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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欣龙与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2023-06-01 13:54:53 396
关联案件与文书

夏欣龙与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民终4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欣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瑞,山西宏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六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春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风陵渡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风陵渡黄河南路。
  负责人:吴春芳,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傅泳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鑫,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土地分局,住所地山西省风陵渡开发区晋秦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臻,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城管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西省风陵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培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珍,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欣龙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晟公司)、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风陵渡分公司(以下简称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傅泳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土地分局(以下简称风陵渡土地分局)、山西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城管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风陵渡执法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众晟公司、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夏欣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王大瑞,被上诉人傅泳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鑫、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臻、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欣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上诉人夏欣龙与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风陵渡执法局及案外人风陵渡管委会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夏欣龙与被上诉人众晟公司合作协议只涉及B块地(黄河南路东面客运中心以北约50亩土地)及C块地(黄河南路路西新世纪宾馆以南约150亩土地)的部分土地,而A块地(客运中心以南约50亩土地)由被上诉人众晟公司自行开发建设,与上诉人夏欣龙无关。上诉人夏欣龙向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风陵渡执法局支付的款项是其与被上诉人众晟公司、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合作开发的B块地土地款及拆迁款,并非替被上诉人众晟公司、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支付他们自行开发建设的A块地的土地款及拆迁款,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人夏欣龙认可系支付A块地的土地款及拆迁款。根据风陵渡公安局的《立案侦查报告》《询问笔录》等证实,被上诉人众晟公司用日后建成的88间门面房冲抵应付的A块地的土地款,无需另行支付A块地的土地款项。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众晟公司应向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支付A块地土地款的事实。上诉人夏欣龙将B块地的土地款直接支付给风陵渡土地分局,支付用途应当以付款人的意思表示为准,不应仅凭收款人的理解去认定。风陵渡公安局的《立案侦查报告》《关于众晟公司交土地预付款情况说明》已明确表述夏欣龙支付的200万元土地预付款为汽车站北侧50余亩土地的款项。被上诉人众晟公司提供的其与风陵渡土地分局签订的供地协议与上诉人夏欣龙付款无关。该协议在风陵渡公安局调查该案时没有提供,却在审理中突然出现。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而上诉人夏欣龙向风陵渡执法局支付320万元土地款的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和3月2日,如果认定上诉人夏欣龙的付款是替被上诉人众晟公司履行其他合同义务,为何在付款时没有签订合同,既然没有合同就不存在履行合同义务,故该协议与上诉人夏欣龙支付土地款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夏欣龙基于与被上诉人众晟公司的合作协议向风陵渡执法局支付了B块地的拆迁款项,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款项理应返还给夏欣龙。原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傅泳云收取上诉人夏欣龙款项的相关事实查证的情况下便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傅泳云作为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的经理,全权负责该公司的运营,并且上诉人夏欣龙与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指定的收款账户系傅泳云个人账户,上诉人夏欣龙与被上诉人傅泳云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基于傅泳云的特殊身份以及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傅泳云应当返还其在指定账户之外收到的100万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此处法律并没有限定仅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才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夏欣龙向上述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是基于《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风陵渡执法局、傅泳云应当返还基于上诉人夏欣龙与被上诉人众晟公司无效合同所取得的款项。3.原审判决对诉讼地位相同的第三人作出不同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夏欣龙请求原审第三人傅泳云返还的100万元款项没有进入协议指定账户为由,认定系另一法律关系而在本案不予涉及。而对于上诉人夏欣龙请求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风陵渡执法局返还相应款项的请求,却从实体上驳回了上诉人夏欣龙请求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风陵渡执法局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3.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夏欣龙向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风陵渡执法局支付的款项系代被上诉人众晟公司支付的款项。其中支付给风陵渡执法局的款项,由于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与被上诉人众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辩称众晟公司与风陵渡管委会存在合同关系,为查清事实,应追加风陵渡管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均是合同无效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驳回上诉人夏欣龙要求被上诉人傅泳云、风陵渡土地分局、风陵渡执法局返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内容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众晟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傅泳云辩称,1.傅泳云收取夏欣龙的相关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返还合同款及孳息的义务依法应由被告众晟公司及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承担。本案系夏欣龙和众晟公司、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傅泳云只是代表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依职责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同时,夏欣龙与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双方指定使用傅泳云的工商银行账户作为部分协议款项的收款账户。2011年1月5日,夏欣龙向傅泳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的100万元,系夏欣龙为履行上述项目协议的款项,后傅泳云将该款转交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夏欣龙与被告众晟公司及其风陵渡分公司的“确认合同无效"的争议标的仅为5357125元,依法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综上,请依法驳回夏欣龙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返还主体,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返还义务人仅限于合同相对人。2.上诉人夏欣龙受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的指示向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付款,上诉人夏欣龙只能对指示付款人即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享有债权,指示付款人即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对收款人即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享有债权。3.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2011年2月25日和3月2日收取的320万元,是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支付的与涉案土地无关的另一块土地即客运中心以南的50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2011年11月收取的200万元是被上诉人众晟公司向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支付的其他地块的土地款,与本案无关。且上述款项已上缴财政,无法返还也不存在利息。
