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安某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诉陆某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3980号
当事人 原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彰武县人民大街(党校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27714104463。
负责人:张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群,江苏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友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61400244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中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公司)与被告陆友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友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光、周成群,被告陆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根、程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运输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告保险损失622261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两审诉讼费损失1107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车运输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为委托原告运输的商品车购买承运人责任险或货物险;全损车辆(无残值),原告承担质损总额的20%。2013年5月1日,被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被告变更保险公司、保险险种,均未告知原告。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备忘录》,进一步明确甲方为乙方购买承运人责任险或者货物险,乙方应同时为该保险项下的被保险人,且任何情况下,上述保险的承保人(保险公司)放弃对乙方的追偿权。2013年11月16日,司机周海峰驾驶×××车(×××)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河北省大广高速公路衡水境内,车辆翻入高速公路右侧边沟内起火,造成车上运输的17台宝马商品车全损。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汇报了事情全部过程,并提供了相关办理保险理赔的所有材料,被告也安排相关人员到了事故现场。2014年8月27日,平安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该起事故损失6222610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以及协商,原告承担被告以罚款方式的质损额40.2万元。原告认为该起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但是,平安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沈阳市铁西区法院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要求原告承担全部事故损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8219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l民终2483号民事判决,原告需向平安公司支付6222610元事故损失和诉讼费110716元。2017年5月2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l民终248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并未为原告承运的商品车购买承运人责任险或货物险,原告也从被告与平安公司的合同中才发现并未将原告列为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双方合同约定义务,具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平安公司代位求偿纠纷案败诉。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陆友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符。从(2016)辽0106民初821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辽01民终2483号判决书来看,对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总公司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总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虽然分公司在对外无法独立承担责任时,由总公司对外承担,但总公司的对外债务应由总公司自行承担,而不必然由分公司承担。上述两审判决确认的对外承担责任主体为安驰总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因此,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实际损失尚未发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对于其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所谓保险损失人民币6674610元中的402000元,并非保险赔偿,而是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实际金额远低于依据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至于余额6222610元,原告也并未实际对外支付,即便上述损失算在原告名下,该等损失也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向被告主张没有依据。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诉讼费110716元,除由安驰总公司缴纳的诉讼费55358元外,被告未发现原告有对外支付任何费用的证据。且即便该等费用确已发生,原告也无向被告索赔的法律依据。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无义务为原告购买车辆运输保险。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未按约为其购买承运人责任险或者货物险,导致其在与平安公司代位求偿纠纷案中败诉。