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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华东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6-01 14:00:05 539
关联案件与文书

江苏华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华东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民终16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华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上冈镇俞西村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洪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中,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华东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西安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梓晏,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华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华东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16日、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中、陈尧,被上诉人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汪梓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华耀公司的反诉请求;3、由华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华耀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东公司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合同变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华耀公司作为供货方已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1、华东公司在超过质量异议期后以设备质量问题为由诉请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签署《设备采购合同》,2013年11月2日签署《技术协议》,因华东公司原因对原《设备采购合同》部分内容进行设计变更。后又于2014年8月3日签署《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除本协议变更的内容外,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仍然适用,对双方有约束力。"由此可知,双方当事人对货物验收期限应适用《合同变更协议》第3条的约定。《合同变更协议》第3条:“……验收期限为一个月,如一个月内甲方(华东公司)不组织验收或其他原因影响验收,则视为默认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之日起一个月的验收期限,而一审判决却以“并未明确约定验收期限的起算日期",进而认定“应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或《技术协议》约定为准"没有任何依据。
  2、华东公司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的条件。《设备采购合同》6.4条约定:“如果甲方(华东公司)发现采购物品中存在缺陷,双方应当视问题的严重性给出合理的处理措施:(1)如果采购设备存在严重的缺陷,乙方(华耀公司)应当立即纠正缺陷,双方协商第二次验收的时间。若乙方能力不能解决,甲方另外请厂家解决,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2)如果采购物品存在一些轻微的缺陷,则乙方应当立即纠正缺陷,双方协商第二次验收。"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对华耀公司提供的货物如果有缺陷约定了应对措施,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里的“主要债务"只能是《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的,由华耀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而不可能是超越合同约定的范畴。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更不可能成为华东公司拖延甚至不付设备款而单方可以滥用的权利。2014年5月10日,在接到华东公司来函(5月8日)通知后,华耀公司将设备运至广东湛江的工地,进场安装完毕后经华东公司试生产多日。华东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给华耀公司的公函也表明,华耀公司供给的设备于2014年9月底具备试生产条件,对华东公司提出的3.5mX3m线的链速每分钟1.5m进行了积极整改。2014年11月28日经华东公司生产部负责人黄志敏当场确认已达到整改效果。为达到拖延甚至不付货款的目的,华东公司多次以设备质量问题要求华耀公司降价,分别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无理要求,表现为:要求解决抛丸室内地面链保护问题(该问题华耀公司帮助解决),将“除湿"功能提高到“除水"功能,将“烘干"功能提高到“烤漆"功能,以上不合理要求均超出合同约定的范畴,华东公司单方认为验收不合格拒付货款,实际情况是在华东公司收到货物后7个多月时间内,华耀公司生产的设备一直正常运转,华东公司也分三笔向华耀公司支付了50万元设备验收款。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因被告设计制造安装的设备不合格,致使原告华东公司无法实现使用该设备达到的合同目的"并以此解除双方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合同变更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华东公司只是提供了设备运行中需要完善和改进的往来信函,并没有提供设备不能使用或者无法使用的证据,设备即使存在质量瑕疵属产品保修范畴,根本没有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
  3、华东公司在多次提出降价要求遭拒后恶意提起本案诉讼。
  华东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华耀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20万元,又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10万元,华耀公司向华东公司交付的货物如果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不能实现华东公司的合同目的,华东公司不可能在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前两个多月仍向华耀公司支付货款,这恰恰证明了华东公司不但拖欠货款,在要求降价的不合理要求遭到拒绝后恶意提起本起诉讼,以达到不付货款并获取赔偿款的不法目的。
  二、一审判决华耀公司向华东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耀公司作为守约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耀公司对华东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有违约行为,华耀公司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二是华耀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华东公司造成了财产等损失;三是华耀公司的违约行为与华东公司的财产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华耀公司有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首先,华耀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对华东公司提出的3.5mX3m线的链速每分钟1.5m进行了积极整改,2014年11月28日经华东公司生产部负责人黄志敏当场确认已达到整改效果。其次,从华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展开分析,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完全系单方制作,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以华东公司自制的、华耀公司不予认可的《厂房及设备土建合同》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判决华耀公司承担华东公司设备基础设施损失1890958.1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华耀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华东公司也无实际损失,华东公司提交的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与华耀公司合同履行中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无任何关联性。华耀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无导致华东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华东公司所主张的直接损失的证据与华耀公司向华东公司提供货物之间没有关联性。尽管华耀公司的设备是为华东公司定作加工的非通用产品,但该配套设施是能可以再利用的。即便合同应当解除,一审法院全额支持华东公司的所谓直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华耀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华耀公司与华东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东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华耀公司也按约将设备运至华东公司指定地点。在华耀公司多次向华东公司主张设备款后,华东公司一直拖欠,并提出超出合同范围的无理要求让华耀公司降价,华耀公司由于设备本身利润微薄,向华东公司表示不同意降价并表示将通过诉讼方式追索剩余设备款。华东公司在约定的质保期满后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其实质是为达到不付货款的不法目的。华东公司占有使用设备长达两年之久,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也未提出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要求,在华耀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并表示将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合法权益之时,恶意启动诉讼程序,主张解除合同,主张所谓的损失,滥用了诉权。
  四、一审法院除了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适用法律错误以外,还存在多处违法办案情形。本案一审法院未能体现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
  1、保全问题。2016年7月28日,华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由华东公司公司负责人及代理律师和负责保全的法官,来华耀公司所在地查封了华耀公司所有银行账户,对华耀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经多次反复争取,华耀公司用不动产作为置换,一审法院裁定解封华耀公司三个银行账户,但至今仍有三个银行账户尚未解封。
  2、审限问题。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受理并经5次开庭审理,两年多时间做出一审判决,华耀公司三个账户被冻结,生产急需的资金得不到正常运转,银行也难以再重新放贷,几百名职工面临无事可做,其风险与日俱增。
  3、鉴定问题。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下午通知华耀公司6月3日早抵达广东湛江现场进行质量鉴定。对于设备质量鉴定问题,华耀公司一方坚持认为依据《合同变更协议》已过质量验收期,不符合提起鉴定的条件。同时,华耀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了若干质疑,一审判决未作任何回应。2017年7月24日,一审法院再次开庭,针对华东公司提供的鉴定发票及烘干室长度24m事宜进行质证。在庭审中华耀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效性提出了质疑,因为发票出具人与鉴定机构不为同一人,并当庭提交了证据材料表明烘干室长度24m就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证据充分显示了华东公司超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违背诚信原则。一审判决干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行提起鉴定,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经检索,华东公司共计有25起诉讼案件,华耀公司作为诚信守信的企业经营多年。在华东公司涉诉案件中,青岛双星铸造设备有限公司与华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案号:(2017)鲁02民终2623号】与本案有类似之处,华东公司都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供货方违约,并以先提起诉讼先发制人的方式进行恶意诉讼,企图逃避应当履行的合同债务。
  综上所述,华耀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未能全面查清事实,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切实维护华耀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东公司答辩称:华耀公司所述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案涉设备从未交付,更不存在超期没验收的情形,华耀公司偷换概念,不尊重客观事实。
  1、2014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虽然约定,验收时间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华东公司不组织验收视为合格。但无论从补充协议还是从其他证据来看,至少在补充协议制定时,仍不具备验收条件,此时华耀公司就连设备安装完毕都没有做到,又怎能以该协议签订日期作为验收的起始时间?