  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返还主体,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返还义务人仅限于合同相对人。2.上诉人夏欣龙受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的指示向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付款,上诉人夏欣龙只能对指示付款人即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享有债权,指示付款人即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对收款人即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享有债权。3.其收到的拆迁款已经发放给拆迁户,已无法返还。
  上诉人夏欣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2.被告众晟公司、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返还265万元并赔偿损失144.4625万元;第三人傅泳云返还100万元并返还孳息26.25万元;第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返还520万元并返还孳息136.5万元;第三人风陵渡执法局返还185万元,并返还孳息48.562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3日,被告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为甲方,原告夏欣龙与王某某为乙方,双方订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将位于山西省运城市风陵渡黄河南路东面客运中心以北约50亩土地及黄河南路路西新世纪宾馆以南约150亩土地,以每亩17万元的土地价格,转让给原告夏欣龙与王某某。土地完整交给原告夏欣龙与王某某,拆迁安置都由被告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完成,原告夏欣龙与王某某接收净地,自己开发建设,自负盈亏。2011年1月15日前原告夏欣龙与王某某支付被告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保证金500万元用于拆迁。2011年3月31日原告夏欣龙与王某某付给被告风陵渡分公司500万元,被告风陵渡分公司办好50亩地的土地证。拆迁全部完毕后再付700万元。付款支付到傅泳云中国工商银行傅泳云账户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后,2011年1月5日,原告夏欣龙向傅泳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100万元。2011年1月11日,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原告夏欣龙委托向傅泳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150万元。2011年1月13日,王某某向傅泳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150万元;1月14日,原告夏欣龙向傅泳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200万元;2月25日,原告夏欣龙向第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银行账户支付200万元;3月2日,原告夏欣龙向第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银行账户支付120万元。2011年3月2日、3月3日,第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分别出具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收到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预收土地款"。2011年5月5日,运城市风陵渡众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原告夏欣龙委托向第三人风陵渡执法局银行账户支付150万元。第三人风陵渡执法局出具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收到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风陵渡分公司拆迁补偿款"。2012年1月2日,原告夏欣龙与王某某订立协议书,约定王某某退出双方在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黄河南路共同投资开发的项目,原告夏欣龙归还王某某投资150万元和利息。2012年11月9日,原告夏欣龙向王某某结清全部款项。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众晟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的相关审批手续,亦未向原告交付涉案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月3日,原告夏欣龙与王某某为乙方,与被告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将位于山西省运城市风陵渡黄河南路约200亩土地,以每亩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夏欣龙与王某某。后原告夏欣龙与王某某向被告风陵渡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土地转让款,但是被告风陵渡分公司至今没有取得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夏欣龙、王某某与被告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土地转让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事实上,本案被告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及被告众晟公司至今没有取得上述法律规定中的任何手续。因此,原告夏欣龙、王某某与被告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2011年1月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依协议取得的土地转让款,应当返还。原告夏欣龙与王某某在该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中,系个人合伙关系,王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退伙,原告同意,双方结清了合伙债权债务,并约定该土地转让合同中的债权债务与王某某无关,且王某某的退伙并不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故原告夏欣龙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无须追加王某某参加本案诉讼。被告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依涉案协议取得的土地转让款,应当返还原告夏欣龙。因为导致涉案协议无效的过错在被告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被告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除返还土地转让款外,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占有原告款项期间的利息。被告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系被告众晟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众晟公司应对被告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的责任承担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原告夏欣龙主张第三人傅泳云返还合同款并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傅泳云在被告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授权范围内行使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主张第三人傅泳云返还合同款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第三人傅泳云返还1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一节,因该款项并未进入双方协议约定的账户,故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第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返还合同款520万元并赔偿损失,请求第三人风陵渡执法局返还合同款185万元并赔偿损失。首先,第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风陵渡执法局均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次,原告转给风陵渡土地分局、风陵渡执法局的款项,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向风陵渡土地分局、风陵渡执法局支付的土地款、拆迁补偿款,风陵渡土地分局、风陵渡执法局收到款项后,出具的收据上付款人指向被告众晟公司、被告风陵渡分公司,原告当时对此知情并无异议。鉴于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属于民法上的种类物,也是消费物,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适用“占有与所有一致"的特殊原则。