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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淑林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人民政府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2023-06-01 14:03:54 426
关联案件与文书

吴淑林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人民政府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民再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淑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晓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淑林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人民政府(原为赣榆县城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头镇政府)、原审被告孙晓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707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淑林,被上诉人城头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昌,原审被告孙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淑林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再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和固定资产现在市场价值等价补偿合计400多万元,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整个诉讼的过程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及鉴定费等费用。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由于被上诉人过错责任导致合同无效,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可再审判决没有充分体现出合同无效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部分,更没有让被上诉人实际承担过一分钱赔偿责任。2.原审采信的评估报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不是不交重新鉴定评估的费用,而是上诉人已经及时向一审法院提出缴费异议书,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的异议进行驳回,该重新鉴定的费用就不应该上诉人交。4.既然一审法院现在判决将土地及不动产退还给被上诉人,那么依法、依理被上诉人必须以现在的土地及房产市场价格等值补偿给上诉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城头镇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3.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孙晓军述称,其意见与吴淑林的上诉理由一致。
再审申请人诉称  城头镇政府于2009年11月2日向原赣榆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房屋设施及土地租赁合同。(二)要求吴淑林、孙晓军支付房屋设施及土地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69943元。(三)吴淑林、孙晓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赣榆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孙晓军、吴淑林拟合伙在赣榆县。2005年2月28日,城头镇政府(甲方),赣榆县城头双语学校(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提供占地面积53亩的原城头第三中学供乙方投资办理私立学校之用。甲方提供土地28亩及原有建筑面积约2600平方米,作价45.28万元,一次性有偿转让给乙方,出让年限以原土地批准剩余时间为限,含附属设施,产权的过户费用由乙方支付。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交10%,余款在2005年3月28日前交给甲方50%,剩余40%于2005年8月28日前交清。2、对所用学校操场土地25亩实行有偿租赁使用,租期暂定30年,租赁费每亩528元/每年,计13200元整,每年初交清当年年租金,实行先交款后使用的原则。若乙方在租赁期间将场地买断,另行签订合同,相关土地转让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服务。3、甲方为乙方办理学校相关手续提供方便,创建良好周边软环境,乙方筹建学校的手续报批及费用由自己解决。4、因乙方责任在年内使学校无法办成开学,本合同甲方有权终止,费用不予退还。如改变用途,必须取得甲方同意。5、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违约金为总金额的5‰每日,并赔偿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该合同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由孙晓军签字确认。在合同签订时,吴淑林、孙晓军向城头镇政府交纳了45280元的土地转让首付款。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吴淑林、孙晓军进行了前期投资,包括新建餐厅一幢、餐厅后面房屋一排、安装了电动门、修建景观墙、修建下水道、建造篮球场两个、铺设水泥路及地砖、维修了厕所并进行了校园绿化。后吴淑林、孙晓军以设立赣榆县海天职业学校的名义申请办学资质,连云港市教育局以学校目前不具备设置条件,未予批准。对于吴淑林、孙晓军方修建的不动产设施,经双方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上述资产评估价值为446400元,城头镇政府支付鉴定费6300元。
本院查明  原赣榆县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城头第三中学校舍土地面积为28亩,该土地于1995年经连云港市土地管理局及赣榆县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国有划拨土地用于新建城头第三中学使用,但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赣榆县人民法院认为,民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转让合同时未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也未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合同中涉及原城头第三中学28亩国有划拨土地及原有建筑面积约2600平方米作价45.28万元,一次性有偿转让给吴淑林、孙晓军的内容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条款及附随的违约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吴淑林、孙晓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城头镇政府收取吴淑林、孙晓军交纳的10%的土地转让金45280元应当予以返还,吴淑林、孙晓军应当将校舍及土地返还城头镇政府。城头镇政府无权对国有划拨土地进行出让,签订合同时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70%的过错责任,吴淑林、孙晓军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故对吴淑林、孙晓军方在合同签订后进行的投资损失,因大部分投资均为不动产投资,无法拆除,上述投资经鉴定的价值为446400元,因此吴淑林、孙晓军方在返还校舍及土地后,对于该部分损失,城头镇政府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2480元。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双方租赁操场25亩土地有偿使用的条款,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赣榆县城头镇后黄墩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予以认可,该部分条款为有效条款,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现吴淑林、孙晓军拖欠租金总额为72600元(5.5年),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对城头镇政府要求解除该部分合同、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城头镇政府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主要条款(国有土地出让)无效,该违约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于城头镇政府主张吴淑林、孙晓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吴淑林提出孙晓军已经退出合伙,因孙晓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吴淑林对于孙晓军退伙的事实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孙晓军仍应对于合伙期间事务对外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作出(2009)赣民一初字第5073号民事判决:一、城头镇政府、孙晓军、吴淑林签订关于转让原城头第三中学土地28亩及原有建筑面积约2600平方米的合同无效。二、解除城头镇政府、孙晓军、吴淑林签订的关于学校操场租赁内容的合同条款。三、孙晓军、吴淑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校舍、土地、操场及附属设施(含原建及后建)返还给城头镇政府。四、孙晓军、吴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城头镇政府操场租金72600元。五、城头镇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晓军、吴淑林财产损失312480元并退还孙晓军、吴淑林缴纳的10%的土地转让金45280元。六、驳回城头镇政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四、五项互相折抵后,城头镇政府应支付吴淑林、孙晓军285160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6300元,合计11950元,由城头镇人民政府负担3955元,孙晓军、吴淑林负担7955元。