  2、《设备采购合同》2.2条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为:按技术协议和投标技术文件执行,现场试运行合格进行验收,以及第6条“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指导经乙方培训合同的甲方人员进行实际操作和试生产,并能正确操作和生产出合格产品"。“安装调试,并试生产后,甲方组织人员按技术协议对成套设备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1)《3.5m某3m涂装烘干技术协议》和《1.5m某4m涂装烘干技术协议》第九条约定、检验调试和验收中的2、3、4、项综合内容是:乙方应严格按设计图纸、合同、技术协议书进行设备制造、成套、安装;调试结束后,华耀公司提供验收资料并发出书面验收通知,验收以技术协议为依据;验收结束后,双方应签署书面验收报告,并办理书面交付使用手续。(2)《3.5m某3m涂装烘干技术协议》和《1.5m某4m涂装烘干技术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乙方提供全套资料,资料提供:a、乙方提供图纸设备、生产线布置图,各种总装图,设备、电控原理图,原理图等共两套;b、提供设备生产线操作使用、维修说明书,共两套和资料光盘;c、提供主要外购配件、操作使用、维修说明书、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3)作为合同组成部分之一的《投标文件》第六部分“设备的验收要求"也有先进行试生产、再进行验收,以及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乙方提供全套资料的相同规定。
  从以上约定可以得出,设备验收前提:一是要先安装完毕后,先进行试生产,华耀公司自己认为试生产合格,二是乙方提供上述全套资料并发出书面验收通知,华东公司接到书面通知和上述全套资料,此时才开始计算时间,如在一个月内没有开始组织验收,视为设备合格。那么,华耀公司何时提供的《技术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全套资料?何时发过书面验收通知?事实上,全套资料至今没有提供,验收通知至少在2014年9月前没有过。况且华东公司对设备的期盼早就心急火燎,盼望着设备早日验收通过,怎么可能会出现在接到通知30日不去进行验收!正如,华东公司发给华耀公司的2014年10月17日的《工作联系函》写明:截止2014年9月底具备试生产条件-------,鉴于目前试生产工作效率很低达不到合同约定指标,设备无法验收-------等。
  3、无论是合同还是技术协议,都约定采购成套设备通过甲方的验收后,双方责任人员签字认可,设备正式交付给甲方。事实上连验收都通过,何谈交付?因此,华耀公司辩称试生产就是正常交付使用,《合同变更协议》签订是2014年8月3日,就视为开始计算通知验收时间,均是偷换概念、强词夺理,最终都是站不住脚的。
  4、至于烘干室的长度由28m改成24m,无论何种原因,都不能影响华东公司购买的目的,不能成为不合格的理由。
  二、诉前案涉设备进行三次验收均不合格,华东公司诉讼至法院后,面对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华耀公司百般阻拦刁难,不敢面对现实结果。从庭审证据中不仅可以证明每次验收的前后经过情况,还能证明每次验收后,华耀公司对验收结论的认可态度以及具体的整改意见,因此,华东公司组织进行的三次验收,都认为“不合格"的结论是客观事实。
  1、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客观、公证、真实、有效。一个尚未交付的设备,在双方对是否质量合格存在争议时,人民法院通常都是要委托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东质监站是因为涉案设备地在湛江,而广东只有这一家具备司法鉴定资格,而在一审法院委托广东质监站后不久,华耀公司就以种种借口千方百计的阻止鉴定的开展和进行,而整个鉴定过程都是在四方(华耀公司、华东公司各三人、鉴定机构三人、法官两人)见证下,并有全程录像进行的,客观全面真实的做了现场调查、数据摘录和记载。因此,鉴定结论较全面、客观、公正。至于鉴定费发票问题,一是费用已实际发生和支付,且在发生前,是鉴定机构将费用收费的函寄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转交华东公司后才支付的;二是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和广东省机械研究所是一家单位,对外两块牌子,上网一查便知。
  2、关于诉讼保全以及查封银行账号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进行诉讼保全是华东公司的权利,而查封账户更是正常的手段,华东公司以及一审法院都是依法进行,倒是华耀公司提供隐瞒土地厂房被银行抵押的事实,提供虚假的资产报告欺骗一审法院,应受到人民法院处罚而至今没有处理。
  3、至于诉讼案件多少的问题。首先,华东公司所涉诉讼案件多为原告,华东公司做为建设单位,在如今社会中追讨欠款不成,被迫诉讼的现象极为普遍,同时也说明华东公司设立历史已久。因此案件多少无可非议。关于华东公司与青岛双星铸造设备有限公司的案件,与本案无关,且华东公司已提出再审申请。
  三、华耀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华耀公司提供的自行设计、生产、安装的设备明明是不合格,无法满足客户的要求,在多次整改无效的情况,不仅认识不到自己错误和问题,还派社会上的人去华东公司上海办公室威胁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家人、孩子。因设备不合格,导致华东公司购买设备承揽上亿元工程项目的目的不能实现,造成几千万元投资形同虚设,给华东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尽管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华东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但与华耀公司违约给华东公司造成的损失相比较,补偿仅仅很少的一部分。考虑举证困难、间接损失难以得到支持等多方面原因,华东公司未提出上诉,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上诉人华耀公司上诉请求,依然是不尊重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请,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华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华东公司、华耀公司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2、华耀公司退还华东公司货款2194400元、支付利息141571.39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请求判令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违约金和赔偿损失3700000元,以上合计为6035971.39元;3、诉讼费用由华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华东公司与华耀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4236000元。合同约定华东公司从华耀公司处采购3.5m×3m和1.5m×4m抛丸涂装烘干设备两套,设备生产线包含预热部分、喷漆部分、烘干部分、输送系统,华耀公司按照华东公司的要求负责设备的设计、加工、安装、调试和技术培训工作。设备的制造周期为三个月,安装周期为一个月。双方并对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交货和运输方式、安装调试验收、违约赔偿等一一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东公司按约付款,但华耀公司未按期履约。后在履行中,华耀公司与华东公司于2014年8月3日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减少了项目和工作量,将合同总价减少至400万元等。按照合同约定,货物到场后至验收合格前,华东公司应支付至40%货款即160万元,而实际上华东公司已支付华耀公司货款2194400元。因华耀公司设计、生产、安装的设备始终达不到合同要求的验收标准,无法满足华东公司的生产需要,为不合格产品,致使华东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导致华东公司承接中标的防腐项目,被业主方分流给其他公司,给华东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华东公司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华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2、华东公司立即给付华耀公司设备款1405600元及火灾损失赔偿款7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华东公司退还质保金400000元;4、华东公司承担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华东公司与华耀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对设备的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安装调试与验收、违约与赔偿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耀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制造设备,并配合华东公司的多次变更要求,于2014年9月底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现设备已投入生产,但华东公司拒不给付剩余的设备款,并提出约外要求、设计缺陷等无理问题,意在迫使华耀公司降价。为此特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2日,华东公司向华耀公司发出《湛江钢铁基地项目钢结构集中防腐设备采购投标邀请书》,邀请华耀公司参加湛江东海岛现场建设集中防腐加工基地防腐设备的技术方案设计和生产线报价。
  邀请书第一部分技术方案第2条“3.5m×3m抛丸涂装烘干线"载明:该设备主要完成截面高×宽=3.5m×3m、长度20m、单件重量10t的框架式管廊架;完成直径3m-1.5m、长度12m、单件重量不大于10t的钢管外表面的抛丸除锈、涂装和烘干工作。抛丸速度要求2m/min,烘干时间不少于10min。生产线按150m安排工艺布置(其中,预热室为8m,喷漆为25m);预热室采用40℃热风喷吹,预热室两端设计风帘;烘干室按附图2要求,烘干室保持工件在60-70℃烘干时间不低于10min,并考虑高口进风和低口出风方式。
  第3条“1.5m×4m抛丸涂装烘干线"载明:该设备主要完成1.5以下的钢管、工字钢、槽钢、4m宽钢板、截面高×宽=1.5m×4m钢结构、长度15m、单件(批)重量不大于10t的抛丸除锈、涂装和烘干工作;生产线按103m安排工艺布置(其中,预热室为6m,烘干为18m);预热室设计40℃热风喷吹,预热室两端设计风帘;烘干室按附图2要求,烘干室保持工件在60-70℃,烘干时间不低于10min,并考虑高口进风和低口出风方式。该邀请书同时载明了报价清单、投标货物说明、设备的验收要求等内容。
  华耀公司受邀后,向华东公司提供了3.5m×3m抛丸涂装烘干线(喷漆烘干部分)的《投标文件(报价书)》、《投标文件(设备设计说明书)》,以及1.5m×4m《抛丸涂装烘干线(喷漆烘干部分)的《投标文件(报价书)》、《投标文件(设备设计说明书)》。两份《投标文件(设备设计说明书)》均包含投标人承诺、投标人资格情况、经验与业绩、投标货物说明、技术服务和培训、设备的验收要求六部分内容。
  其中,3.5m×3m抛丸涂装烘干线(喷漆烘干部分)《投标文件(设备设计说明)》第四部分“投标货物说明"载明设计思想为:本套设备主要承担截面高×宽=3.5m×3m,长度20m、单件重量10t的框架式管廊架,直径1.5m-3m、长度12m、单件工件不大于10t的钢管外表面的抛丸除锈、涂装和烘干任务。设备为连续式生产,设备设计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卫生、消防及环保等方面的标准执行,整个设计以用户方的要求为依据,结合涂装工艺要求作相应调整。工艺流程为:上件→预热→抛丸→喷漆→烘干→下件。设计原则为:1、预热室1台,预热温度40℃;2、抛丸及补喷清理各1套,完成截面高×宽=3.5m×3m工件表面除锈任务;3、喷漆室1台,上送风下排风的干式结构,漆雾处理采用简易迷宫结构;4、烘干室1台,采用下送上回结构,工作温度70℃;5、垂直地面链2套,长度为132m;6、工艺台车5台,承载10t。
  该投标文件同时对预热室、喷漆室、烘干室的工艺目的、工作原理、结构组成以及垂直地面链、工艺台车的相关事项作了详细说明。其中,预热室的工艺目的载明为:用于工件抛丸前预热作业,使其表面温度达40℃。烘干室的工艺目的载明为:用于工件外表面的油漆烘干作业,将工件表面的涂料在一定温度下干燥固化,提高涂层质量。垂直地面链的运行速度载明为:0.1-2m/min(变频调速)。