因此,原告向风陵渡土地分局和风陵渡执法局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夏欣龙与被告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风陵渡分公司订立《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风陵渡分公司返还原告夏欣龙合同款265万元并以26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夏欣龙诉请第三人傅泳云返还合同款及孳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夏欣龙诉请第三人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土地分局返还合同款520万元并返还孳息1365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夏欣龙诉请第三人山西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城管行政执法局返还合同款185万元并返还孳息48562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47元,原告夏欣龙已预交,由原告夏欣龙负担27347元;被告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风陵渡分公司共同负担8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关于“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于2011年2月25日、3月2日收取上诉人夏欣龙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的320万元和2011年11月14日、11月16日收取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的200万元,是否系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履行其与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本案外的其他合同付款义务"的事实,认定如下:上述款项的付款人即上诉人夏欣龙和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均称上述款项系支付本案《项目合作协议书》涉及的拟出让土地的预付款。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在一审阶段出示的证明320万元预付土地款系其他土地出让款的土地出让合同,其所载明的签订时间在230万元付款时间之后,前后相隔数月,在时间上难以对应,且该合同载明的土地位置并不明确,是否系其他拟出让土地使用权不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关于上述200万元系上诉人夏欣龙通过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支付的预付土地款,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认可。因此,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于2011年2月25日、3月2日收取上诉人夏欣龙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的320万元和2011年11月14日、11月16日收取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的200万元,系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履行其与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本案外的其他合同付款义务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关于“风陵渡执法局收到185万元拆迁款"的事实,认定如下:除一审判决已认定的夏欣龙委托运城市风陵渡众晟置业公司于2011年5月5日向风陵渡执法局通过银行账户支付150万元外,风陵渡执法局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认可2011年3月14日和7月22日,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向其转来35万元,包括上述150万元总共185万元用于黄河南路汽车站北的拆迁补偿。除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认外,本院对有关事实补充认定如下:2011年11月14日、11月16日,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收取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的200万元。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出具《关于众晟公司交付土地预付款情况的说明》,载明:“2011年11月众晟公司以交款人夏欣龙名字向土地分局交付200万元土地预付款。"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出具《证明》,载明:“2011年3月14日和2011年7月22日由西安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转来35万元及2011年5月5日由运城市风陵渡众晟置业有限公司转来150万元,此三笔共计185万元用于黄河南路汽车站北拆迁补偿。"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情况,运城市风陵渡众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150万元,系代夏欣龙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欣龙和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签订了以转让土地使用权为主要内容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后上诉人夏欣龙概括受让了王某某的合同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一)项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要求的转让条件。依照上述规定,《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为效力待定合同。然而,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的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至今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因此,上诉人夏欣龙和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应返还已经取得的合同价款。因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没有取得《项目合作协议书》所涉的土地使用权,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风陵渡分公司系被上诉人众晟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各方诉讼当事人对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被上诉人傅泳云、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是否对被上诉人夏欣龙有返还义务存在争议,故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傅泳云是否应向上诉人夏欣龙返还其通过傅泳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取的100万元及孳息26.25万元。(二)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是否有义务向上诉人夏欣龙分别返还520万元、185万元并承担孳息136.5万元、48.5625万元。
  对上述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被上诉人傅泳云是否应向上诉人夏欣龙返还其通过傅泳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取的100万元及孳息26.25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欣龙向傅泳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100万元的事实经过清楚,但该账户并非《项目合作协议书》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时和汇款后是否得到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的授意和追认,上诉人夏欣龙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自认是被上诉人傅泳云需要用钱按照其提供的账号支付了100万元,故现无法确认上述100万元与本案《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履行相关联,故对上诉人夏欣龙基于《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而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傅泳云返还上述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另行向被上诉人傅泳云主张。
  (二)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是否有义务向上诉人夏欣龙分别返还520万元、185万元并承担孳息136.5万元、48.5625万元。在该焦点之下主要涉及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无效时,第三人返还义务确定的法律认定问题。
  1.本案《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而在合同签订时,作为出让方的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及其设立主体即被上诉人众晟公司均未取得合同所涉土地使用权。《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和能否实际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关键在于相关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办理和拆迁等前期事项能否顺利完成,与负责国有土地出让和拆迁工作的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密切相关。为实现合同目的,确保合同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顺利推进,上诉人夏欣龙和王某某除按照合同约定将部分合同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外,还将320万元、150万元分别以土地预付款、拆迁款的名义由夏欣龙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对上述付款行为亦予以认可,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对上诉人夏欣龙付款的情况也是明知的。后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又以上诉人夏欣龙名义向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支付了200万元土地预付款,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均认为上述200万元土地预付款和150万元拆迁费的用途为《项目合作协议书》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土地征用拆迁。