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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彭金富及一审被告康健、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李鹏飞买卖合同纠纷案书

2023-06-01 13:55:55 408
关联案件与文书

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彭金富及一审被告康健、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李鹏飞买卖合同纠纷案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民再249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新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叶国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金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康健。
  一审被告: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玉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邓代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清朝。
  一审被告:李鹏飞。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金富及一审被告康健、盐边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李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终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川民申2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越,被申请人彭金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一审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清朝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康健、李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蓝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供货及提供劳务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仅凭熊大山等人出具的结算清单,不足以证实发生了真实的交易,二审确认结算清单,无形中给伪造债务提供了空间。(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康健、熊大山、李小康不是蓝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构成对蓝海公司的表见代理,康健、熊大山等的个人行为与蓝海公司无关。一、二审法院将康健等个人行为等同于蓝海公司的行为,判定由蓝海公司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彭金富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彭金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彭金富辩称,本案中,康健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熊大山为工程管理人,接受康健、熊大山的委托,彭金富为该工程提供材料及劳务,彭金富已按约履行,康健和熊大山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故案涉款项应当由蓝海公司承担。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蓝海公司应当向彭金富支付案涉款项。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城投公司述称,城投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发包人应承担的付款责任,蓝海公司、康健、熊大山、黄汉国之间的争议与城投公司无关。请求驳回蓝海公司的再审请求。
  康健、李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彭金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海公司、康健、城投公司、李鹏飞连带向彭金富支付货款等,共计32210元;2.由蓝海公司、康健、城投公司、李鹏飞承担为此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蓝海公司、康健、城投公司、李鹏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城投公司将四川省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蓝海公司随后中标,承包了该工程。具体该项目的施工由康健负责。在施工过程中,彭金富为此工程提供施工、购买沙石等材料及运输等劳务;熊大山为此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李小康为该工程材料收货人。材料的收货需要李小康签证。2014年至2015年期间,彭金富为蓝海公司工程供货,李小康出具了载有自己签名的6张签证,合计金额为21150元。2016年1月6日,经四川省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现场管理人熊大山与彭金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载明:“彭金富在永兴镇公租房工程项目施工中运费合计:21150元,大写:贰万壹仟壹佰伍拾元整,所结算依据是按现场签证所结算。结算人:熊大山,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6日,四川省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现场收货人李小康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运费合计为10060元,并有熊大山与李小康的签字。在施工期间,彭金富于2014年8月26日领取了沙石运费款10000元。之后,蓝海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一、蓝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金富货款21210元;二、驳回彭金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蓝海公司负担202元,由彭金富负担11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蓝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金富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蓝海公司从城投公司处承建四川省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康健负责施工,康健作为蓝海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其购买建筑材料等并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其为履行该工程建设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蓝海公司承担。蓝海公司提出康健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熊大山也不是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一审判决认定康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缺乏依据,彭金富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蓝海公司欠彭金富货款和运费的事实的主张,与其在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中“我承认我公司将资质借给了李鹏飞、康健等,……”“……,我认为李鹏飞、康健是实际施工人”的陈述及查明事实不符,蓝海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蓝海公司提出彭金富主张的金额无法确认,康健同时是四川省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和四川省盐边县永兴中学公租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个工程工地很近,款项无法分清,故结算款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意见,蓝海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蓝海公司提出工程款尚未审计结算,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因蓝海公司承建的盐边县永兴镇公租房工程,现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由于蓝海公司内部管理不善,致使审计结算至今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当视为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对蓝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蓝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元,由蓝海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蓝海公司是否应对彭金富承担付款责任。蓝海公司在庭审中及提交的代理词中认可李鹏飞、康健共同组织投标了案涉工程,在以蓝海公司名义与发包方城投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实际履行了工程的施工义务。同时,结合发包方城投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关于“我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康健、李鹏飞与上诉人(蓝海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是康健、熊大山、李小康确实参加了永兴镇公租房工地的管理,李鹏飞没有在工地,在施工中我方通知上诉人(蓝海公司),上诉人(蓝海公司)不到的情况下我方通知李鹏飞,有时候李鹏飞也不来,就通知的康健和熊大山,但通知都是由李鹏飞通知的”的陈述,以及一审庭审中李鹏飞关于“我没到过现场,也没有派过人。在两次付款时,我本人没有来,我喊敖清波来的。康健不在的时候,我喊敖清波来的”的陈述,可以认定蓝海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是由康健和熊大山等进行实际施工管理。虽蓝海公司主张徐木旺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徐木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康健、熊大山得到蓝海公司的授权,但因康健、熊大山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人,彭金富有理由相信康健、熊大山有代理权,且彭金富亦按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工程提供了材料及劳务。蓝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彭金富与康健、熊大山恶意串通损害蓝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或者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材料及劳务是由第三方提供,故康健、熊大山的行为更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其行为构成对蓝海公司的表见代理,蓝海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康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蓝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终98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袁彩君
审 判 员 甘海涛
审 判 员 张碧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尤战洪
书 记 员 刘士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