  第六部分“设备的验收要求"载明,设备初步验收:我方在完成设备的调试生产后,经自检认可后,会同用户方进行48小时的空载运行,经用户认可后签署“初步验收备忘录"。正式验收:用户方组织10个班次的试生产,若设备运行正常,可视为设备达标,由双方组成的验收小组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至此该设备全面移交用户。设备验收依据为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和平面布置图。工程验收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以下资料:1、非标设备竣工图3套;2、使用及维修手册3套;3、使用及维修手册电子光盘1套;4、配件明细表3套;5、产品合格证、检验单、发货明细表1套;6、提供本工程的技术服务和售后服务承诺。
  验收方法和标准:1、工程验收严格按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有关质量要求进行。2、验收采用空载运行预验和负载运行终验,空载运行预验以设备连续运行48小时无故障为合格。3、负载运行终验以连续生产7个工作日无故障为合格。4、验收依据:设计图纸、技术协议和用户认可的验收大纲。
  1.5m×4m抛丸涂装烘干线(喷漆烘干部分)《投标文件(设备设计说明)》第四部分“投标货物说明"载明设计思想为:本套设备主要承担截面高×宽=1.5m×4m,长度15m、单件重量不大于10t的工件外表面的抛丸除锈、涂装和烘干任务。设备为连续式生产,设备设计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卫生、消防及环保等方面的标准执行,整个设计以用户方的要求为依据,结合涂装工艺要求作相应调整。工艺流程为:上件→预热→抛丸→补喷清理→烘干→下件。设计原则为:1、预热室1台,预热温度40℃;2、抛丸及补喷清理各1套,完成截面高×宽=1.5m×4m工件表面除锈任务;3、喷漆室1台,上送风下排风的干式结构,漆雾处理采用简易迷宫结构;4、烘干室1台,采用下送上回结构,工作温度70℃;5、电动滚床2套,长度为38m+20m。预热室的工艺目的载明为:用于工件抛丸前预热作业,使其表面温度达40℃。烘干室的工艺目的载明为:用于工件外表面的油漆烘干作业,将工件表面的涂料在一定温度下干燥固化,提高涂层质量。
  第六部分“设备的验收要求"载明的设备初步验收、正式验收程序及验收方法、标准与3.5m×3m抛丸涂装烘干线(喷漆烘干部分)《投标文件(设备设计说明)》中的相关约定一致。
  后华耀公司中标。2013年11月2日,华东公司与华耀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0-30-02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采购方(甲方)为华东公司,供货方(乙方)为华耀公司,采购设备及数量为:3.5m×3m抛丸涂装线---烘干设备1套、1.5m×4m抛丸涂装线---烘干设备1套。其中,3.5m×3m抛丸涂装线---烘干设备主要包含预热部分、喷漆部分、烘干部分和整套输送系统,以及一切软件、硬件及相关的技术资料,安装、调试和技术培训工作等。1.5m×4m抛丸涂装线---烘干设备包含预热部分、喷漆部分、烘干部分和自行葫芦循环输送系统、下料输送台车及轨道,以及一切软件、硬件及相关的技术资料,安装、调试和技术培训工作等。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为:按技术协议和投标技术文件执行,现场试运行合格进行验收。
  双方同时约定:合同总价格为423.6万元,甲方(采购方)于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总价款的10%,即42.36万元作为设备预付款支付与乙方(供货方)。乙方设备加工完成后通知甲方之日起,甲方在10日内将合同总价款的30%,即127.08万元作为发货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当在收到货款3日内发货。乙方在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经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在3月内,将合同总价款的50%,即211.8万元作为验收款支付给乙方。在设备验收合格满一年日起30日内,将合同总价款的10%,即42.36万元作为质保金支付给乙方。但乙方仍需遵守本合同第7.2条约定质量保证。若设备在制作过程中,制造内容有增减,双方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乙方应与甲方、抛丸设备制造商进行充分沟通,完全掌握甲方成套设备功能和用途,在制造前,向甲方提交总图、部件图等图纸一套全部材料清单和外购件清单。乙方对整套设备的输送系统负责,与抛丸厂家沟通输送平台和抛丸室高度等接口问题。乙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在90日内(即2014年1月31日前),将甲方采购的2套设备全部送达广东湛江甲方指定地点。并于设备到达现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3月1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甲方在2014年1月10日具备乙方进点安装条件,若延期双方均顺延。
  乙方派遣技术人员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所提供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并对甲方人员进行技术培训,保证甲方人员正确操作,并达到预定的性能指标。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指导经乙方培训合格的甲方人员进行实际操作和试生产,并能正确操作和生产出合格产品。安装调试、并试生产后,甲方组织人员按技术协议和乙方投标技术文件对成套设备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如果甲方发现采购物品中存在缺陷,双方应当视问题的严重性给出合适的处理措施:(1)如果采购设备存在严重的缺陷,乙方应当立即纠正缺陷,双方协商第二次验收的时间。若乙方能力不能解决,甲方另外请厂商解决,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2)如果采购物品存在一些轻微的缺陷,则乙方应当立即纠正缺陷,双方协商第二次验收。当所采购成套设备通过甲方的验收后双方责任人签字认可,设备正式交付给甲方。
  乙方销售给甲方的成套设备质量保证期为2年,损件及电气部分保质期为1年,质保期内更换易损件、易耗件和非正常损坏的维修和更换由甲方承担,其余由乙方承担。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时,应从规定付款最后日期起,按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准时交货和安装调试,应从按累计延迟交货或安装调试日,按每日壹万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本合同质保期届满日期即为本合同的终止日期。但保密条款、争议解决和双方未了的债权和债务不受合同期满的影响,并且守约方有权提出索赔。乙方提供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如产生二次重大维修(重大维修指:经维修仍无法恢复设备主要性能或乙方10日内无法维修及维修不能达到技术要求的情况),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质量保证金;如产生三次重大维修,甲方有权要求无条件退货处理,并且进行相应的索赔。因甲方原因要求延期交货的,需提前15日书面通知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交货期限,且付款期限(或方式)随之变更。
  华东公司与华耀公司同时签订《3.5m×3m抛丸涂装线设备技术协议(总则)》、《3.5m×3m涂装烘干技术协议》、《1.5m×4m抛丸涂装线烘干设备技术协议(总则)》、《1.5m×4m抛丸涂装烘干线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
  其中,《3.5m×3m抛丸涂装线设备技术协议(总则)》约定,设备功能为成套设备具备完成截面高×宽=3.5m×3m、长度20m、单件重量10t的框架式管廊架;完成直径3m-1.5m、长度12m、单件重量不大于10t的钢管外表面的预热除湿、抛丸除锈、底漆涂装和烘干工作。抛丸速度要求1-2m/min,烘干时间10-15min。设备输送方式采用整体垂直地面链、钢轨上安放框架式台车,垂直地面链带动框架式台车沿轨道运动。框架式台车采用平行轨道返回,工作车和返回车之间转运采用平移车转运;工作车运动速度在1-3m/mim可调,返回车在稍快速度返回,框架式台车共5组。工艺流程为:上料:龙门吊车吊工件至框架台车上→预热:台车载构件进入预热室除湿→抛丸:台车载除湿合格构件进行抛丸室除锈→喷漆:台车载除锈合格构件进入喷漆室→烘干:台车载喷漆合格构件进入烘干室→下料:龙门吊车从框架台车上将工件吊出→返回:平移车将空载台车平移至返回轨道,快速返回,再经平移车将台车平移至上料位置。
  设备生产线按150m安排工艺布置,其中预热室为8m、喷漆室为25m、烘干室为28m。设备基本要求:预热室采用电加热炉热风循环喷吹,使工件表面温度在40-70℃可调,预热室两端设计风幕,室体为保温隔热板,保持没有表面积水的潮湿构件达到干燥标准。烘干室保持工件在70℃,烘干时间10-15min。垂直地面链长度2×150m。该协议总则同时对设备制造工作面划分、设备技术安全要求等事项作了约定。
  《3.5m×3m涂装烘干技术协议》明确了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预热室1台、喷漆室1台、烘干室1台、输送系统1台、横移车2台、垂直地面链2条、工艺台车5台。烘干室技术参数约定为室体外径尺寸(长×宽×高)mm:24000×5000×5500。协议同时对预热室、喷漆室、烘干室、垂直地面链、工艺台车、5t横移车的设备结构、运作原理、外购件清单及生产厂家等事项作了详细说明。协议同时约定了设备的检验、调试和验收方式。检验方式为施工监造、安装、试车检验、中间检验和竣工验收。其中施工监造在乙方所在地或制造厂进行,安装、试车检验、中间检验和竣工验收均在甲方施工现场进行。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完成项目制造、成套、安装、调试。调试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并发出书面的竣工验收通知。竣工验收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技术协议为依据。竣工验收结束后,双方应签署书面验收报告,并办理书面交付使用手续。办理书面交付使用手续后,甲方才可将设备及设施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书面竣工验收通知后30天内不组织竣工验收,则视为本设备承包工程已自动验收,乙方将把发给甲方的竣工验收书面通知作为其完成履约的依据。如果承包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和乙方同意,甲方就将其投入生产使用,则将视为本项目承包工程已自动验收,乙方完成履约,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承包款给乙方。
  《1.5m×4m抛丸涂装线烘干设备技术协议(总则)》约定,设备功能为具备完成直径1.5以下钢管、工字钢、槽钢、4m宽钢板、截面高×宽=1.5m×4m钢结构、长度15m、单件(批)重量不大于10t的抛丸除锈、涂装和烘干工作。抛丸速度要求1-2m/min,烘干时间不少于10min。工艺流程为:上料:龙门吊车吊工件至前部辊床上→预热:前部辊床输送工件进入预热室除湿→抛丸:前部辊床输送除湿合格工件进入抛丸室除锈→输送转换:前部辊床输送除锈合格工件进入缓冲吊装工位,自行葫芦吊装工件→喷漆:自行葫芦吊装除锈合格构件进入喷漆室→烘干:自行葫芦吊装喷漆合格构件进入烘干室→下料:自行葫芦吊装烘干的工件至下料工位,并放工件至轨道车上,吊具与自行葫芦分离→输送:轨道台车将涂装合格工件输送至龙门吊车吊装位置,龙门吊车将工件吊出,轨道台车返回后吊具与自行葫芦连接恢复吊兰,自行葫芦返回。
  设备生产线按143m安排工艺布置,其中预热室6m、喷漆室16m、烘干室18m。设备基本要求:预热室采用电加热炉热风循环喷吹,使工件表面温度在40-70℃可调,预热室两端设计风幕,室体为保温隔热板,保持没有表面积水的潮湿构件达到干燥标准。烘干室保持工件在70℃,烘干时间10-15min。该协议总则亦同时对设备制造工作面划分、设备技术安全要求等事项作了约定。
  《1.5m×4m涂装烘干线技术协议》明确了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预热室1台、喷漆室1台、烘干室1台、输送系统1台、自行葫芦5组、10T电动平车1台。该协议对预热室、喷漆室、烘干室、自行葫芦、电动平车的设备结构亦作了详细说明;并对设备的检验、调试和验收作了明确约定,检验、调试和验收方式与《3.5m×3m抛丸涂装线设备技术协议》的相关约定一致。
  合同订立后,华东公司与华耀公司工作人员及负责抛丸室的青岛双星铸造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11月27日召开会议,议题为:华东公司湛江项目集中防腐设备图纸审查,并形成会议纪要。各方对图纸进行了会签,并商定对3.5m×3m线、1.5m×4m的工艺车、喷漆室等部分设备进行调整。同日,上述人员针对华东公司湛江项目集中防腐事宜亦召开会议,会议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7日前,华东公司完成现场如下工作,具备设备制作水、电、汽车吊车、设备基础和厂房条件;2014年2月7日,华耀公司、青岛双星铸造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安装施工人员进场,开始设备安装相关工作;2014年3月31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
