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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无忧分发科技有限公司诉王国勤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6-01 13:53:58 412
关联案件与文书

武汉无忧分发科技有限公司诉王国勤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19244号

 


当事人  原告:武汉无忧分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叶彦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专,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萍,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勤。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无忧分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忧公司)与被告王国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专,被告王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无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1月11日达成的购买矿机及电源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7万元,并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日止(截止到2018年5月24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3,876.50元),共计883,876.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被告通过QQ联系原告,向原告销售矿机,经双方协商,原告确定购买42台矿机(24台S9及18台D3)及43个电源(以下简称系争货物),共计87万元,次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依约向原告交付系争货物,且失去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国勤辩称,双方之间货物买卖关系属实。被告在比特大陆官网上购买了矿机和电源实物,放在嘉丞(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管公司)就是内部人所称的矿场托管挖矿,内蒙古千方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公司)是托管公司的项目公司,实际负责乌海矿场的运营,被告向托管公司支付电费和管理费。被告通过托管公司的维护QQ群与托管公司联系,托管公司的主要联系人是内蒙古公司的员工李宁。在比特币挖矿机的交易中,只要更改IP地址即可收益,故可以不用将系争货物寄走。被告收到原告转款的87万元货款后,系争货物已经归属原告,原告要求托管公司寄出系争货物,托管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邮寄系争货物,但快递公司弄错了,将系争货物寄至他人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中也没有约定提供系争货物的期限,被告收到款项后,对系争货物进行了指定交付,原告已经对系争货物行使了支配权和所有权,只是中间出现了问题。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本案属于实物买卖,所有权应在实物交付后才产生转移。被告所谓指定交付是针对案外人托管公司,本案货物没有到达指定地址,未进行指定交付,所有权没有进行转移,现矿机几经转手,矿机的现状也使合同无法履行。
  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徐某某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徐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徐某某系原告无忧公司的运营人员,其与被告之间的聊天是公司行为,打款账号也是无忧公司的账号。因无忧公司要购买比特币矿机,徐某某在乌海矿场的QQ群内询问,被告通过QQ与徐某某联系,第二天被告同意将系争货物卖给徐某某,约定徐某某交付货款后,被告就让案外人李某1系争货物发给徐某某。徐某某完成打款后,被告才通知李宁,让李宁发货。几天后,徐某某发现货款金额计算错误再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未再回复。后,徐某某收到错误的货物即30台E9+,徐某某让被告把货拿走,并垫付了收货运费一万余元及将错误货物寄回的运费几千元。被告出示的证据中徐某某与李宁的聊天记录属实。
  原告对于证人证言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代表公司购买的系争货物,案外人李宁是根据被告的指定交付货物,李宁没有按时向原告发送系争货物,但被告与李宁、托管公司只是委托保管关系,原告与李宁、托管公司没有买卖关系,故李宁、托管公司与本案的买卖关系没有关联。另,对系争货物的数量及型号无异议,但总价计算错误。被告对于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李宁的聊天记录写明证人催促李宁赶紧将系争货物寄往四川,没有对日期进行约定,证人如何与李宁交接发货事宜,被告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案外人XX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87万元。
  2018年7月6日,XX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上述转款87万元为原告的资金,与此相关的权利均由原告行使,XX与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另查明,被告与证人徐某某曾在QQ中提到如下内容:
  2018年1月11日,被告提到:“我有24台”;徐某某提到:“什么价”;被告回复:“29000,在乌海跑了一个月,都是14T的,家里还有7台全新的,同价”。
  被告提到:“你报个价啊”;徐某某回复:“……我24000”;被告回复:“26000吧,我还有17D3,D3,8000甩卖,打包卖了”;徐某某回复:“我是自用的D38000我是可以收,24000某2417某8000,我打包可以收了”;被告回复:“S9,24000太低了,26000,全打包卖出,包括手上7个全新S9”;徐某某回复:“我是自用的。你考虑下吧。保证不是黄牛。”
  被告提到:“好吧,机子就按这价格卖你吧”;徐某某回复:“86万,共计,你叫什么名字”;被告提到:“还有43个电源,王国勤”;徐某某回复:“这些机器是带电源的吧”;被告回复:“43个电源你在加个1万全给你”“43个电源”;徐某某回复:“87万”;被告回复:“好”;徐某某回复:“你打个电话李宁”,“然后让李宁给我来个电话,确认OK后,我现在就把钱转你卡上。”被告回复:“好”。后徐某某提到:“你直接卡号给我吧。反正我刚才也问过李宁了。”
  2018年1月12日,徐某某提到:“我现在安排人转账”并附转账截图;被告回复:“好的,我查一下”。
  被告提到:“我和李宁说好了”;徐某某回复:“好的”。
  还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李某2在微信中提到如下内容:
  2018年1月12日,被告于11:55分提到:“李总在吗?”,“方便的话你给徐梦秋打个电话,确认下我的机器数量”,“是42台”,“他需要你打个电话给他,确认下数量”,“等他把钱转给我后,我会告诉你的,你再把机器转给他”;被告于12:25分提到:“徐某某把钱转我帐上了,你把我的42台机器,包括43个电源都转给他吧,其中有24台S9,18台D3”;李宁于12:34分回复:“好的”。
  后,被告提到:“徐某某的那批机器他找到了吗?”;李宁回复:“顺丰弄错,我们下去找过收货人,当时是不和我们进行换货处理,起诉顺丰”。
  还查明,证人徐某某与案外人李某2在微信中提到如下内容:
  2018年1月12日21:40分许,徐某某提到:“好的。明天想。办法寄走吧”;2018年1月13日,徐某某提到:“刚才忘记说了。今天帮我把机器给寄走呀”;李宁回复:“尽量安排下去。地址给我个”;徐某某回复“收货地址:四川凉山喜德县快递服务站”,“收件人是李林华XXXXXXXXXXX”,“他那个地方没有详细地址的,只能自提”,“收货地址:四川凉山喜德县快递服务站自提”。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标的的型号、数量均无异议,确认合同标的为24台蚂蚁S9矿机(型号为14T)、18台蚂蚁D3矿机、43个电源。原告认为根据双方聊天记录约定的数量及单价,总价款87万元计算错误;被告认为系争货物是打包出售的,双方是对总价款87万元达成的合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型号及数量均予以确认,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本案中,被告将系争货物托管在托管公司,原、被告及托管公司的实际联系人李宁三方经多次联系,已对系争货物的数量、状态进行了确认,并确认系争货物实际托管于托管公司,由被告出售。原告付款后,被告指示系争货物转给原告,原告亦与李宁联系,就系争货物的发货方式、发货时间、发货地点等进行了确认。李宁亦实际进行了发货。被告作为负有交付义务的人,通过向第三人发出指示,转让了请求第三人返还系争货物的权利以代替交付。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根据李宁在聊天记录中的回复,可以确认原告受让该请求权时,该请求权上并无瑕疵。现原告因未收到系争货物,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因未能收到系争货物所致之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无忧分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19.39元,由原告武汉无忧分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刘文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绮丽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