(44,197,921.74元—300,000元)×30%+300,000元=13,469,376.5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与五名被告分别提交的证据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与五名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被告煤焦公司(乙方)、被告大为制焦公司(丙方)、被告大为制供气公司(丙方)、被告泸西大为公司(丙方)、被告云维股份公司(丁方)共同签订《煤炭贸易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与丙方签署煤炭销售合同,后甲方根据与丙方的约定向乙方进行煤炭采购并签署煤炭采购合同,煤炭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等由各方另行协商确定,但乙、丙、丁方共同保证甲方对其最终向乙方支付的煤炭采购(预付款),享有每年12%(含所有税费)的合作收益,该合作收益按天计算,预付款及其合作收益最终通过甲方向丙方销售煤炭的价款体现。甲方与丙方签署煤炭销售合同后,甲方与乙方签署煤炭采购合同,由乙方直接将甲方采购的该批次煤炭交付给丙方。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该项目运作资金为5000万元,甲方承诺在与乙方签订《煤炭采购合同》,与丙方签订《煤炭销售合同》,与乙、丙、丁方签订《煤炭贸易合作协议》,与丁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以煤炭采购(预付)款的方式将5000万元资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丙方保证,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的10日内完成结算,向甲方结清全部货款,丁方为本合同及煤炭销售合同项下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保证,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的10日内完成结算,向甲方退还相应预付款及资金占用费,丁方同意为乙方履行本协议及煤炭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云维股份公司(保证人)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曲靖工投公司、被告云维股份公司、煤焦公司(债务人)、大为制焦公司、大为制供气公司、泸西大为公司之间签署的《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及原告与债务人煤焦公司依据《煤炭贸易合作协议》签署的煤炭采购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及其修订或补充,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煤焦公司之间因履行《煤炭贸易合作协议》、煤炭采购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度为15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务人应向原告退还采购预付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时间分别计算,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6年1月1日,原告(需方)与被告煤焦公司(供方)签订《原料煤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QJGTMYCG2016-1-001),约定原告向被告煤焦公司进行洗精煤采购,收货人为被告大为制焦公司、大为制供气公司、泸西大为公司。煤款原则上由需方支付货币资金。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双方还就产品名称、煤种、产地、供货数量及时间、价格、质量标准、运输方式、计量办法、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供方)分别与被告泸西大为公司(需方)、大为制焦公司(需方)、大为制供气公司(需方)签订了《原料煤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QJGTMYXS2016-1-001-01、QJGTMYXS2016-1-001-02、QJGTMYXS2016-1-001-03,约定原告分别向上述三被告供货,煤款原则上由需方支付货币资金。上述三份销售合同就产品名称、煤种、产地、供货数量及时间、价格、质量标准、运输方式、计量办法、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三份销售合同的有效期均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乙方)、被告煤焦公司(甲方)与被告泸西大为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三方转抵款协议》,明确截止2016年9月30日,甲乙丙三方之间因原煤购销活动而存在债权债务尚未结清,丙方欠乙方货款金额为30,104,352.78元,乙方欠甲方货款金额为29,574,729.34元,甲方欠丙方货款金额为18,543,986.69元。上述债权债务金额均为三方财务挂账金额,三方一致同意将丙方欠乙方货款金额30,104,352.78元,分别转抵乙方欠甲方的款项、甲方欠丙方的款项。转抵后,丙方欠乙方的货款为零;乙方欠甲方的货款减少30,104,352.78元,甲方反欠乙方货款529,623.44元;甲方欠丙方货款减少30,104,352.78元,丙方反欠甲方货款11,560,366.09元。2018年5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煤焦公司(乙方)、被告大为制焦公司(丙方)、被告大为制供气公司(丁方)、被告泸西大为公司(戊方)共同签订《和解协议》。在该《和解协议》中,首先,协议各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如下确认:(一)在《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及相关合同编号为QJGTMYCG2016-1-001《原料煤采购合同》项下甲方欠乙方货款43,758,370.65元(其中2016年6月30日前所产生的货款为37,423,525.27元;2016年6月30日至7月10日所产生的货款为6,334,845.38元);(二)在其他煤炭采购合同:编号DWMJ-LJM-2014-0056《原料煤采购合同》项下乙方欠甲方货款777,952.38元,该债权并非《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及相关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三)丙方尚欠甲方货款合计为83,593,893.41元,其中在《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及相关合同—编号为QJGTMYXS2016-1-001-02《原料煤销售合同》项下丙方欠甲方货款82,053,636.34元(其中2016年6月30日前所产生的货款为75,578,172.57元,2016年6月30日至7月10日所产生的货款为6,475,463.77元);另外,在编号为DWZJ-RLM-2014-064《原料煤采购合同》项下丙方尚欠甲方货款1,540,257.07元,该货款并非《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及相关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四)在《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及相关合同—编号为QJGTMYXS2016-1-001-03《原料煤销售合同》项下丁方欠甲方货款12,704,734.37元,其中2016年6月30日前所产生的货款为12,663,897.85元,2016年6月30日至7月10日所产生的货款为40,836.52元。