  2014年1月21日,华东公司向华耀公司致函称,因设备基础和厂房基础整个工期推后,为此华耀公司制造的设备实际进场和安装时间需推后,设备进场时间暂定2014年2月25日。同时因现场不具备制作条件,要求华耀公司调整工作计划,将原先计划在现场制作的部分工作提前在工厂制作好后运输至现场安装,减少现场制作安装工程量。并要求在华东公司现场做设备基础期间,华耀公司派技术人员至现场指导和确认设备基础布置工作。
  2014年3月5日,华东公司再次向华耀公司致函,称因宝钢湛江钢铁建设现场新建抛丸除锈涂装烘干车间,受诸多因素影响致使华东公司进度滞后,请华耀公司体谅。并称华耀公司可在2014年3月31日安排车辆集中向华东公司在湛江建设工地发运合同制作的涂装烘干设备,并于2014年4月30日前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2014年3月8日,华耀公司收函后回复称,华耀公司2月底便具备发货条件,但据其工作人员汇报,华东公司主体厂房的基础才刚开始进行,因此3月31日不知能否具备进场条件,要求华东公司应提前通知华耀公司派员到场确认,再定发货时间。
  2014年6月28日,华东公司致函华耀公司,称华耀公司人员于2014年5月8日进场进行设备安装,原计划2014年6月26日完成3.5m×3m线安装调试工作,但仍有大量设备安装工作没有完成。要求华耀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前完成3.5m×3m线安装调试、并能够进行试生产;于2014年7月20日前完成1.5m×4m线安装调试、并能够进行试生产。
  2014年7月1日,华东公司向华耀公司致函两份,要求对1.5m×4m抛丸涂装线烘干设备的部分内容进行设计变更。
  2014年8月3日,华东公司(甲方)与华耀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对合同编号为“2013-10-30-02"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的1.5m×4m抛丸涂装线部分内容进行设计变更。变更事项如下:1、原合同条款2.2技术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按技术协议和投标技术文件执行,现场试运行合格进行验收",修改为“因甲方原因对1.5m×4m抛丸涂装线——烘干设备1套提设计变更要求,变更后输送系统和喷漆室除漆雾使用效果由甲方自行负责,其他设备性能参数不变"。2、原合同条款“3.1本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肆佰贰拾叁万陆仟元整(¥4236000元)",调整为“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3、原合同条款“3.2预付款:甲方于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423600元,作为设备预付款支付给乙方;3.3发货款:乙方在设备加工完成后通知甲方之日起,甲方在10日内将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1270800元,作为发货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当在收到货款3日内发货;3.4验收款:乙方在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经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在3月内,将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2118000元,作为验收款支付给乙方;3.5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423600元,作为质保金支付给乙方",因甲方设计变更,原合同总价修改,支付方式随上述原合同条款进行调整,即“预付款为423600元(原合同已付预付款部分);发货款为1270800元(原合同已付发货款部分);验收款为1905600元(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后叁月内应支付部分);验收期限为一个月,如一个月内甲方不组织验收或其他原因影响验收,则视为默认验收合格;质保金为400000元;质保期限为一年(设备交付使用之日起)"。同时约定,除本协议变更的内容外,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仍然适用,对双方有约束力。
  华耀公司主张设备于2014年8月12日完成安装调试。2014年9月,华东公司组织双方对设备进行了第一次验收。验收后,3.5m×3m线设备存在工作车移动速度不足1.5m/min的问题。2014年10月17日,华东公司向华耀公司致函称,涉案涂装设备2014年9月底具备试生产条件,但3.5m×3m设备的垂直地面链工作车移动速度不足1.5m/min,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1-3m/min可调。同时设备晚交付3个多月和生产效率低,不能满足现场钢结构安装进度,并使宝钢从华东公司承接的项目中分流约20000多吨钢结构防腐工程给其他单位。鉴于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指标,设备无法验收。要求华耀公司进行整改,并于2014年11月底完成整改工作,以具备验收条件。
  2014年10月29日,华耀公司针对上述函件回复华东公司称,将进行整改,整改完工后,华东公司应在一周内对设备进行验收;若华东公司因故不能及时对设备进行验收,自整改完工当日起15日后,视为设备通过华东公司验收。华东公司收悉该函后表示将在设备改造完成后一周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2014年11月20日,华东公司再次致函华耀公司,同意华耀公司在湛江生产间隙时间内对设备进行改造,设备改造完成后,徐州华东公司在一周内组织相关人员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后华耀公司对设备进行了整改。2014年12月18日,华东公司与华耀公司双方对涉案设备再次进行验收(第二次验收),并2014年12月21日-22日召开会议,对设备的相关问题交换了意见,并于2014年12月23日形成会议纪要。华耀公司认为:安装的设备性能可以满足技术协议要求,并认为预热室不是水分烘干室,不能够实现带水工件的干燥功能,希望华东公司在12月底前支付150-200万元设备款。华东公司则认为:设备没有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技术协议(总则)规定“预热室为除湿"功能,并规定“保持没有表面积水的潮湿构件达到干燥标准",但在2014年12月18日的第二次验收中发现两条生产线的预热室不能对钢结构和钢板潮湿表面进行烘干,因此设备没能通过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但考虑合作企业实际投入和传统节日即将来临,已经安排在本月工程进度款到账后支付华耀公司一部分设备款。并建议:1、对两条生产线的预热室进行改造,以满足潮湿工件表面烘干除湿功能;2、对3.5m×3m烘干室进行调试(改造)以满足合同要求的40-70℃;检查1.5m×4m设备烘干室无法开机原因,并进行调试(改造)以达到合同40-70℃的要求;两端增加升降防护帘措施,费用由华东公司承担;3、3.5m×3m线喷漆室二台升降小车的全部开关阀门存在漏气状态,南边小车升速太慢,北边小车无法升起,要求对此进行改造和调试等。还建议对地面链小车、地面链推拉车等相关事项进行改造。会议纪要同时载明,整改要求于2015年2月10日前完成,完成后立即进行设备验收,验收达到合同标准视验收通过。华东公司与华耀公司工作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华耀公司对设备再次进行整改。2015年2月6日,华耀公司出具了设备整改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2014年12月23日双方签署的工作纪要,我公司安排6人于2015年1月20日前往贵公司现场进行设备整改,并于2015年2月3日基本整改结束。现我公司对贵公司设备整改情况作如下说明:1、喷漆室内2台三维工作台升降功能已完成整改。2、3.5m×3m线及1.5m×4m线预热室前增加升降吹水设置已完成。3、两条线预热室内增加电辐射器已安装完成。4、工艺车更换盖型螺母及轴承座防护胶板补全已完成,地面链推拉控制由电动改为开关控制已完成。5、3.5m×3m线抛丸室主室体地面链防护已完成。6、两条线预热室增加卷帘门,由于与工作纪要不符,未能安装完成,经双方协商于春节后进行安装。华东公司工作人员黄志敏在该说明上书写“1-5项根据会议纪要已整改、调试春节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整改后的效果而订,6项春节后整改"。
  2015年4月16日,华东公司对设备进行第三次验收,并出具《3.5m×3m和1.5m×4m预热涂装烘干线验收意见》,载明:设备安装后,应华耀公司现场安装人员要求,对设备进行过二次验收,鉴于两条线的预热、喷漆和烘干部分存在问题,不能投入生产使用而没有通过验收。根据2014年12月23日华东公司和华耀公司《工作纪要》约定,华耀公司进行整改,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申请对“3.5m×3m和1.5m×4m预热涂装烘干线"进行再次验收。验收结果如下:1、预热室温度测定最高温度为65℃,工件模拟早晨露水潮湿状态,通过预热室后检测烘干效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除湿合格工件的要求。2、1.5m×4m线烘干室温度测定最高温度为72℃,工件在进入烘干室至离开烘干室计11分钟,工件油漆两侧面阶接近表干状态,上下面未达到指干或表干,油漆粘黏严重,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烘干要求。3、3.5m×3m线烘干室温度测定最高温度为70℃,喷漆的钢板15分钟未达到表干状态,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烘干要求。4、设备零部件品牌配置与合同不一致,没有提前告知。5、没有按合同要求提交技术资料。……验收小组认为成套设备的3.5m×3m线的输送部分和喷漆室验收合格,1.5m×4m和3.5m×3m预热部分、烘干部分没有达到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验收不合格。
  对于该次验收,华耀公司主张系华东公司单方制作,其并不知情,并不予认可。
  合同履行期间,华东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5月22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28日分别向华耀公司付款423600元、12708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付款合计2194400元。
  2015年7月1日,华东公司委托律师向华耀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华耀公司在收函后十五日内完成整改义务,保证其提供设备验收合格,或向公司提交切实可行的弥补方案。如在上述期限内,华耀公司不能保证其产品验收合格正常使用,也未提出令华东公司接受的方案,华东公司将委托律师启动诉讼程序,通过诉讼要求其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2015年7月15日,华耀公司亦委托律师向华东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内容为:委托人述称,2013年10月30日,委托人与贵司签订(2013-10-30-02)号设备采购合同。委托人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贵司尚欠货款1805600元(不含火灾造成我公司的损失)至今未支付,并且以质量等种种借口拖延。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协议、工作联系函等资料显示,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贵司验收合格。温度、长度参数指标亦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本律师认为,贵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经造成违约,建议贵司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一周内,将剩余货款全部支付给委托人。
  后华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华耀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损失等。华耀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华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返还质保金、并赔偿火灾损失等。
