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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2023-06-01 14:03:14 472
关联案件与文书

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民终4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娜,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杰,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斌。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涛、原审被告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柳晓娜,被上诉人周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凯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涛对凯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周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的担保合同尚未成立。1.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两个借款人,但只有一个借款人签字,少了一个债务主体;2.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两个担保责任主体,但除上诉人凯盛公司处有签章外,另一方担保主体未签章,少了一个担保责任主体;3.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公证条款,但至今未进行公证。借款合同既漏列了主债务主体,又漏列了次债务主体,还缺少了程序要件,故涉及到凯盛公司的担保合同未成立。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凯盛公司的担保签字系周涛及许斌在凯盛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另一笔6000万元借款合同担保签章的机会夹带取得,并非凯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涛的担保债权系采用隐瞒、欺骗的方式取得,不具有主张权利的基础和善意。一审不准许凯盛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以凯盛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鉴定结果不符为由判决凯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当。三、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明,应当认定担保期限为自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因此本案所涉担保已过担保期限。四、除本案所涉款项外,周涛与许斌之间的往来款项数目巨大,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在本案主要当事人许斌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清,故本案目前不宜作出裁判。五、涉案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问题。具体如下:1.鉴定结论特征对比表上两个印章明显是不重合的。2.鉴定结论第二部分关于印文的同一性检验中检验方法中并没有描述用激光显微拉曼光谱仪进行检验,而仅仅是进行的肉眼的对比识别。对于激光刻章等高仿真的伪造公章,用重叠法进行肉眼识别是根本无法进行鉴定的,必须要借助精密仪器对光谱特性进行分析方能进行有效鉴定。鉴定的第一条内容,鉴定机构使用了拉曼仪器进行了识别,内容中有明确描述。公章真伪的鉴定是必须要排除所有的疑点,而不能根据一致性的大小进行判断。凯盛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出庭作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涛辩称:一、担保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1.本案中,周涛与许斌、凯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据借款合同,周涛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担保条款,凯盛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担保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2.虽然借款合同上列有丁方(担保方)兰腾公司,但因兰腾公司最终并未在合同文本上签章确认,故有关担保条款的内容对兰腾公司没有约束力,兰腾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共同担保人,凯盛公司要求兰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二、担保意思表示真实。1.周涛借钱给许斌的背景是:许斌挂靠凯盛公司,以凯盛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所垫付的款项全部由许斌筹措后投入项目,而收款系由项目单位给付合同签署方凯盛公司。当时借款的时候,许斌对周涛讲,凯盛公司不是无缘无故担保的,正是因为上述关系,凯盛公司才成为借款的保证人。2.凯盛公司所称周涛对于此担保债权系用隐瞒、欺骗的方式取得,没有证据证明。3.凯盛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借款合同落款处丙方的签字盖章确系周谟其本人签字及凯盛公司的印章。凯盛公司担保意思真实,证据充分。三、本案中周涛向凯盛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担保期限。借款合同第七条担保条款第3点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周涛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上述担保期限。四、凯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周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5%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许斌赔偿其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6573元。3.凯盛公司对许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斌、凯盛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周涛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许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3%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3日,甲方(出借方)周涛,乙方(借款方)许斌、钱滔,丙方(担保方)凯盛公司,丁方(担保方)无锡兰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与丙方合作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锦湖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房建及市政工程(BT)A-2标段的建设项目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总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8个月(但不低于12个月),具体的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上述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25%计算,先付息后还本,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乙方于收到借款后3个月届满前3日内支付)。乙方必须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能归还,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丙方、丁方自愿为乙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甲、乙、丙、丁四方同意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等。周涛、许斌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确认,凯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谟其在丙方处盖章签字确认,丁方处无兰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斌盖章签字。
  2012年10月23日,周涛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至许斌账户2000万元。出借人周涛与借款人许斌、钱滔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年息23%等。
  2015年8月27日,周涛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合同,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周涛需缴纳律师代理费286573元。周涛未提交支付该代理费的正式票据。
  2015年11月2日,根据凯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借款合同上凯盛公司骑缝章的真伪及骑缝章是否拼凑而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借款合同上凯盛公司的骑缝章印文是一次盖印形成的完整印文。2、根据现有资料,倾向认为借款合同上凯盛公司的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另查明:甲方(出借方)周涛,乙方(借款方)许斌、钱滔,丙方(担保方)凯盛公司,丁方(担保方)兰腾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与丙方合作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锦湖苑安置小区(一期)工程房建及市政工程(BT)A-2标段的建设项目需要,向甲方借款6000万元。其它合同条款与本案借款合同相同。周涛与许斌、钱滔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确认,凯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谟其在丙方处盖章签字确认,兰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斌在丁方处盖章签字。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于2012年4月9日出具(2012)锡梁证经内字第284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一审诉讼中,凯盛公司称许斌涉嫌刑事犯罪,并提供了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经侦大队)经出具的惠公(经)立字[2014]第3931号立案决定书。经一审法院与经侦大队核实,经侦大队立案的系许斌合同诈骗一案,与本案无关联,许斌目前在逃。凯盛公司曾经以许斌合同诈骗为由向经侦大队报过案,但经侦大队审查后未予立案,且已将决定书送达给了凯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周涛与许斌、凯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周涛要求许斌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年利息23%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上列有丁方(担保方)兰腾公司,但因兰腾公司最终并未在合同文本上签章确认,故凯盛公司主张兰腾公司为共同担保人的依据不足。由于各方当事人并未将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作为借款合同成立的附加条件,故借款合同未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凯盛公司抗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是周涛利用与其公司签订6000万借款合同的机会进行夹带,以隐瞒欺骗的方式取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与鉴定结果不符,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我国担保法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凯盛公司为许斌向周涛借款2000万元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许斌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周涛要求凯盛公司对许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涉案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22日,本案立案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故凯盛公司认为周涛的主张已过了担保期限,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周涛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86573元,但未能提交该代理费的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许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许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涛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年利息23%计算)。二、凯盛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凯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斌追偿。三、驳回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35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71436元(该款周涛已预交),由周涛负担1960元,由许斌、凯盛公司共同负担16947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周涛。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凯盛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包括:担保合同是否成立;担保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保证期间是否超过;印章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款项交付时生效。本案中,周涛与许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周涛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中载明了担保条款,凯盛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担保合同亦随主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中丁方(担保方)兰腾公司未在合同文本上签章确认,不影响凯盛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因各方当事人未将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作为借款合同成立的条件,凯盛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未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不产生法律效力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凯盛公司抗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是周涛利用与其公司签订6000万借款合同的机会进行夹带,以隐瞒欺骗的方式取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与鉴定结论不符,且一审中凯盛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借款合同落款处丙方的签字盖章形式上确系周谟其本人签字及凯盛公司的印章,故一审法院认定凯盛公司担保意思真实并无不当。
  关于周涛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担保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18个月(但不低于12个月),具体的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尽管在借款合同中没有具体明确借款的期限,但在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该借款期限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范围,故本案借款期限是明确的,因而担保期限也是明确的,即本案担保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5年10月22日。而一审法院立案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因此凯盛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明,应当认定担保期限为自债务到期后六个月,本案所涉担保已过担保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印章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一审中,鉴定机构系依法确定,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规定。二审中凯盛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凯盛公司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5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5916元,由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俞灌南
审 判 员  施建红
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
法官 助理  杨 晓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戚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