(五)甲方、乙方、戊方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三方转抵款协议》,对在《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及相关合同—编号为QJGTMYXS2016-1-001-01《原料煤销售合同》戊方欠甲方30,104,352.78元与在《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及相关合同项下甲方欠乙方的货款进行转抵,转抵款后,甲方与戊方互不相欠。其次,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债务进行冲抵、对债权债务作了转移,明确:(一)由于甲方与乙方互负债务,双方对777,952.38元(非《煤炭贸易合作协议》项下的款项)进行冲抵,冲抵后在《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及相关合同项下甲方欠乙方货款为42,980,418.27元。(二)甲方将其对丙方债权中的42,980,418.27元转让给乙方,用于冲抵甲方欠乙方的货款。在42,980,418.27元债权中包括:1.在编号为DWZJ-RLM-2014-064《原料煤采购合同》项下丙方尚欠甲方货款1,540,257.07元(非《煤炭贸易合作协议》货款);2.在《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及相关合同项下于2016年6月30日以前形成的货款34,964,697.43元;3.在《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及相关合同项下于2016年6月30日至7月10日形成的货款6,475,463.77元。最后,协议各方当事人在上述债务冲抵后,确认各方最终形成如下债权债务关系:1.甲方与乙方在对等的数额(42,980,418.27元)予以冲抵后,互不相欠;2.由于债务冲抵后,甲方和乙方均有权向丙方申报债权,根据丙方重整计划,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债权部分,100%全额清偿,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15%的比例清偿,其余部分予以豁免,故甲、乙方按各自债权占两者对丙方的债权之和的比例申报50万元的债权部分,其余部分按15%比例清偿。其中,在《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及相关合同项下,丙方欠甲方的货款40,613,475.14元,甲方以该金额向丙方申报债权,由丙方按照其破产重整计划计算清偿额为6,298,504.38元。3.在《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及相关合同项下,丁方欠甲方12,704,734.37元货款,根据丁方重整计划,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债权部分,100%全额清偿,超过30万元的部分,按20%的比例清偿,其余部分予以豁免,故丁方按照重整计划计算的清偿额是2,780,946.87元。
  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6)云01民破4号民事裁定书、(2016)云01民破5号民事裁定书、(2016)云01民破6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受理对大为制供气公司、大为制焦公司、云维股份公司的重整申请。原告在上述三家公司的重整程序中向大为制焦公司申报债权57,921,078.99元,向大为制供气公司申报债权56,380,821.92元、向云维股份公司申报债权56,380,821.92元。大为制供气公司、大为制焦公司、云维股份公司的管理人将原告申报的上述三笔债权列为暂未确认债权。2016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6)云01民破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大为制供气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大为制供气公司重整程序。同日,本院作出(2016)云01民破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大为制焦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大为制焦公司重整程序。2016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云01民破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云维股份公司重整计划,终止云维股份公司重整程序。根据大为制焦公司的重整计划,每家普通债权人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债权部分,100%全额清偿,超过50万元的债权部分(如有)按15%的比例清偿,其余部分予以豁免。对于已经依法申报但在大为制焦公司重整程序中尚未得到管理人初步审查确认的债权,在经管理人初步审查确认并经法院裁定确认后,根据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金额和性质按照本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调整和清偿标准予以清偿。根据大为制供气公司的重整计划,每家普通债权人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债权部分,100%全额清偿,超过30万元的债权部分(如有)按20%的比例清偿,其余部分予以豁免。对于已经依法申报但在大为制供气公司重整程序中尚未得到管理人初步审查确认的债权,在经管理人初步审查确认并经法院裁定确认后,根据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金额和性质按照本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调整和清偿标准予以清偿。根据云维股份公司的重整计划,每家普通债权人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债权部分,100%全额清偿,30万元以上的债权部分(如有),清偿比例为30%。对已依法申报但在云维股份公司重整程序中尚未得到管理人初步审查确认的债权,在经管理人初步审查确认并经法院裁定确认后,根据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金额和性质按照本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调整和清偿标准予以清偿。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云01民破4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确认大为制供气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按照《大为制供气公司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大为制供气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三、终止大为制供气公司管理人监督职责;四、终结大为制供气公司重整程序。同日,本院作出(2016)云01民破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确认大为制焦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按照《大为制焦公司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大为制焦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三、终止大为制焦公司管理人监督职责;四、终结大为制焦公司重整程序。同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云01民破6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确认云维股份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按照《云维股份公司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云维股份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三、终止云维股份公司管理人监督职责;四、终结云维股份公司重整程序。