依据双方之间的《商品车运输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被告需为其委托原告运输的商品车购买承运人责任险或货物险,而并无义务为原告购买承运人责任险或货物险。根据被告与平安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与平安公司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的胜败与被告无关,平安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侵权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四、《备忘录》并无变更运输合同的合意。1.对于原告提供的《备忘录》,需要说明的是:该份《备忘录》出具的背景是在平安保公司起诉安驰公司后,安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青于2016年11月28日到北京以停运为要挟,要求被告出具的,旨在帮其打赢与平安公司的诉讼,并非双方就商品车保险问题的真实合意。落款日期2013年5月16日属于倒签。从被告提供的邮件、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清晰地看出,2016年11月16日,被告内部在申请对备忘录进行讨论,2016年11月28日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青来北京后,才盖章交给原告。2.双方从未有要求被告为原告购买保险达成过合意。一则,如果是因为《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不明,需要以《备忘录》形式进行明确的话,那么在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合同中,有关保险事宜第八条的内容完全可以更改,但我们发现,2014年、2015年度的合同仍沿用的是2013年度的条款。二则,要求被告为原告购买保险,具体的保费由何方承担?据被告整理,2013年的保费就高达400多万元,如此高的保费金额不可能不约定具体的承担主体,但无论是在运输合同,还是《备忘录》中,对此都只字未提,这不符合基本的商业逻辑。3.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也从未在2013年5月之后要求被告提供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且在被告实际上并未代原告购买保险的情况下,原告仍按约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原告以其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备忘录》不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文件,也无意对《商品车运输合同》的约定进行变更。4.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备忘录》实际签署的时间在事故发生的3年后,即便认定被告需为原告购买相应保险,实际上也属无法履行之约定,因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答辩人在2016年11月后即便按《备忘录》要求为原告购买保险,也不可能避免原告免受2013年事故的追偿。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裁判结果 安驰公司与陆友公司自2007年开始发生交易,陆友公司委托安驰公司为其承运商品车并签订有《商品车运输合同》。其中,与本案密切相关的合同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的《商品车运输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甲方陆友公司,乙方安驰公司。经甲乙双方充分友好协商,将乙方为甲方提供运输服务事宜自愿订立如下条款,以便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运输任务。1.甲方所承揽的现有和将来的汽车品牌和车型。品牌包括国产和进口宝马等。2.甲方所下达的运输任务分配方式为不定量、不定时地向乙方代表下达。乙方应备足运输工具随时做好起运准备。3.具体型号、数量以甲方下达的各类品牌商品车运输交接单为准。第二条,货物起运地和到达地。起运地,各国产车生产基地及国内各港口或其他地点。到达地为陆友公司指定的国内各地点或各类品牌商品车运输交接单规定的地点。第三条,运输货物价格及运输交货期。1.根据甲方的要求详见附件(一)《运输里程、价格及交货期》。2.实际承运期限以各类品牌商品车运输交接单上规定的期限为准。3.附件(一)《运输里程、价格及交货期》内容以外的运输任务以双方另外书面或邮件约定的价格和交货期为准。4.如因甲方客户因合同期限调整甲方价格,甲方有权在合同期内临时调整与乙方之间的价格。……第五条,货物责任的转移。甲方将商品车交付至乙方开始至乙方将商品车移交给收货人所有过程中均由乙方负责。……第八条,商品车保险及商品车质损处理。1.甲方为委托乙方运输的商品车购买承运人责任险或货物险。2.部分质损(包括事故车折价金额)事故损失乙方承担罚款基准见附件(二)。3.全部质损(包括事故车折价金额)事故损失乙方承担罚款基准见附件(二)。4.乙方承担事故损失(罚款)支付和处理约定。(1)如发生保险事故(商品车在运输或装卸过程中发生损坏、交通事故等)时,乙方不得擅自处理或修理、掩盖事故,必须立即汇报,乙方必须首先向甲方的分公司客服担当及安全担当报告,并积极协助处理,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必须在交车后7天内按甲方要求自行向专营店支付质损修理金额。甲方保险公司赔付后,甲方向乙方返还乙方应承担赔偿款的之外部分。(3)如乙方发生商品车质损事故,如甲方将受到甲方客户的质损罚款,甲方按同等金额对乙方进行罚款。(4)乙方的运费不足以承担事故损失,甲方保险公司有权对乙方进行追偿,乙方应启用货物运输保险及公司的资产接受甲方的追偿。第九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2.商品车发生损坏时,甲方有权得到按新车出厂质量标准修复完好的车辆。整车无法修复的,如保险公司向甲方追偿,甲方有权向乙方得到与商品车售价相同的全额赔偿或折旧销售损失。3.因乙方故意或过失责任致使商品车发生缺损时,有向乙方获得赔偿的权利。(二)乙方的权利义务。……2.乙方必须设置专职调度、安全管理、客服及其他管理人员以组织实施并确保运输质量和交货时间。3.乙方在承运中必须遵守甲方所制定的各项管理规定和各项运营管理操作规定。4.根据甲方的业务需要,合理规划调度运输能力,确保甲方所需运力,对承运商品车的安全、完好负责,保证商品车准时送达。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在承运中因未遵守本合同条款而导致甲方的损失,乙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第十一条,合同的生效和有效期限。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及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若双方对合同均无异议,合同可继续生效,生效的时间由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第十二条,合同的修改和解除。1.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对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并由双方代表签署书面协议。”该合同《附件二》关于华晨宝马项目事故损失乙方承担基准载明,关于罚款,全损事故(无残值)的,乙方承担质损总额的20%。