  案件审理中,华东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两套设备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华耀公司以涉案设备已不是交付时原始状态,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以及华东公司早已认可设备质量合格,再进行质量鉴定无必要为由不同意进行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经与华东公司、华耀公司协商,并经华耀公司书面认可,该院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对华东公司与华耀公司双方存在争议的涉案两套设备的预热室、烘干室是否达到合同要求和验收标准进行了鉴定,并按鉴定机构要求,于2016年6月3日到6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到设备现场(广东省××宝钢厂区内的车间)参与鉴定过程,该检验站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对3.5m×3m和1.5m×4m抛丸涂装线设备的勘验、空载运行试验、负载运行试验鉴定过程作了详细论述,并对两台设备的测量结果与投标文件、技术协议、技术协议(总则)中的相关约定作了对比分析及综合评定,同时给出质量鉴定意见。
  质量鉴定意见内容如下:(1)设备的加热器功率。3.5m×3m和1.5m×4m抛丸涂装线预热室配置的电加热器功率不足,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的发热量;3.5m×3m和1.5m×4m抛丸涂装线烘干室配置的电加热器功率足够,可以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发热量。(2)风幕机的设置。3.5m×3m和1.5m×4m抛丸涂装线的预热室和烘干室门洞上设置的风幕机,由室体内流出的热气流风速较大,未达到预期的“减少预热室热量散失,提高效率"的隔热保温效果。(3)烘干设备性能。3.5m×3m和1.5m×4m抛丸涂装线预热室在使用风幕机和布帘状态下,工作温度40℃-50℃,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但达不到合同附件的技术协议(总则)/技术协议的要求:工作温度40℃-70℃/60℃;两个预热室均增加14组红外线辐射加热器,也未使预热室达到合同约定的参数目标。3.5m×3m和1.5m×4m抛丸涂装线烘干室在使用风幕机和布帘状态下,工作温度分别是50℃-63.9℃、51℃-60℃,不满足在招标文件、技术协议(总则)和技术协议中对烘干室最低的要求“烘干室保持工件在60℃-70℃"。(4)预热室喷吹。3.5m×3m和1.5m×4m抛丸涂装线的预热室下送风口未按照投标文件的形状和数量布置风嘴,矩形出风口风速低于要求风速12m/s的38%以上,预热室内的风速减缓,不能形成对工件表面喷吹的效果,不符合技术协议(总则)和技术协议中“预热室采用电加热炉热风循环喷吹"的要求。(5)烘干室的长度。3.5m×3m抛丸涂装线烘干室的长度设计失误,实际长度24m,比投标文件和技术协议(总则)要求短4m。(6)3.5m×3m抛丸涂装线三相电源中的一相超负荷,目前状态下不具备连续生产的能力。(7)配置差异。实际配置的循环风机的风量小于投标文件,但满足循环次数3次/分钟的设计指标。1.5m×4m抛丸涂装线烘干室风幕机长度1200,比技术协议短300mm是基于设计需要。
  该次鉴定共产生质量鉴定费用100000元,技术调查费180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6566元,合计124566元,该笔费用已由华东公司预交。
  鉴定报告出具后,该院分别向华东公司、华耀公司进行了送达。2016年10月14日,华东公司向该院递交了《请求鉴定机构出具概括性结论的申请书》。2016年10月24日,鉴定机构对原鉴定报告作出概括性增补意见,并注明本增补意见作为原报告的补充,与原报告构成完整的质量鉴定报告。具体内容为:根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3-10-30-02)第2.2条“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按技术协议和投标技术文件执行,现场试运行合格进行验收",3.5m×3m和1.5m×4m抛丸涂装线部分技术指标未达到合同约定,设备不合格。主要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3.5m×3m和1.5m×4m抛丸涂装线预热室配置的电加热器功率不足,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的发热量。2、3.5m×3m和1.5m×4m抛丸涂装线预热室在使用红外线辐射加热器、风幕机和布帘状态下,工作温度40℃-50℃,达不到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总则)》中“工作温度40℃-70℃"及《技术协议》中“工作温度60℃"的要求。3、3.5m×3m和1.5m×4m抛丸涂装线烘干室在使用风幕机和布帘状态下工作温度分别是50℃-63.9℃、51℃-60℃,不满足《技术协议(总则)》和《技术协议》中对烘干室最低的要求“烘干室保持工件在60℃-70℃"。4、3.5m×3m和1.5m×4m抛丸涂装线的预热室下送风口未按照投标文件的形状和数量布置风嘴,矩形出风口风速低于要求风速12m/s的38%以上。预热室内的风速减缓,不能形成对工件表面喷吹的效果不符合《技术协议(总则)》和《技术协议》中“预热室采用电加热炉热风循环喷吹"的要求。
  华东公司主张为配合华耀公司承建的3.5m×3m、1.5m×4m设备的使用,其进行了设备线基础土建工程施工,投入资金合计5941600元,其中与华耀公司配套的工程投资为1890958.13元。因华耀公司设备不合格造成华东公司委托建设的该附属配套设施无用,华东公司主张该1890958.13元费用即为其直接损失。并提供了华东公司同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及设备土建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结算明细、收款收据、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该主张。
  其中,华东公司同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及设备土建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华东公司要求在湛江现场建设长228m×20m,宽228m×16m,高为12.5m的钢结构厂房基础,及3.5m×3m、1.5m×4m线设备基础。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乙方/承包方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设计图纸施工。厂房基础和设备基础工作量包含但不限于开挖、基础处理、垫层、绑钢筋、预埋件、接地扁支模板、混凝土浇灌、防水、排水沟、散水坡、养护、拆模、回填、报验、验收、矮墙、贴磁砖及全部辅助项目等为完成本工作所需的全部施工工序。暂定综合单价合同1297元/m3,最终以实际发生工作量为准。厂房和设备基础的合同暂定价款为200万元整,钢筋单价按照3450元/T结算,综合单价组成不得超过第一、二次乙方报价明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责任、工期、验收、质量保证与服务、违约赔偿等事项亦作了约定。
  华东公司同时主张其承包了宝钢集团的室外钢结构、管道防腐等工程,工程造价约1.5亿。因华耀公司供应的设备不合格,华东公司无法按预定进度完成其承包的工程,导致发包方将原本分包给华东公司的工程量分流,预期间接损失至少200万元,华东公司现仅主张间接损失180万元。对此,华东公司提供了中标通知、合作框架协议、分包合同等证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东公司湛江工地厂房在安装调试期间,曾发生火灾。华耀公司为此主张华东公司支付火灾损失费7万元。华东公司称火灾原因经消防部门确认系青岛双星铸造机械公司人员安装抛丸机不当所致,因此华东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愿意协助华耀公司向青岛双星铸造机械公司理赔。华耀公司则主张其系在华东公司工地加工承揽的设备,保管和负责财产安全的义务也随之转移与华东公司,因此,华东公司工地失火,无论是何原因,是华东公司与责任方的问题,财产安全的赔偿责任主体还应是华东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东公司与华耀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华东公司诉请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已超过质量异议期及涉案设备是否已交付的问题。华耀公司辩称涉案设备于2014年8月已交付华东公司,华东公司已将设备投入生产,依据《合同变更协议》关于“验收期限为一个月,如一个月内甲方(徐州华东公司)不组织验收或其他原因影响验收,则视为默认验收合格"的约定,因此主张华东公司提出设备不合格已过除斥期。对此,该院认为,《合同变更协议》虽约定验收期限为一个月,但并未明确约定验收期限的起算日期,因此,《合同变更协议》未约定的事项应以华东公司、华耀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或《技术协议》约定为准。而对于验收流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进行实际操作和试生产,试生产后,华东公司按技术协议和华耀公司的投标技术文件对设备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通过华东公司验收后,双方责任人签字认可,设备正式交付与华东公司。两台设备的《技术协议》约定:设备调试结束后,华耀公司向华东公司发出书面竣工验收通知,竣工验收结束后,双方应签署书面验收报告,并办理书面交付使用手续,在办理完书面交付手续后,华东公司才可将设备及设施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因此,如依据采购合同约定,设备验收的起算日期应自试生产结束后开始计算;如依据技术协议约定,设备验收的起算日期则应自华耀公司向华东公司发出书面竣工验收通知后开始计算。对于试生产结束日期及华耀公司发出书面竣工验收通知日期至华东公司、华耀公司双方的验收日期,华耀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超过一个月。故对华耀公司关于华东公司诉请已超过质量异议期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已交付与华东公司的问题。《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验收程序均明确了:设备通过验收后,双方人员应签署书面验收报告,设备正式交付采购方华东公司。而本案中,华东公司与华耀公司双方并未签署设备已通过验收的书面报告,故对华耀公司关于设备已正式交付华东公司的辩称,该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两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讼争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详细说明了设备存在的具体问题,包括存在设计失误等,在出具的增补意见中亦明确载明:3.5m×3m和1.5m×4m抛丸涂装线部分技术指标未达到合同约定,设备不合格。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该院对鉴定报告的内容予以确认。华耀公司作为专业生产设计制造涂装机械设备的公司,其应针对华东公司作为客户的招标目的设计制造满足其需求的产品,而华耀公司现提供的设备经鉴定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因华耀公司设计制造安装的设备不合格,致使华东公司无法实现使用该设备达到的合同目的,故华东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及技术协议、变更协议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华耀公司要求华东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同时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上述规定,合同解除后,华东公司除要求华耀公司应退还已收取的货款2194400元外,并有权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对于华东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该院认为,利息应以219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7月13日(华东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对于违约金损失,涉案《设备采购合同》仅对华耀公司延迟交货和延迟安装调试的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约定,未约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时华耀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华东公司要求华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东公司诉请的因建设涉案设备基础设施产生的损失1890958.13元,华东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厂房及设备土建合同》、工程结算书、结算明细、收款收据、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该主张,该院认为,华东公司与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及设备土建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包括3.5m×3m、1.5m×4m线设备基础,且华东公司亦提交了相应的结算明细、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故对华东公司因建设涉案设备基础设施支出工程费用1890958.13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为非标产品,华东公司建设的设备基础设施已无法再次使用,故华东公司诉请该项支出为其直接损失,并要求华耀公司赔偿,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华东公司诉请的间接损失费用,因华东公司诉请的该数额为其估算数额,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间接损失金额,故对于该项诉请该院暂不予支持。