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向被告大为制焦公司、大为制供气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大为制焦公司、大为制供气公司在《煤炭贸易合作协议》项下,分别签订了《原料煤销售合同》,这两份销售合同均系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生效,由此,原告分别与大为制焦公司、大为制供气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大为制焦公司、大为制供气公司均系买受人。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煤焦公司、被告大为制焦公司、被告大为制供气公司、被告泸西大为公司共同签订《和解协议》,确认大为制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为83,593,893.41元(含编号为DWZJ-RLM-2014-064《原料煤采购合同》项下大为制焦公司差欠原告的货款1,540,257.07元),大为制供气公司欠原告货款12,704,734.37元,在此基础上,各方当事人对相关债务进行冲抵、并进行了债权转让,最终确认在《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及相关合同项下,大为制焦公司欠原告货款40,613,475.14元,大为制供气公司欠原告货款12,704,734.37元。该《和解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煤焦公司、大为制焦公司、大为制供气公司、泸西大为公司就《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及其项下产生的合同关系所做的最终结算,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大为制焦公司享有债权40,613,475.14元,对被告大为制供气公司享有债权12,704,734.37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自本院受理被告大为制焦公司、大为制供气公司的重整申请后,分别向大为制焦公司、大为制供气公司申报债权,均被上述二被告的管理人列为暂未确认债权。现大为制焦公司、大为制供气公司的重整计划均已执行完毕,原告对大为制焦公司、大为制供气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共计53,318,209.51元)均应分别按照大为制焦公司、大为制供气公司的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予以清偿。
  二、被告云维股份公司应否对原告主张的债权53,318,209.51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煤炭贸易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云维股份公司为《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及煤炭销售合同项下被告大为制焦公司、大为制供气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协议系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大为制焦公司、大为制供气公司为债务人,被告云维股份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本案中因债务人大为制焦公司、大为制供气公司的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大为制焦公司、大为制供气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而债权人原告对保证人云维股份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原告向被告大为制焦公司主张的债权40,613,475.14元系《煤炭贸易合作协议》项下双方合作产生的货款,被告云维股份公司应对被告大为制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大为制供气公司主张的债权12,704,734.37元中,被告云维股份公司主张应扣除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产生的债权40,836.52元,因该笔债权不属于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原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云维股份公司对被告大为制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2,704,734.37元-40,836.52元=12,663,897.85元。但本院亦受理了被告云维股份公司的重整申请,且原告在云维股份公司的重整程序中申报的债权,被管理人列为暂未确认债权。现云维股份公司的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云维股份公司对大为制焦公司的债务40,613,475.14元、大为制供气公司的债务12,663,897.85元,共计53,277,372.99元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亦应按照云维股份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予以清偿。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三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云南曲靖工投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享有债权40,613,475.14元,对被告曲靖大为焦化制供气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2,704,734.37元;
  二、被告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的债务40,613,475.14元、被告曲靖大为焦化制供气有限公司的债务12,663,897.85元,向原告云南曲靖工投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原告云南曲靖工投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被告曲靖大为焦化制供气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以及被告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被告曲靖大为焦化制供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均应分别按照被告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被告曲靖大为焦化制供气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云南曲靖工投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265.75元,由原告云南曲靖工投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1265.75元,由被告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被告曲靖大为焦化制供气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侯 佳
审 判 员  郑会利
人民陪审员  张青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