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龙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民申1883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龙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花胡庄村沙庄94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喻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丰收南路。
法定代表人:葛文礼,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杨新红,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州龙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龙腾公司申请再审称,案外人金建明作为新兴公司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大沙河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大沙河项目)的项目经理,持新兴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公司资质证件与龙腾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合同义务应由新兴公司承担。即便金建明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应构成表见代理,新兴公司应当承担租赁合同义务。但是,原审判决仅根据授权委托书和内部承包协议的字面文义,即认定金建明无权代理新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新兴公司不应为此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并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予以再审。其主要理由如下:
1.金建明代表新兴公司与龙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新兴公司承担。新兴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向金建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事项是对金建明负责大沙河项目整体工作的概括授权,并未排除对外签订合同的事项。对于授权委托书中的“施工管理”含义,不应仅凭文义解读为不含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结合新兴公司在整个大沙河项目中的行为,可看出该公司授予了金建明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一是新兴公司与金建明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甲方有权对乙方工程所用劳务、钢材、钢管租赁、商混等合同签订和付款情况实施监管”的条款既证明金建明有代表新兴公司对外签订钢管租赁等合同的权利,也证明新兴公司对金建明行使代理权负有监管的权力与义务。内部承包协议中禁止金建明以新兴公司的名义对外租赁机具脚手、购买工程材料的条款是新兴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的无效条款,而且,新兴公司也未对金建明的签订合同行为进行监管。二是新兴公司在发现金建明私刻项目部印章时,仅要求金建明出具承诺书转嫁责任,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核实大沙河项目设备租赁情况。并且,新兴公司在大沙河项目施工长达五个月的时间里,对金建明对外签订合同及付款行为均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金建明从龙腾公司租赁并运到大沙河项目工地的架子管和扣件丢失,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将新兴公司未予监管的过错认定为龙腾公司的过错缺乏依据。三是新兴公司在二审法院询问大沙河项目所用的钢管、扣件来源时,答称是来自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钢材市场,并且是金建明出面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该回答印证了新兴公司已授权金建明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金建明无权代理新兴公司签约与事实相违背。
2.即便金建明与龙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应构成对新兴公司的表见代理。本案原审判决以新兴公司出具给金建明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是对涉案工程负责施工管理为由作出金建明无权对外签约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开封中院判决)认定的本案关联事实相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免证事实的司法解释规定。开封中院判决在他案中以金建明持有的与本案相同的新兴公司授权委托书为依据认定金建明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对新兴公司的表见代理。由于该判决确认的事实与本案为同一事实,龙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案一审中将开封中院判决作为证据举证,以证明金建明在本案中的签约行为同样构成对新兴公司的表见代理,但一审法院在未说明不予采信理由的情况下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了与开封中院判决截然相反的事实认定,二审法院也错误维持了本案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应当认定金建明与龙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两审法院未依法对新兴公司与商丘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进行效力审查;二审法院驳回龙腾公司追加案外人金建明为共同被告的申请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且该院援引《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龙腾公司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
4.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存在恶意串通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审判人员,通过被申请人申请破产重组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枉法袒护被申请人,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等徇私舞弊行为。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原审法院徇私舞弊帮助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新兴公司发表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龙腾公司提出金建明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龙腾公司所举证据仅系为了证明金建明是新兴公司的代理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并且,金建明不具有代表新兴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职务。龙腾公司既认为金建明是职务行为又认为是代理行为的观点互相冲突。2.金建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金建明交给龙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载明的内容仅仅是工程施工管理,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新兴公司名称不符。承诺书等证据均是起诉后委托法院提取的,龙腾公司在与金建明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悉,此类证据不能证明龙腾公司签订合同时相信金建明有职权或者有代理权。龙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有重大过失,并非善意无过失。3.二审法院驳回龙腾公司追加金建明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以新证据名义所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除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7258号民事判决系未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过外,其余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并且,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龙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金建明无权代表新兴公司与龙腾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其签约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证据业已查明,2013年4月28日,新兴公司与商丘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由新兴公司承建大沙河工程。同日,新兴公司与金建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金建明为项目部经理和工程承包人,并约定金建明在“在承包期间不得以新兴公司名义对外购买工程材料、租赁机具脚手和签订劳动用工等合同”,金建明为此还出具《承诺书》予以承诺。同日,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给金建明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葛文道是新兴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金建明对我公司承建的大沙河工程负责施工管理。”