2012年4月27日,陆友公司向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日本财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赔偿责任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承运人赔偿责任特约)。在保险单中,日本财险公司同意:在保险期限内明细表所列保险财产在明细表指明的运输区间由于保单所保的风险而遭受灭失或损坏时,可根据本保险单所列条款、除外责任以及总则,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明细表》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陆友公司;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受托货物的所有人应承担的法律上及运输合同上的赔偿责任(但是,自然灾害以及被保险人与他人签署的协议所规定的加重责任除外);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日零时至2013年4月30日二十四时;运输方式为拖车、火车、船及接续运输工具、上述卡(拖)车仅限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车辆行驶证”的营运用车辆;赔偿限额为每次赔偿限额(运输及仓储)600万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运输及仓储)800万元;费率为6.9%;免赔金额为每次事故2000元;预计年运费收入为83959292元(运输及仓储);适用条款包括(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适用于全新商品车,适用于所有运输方式);(2)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基本险)(适用于展示车,适用于所有运输方式);(3)承运人的责任和赔偿保险条款(货物);(4)承运人的责任和赔偿保险条款(除外货物和除外责任);(5)装卸条款等。预收保费5793191.15元,期满根据被保险人申报的实际运输收入精算保费,多退少补,最低保费不得低于4344893.36元。变更条款:对于本开口保单,保险人保留在提前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事先通知被保险人的前提下,更改保险条件及/或其他项目的权利。自保险人发出上述通知当日午夜起三十日期限届满时,该变更生效;但本约定不适用于在该更改生效前应已从装运港启航的船舶进行的任何货运。《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及基本险)》第十三条均载明: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承运人的责任和赔偿保险条款(货物)》第一条载明:保险人仅就保险单中载明的运输工具运载的货物发生的以下损失、费用、支出、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依据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和绝对免赔额对被保险人负责赔偿。(1)对于被保险人违反运输合同,或者由于违约造成的货主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被保险人因违反合同而依法应当支付的或者无权收取的货物对应比例的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3)在诉讼索赔中发生的所有法律费用以及其他任何因货物毁损引起的费用,不论该索赔是否成立,但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均属于本保单赔偿范围。
上述保险期间届满后,陆友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如下内容:1.投保人为陆友公司。2.被保险人为货物实际所有人及陆友公司。3.保险人为平安公司。4.保险标的为全新的华晨宝马轿车及全新的宝马进口车。5.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6.运输工具为汽车。7.适用条款为《陆上运输货物保险(火车、汽车)条款》(2009年9月21日修订)。8.投保险别为陆运一切险。9.扩展责任包括:(1)通知注销保单条款。(2)损失赔偿条款。(3)起重机械及不需牌照的车辆责任条款。(4)偷窃提货不着险。(5)车辆装卸责任条款。(6)临时仓储条款(60天)。(7)商标和品牌条款。(8)剐蹭条款。(9)推定全损条款。(10)错误和遗漏条款。(11)免查勘条款。10.每次运输限额为每一运输工具每次运输限额人民币900万元或等值外币。11.责任起讫自被保险人在起运地仓库接收商品汽车,并依据附件一的格式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保险人时起,至经过正常陆上运输至指定目的地经销商或者其他收货人签收时止。……14.保额确定方式为单一车辆保险金额按厂家出库价计算并且视为足额投保。15.保险费率为,全新的国产宝马系列轿车100元/台,全新的宝马进口系列轿车150元/台。16.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国产宝马2000元,进口宝马10000元。17.缴费方式为,保险人接到月度投保清单、投保单后,根据上述约定的条件计算保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收到保险人的“保费通知书”后15日内缴纳保险费。18.投保形式为,投保人于每次成品车启运前,将运输申报单(包括但不限于出库日期、运单号、始发地、目的地、成品车台数、成品车车型、运输工具牌照、起运时间等资料)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书面确认后予以承担保险责任。承保形式为,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根据其书面确认的运输申报单或运输明细表,以及相关的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单独的预约保险协议项不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除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求提供保险单(凭证),保险人不逐单出具保险单(凭证)。21.确认陆友公司承接成品车运输任务,并实际承担运输物品的损失责任。陆友公司对于所投保成品车具有可保利益。23.权益转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24.特别约定,保险人同意由陆友公司统一办理本协议项下赔案的有关手续,并代表被保险人统一接受赔款。25.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6.协议解除或修改。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协议期间协议任何一方均可解除本协议条款,但必须提前15天书面通知对方。在协议有效期限内,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本协议,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路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载明的责任范围是:本保险分为陆运险和陆运一切险二种。