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云与邰忠慧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2民终4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俊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邰忠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格,内蒙古德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凤云因与被上诉人邰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7)内2224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凤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富俊杰、被上诉人邰忠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凤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邰忠慧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邰忠慧承担。事实和理由:1.邰忠慧提供的借据中富成宝签名不是富成宝本人签名,与富成宝其他签名不符,现李凤云要求进行笔迹鉴定;2.邰忠慧在原审中陈述400000元借款是由三笔借款形成,第一笔借款时间是在2014年9月,一直没还只给付利息,现李凤云在家中找出2015年7月5日邰忠慧给富成宝出具的收据证明2014年秋借款已经还清,故邰忠慧当庭陈述不属实,借据是虚假的;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借款李凤云不知情也没有签字,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与经营,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邰忠慧辩称,富成宝向邰忠慧出具的400000元借据是富成宝在邰忠慧处多次借款最终结算后出具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26条规定李凤云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诉称 邰忠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凤云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李凤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成宝在突泉县杜尔基镇和平村经营五谷宝地收购部,与李凤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始,富成宝陆续在邰忠慧处借款。2016年5月8日,富成宝与邰忠慧核账后,连同利息为邰忠慧出具金额为400000元借据一枚,该借据未约定利息,约定此款在2017年4月10日至4月20日期间一次性返还,如超期,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结算。2017年12月2日,富成宝因病死亡。邰忠慧找李凤云索款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凤云丈夫富成宝生前向邰忠慧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凤云辩称对借款不知道、借据上不是富成宝签名,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债务属富成宝个人债务,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李凤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邰忠慧欠款4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8日始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凤云提供2015年7月5日由邰忠慧出具的130000元收据一枚,该款注明“系富成宝2014年秋借款,现已还清",用以证明邰忠慧主张的2014年秋季借款已在2015年还清,同时证明富成宝讲信用,还款及时,有时用现金偿还有时用刷卡方式偿还,每年还换新条,故不存在310000元本金及400000元借款;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在富成宝去世后邰忠慧到李凤云处索款,称借款利息不超过一分五,假设存在310000元借款,一年时间不能达到400000元,而且富成宝借款也是及时偿还,双方约定也是2017年4月偿还借款,时隔这么久借款本息富成宝不可能一直没有偿还,不符合常理。经邰忠慧质证认为,对于2015年7月5日收据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与富成宝是抽旧条打新条,每年确实换条,还款时不抽条便由邰忠慧出具收条,富成宝偿还130000元借款后又将该笔款借走,便计算本息出具135000元借条,因之前欠条没找到,便将两个条加一起形成本案400000元借据,富成宝作为正常人为邰忠慧出具借据,其自身清楚借据是如何形成的;对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李凤云在邰忠慧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录音也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邰忠慧提供2014年10月29日由富成宝为其出具的100000元欠据一枚,用以证明最初与富成宝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并认可该欠款已经偿还。经李凤云质证认为对该欠据认可,承认存在借贷关系,但不承认存在400000元借贷关系。
二审中,经李凤云申请,并经邰忠慧同意,本院委托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对2016年5月8日400000元借据中富成宝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3日出具吉释然司鉴(2018)文检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内蒙古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中心鉴定委托书(2018)内22委鉴63号突泉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卷宗(正本)(2017)内2224民初2838号申请人邰忠慧与李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邰忠慧提供的2016年5月8日40万元借据中借款人处手写富成宝签名笔迹是富成宝本人书写笔迹。"经邰忠慧质证认可该鉴定结论。经李凤云质证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认为借据中很多处与富成宝笔迹不一致,且有模仿富成宝笔迹的嫌疑。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院询问过程中,李凤云称如涉案400000元借据中富成宝签名经鉴定确系富成宝本人所签,李凤云认可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已就涉案400000元借据中富成宝签名是富成宝本人书写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李凤云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借据系由多笔借款并经最终结算后形成,现李凤云以借款已还清、借据虚假为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李凤云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李凤云承认在富成宝经营粮食收购部期间曾向邰忠慧借款,而在富成宝为邰忠慧出具的100000元欠据中亦无李凤云签名,但李凤云对该欠据认可并承认与邰忠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存在每年换新条的情况,故足以认定涉案借款系李凤云与富成宝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用,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李凤云与富成宝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对于李凤云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因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凤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5800元,均由李凤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晓梅
审判员云 峰
审判员刘立岩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春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