  吴淑林不服原一审判决,以原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等理由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鉴定程序是经双方当事人摇号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定了鉴定工程范围,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关于学校操场部分租赁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判决应予纠正。因为整个合同的目的是基于办学,租赁操场的条款附属于土地转让条款。土地转让条款无效,该租赁条款也应确定为无效条款。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0)连民终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赣榆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5073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二、撤销赣榆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50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城头镇政府与孙晓军、吴淑林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6300元,计11950元(城头镇政府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吴淑林已预交),共计17300元,由城头镇政府负担6920元,孙晓军、吴淑林负担10380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吴淑林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9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3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连民再终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赣榆县人民法院(2009)赣民一初字第507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连民终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赣民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一、城头镇政府与孙晓军、吴淑林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孙晓军、吴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校舍、土地、操场及附属设施(含原建及后建)返还给城头镇政府。三、城头镇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晓军、吴淑林财产损失446400元并退还孙晓军、吴淑林缴纳的10%的土地转让金45280元。四、驳回城头镇政府其他诉讼请求。
  吴淑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苏07民终25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针对再审申请人吴淑林提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再审事由。经审查,吴淑林、孙晓军修建的不动产设施,经双方委托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资产评估价值为446400元,城头镇人民政府支付鉴定费6300元。原鉴定程序是经过双方当事人摇号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杨林、李丽均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杨林带领工作人员王静山等人到达现场查看、拍照,并在现场复核签发单上签字,李丽虽没有去现场,但鉴定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确定了鉴定工程范围,后由鉴定机关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院在重审期间,根据吴淑林的申请,对吴淑林所建的固定资产部分价值重新委托评估,但吴淑林没有按鉴定机关的要求缴纳鉴定费,鉴定机关遂退回鉴定。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吴淑林未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再审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城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合同书、催款通知书、连云港市教育局文件、连云港市国土局及赣榆县人民政府用地批复、赣榆县教育局批复、再审申请人吴淑林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评估报告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采信。
  另吴淑林庭审中主张的添置的动产部分价值40万元,支付各种费用40余万元,吴淑林及其家人、教职员工的误工损失计40万元共计损失120万元,吴淑林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该院再审认为,民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城头镇人民政府对于其1995年因办学需要政府划拨而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明知法律规定划拨的国有土地如出让,依法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出让的前提下,仍然将涉案的土地出让给吴淑林、孙晓军,城头镇政府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出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给吴淑林、孙晓军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合同被确认无效,从而使约定于该合同中的包括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为无效。该合同中虽对操场所占用的土地以有偿租赁的形式予以表述,但该租赁条款所涉及内容未有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予以明确约定,其只是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的条款之一。因此,依附于合同中,为实现合同办学目的的该租赁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因此,双方签订合同中涉及的原城头第三中学28亩土地及原有建筑物面积约2600平方米作价45.28万元,一次性有偿转让给吴淑林、孙晓军的内容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条款及附随的违约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城头镇人民政府收取的被告交纳的10%的土地转让金45280元应予返还。吴淑林、孙晓军应当将校舍及土地返还城头镇人民政府。对吴淑林、孙晓军在合同签订后进行的投资,因大部分投资均为不动产投资,无法拆除,上述投资经鉴定的价值为446400元,虽然鉴定报告署名鉴定人员李丽没有到达现场,其他并无不当,且无合法有效证据推翻原审鉴定结论,故原鉴定结论该院予以采信。吴淑林、孙晓军在返还校舍及土地后,城头镇人民政府应当全额予以赔偿。城头镇人民政府要求吴淑林、孙晓军支付操场部分土地租金72600元的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城头镇人民政府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主要条款(国有土地出让)无效,该违约条款亦属无效条款,对其主张吴淑林、孙晓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吴淑林在二审判决后,自行委托江苏金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款为90余万元,因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院不予采信。再审庭审中吴淑林主张的添置的动产部分价值40万元,支付各种费用40余万元,原审被告及其家人、教职员工的误工损失计40万元共计损失120万元,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苏0707民再1号民事判决:一、城头镇政府与孙晓军、吴淑林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吴淑林、孙晓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校舍、土地、操场及附属设施(含原建及后建)返还给城头镇政府。三、城头镇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淑林、孙晓军财产损失446400元并退还吴淑林、孙晓军缴纳的10%的土地转让金45280元。四、驳回城头镇政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6300元,合计11950元,由城头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再审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淑林提交人员管理及工程施工部分账册等证据,证明实际投入的钱远远超过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被上诉人城头镇政府、原审被告孙晓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城头镇政府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本案一审、二审、再审中,上诉人均有条件提交而未提交且这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没有办成学校的结果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吴淑林提供的人员管理、工程施工账册等损失证据是其自己记载、单方提供的工作记录,故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确定,城头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城头镇政府未经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办理出让手续即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中约定转让28亩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另外,双方当事人虽对学校操场占用的25亩土地使用权以有偿租赁方式予以约定,但该约定系上述转让协议的附属条款,进而双方为实现办学目的租赁25亩操场土地使用权的约定亦属无效条款。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损失部分定案依据;(二)吴淑林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多少及赔偿范围。
