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北钢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诉福建省榕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福州北钢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连江北路与化工路交叉处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一期)10某楼14层22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33754891XN。
法定代表人:郑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榕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三福小区二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83073371D。
法定代表人:庄其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北钢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钢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榕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榕禹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赔偿金计67393.14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0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贝雷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贝雷片、支撑架等工程周转材料。合同并对租赁物及租金、租赁期限、丢失、报废赔偿金、维修金、司法管辖、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自原告处提取租赁物共计贝雷片56片、贝雷销112个、90型支撑架30片、支撑架螺丝120套、螺旋管3.6696吨。
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承建的该项目遇2016年台风闽清洪灾受损严重,原告已合理考虑被告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租赁物赔偿事宜,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赔偿金。截至2016年7月25日,在原告未依约计收被告租金的前提下,抵扣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仍拖欠租赁物赔偿金67393.14元至今未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贝雷片租赁合同》、《租赁材料出库单》、《租赁材料入库凭证》、《律师催告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回函》。
被告辩称 被告榕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日,北钢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榕禹公司闽清县城关小学跨溪人行天桥工程项目部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一份《贝雷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贝雷片、螺旋管及工字钢等材料,乙方需用量为贝雷片44片、贝雷销88套、支撑架45型24片、支撑架螺丝100套、螺旋管Φ630型24米,具体租用数量以实际租用数量为准;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起步租期为30天,具体租用时间超过30天按实际结算,到期后在出租方未同意延期的情况下,乙方应及时全部退还租赁物,不足起步租期的按起步租期收取租金;租赁物收费标准(不含税)为贝雷片每片1.5元/日、螺旋管Φ630型每吨5元/日(不过磅152.9kg/米);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押金20000元,实际押金以甲方开具收据为准;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每次支付时间为次月开始的十天以内;租赁期满后,乙方须在十日内派遣负责人与甲方核对账目,确认总租金及其他应付款数额,乙方交纳的押金及付款不足冲抵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乙方需在五日内支付所欠款项,若有结余,甲方五日内退还乙方;租赁物丢失及损失无法修复时,乙方按附表价格赔偿,其中贝雷片丢失、报废赔偿标准为1800元/片,销子丢失、报废赔偿标准为45元/个,支撑架90/45丢失、报废赔偿标准为190元/片,支撑架螺丝丢失、报废赔偿标准为20元/套,螺旋管丢失、报废赔偿标准为3500元/吨,螺丝缺螺杆/母损坏赔偿10元/根;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出租方所在地地方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2016年7月1日,榕禹公司自北钢公司处提取了贝雷片56片、销子112个、90型支撑架30片、支撑架螺丝120套、Φ630型螺旋管24米。
2016年7月25日,榕禹公司归还北钢公司贝雷片19片(另37片报废)、销子82个、90型支撑架30片(全报废)、支撑架螺丝62套(另损坏12个)、Φ630型螺旋管6米。
2017年3月3日,北钢公司委托律师向榕禹公司邮寄了一份《律师催告函》,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榕禹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遇2016年台风闽清洪灾受损严重,北钢公司已合理考虑榕禹公司损失,多次与榕禹公司协商租赁物赔偿事宜,但榕禹公司至今未依约向北钢公司支付租赁物赔偿金;截至2016年7月25日,榕禹公司共计付款20000元,在北钢公司未依约计收榕禹公司租金的前提下,榕禹公司仍应向北钢公司支付租赁物赔偿金67393.14元;要求榕禹公司收到该函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租赁物赔偿金。
2017年3月18日,榕禹公司向北钢公司发出《回函》,称榕禹公司已收到上述《律师催告函》,案涉工程遇2016年台风闽清洪灾造成案涉租赁物部分受损,租赁物损坏系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应友好协商,以减轻双方的损失,要求北钢公司收到回函之日起七日内与榕禹公司联系。
此后,北钢公司与榕禹公司联系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租赁物赔偿金67393.14元构成为:租金3070.44元[贝雷片56片×1.5元/片/日×30日+螺旋管3.6696吨(根据152.9kg/米×24米换算)×5元/吨/日×30日]、赔偿金84322.7元[贝雷片报废37片×1800元/片+贝雷销报废30个×45元/个+支撑架报废30片×190元/片+支撑架螺丝丢失46套×20元/套+螺旋管丢失2.7522吨(根据152.9kg/米×18米换算)×3500元/吨+螺丝损坏12根×10元/根],合计金额87393.14元,扣除榕禹公司已付押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北钢公司与被告榕禹公司闽清县城关小学跨溪人行天桥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贝雷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榕禹公司闽清县城关小学跨溪人行天桥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榕禹公司为承建案涉工程项目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组建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榕禹公司承担。
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由承租人占用、使用,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虽然闽清县遭遇台风自然灾害,案涉租赁物部分毁损、灭失,但被告榕禹公司对该部分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是否承担责任,还应根据台风的影响程度和给当事人造成的履行困难情况以及承租人是否已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保护措施等予以确定,而不应一概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全部责任。被告榕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次台风中已尽善良义务管理租赁物,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对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起步租期(30天)计付租赁物毁损、灭失之前租赁期间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经查,原告关于赔偿金及租金的金额67393.14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催告函中要求被告于收函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租赁物赔偿金(含租金),故逾期利息应自前述期限届满后起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催告函的日期,应以被告出具《回函》的时间(2017年3月18日)作为认定其收到函件的时间,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原告关于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算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省榕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北钢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赔偿金及租金合计67393.14元;
二、被告福建省榕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北钢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以67393.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福州北钢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建省榕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