  对于华耀公司诉请的火灾损失华东公司是否应赔偿问题。因涉案设备并未交付,其所有权仍归属于华耀公司,且火灾系因第三方导致,因此,华东公司并非火灾责任主体,华耀公司诉请华东公司赔偿火灾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华耀公司要求华东公司退还质保金40万元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系在设备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作为质保金由华东公司支付给华耀公司,现因涉案设备并未交付,故该项诉请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徐州华东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10-30-02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件《3.5m×3m抛丸涂装线设备技术协议(总则)》、《3.5m×3m涂装烘干技术协议》、《1.5m×4m抛丸涂装线烘干设备技术协议(总则)》、《1.5m×4m涂装烘干线技术协议》和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二、江苏华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设备拆除,并返还徐州华东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2194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19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江苏华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州华东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基础设施损失1890958.13元;四、驳回徐州华东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苏华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华耀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鉴定机构的意见》,来源于江苏法院网网络截图;证明本案鉴定机构并非江苏法院系统入库的鉴定机构,不具备本案设备的鉴定资格。
  证据二、2015年10月14日涉案项目现场照片、笔录截图、《江苏华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现场鉴定意见》;证明:华耀公司在设备验收后一直不同意鉴定,在设备鉴定半年前,项目现场就经历了台风,也因设备缺少维护和保养,电器老化、厂房破损等一系列原因,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科法官称江苏不能做设备鉴定,通知上诉人由本案鉴定机构对设备进行鉴定。华耀公司在项目现场向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出具了书面意见,提出需要更换构件才可能反映设备交付时的状况。
  证据三、2013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及会签图纸,证明2013年12月28日,华耀公司与华东公司达成会议纪要“预热室、烘干室宽度及高度在保证工件进出的情况下尽可能降低空间以节省能源",此后双方图纸会签时华东公司对预热室高度3.7米也没有否认,也从未在所谓历次验收中提出。1.5m×4m线预热室所需200000kcal/h热量是基于原技术协议要求室体5m(6m×6m×5m)高,后经双方确认室体为3.7m高。在高度都发生变化的前提下,鉴定机构仍采集技术协议原始数据,并认为预热室配置的电加热器功率不足,完全错误。本案的鉴定从鉴定的必要性、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申请鉴定时间、鉴定结论存在诸多不合法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认定华耀公司构成违约的依据。
  证据四、《江苏华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及华东公司张磊、黄志敏书面确认文字;证明:华耀公司向华东公司发出书面验收通知,华东公司副厂长张磊及现场施工负责人黄志敏均确认已达到整改效果。
  证据五、《现场指定人员签名真迹备案记录》,来源于华东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3日,对方提交给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现场指定人员签订真迹备案记录》施工负责人是黄志敏。
  证据六、《施工人员名单》,来源于华东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8月1日,对方提交给五冶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名单》副厂长是张磊。
  证据七、工程所在地现场拍摄的《集中防腐厂通讯录》,证明2014年11月28日,华耀公司向华东公司发出的书面竣工验收通知《江苏华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上签字的张磊、黄志敏均为华东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华东公司一审时认为“对该函中的手写体不是华东公司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华东公司的说法完全不符合事实,华耀公司不仅发出书面竣工验收通知,华东公司副厂长张磊、施工负责人黄志敏也书面确认设备已达到整改效果。
  证据八、2015年1月4日、2月17日、4月30日,华东公司向华耀公司支付验收款的付款凭证,证据华东公司向华耀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发货款后分三笔向华耀公司支付50万元验收款。
  证据九、华东公司一审提交的《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燃气工程一标工程》、《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燃气工程二标工程》,证明涉案项目的实施周期不到一年,华耀公司提供的设备是为之配套加工设备,使用寿命也只有不到一年的时间。华东公司生产任务早已结束,涉案两套设备对华东公司已无实际作用,便想赖账拒付货款,恶意提起本案诉讼。
  华东公司质证认为: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鉴定机构的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完全符合该意见的要求。该《意见》第七条规定:“不在电子信息平台中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内的鉴定类别,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或选择范围后随机确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在双方提供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范围内随机确定。"一审法院鉴定科正是在电子信息平台中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内找不到符合需要的鉴定机构,才选择了广东这家鉴定机构,并征得双方的同意,有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机构前的笔录和签字。且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择优选择与案件审理要求相适应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是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2、对华耀公司提交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地点等,更无法反映系本案诉争设备的情况。即使存在台风,也没有对室内的设备造成任何损害;设备没有交付,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仍由上诉人承担,并未转移。对笔录截图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截图不完整,不能做证据使用;对《江苏华耀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是华耀公司单方陈述,纯属编造歪曲事实,同时反映出华耀公司以各种理由阻止鉴定的正常进行。另外在现场鉴定前20天,鉴定机构就通知华耀公司有权提前更换和保养(见鉴定机构的函件),华耀公司拒绝配合、放弃更换和保养。
  3、对《2013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华耀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室体变小的情况下,电加热器功率仍然不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4、对证据四《2014年11月28日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六、七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华东公司向黄志敏、张磊核实,该函上并非其二人本人签名。退一步讲,即使该函系黄志敏、张磊所写,《2014年11月28日工作联系函》是真实合法的,根据函上所述,是针对2014年10月17日《函》要求,仅仅是华耀公司对垂直地面链进行整改,就整改垂直地面链要求验收。手写体:“确认已达到整改效果,我司现用最大速度2m/min,3.5mX3m线抛丸室内保护地面链措施,请尽快拿出方案,并解决。"反映该函仅仅是对垂直地面链不足的问题进行的整改确认,设备此时还存在抛丸室内保护地面链的问题未解决,这说明此时设备仍不具备整体验收条件。结合华东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23日《会议纪要》二次验收情况一看便知。
  5、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只有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华东公司才支付验收款。如今大量证据证明设备并未通过验收,哪来验收款?但后续付款50万元的真实情况是华耀公司在设备安装前后便不断以种种借口的要求提前付款,华东公司迫切希望华耀公司将设备尽快整改和使其尽快通过验收,满足生产需要以实现购买目的,华东公司才做出让步,在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提前支付了部分货款。换句话,就算是全部付清款项,也不代表设备质量合格。
  6、证据九系一审华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组证据恰恰反映工期的紧迫性、重要性,部分反映出华东公司承揽的工程量。