上述事实表明,新兴公司系在与金建明通过协议约定和金建明明确承诺不以新兴公司名义对外租赁机具脚手的前提下,才向金建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因此,授权委托书中“负责施工管理”的含义具体明确,应不包含允许金建明以新兴公司名义与龙腾公司签订租赁架子管扣件的合同的内容。此外,新兴公司与金建明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建明不是新兴公司员工,并无代表新兴公司对外签约的职务身份和权限。至于龙腾公司所称“新兴公司的授权事项是授权金建明负责大沙河项目整体工作,未排除金建明对外签署合同的事项”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
至于新兴公司与金建明之间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甲方有权对乙方工程所用劳务、钢材、钢管租赁、商混等合同签订和付款情况实施监管”的约定,只是新兴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为防范金建明挂靠施工过程中的风险所约定的风险控制措施,且结合上述案件事实,此条中的“合同签订”应系金建明以新兴公司之外的名义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仅凭该条款尚不能证明金建明有代表新兴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另外,新兴公司在发现金建明私刻新兴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下,向金建明收回印章并要求金建明作出承诺,是其履行监管职责、防范风险的行为,根据该行为难以推导出新兴公司授权金建明与龙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结论。至于龙腾公司所称因新兴公司对金建明对外签订合同及付款行为均未尽到监管责任,对导致龙腾公司的架子管和扣件丢失存在重大过错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与其起诉要求新兴公司作为承租人承担租赁合同责任的主张及事由不符,不属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审理范畴,龙腾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至于新兴公司在二审法院询问大沙河项目所用的钢管、扣件来源时所作来自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钢材市场且系金建明出面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的陈述,仅是对相关事实的描述,尚不足以印证龙腾公司所持新兴公司授权金建明对外签订合同的主张。
综上,龙腾公司关于新兴公司的授权事项为概括授权,未排除金建明对外签署合同的事项,金建明代表新兴公司与龙腾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金建明与龙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对新兴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第一,金建明在与龙腾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具备足以使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新兴公司签约的外观表象。龙腾公司主要依据在原审中提交的新兴公司授权委托书、新兴公司营业执照等证照资料、金建明与新兴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金建明与龙腾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架子管租赁合同》(以下简称5.1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章印等证据主张其确信金建明有权代表新兴公司与其签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使人有理由相信金建明具有代表新兴公司签约的代理权。一是新兴公司向金建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授权事项明确,并无委托对外签约的授权事项。二是金建明所持有的新兴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资料是证明施工企业经营资质的资料,是金建明受新兴公司委托代表该公司进行项目施工管理所必需的资料。在无新兴公司明确委托签约授权的情形下,仅凭持有该证照资料不足以证明金建明有代表新兴公司签约的权利。况且,金建明与新兴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金建明不得以新兴公司名义对外签约。三是5.1合同载明的承租主体为“江苏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新兴公司),承租人栏处所加盖印章显示的名称也是“江苏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阳区包工庙乡大沙河项目部”,该合同承租人名称、印章均明显有别于新兴公司的名称。龙腾公司与金建明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载明承租主体为新兴公司,但合同中承租人栏处仅有金建明签名,新兴公司并未签章确认。第二,龙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一是龙腾公司在与金建明签订合同时,对新兴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事项及授权范围疏于审核。在取得新兴公司证照资料的情况下,对5.1合同中载明的租赁方名称和印章显示名称与新兴公司的名称不符的问题疏于审核追究。二是龙腾公司在一审法院2017年3月22日庭审中述称“出现两份合同的原因是2013年5月1日合同签完后,因为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公章,所以法定代表人陈军营提出要求金建明加盖一份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合同来替换原有项目部公章的合同,但金建明将2013年5月27日签完字的合同拿走后就一直没能替换5月1日的合同”,“催过(金建明),他说忙没有时间回公司,后来就没有见过他,他还承诺会带当事人陈军营一起回公司盖章”。可见,龙腾公司与金建明签订两份合同时已经意识到金建明的代理权限问题,但其对该问题疏于追究,在未能主动与新兴公司联系并取得其对合同签订行为的认可的情形下,仍然与金建明继续履行合同,具有明显过失,所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其与金建明承担。
至于龙腾公司所称原审法院基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所作出的金建明签约行为对新兴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与本案关联事实认定完全相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免证事实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在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金建明与他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各合同主体签名盖章情况与本案租赁合同有较大差异,对信赖金建明有权代表新兴公司签约的影响程度有显著区别,并且,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金建明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对新兴公司的表见代理并非仅以金建明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为依据。由于两地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证据状况有所区别,所以导致两地法院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有所不同。龙腾公司仅以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他地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为由申请再审,依据并不充分。