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本保险按保险单上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负赔偿责任。(一)陆运险。本保险负责赔偿: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暴风、雷电、洪水、地震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碰撞、倾覆、出轨,火灾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或由于遭受隧道坍塌,崖崩,或失火、爆炸以外事故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2.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二)陆运一切险。除包括上列陆运险的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2013年11月16日04时00分,安驰公司一方的司机周海峰驾驶车牌号为×××(×××)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94KM+750M处,车辆翻入高速公路右侧边沟起火,造成车上运输的17辆宝马车烧毁。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认定,驾驶人周海峰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陆友公司按照《商品车运输合同》附件(二)的约定,本应罚款安驰公司1338922元,后经陆友公司内部审批最终实际罚款安驰公司402000元。
平安公司向陆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222610元。陆友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平安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载明:“陆友公司同意以人民币6222610元为最终赔付金额。陆友公司同意保险人平安公司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保险人自向立书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保险人或立书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将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2016年8月24日,平安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由将安驰公司、安驰总公司诉至沈阳市铁西区法院,诉请安驰公司、安驰总公司支付平安公司货物损失6222610元及利息。沈阳市铁西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陆友公司对委托安驰公司运输的17辆宝马车向平安公司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平安公司已经向陆友公司赔偿,而安驰公司的司机周海峰对此次事故负全责,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平安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6222610元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陆友公司对安驰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判令安驰总公司向平安公司赔偿6222610元并承担诉讼费55358元。安驰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法院认为:“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息,可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息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因托运人和承运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只有分别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财产保险类别,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托运人陆友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其投保的陆运一切险旨在分散保险标的的损失或灭失风险,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安驰公司及安驰总公司既非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亦非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因此不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其作为承运人对涉案保险标的享有责任保险利益,欲将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托运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付的赔偿责任。其次,虽然陆友公司与安驰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了甲方为乙方运输的商品车购买承运人责任险或货物险的条款,但陆友公司与平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无论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处的记载均为陆友公司,而非安驰公司。安驰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陆友公司投保时,曾向保险人披露过实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安驰公司,而陆友公司仅处于受托人地位的相关证据。故应当由安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陆友公司向平安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授予平安公司代位求偿权。根据以上情况,安驰公司提出陆友公司已代其投保财产损失保险,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拒绝平安公司代位求偿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安驰总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55358元。判决生效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院裁定冻结了安驰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查封了安驰公司名下的车辆。