  华东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代付款委托书及付款回单,证明涉案项目基础工程的尾款付款情况。华耀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华东公司未提交书面合同证明付款的性质,且系华东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
  此外,本院调取了涉案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授权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2015年修订)(第二批)的通知,另外将一审卷宗中广东省机械研究所与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共同出具的两者之间关系的说明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华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华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江苏法院系统内应当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入库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全省各级法院需要委托鉴定机构的,应当从信息平台中产生,因此一审法院不应该舍近求远,用本案的鉴定机构。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补充质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华耀公司提交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鉴定机构的意见》不属于证据,但涉案鉴定机构确实不属于江苏法院系统入库的鉴定机构,至于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格,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2、华耀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能反映拍摄时间、地点,且华东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笔录截图、华耀公司现场鉴定意见,均载明的系华耀公司不同意鉴定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亦不属于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对其诉讼主张予以回应。
  3、华耀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系一审过程中质证过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华耀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4、华东公司虽然不认可《2014年11月28日工作联系函》上黄志敏、张磊的签字属实,但并未申请对其二人笔迹鉴定,结合华耀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可以证明华东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志敏、张磊签署《2014年11月28日工作联系函》的事实。
  5、华耀公司提交的华东公司付款凭证以及《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燃气工程一标工程》、《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燃气工程二标工程》均系一审质证过的证据,对华耀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6、华东公司提交的代付款委托书以及付款回单,均系原件且与一身过程中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组付款凭证在一审法院前两次开庭之后形成,系针对涉案项目基础工程的尾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7、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涉案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授权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2015年修订)(第二批)的通知,以及补充质证的一审卷宗中广东省机械研究所与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共同出具的两者之间关系的说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确认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一审法院告知该院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进行鉴定,该机构经审核列入一审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中的机构。经释明,华耀公司对该鉴定机构持暂时保留意见。一审法院遂告知华耀公司可在三日内推荐有资质的其他单位。后华耀公司出具声明:“经协商,现同意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进行鉴定,三日之内,我们看能否联系上其他鉴定机构,并告知法院,如联系不上,就用这家机构。"
  2016年4月5日,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出具《质量鉴定方案》,载明:鉴于设备已经放置一段时间,允许设备提供方对设备进行检查、调整及更换必要的型号规格相同的易损件,其调整及更换方案应以书面形式提交质量鉴定组,经确认同意后方可实施。
  2016年4月22日,华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不同意“质量鉴定方案"的申明》,载明:贵院转来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质量鉴定方案》收悉,我公司认为该方案不可行,我公司不认同;同时我公司认为,本案所涉设备没有进行质量鉴定的必要,具体理由如下:一、诉争的设备已不是交付时原始状态,现已没有鉴定的条件。二、华东公司早已认可设备质量合格,再进行鉴定没有必要。华东公司在其提交的多份自行“检测结论"中,均认可预热室温度达40度和烘干室温度达70度,上述指标已证明我公司的设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华东公司逾期不组织验收,已视为设备合格。
  2015年8月31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颁发资质认定授权证书,有效期至2018年8月30日,同日颁发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8月30日。该鉴定机构入选广东省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类别为机械产品质量鉴定。
  2017年8月2日,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共同出具说明,载明: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是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设立在广东省机械研究所的一个技术机构,对外是省级检验站,对内是研究所的检测中心,检验站隶属广东省机械研究所管理,鉴于此,检验站鉴定费的收入进入广东省机械研究所的账号,发票由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开出。
  又查明:2016年6月22日,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华东公司出具代付款委托书,载明:我司承建贵司施工地点在广东省××东海岛宝钢××钢铁基地××集团防腐厂区的项目,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施工结束后,并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941600元,目前尚有部分尾款未付,因公司尚欠其他人欠款,特申请贵司代付我司欠田勇班组货款10万元,工程款54800元,小计154800元,李忠原班组工程款79600元及朱强班组工程款30839.71元的款项为盼。这三笔款项合计265239.71元在我工程余款中扣除。后华东公司按照上述委托书载明的数额支付了该265239.71元款项。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2、本案诉争设备是否已超过质量异议期;3、一审法院应否委托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涉案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上诉人华耀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程序问题。华耀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保全、审限、鉴定等三个方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首先,关于保全问题。2016年7月28日,一审法院根据华东公司的保全申请查封了华耀公司的公司账户,合计六个,分别为:1、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冈支行,账号:32xxx40;2、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营业部,账号:10×××85;3、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账号:32×××85;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账号:32×××88;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上冈支行,账号:10×××25;6、中国工商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账号:11×××76。合计冻结款项的数额并未超过华东公司的诉讼标的及申请查封的数额。2016年8月2日,华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置换申请书,认为华东公司查封其银行账户严重影响公司经营,申请提供房产、车辆等财产置换已冻结的银行存款,一审法院遂于2016年8月9日裁定解除对华耀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00万元的冻结。但随后一审法院在房产部门办理相关保全手续时,查明华耀公司隐瞒了其于2016年7月13日已用提供置换的不动产向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620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再次裁定冻结华耀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并无不当。2016年9月6日,华耀公司以公司基本账户被冻结影响正常经营为由,申请解除对公司基本账户: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冈支行,账号:3209251001201000004140;贷款账户: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营业部,账号:10×××85;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账号:32×××85三个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提供案外人江苏华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保函予以担保。一审法院考虑案件审理需要及华耀公司经营需求,于2016年9月7日裁定,解除了华耀公司申请的三个银行账户的冻结。一审法院仍冻结华耀公司其他三个银行账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华耀公司以此主张一审法院保全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审限问题。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华东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对涉案设备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期间,因双方争议较大,鉴定机构多次进行沟通意见,直至2017年8月2日涉案鉴定结构仍在对华耀公司质疑的鉴定费发票问题作出情况说明。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延长审限6个月,扣除鉴定期间的审限外,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审结本案,并未超过法定审限。