综上,本案中金建明与龙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对新兴公司的表见代理,与龙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金建明而非新兴公司,龙腾公司依据租赁合同要求新兴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原审法院并无适用法律错误情形。第一,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金建明与龙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而且《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是关于财产代管人职责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第二,鉴于本案中龙腾公司针对所谓的承租人新兴公司所提起的诉讼是租赁合同纠纷,并非新兴公司与宝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且本案审理并不涉及新兴公司与宝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确认和分配,故原审法院并无必要对新兴公司与宝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进行效力审查,原审法院未对《建筑工程合同》进行效力审查并不违法。第三,龙腾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基于金建明挂靠新兴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以金建明和新兴公司为共同被告而起诉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责任,而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且仅以该公司认为系承租人的新兴公司为被告而起诉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龙腾公司诉请内容进行审理并确认相关事实。龙腾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改变其起诉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主张基于挂靠关系要求二审法院追加金建明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准许其追加金建明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且并不违反《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本院查明 至于龙腾公司所称二审法院援引《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龙腾公司追加金建明为被告的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经审查,本案二审判决并未援引该法条,龙腾公司所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四)再审申请人龙腾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徇私舞弊。第一,龙腾公司以新证据名义将新兴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提交给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141号民事裁定书、新兴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提交给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中止审理申请书》、兴化市公安局化公(刑)立告字[2014]1310号《立案告知单》、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立民终字第477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破字第0001-2号决定书等原审业已提交的证据材料再次提交本院,意在证明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存在恶意串通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通过被申请人申请破产重组将再审申请人所诉案件移至一审法院审理,枉法帮助被申请人而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徇私舞弊行为。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龙腾公司在原审中业已提交过上述证据且未据此主张一审法官徇私违法,上述证据也经相关法院组织质证,根据《民诉法解释》关于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并且,上述证据仅表明被申请人新兴公司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合法诉讼权利并得到相关人民法院依法保障的事实,与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之间缺乏法律和逻辑上的关联,不能证明审判人员徇私舞弊。
第二,龙腾公司以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于2017年3月9日对金建明的《询问笔录》与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公安分局2014年12月30日对金建明的《询问笔录》、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725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据,意在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原审法院徇私舞弊帮助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其主要认为:一是一审法院所作《询问笔录》比河南省相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多出了金建明承认其私刻两枚印章均未经新兴公司同意的内容,存在一审法院假借金建明之口,将加盖在《授权委托书》上的新兴公司给金建明刻制的椭圆形项目部印章认定为假章,进而否定金建明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代理效力构成职务行为的事实。二是一审法院因另案所作(2016)苏1281民初725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11月6日,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就新兴公司与案外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由宝业公司开发,新兴公司承建。新兴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封中院)。2016年4月22日,开封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新兴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以及上述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均印证本案一审法院在引用开封中院判决时的随意性,存在故意徇私舞弊充当被申请人保护伞的行为。本院认为,金建明所持新兴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加盖的椭圆形印章载明的项目部名称为“江苏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阳区包工庙乡大沙河项目部”而非“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阳区包工庙乡大沙河项目部”,该客观事实表明印章系金建明虚构名称的假章,与新兴公司无任何关联,根本无需一审法院假借金建明之口否定印章真实性。再审申请人所提及的一审法院(2016)苏1281民初725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系对新兴公司与案外人相关民事纠纷诉讼过程的客观描述,并未涉及对开封中院判决内容的引用,并且该事实认定及案件判决结果与再审申请人所述的证明目的并无关联,龙腾公司所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龙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郑州龙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俞旭明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卢 宁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