本案诉讼中,针对涉诉的《商品车运输合同》是否为陆友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涉诉合同第八条第1款有关投保的约定是否应作出对陆友公司不利解释一节,双方存在争议。安驰公司提交陆友公司分别与案外人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集安市凯盈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合众腾龙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3份《商品车运输合同》,同时提交《陆友物流2014年度供应商合同签订事宜》通知书,载明内容为:“感谢贵司过去对陆友公司的大力支持,为加深双方的合作,希望与贵司签订2014年度商品车运输合同。请贵司在收到合同后,仔细阅读合同内容,核对附件信息,若无异议,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安驰公司主张:1.上述3份合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版本完全一致,陆友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将格式合同邮寄给各供应商,要求各供应商按要求签订合同,说明涉诉《商品车运输合同》系陆友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2.鉴于涉诉《商品车运输合同》系陆友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故关于投保事宜,应当对涉诉合同第八条第1款内容作出对陆友公司不利的解释,即陆友公司应当为安驰公司购买与安驰公司相匹配的承运人责任险。而陆友公司为扩大收益,减小成本,选择投保平安公司的陆运一切险,应认定陆友公司违约。陆友公司辩称:1.上述证据难以证明涉诉合同系陆友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商品车运输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涉诉合同第八条第1款并不构成歧义,就是陆友公司为商品车购买保险,并非为安驰公司购买保险,关于投保险种,陆友公司既可以购买承运人责任险也可以购买货物险,陆友公司二选一即可,故无需作出对陆友公司不利的解释。
诉讼中,安驰公司递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的《备忘录》,载明:“兹有陆友公司和安驰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现双方就该合同第八条‘商品车保险及商品车质损处理’条款明确如下:(1)甲方为乙方购买的承运人责任险或货物险,乙方应同时为该保险项下的被保险人,且任何情况下,上述保险的承保人(保险公司)放弃对乙方的追偿权利。(2)任何情况下,发生商品车质损事故后,甲乙双方应就质损罚款部分进行协商,且该罚款金额不得超过事故损失金额;甲乙双方就罚款部分协商确认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乙方就质损事故进行追偿。本备忘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作为上述《商品车运输合同》的附件,任何与《商品车运输合同》条款相抵触部分,以本备忘录为准。”该《备忘录》由安驰公司、陆友公司盖章确认。安驰公司据此主张,双方已对《商品车运输合同》中有关投保及追偿事宜进行了明确,依据该份《备忘录》之约定,即便是运输的商品车全损,安驰公司承担的违约损失也仅是质损的20%,故安驰公司不应承担涉诉的6222610元损失赔偿责任。
针对该份《备忘录》,陆友公司认可该份《备忘录》的真实性,但主张双方签订《备忘录》的背景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配合陆友公司跟平安公司打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所签订,如不签订该《备忘录》安驰公司就要停运。对此,陆友公司提交陆友公司营业企划部经理孟小平与部长田中政雄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及公证书。其中,2016年11月16日13时53分,孟小平向田中政雄汇报如下内容:“刚刚接到安驰公司总经理张青来电,其对我司出具盖章的授权书允许平安公司对其追偿非常不满,认为陆友公司不保护为其卖命的供应商利益,纵容保险公司对其追偿,为此提出如下要求:1.要求陆友公司出具盖章书面函,说明陆友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保险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本意是不允许保险公司对下包方进行追偿;2.陆友公司今后保险合同中必须明确不得对下包方进行保险追偿,否则陆友公司自己就不应投保保险,而将保险费用转给下包方,由下包方自己投保;如若陆友公司不能同意请求,其将立即终止运输,并要求陆友赔偿其不应承担的保险损失。从目前来看,由于市场运力紧张,若安驰公司停运,陆友公司难以找到替代运力完成发运。本人认为,安驰公司的诉求确实很是霸道,但保险方面的处理确实很敏感,有些事情的处理需要一定的灵活性,但非常遗憾,安全部授权追偿时没有进行内部沟通,让事情变得更加难以解决。”2016年11月16日15时18分,安驰公司向孟小平发送包含有备忘录文本在内的邮件。孟小平将该邮件转发至田中政雄,内容显示:附件为安驰发来的文件,要求根据当时双方协商的事故处理结果,补充签订一份备忘录。另,陆友公司提交公司内部《公章使用申请表》,显示2016年11月28日,田中政雄所在部门在《备忘录》上加盖公司公章,签章用途为保险,签章接收方为安驰公司。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备忘录》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关于陆友公司主张的在受要挟的情况下签署《备忘录》一节,安驰公司主张,孟小平向田中政雄发送电子邮件中所提到的安驰公司以停运要挟仅是孟小平内部汇报的说辞,或是陆友公司的内部推测。安驰公司主张《备忘录》的签订背景是,陆友公司为避免与安驰公司的法律纠纷,避免此事在汽车物流圈传播造成恶劣影响,影响供应商队伍稳定,为避免声誉受损,丢失宝马客户,为安抚安驰公司,与安驰公司商议共同应对与平安公司的诉讼而签署,并非受要挟而签订。
诉讼中,双方对于《备忘录》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7)辽01民终2483号民事判决中,该院认为:“陆友公司向平安公司出具的《备忘录》,希望平安公司考虑免于向安驰公司追偿,因该《备忘录》所载内容和请求并未经平安公司认可,双方对《备忘录》所载内容并未达成合意,因此无法阻却平安公司向安驰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请求。”陆友公司据此主张,《备忘录》第一条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公司放弃对安驰公司的追偿权”,双方没有任何权利对第三方保险公司的权利作出处分,故《备忘录》第一条不发生法律效力。安驰公司则认为,关于放弃对安驰公司的追偿权问题,安驰公司与陆友公司确实无权干预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备忘录》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相关约定在安驰公司与陆友公司之间是产生法律约束力的。