  再次,关于华耀公司主张的鉴定程序违法问题,本院将在鉴定问题部分予以论述。
  二、关于华耀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已超过质量异议期的问题。华耀公司主张2014年8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依据该协议中“验收期限为一个月,如一个月内甲方(徐州华东公司)不组织验收或其他原因影响验收,则视为默认验收合格"的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华东公司未组织验收,按照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主要内容系关于合同部分设计内容与价款的变更。虽然该协议约定验收期限为一个月,但并未明确约定验收期限的起算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且该协议主要内容系对部分设计内容的变更,在设计变更未完成的情况下亦不具备验收的可能,故华耀公司主张以协议签订当日起算一个月验收期,于法无据。
  其次,该变更协议未约定验收流程,但约定“除本协议变更的内容外,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仍然适用,对双方有约束力。"故关于未约定的验收流程仍应按照原协议约定履行。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进行实际操作和试生产,试生产后,华东公司按技术协议和华耀公司的投标技术文件对设备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通过华东公司验收后,双方责任人签字认可,设备正式交付于华东公司。两台设备的《技术协议》也明确约定:设备调试结束后,华耀公司向华东公司发出书面竣工验收通知,竣工验收结束后,双方应签署书面验收报告,并办理书面交付使用手续。因此,设备验收的起算日期应自试生产结束后或自华耀公司向华东公司发出书面竣工验收通知后开始计算。
  再次,从2014年9月双方当事人组织进行第一次验收,后华耀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整改,2014年12月18日双方当事人第二次组织验收等事实,也能证明《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的一个月验收期的起算日并非该变更协议签订当日。故华耀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已超过质量异议期,华东公司无权提出质量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耀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华东公司的诉讼主张。首先,华耀公司认为华东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志敏、张磊在《2014年11月28日工作联系函》上签字,可以认定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但该工作联系函载明的内容系对3.5m某3m线垂直地面链进行整改。黄志敏、张磊签字确认的内容为“确认达到整改效果,我司现用最大速度2m/min…",因此,该函系对3.5m某3m线垂直地面链整改效果的确认,不能据此认定整套设备验收合格。其次,华耀公司还主张华东公司于2015年向华耀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华东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涉案设备质量合格的认可。因此,华耀公司主张设备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华东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三、关于本案的鉴定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应否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华耀公司关于涉案设备已超过质量异议期,以及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故一审法院根据华东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华耀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问题。第一,涉案的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华耀公司虽然在选择鉴定机构之初持保留意见,但亦明确三日之内不提供其他鉴定机构,同意选择涉案鉴定机构。其未在三日之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确认选择涉案鉴定机构,并无不当。第二,华耀公司提交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委托鉴定机构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不在电子信息平台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内的鉴定类别,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或选择范围后随机确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在双方提供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范围内随机确定。"从该规定内容来看,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不在电子信息平台内的鉴定机构。涉案鉴定机构虽然不是江苏省法院系统入库的鉴定机构,但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择确定,且具备机械产品质量鉴定资质。华耀公司关于该鉴定机构未入选江苏省法院电子信息平台,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涉案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已充分考虑到设备老化、破损等因素,并向华耀公司送达《质量鉴定方案》,允许华耀公司对设备进行检查、调整及更换必要的型号规格相同的易损件,但华耀公司明确予以拒绝。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华耀公司自行承担。第四,涉案鉴定报告的专家组成员中的李琪、郑泰山均到现场勘验,其他三位专家组成员虽然未参加现场勘验,但并不构成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第五,关于鉴定费发票的出具单位问题。华东公司已实际支付鉴定费,广东省机械研究所、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亦共同出具说明予以澄清,对此,本院不予赘述。综上几点,华耀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再次,涉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与本案诉争纠纷紧密关联,鉴定报告内容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第一,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详细说明了设备存在的具体问题,包括存在设计失误等,在出具的增补意见中亦明确载明:3.5m×3m和1.5m×4m抛丸涂装线部分技术指标未达到合同约定,设备不合格。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华耀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华东公司无法实现使用该设备达到的合同目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华耀公司上诉主张即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应通过重作、维修、更换等方式予以弥补,而不能直接解除合同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7月1日华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委托律师向华耀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华耀公司在收函后十五日内完成整改义务,保证其提供设备验收合格,或向华东公司提交切实可行的弥补方案,否则将提起诉讼。2015年7月15日,华耀公司亦委托律师向华东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认为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本案二审庭审中,华耀公司亦明确表示拒绝进行重作、维修、更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华耀公司赔偿华东公司建设涉案设备基础部分产生损失1890958.13元的问题。
  首先,因华耀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质量合格的设备导致华东公司产生的损失,华耀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华东公司提交的《厂房及设备土建合同》、工程结算书、结算明细、收款收据、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华东公司与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及设备土建合同》,建设完工涉案3.5m×3m、1.5m×4m线设备基础,且已实际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涉案3.5m×3m、1.5m×4m线设备基础各个环节的基础建造要求不同,华东公司与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结算明细,能够区分本案诉争设备基础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890958.13元,且华东公司亦已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涉案设备基础部分能否重复利用的问题。华耀公司提交的投标邀请书已明确载明涉案项目系中冶集团湛江钢铁室外钢结构集中防腐项目,并注明“已按照大临设施报建",并要求各主体设备应方便拆迁。上述事实说明,在合同签订之初,双方当事人均已知晓,涉案项目系临时设施,并非可以长久重复使用的项目。华耀公司二审期间举证的《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燃气工程一标工程》、《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全厂燃气工程二标工程》等证据,也能证明该事实。故涉案设备基础部分并不具有重复利用的价值,一审法院判由华耀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
  五、关于华耀公司的反诉请求问题。首先,因华东公司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主张成立,故华耀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10%质保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华耀公司诉请的火灾损失与华东公司无涉,其要求华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再次,华耀公司上诉主张鉴定费124566元及其他诉讼费用,应由华东公司承担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胜诉、败诉情况予以分配,二审期间,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上诉人华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62元,由上诉人江苏华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魏志名
审判员  孟文儒
审判员  单德水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