其中,对于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收到的上诉人夏欣龙支付的200万元,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系夏欣龙代被上诉人众晟公司履行其他债务,其虽然在公安机关调查和一审期间,称上述款项系履行其他债务,但与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被上诉人众晟公司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证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的陈述矛盾,且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对于西安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的35万元,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虽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认可上述款项用于《项目合作协议书》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土地征用拆迁,但对于该笔35万元是否与夏欣龙支付的款项有关缺乏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夏欣龙对上述35万元基于《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的事实,请求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返还缺乏依据。综上,根据目前已查明的事实,向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支付的520万元,向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支付的150万元等款项,并非上诉人夏欣龙代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支付的履行其他债务的款项,而是基于《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目的的实现而支付的与该合同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直接相关的土地预付款和拆迁款,一审判决已采信的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风陵渡分局相关资料等证据能够予以证明。另外,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没有就《项目合作协议书》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宜和拆迁事宜与被上诉人众晟公司、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因其他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而对上述利益具有相应法律根据。虽然被上诉人众晟公司在该合同签订之前与山西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就包含《项目合作协议书》涉及土地在内的开发建设达成了初步意向,但并未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程序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也未就土地出让价格和拆迁费用等关键内容进行协商确定,不能成为其继续占有上述款项的法律根据。因此,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收取上述款项并没有其他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现《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该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并未归属于被上诉人众晟公司、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上诉人夏欣龙,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继续占有520万元、150万元丧失了事实和法律根据。
  2.由于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收取的520万元、150万元均由上诉人夏欣龙直接或由被上诉人众晟公司以上诉人夏欣龙名义支付,在上述款项不能返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夏欣龙是受损失的人。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虽然辩称上述款项已分别上缴国库或支付给拆迁户,已无法返还。但经对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一审期间提供的其向风陵渡财政局转款的银行凭证进行审查,该凭证并未注明资金来源,其无法有效证明该银行凭证所涉款项与本案有关。且根据本案实际,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仍可在案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和开发建设时,向受让该土地使用权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收取土地出让金和拆迁款,其享有的不当利益仍然存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上述规定,合同当事人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因合同无效而丧失了取得行为的法律效力;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在不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没有其他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因该合同无效也就丧失了取得行为的法律效力。合同无效后返还义务确定的法理基础不是基于合同本身的法律约束力,而是基于不当得利制度。综上,对于合同当事人返还义务的确定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关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但是,对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的合同无效时,第三人返还义务确定要结合有关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来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对于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涉及其他法律关系,第三人已获得利益有法律根据的,履行该债务的合同当事人就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只能就此向合同相对人主张返还。而本案所涉款项均与《项目合作协议书》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直接相关,在土地使用权并未归属于被上诉人众晟公司、被上诉人众晟公司风陵渡分公司或上诉人夏欣龙,在没有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相关利益仍然归属于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且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有义务向受损失的人即上诉人夏欣龙返还。由于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接收上述款项并非恶意,故不再承担相应孳息损失。
  4.本案案由系依照本诉法律关系性质所确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人夏欣龙将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并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的设立目的,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少诉累、有效解决纠纷,在明确本诉裁判的前提下,依照上诉人夏欣龙的诉请,判决被上诉人风陵渡土地分局、被上诉人风陵渡执法局基于《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的后果和不当得利法理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上诉人夏欣龙返还相关款项符合诉讼法第三人制度设立精神。
  对于上诉人夏欣龙提出的一审审判程序错误,遗漏重要诉讼参加人,应将案外人风陵渡管委会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风陵渡管委会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提出独立请求,案件处理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没有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也无需通知其参加诉讼,故一审没有通知风陵渡管委会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傅泳云提出的本案应由基层法院一审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标的额,本案属于陕西省内中级法院审理一审案件的范围,本案级别管辖并无不当,傅泳云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夏欣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土地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夏欣龙返还520万元;
  四、山西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城管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夏欣龙返还150万元;
  五、驳回夏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47万元由夏欣龙负担1.7374万元,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风陵渡分公司负担5万元,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土地分局负担3万元,山西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城管行政执法局负担1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779万元,由夏欣龙负担1.2779万元,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风陵渡分公司负担2万元,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土地分局负担3万元,山西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城管行政执法局负担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夏欣龙预交,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风陵渡分公司、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土地分局、山西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城管行政执法局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上述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夏欣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尤 青
审判员 王琪轩
审判员 袁辉根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