诉讼中,安驰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陆友公司致平安公司《关于免于沈阳安驰火灾案件追偿的请求》,载明:“2016年8月23日,贵司向沈阳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安驰公司侵权,正式向安驰公司提出代位追偿。我司认为:1.我司投保商品车保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和减少重大事故对我司车队及与我司合作承运车队造成的重大风险和损失;2.由于安驰公司承运了我司华晨宝马业务的90%以上的份额,该公司一直关心我司商品车投保状况,要求我司保险务必确保其实际承运工作不会遭受重大风险,双方为此还召开过多次会议并签有备忘录。3.安驰公司是我华晨宝马项目多年以来沈阳当地唯一一家长期合作的承运商,若我司投保保险不能保障其风险,双方合作将中断,我司华晨宝马业务也将面临终止风险。4.贵司此次追偿将会使安驰公司认为我司没有兑现当初承诺,对双方合作存在巨大伤害而且其也无力去承担巨额索赔。安驰公司一旦面临困境将会对我司华晨项目能否运转带来巨大风险。5.我司希望能够与贵司在商品车投保业务上继续开展合作,华晨宝马项目是我司当年及今后重点业务项目,我司希望能够得到贵司支持能够使项目顺利运转下去。鉴于以上,希望贵司能够考虑免于向安驰公司追偿。”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该份《请求》系安驰公司与平安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期间由陆友公司出具。陆友公司主张该份《请求》是为了帮助安驰公司向平安公司求情所出具。
诉讼中,安驰公司提交一份由陆友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明》,载明:“2006年,我司和安驰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至今,我司按照合同内容全权为该公司购买其承运的商品车承运人责任险或货物险(保险协议是陆运一切险)。我司付给安驰公司的运费价格不含保险价格,保险费用由我司代缴。”双方一致确认该份《证明》系安驰公司与平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期间由陆友公司出具。安驰公司据此主张,双方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中并无关于保险费负担的约定,陆友公司应当先将保险费交付安驰公司,由安驰公司自行投保,但是陆友公司并未支付安驰公司保险费,陆友公司支付给安驰公司的运费中亦不包含保险费,故陆友公司应该直接为安驰公司购买保险。陆友公司则主张,因安驰公司在与平安公司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一审败诉,为了在二审期间改变一审判决结果,要求陆友公司出具该份《证明》,其目的是为了抗辩平安公司在审理中提出的保险费负担问题。陆友公司据此提交2017年3月22日孟小平与张青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青通过微信向孟小平发送了上述《证明》内容。安驰公司以孟小平已离职为由,对该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陆友公司同时提交双方于2014年、2015年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2份,上述2份合同条款与本案涉诉的2013年《商品车运输合同》条款一致。陆友公司据此主张:1.如果安驰公司认为2013年的《商品车运输合同》中关于投保以及保费负担问题约定不明,那么2014年、2015年的合同中应该对相关条款做相应修改,但实际并未做修改。2.从合同附件来看,针对相同的路线,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运费价格差不多,如按照安驰公司所述,陆友公司应当承担保费为安驰公司投保,那么2014年、2015年的运费中应当包含保费,那么运费应当比2013年的运费高,但从附件内容来看,相同的路线的运费价格并未提高,甚至有所降低。陆友公司同时提交保险单、保险批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主张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即在平安公司承保的前11个月内,陆友公司共计支付平安公司保费4517941元,在保费如此大额的情况下,如果本应由陆友公司为安驰公司购买保险的话,双方理应对保费负担、保险公司的变更问题进行沟通,并且保费一定会反映在运费中,但双方实际并未有过这方面的沟通。
诉讼中,安驰公司主张陆友公司更换保险公司、变更投保险种,属主合同变更范畴,陆友公司未告知安驰公司,亦未签订补充协议,陆友公司构成违约。陆友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商品车运输合同》的约定为安驰公司承运的车辆购买了陆运一切险,该保险属于财产损失险,属于符合《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险。关于更换保险公司及投保险种一节,陆友公司认可改变保险公司和投保险种是出于节约投保成本的考虑,陆友公司主张其仅有为自己投保的义务,保险公司及险种的选择、保费的缴纳等内容无需告知安驰公司。
诉讼中,陆友公司提交陆友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往来邮件、沈阳陆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安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陆友公司与陆安公司签订的2份商品车运输合同,并主张,2016年以后安驰公司以其关联公司陆安公司与陆友公司发生往来,在合同中双方对投保事宜进行重新明确,约定商品车保险由陆友公司投保,但是陆安公司还须自行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以应对陆友公司的保险公司追偿。上述证据显示,2016年2月22日,陆友公司的宝马沈阳项目组于雨向陆友公司杨风霆发送邮件,告知安驰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改名为陆安公司,要求杨风霆修改系统承运商名称。陆友公司与陆安公司(合同载明联系人为张青)签订的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中,双方在合同第九条就投保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第1款约定:“商品车保险由陆友公司负责投保,但陆安公司还须自行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以应对陆友公司保险公司追偿。若陆安公司未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未执行以上赔付,陆友公司不承诺陆友公司保险公司不会向陆安公司进行追偿。因陆安公司故意或严重过失行为造成的商品车质损由陆安公司自行承担。”另,在2017年1月1日至3月31日陆友公司与陆安公司《宝马商品车临时运输合同》中,双方对合同第四条对商品车运输保险及运输责任进行约定:“陆安公司自行负责购买商品车运输保险,保险费用由陆安公司承担。由于陆安公司原因,导致商品车装卸、运输过程中发生商品车质损的,一切损失由陆安公司承担。且陆安公司承担厂家KPI考核责任。”
关于安驰公司与陆安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陆安公司自2014年8月4日成立,2017年7月28日之前,张青为陆安公司的股东,担任监事职务;2017年7月28日,投资人张青变更为张源午,公司监事由张青变更为张源午;2017年9月12日,陆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变更为谢长军。谢长军同时也是安驰总公司的股东及监事。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1.双方自2007年开始合作,在合作过程中,陆友公司购买哪家保险公司的何种保险,双方从未协商过,保险一直由陆友公司自行购买,安驰公司对投保事宜并不清楚。2.涉诉保险事故发生前,陆友公司将承保公司由日本财险公司变更为平安公司,投保险种由承运人赔偿责任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承运人赔偿责任特约)变更为陆运一切险,陆友公司并未告知安驰公司。3.涉诉《商品车运输合同》1年履行期内,产生运输费达4000多万元。
诉讼中,安驰公司主张,陆友公司的孟小平曾经告知安驰公司,陆友公司已经为安驰公司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不存在保险追偿的问题。陆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安驰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有此情况。
关于双方约定《商品车运输合同》第八条第1款内容的目的是什么,安驰公司主张该条款的约定初衷在于减轻实际承运人(即安驰公司)的风险。陆友公司则认为,该约定是为了减轻陆友公司自己的风险,因为其作为与宝马公司的合同签约方,一旦车辆发生质损首先面临索赔的就是陆友公司,而当前国内运输市场混乱,实践中很难核查实际承运人是否投保了对应的保险,一旦实际承运人不投保,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则由陆友公司来承担,因此,《商品车运输合同》第八条第1款的目的是为了减轻陆友公司自身风险。安驰公司则认为,陆友公司作为投保人只需将被保险人列为安驰公司,就可以同时规避安驰公司、陆友公司的风险,而安驰公司被平安公司代位求偿完全是陆友公司在投保时失误造成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驰公司提交的商品车运输合同、平安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备忘录、关于免于沈阳安驰火灾案件追偿的请求、证明、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内部审批表、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沈阳市铁西区法院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沈阳市铁西区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被告陆友公司提交的商品车运输合同、平安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公章使用申请表、保险费票据、保险单、保险批单、电子邮件、陆安公司工商档案、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宝马商品车临时运输合同、承运人赔偿责任保险单、公证书等,本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安驰公司与陆友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双方保险利益是否一致?2.根据《商品车运输合同》第八条第1款之约定,对陆友公司是否适用不利解释规则?能否认定陆友公司有为安驰公司购买保险的义务?3.陆友公司变更保险公司及投保险种且未告知安驰公司是否构成违约?4.《备忘录》的效力如何认定,能否产生安驰公司免于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的效果?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安驰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的《商品车运输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系安驰公司与陆友公司签订,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安驰公司系涉诉合同的签约主体,亦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承运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所诉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二审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安驰公司均系当事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安驰公司虽系安驰总公司的分公司,但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本诉具备主体适格性。
(二)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者保险利益并不一致
首先,宝马公司将车辆运输任务交予陆友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并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陆友公司接受宝马公司的运输委托后,就车辆运输与安驰公司另行签订涉诉的《商品车运输合同》,双方形成另一运输合同关系。一旦发生商品车质损事故,宝马公司作为货物所有权人可基于其与陆友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向陆友公司主张违约赔偿,亦可基于侵权事实向安驰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其次,在涉诉《商品车运输合同》项下,陆友公司系商品车的托运方,安驰公司系商品车的承运方,二者经济利益及对应的保险利益并不一致。作为托运人陆友公司的义务在于将商品车完好地交付宝马车公司,作为承运人安驰公司的义务在于将货物安全的运至目的地。陆友公司的保险利益是货物价值,当财产灭失时,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安驰公司的保险利益是货物运输中的责任,当安驰公司造成交通事故应负赔偿责任时,可通过投保责任险寻求保险保障。涉诉《商品车运输合同》第五条关于货物责任转移,双方约定,陆友公司将商品车交付至安驰公司开始,至安驰公司将商品车移交给收货人所有过程均由安驰公司负责。该合同第八条第4款第4项约定,安驰公司的运费不足以承担事故损失,陆友公司的保险公司有权对安驰公司进行追偿,安驰公司应启用货物运输保险及公司的资产接受陆友公司的追偿。该合同第十条有关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安驰公司在承运中因未遵守本合同条款而导致陆友公司的损失,安驰公司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综合以上合同条款可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各自保险利益及责任归属已有明确的认知和责任区分。《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鉴于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对保险标的具有与被保险人共同的利益,在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一般不会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而是通过内部的组织纪律予以解决。而本案中,安驰公司与陆友公司之间经济利益不同,保险利益不一致,二者之间亦不存在隶属关系,安驰公司并非陆友公司的组成人员,故安驰公司希望免于被平安公司代位求偿的目的难以实现。
(三)根据涉诉合同之约定,陆友公司并无为安驰公司购买保险的义务,亦无投保告知义务
首先,涉诉合同第八条第1款对陆友公司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涉诉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陆友公司为委托安驰公司运输的商品车购买承运人责任险或货物险。”从该条款的文义上理解,应为陆友公司为商品车购买保险,至于购买何种保险,陆友公司既可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亦可投保货物险,二者择一投保即可。该条款并不存在歧义,不适用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制定方做不利解释的规定。至于安驰公司主张的“陆友公司应该为安驰公司购买与安驰公司相匹配的承运人责任险,且被保险人应为安驰公司”这一解释,在陆友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安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有此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陆友公司投保时,曾向保险人披露实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安驰公司,陆友公司仅处于受托人地位,故本院对安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陆友公司在涉诉合同履行期间,先后投保了日本财险公司的承运人赔偿责任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承运人赔偿责任特约)、平安公司的陆运一切险(生效判决定性为财产损失险),其投保行为符合涉诉合同约定。安驰公司主张陆友公司员工孟小平曾经告知安驰公司,陆友公司已为其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陆友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安驰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佐证这一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陆友公司的投保行为在于减轻或免除自身对宝马车公司的赔付责任这一风险,其在涉诉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投保成本等因素的考量,先投保日本财险公司的承运人赔偿责任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承运人赔偿责任特约),后改投平安公司的陆运一切险,属于自身权利处分行为,并无告知安驰公司的义务。
(四)《备忘录》难以实现安驰公司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之效果
陆友公司仅依据电子邮件中孟小平向田中政雄的汇报内容“如若陆友公司不能同意请求,其将立即终止运输,并要求陆友赔偿其不应承担的保险损失”来主张《备忘录》是在陆友公司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能够认定陆友公司出具的《备忘录》、《关于免于沈阳安驰火灾案件追偿的请求》、《证明》三份材料均出具于平安公司保险理赔完成后,平安公司诉安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期间,《备忘录》的实际签署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陆友公司出具上述材料,其目的在于希望平安公司免于向安驰公司追偿。鉴于该《备忘录》所载内容和请求并未经平安公司认可,生效判决已认定该《备忘录》无法阻却平安公司向安驰公司代位求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那么在《备忘录》无法阻却平安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能否在安驰公司、陆友公司之间产生效力进而达到安驰公司免于赔偿的效果?
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定权利。一方面,此种权利依法产生,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另一方面,作为法定的债权移转类型,只要保险人履行了赔付责任,就可依法从被保险人处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出于保障保险人顺利追偿的需要,被保险人具有保全其向第三者追偿损害权利的义务。这种保全义务落实在行动上即包括被保险人通过出具权益转让书的形式将求偿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陆友公司与安驰公司签署的《备忘录》其实质是一份免责协议,《备忘录》中关于“任何情况下,上述保险的承保人(保险公司)放弃对乙方的追偿权利……甲乙双方就罚款部分协商确认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乙方就质损事故进行追偿。”等有关内容均是出于阻却保险人追偿、确认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追偿权利的约定。如《备忘录》签署于保险金赔付之前,上述免责协议因损害到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增加了保险人的经营成本,提高了保险人承担风险概率,应当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被保险人陆友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选择调整保费或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本案中,上述免责协议出具于保险金赔付之后,陆友公司出具上述免责协议,未征得平安公司的同意,其承诺放弃向安驰公司追偿,签署《备忘录》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安驰公司在依据《备忘录》未实现阻却平安公司代位求偿的情况下,拟依据该《备忘录》要求陆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难以实现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万六千一百三十四元,由原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李旭辉
审判员 王思思
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冬梅
书记员 杨 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