  (一)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损失部分定案依据问题。吴淑林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采信的评估报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采用司法鉴定科依法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此次鉴定的范围和面积客观、真实。经审查,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吴淑林于2010年5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接收校园后实际投资项目进行价值评估,且吴淑林明确评估的范围为新建餐厅一幢、餐厅后面房屋一排、电动门、大门修建及景观墙、水泥路及地砖铺设、校舍内部水泥地坪、校园绿化、建下水道、厕所两个、篮球场两个,共计12个工程项目。2010年6月25日,在一审法院与吴淑林的谈话笔录中,因厕所系在原学校基础上改建,吴淑林同意只鉴定地面水泥地;对于校园绿化,因树木散乱及树种繁多,吴淑林同意对校园绿化不做鉴定,由其直接联系买家移走处理,对移栽费用进行鉴定。吴淑林于2010年6月25日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现场测量面积亦予以签字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和面积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第二,此次鉴定程序合法。吴淑林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到场选择鉴定机构,参与现场评估的人员均不具备鉴定资质,故应认定此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对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经查,其一,2010年5月11日,吴淑林在一审法院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其送达地址为xxxx,联系电话是138××××0928,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科于2010年6月7日依法按照吴淑林提供的地址和电话向其送达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本案不存在未通知吴淑林到现场选择鉴定机构的事实。其二,吴淑林主张参与现场评估的鉴定人员均不具备鉴定资质,经查,本案鉴定人员李丽、杨林均有鉴定资质,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李丽虽未去现场,鉴于吴淑林评估时已经确认了鉴定的范围和面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杨林带领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静山等人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拍照和复核,因此本案也不存在参与现场评估的鉴定人员均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具有合法性。
  第三,吴淑林提出其自行委托江苏金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价值为90多万元的主张,鉴于该鉴定报告系吴淑林单方委托且评估范围未经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城头镇政府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吴淑林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不能推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报告,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第四,吴淑林主张在原一审庭审中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低,但其在庭审后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重审期间,根据吴淑林的申请,对其所建项目价值重新委托评估,但吴淑林没有按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科的要求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遂退回鉴定。再审一审期间,吴淑林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于第一次吴淑林申请鉴定的费用是由城头镇政府垫付,故在重审过程中,吴淑林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时,一审法院要求其预交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按照吴淑林的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科依法经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为江苏国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机构以经吴淑林认可的实际投资项目范围及其本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测量面积为依据进行鉴定,结果为446400元。该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吴淑林主张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吴淑林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多少及赔偿范围问题。吴淑林上诉主张再审一审判决未充分体现城头镇政府实际承担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的损失及定金利息损失,城头镇政府应以其实际投资的固定资产现在市值给予其等价补偿。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科依法委托的鉴定结果,判决城头镇政府赔偿吴淑林实际投资项目财产损失446400元并退还转让金首付款45280元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城头镇政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吴淑林签订案涉合同,其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城头镇政府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合同无效后,鉴于吴淑林、孙晓军在城头第三中学的多为不动产项目和设施,不能返还,城头镇政府应当折价补偿。吴淑林主张其提交的六份施工协议能够证明其固定资产投入近13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周平作为吴淑林提供的六名施工人之一,其对施工协议中4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明确予以否认,其称只做了68000元工程且吴淑林未给付工程款,其是通过起诉和执行才实现债权,案号分别为(2007)赣民一初字第1739号(2011)赣复执字第0190号。吴淑林提供的其他五名施工人,其述称工程款结算全部采用现金给付但未能提供收条,本院提出到赣榆区城头镇核实该五笔工程款的真实性,吴淑林对此明确予以拒绝。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吴淑林主张其投入近130万元的事实缺乏依据。本案中,吴淑林、孙晓军接收校园后实际投资项目的损失,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为446400元。故城头镇政府应当赔偿吴淑林、孙晓军实际投资项目财产损失446400元并退还转让金首付款45280元。
  第二,合同无效赔偿损失的范围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是一方基于另一方订约的合理信赖而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一方的行为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够成立或者生效,另一方为订立和履行合同付出的费用和代价,因相对方在缔约中的过失行为致合同无效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是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包括:为缔结合同和履行合同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1.对于吴淑林主张其添置的动产部分价值约40万元、支付各种费用约40万元、吴淑林及其家人、教职员工误工损失约40万元,共计损失约12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吴淑林对于动产投资的具体品种、数量,各种费用的具体构成以及误工损失的具体人员及期限均陈述不清且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对于吴淑林主张城头镇政府应以其实际投资固定资产的现在市值给予其等价补偿和退还定金同时应承担该定金利息损失的事实,经查明,在本院(2010)连民终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生效且立案执行后,城头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1日按生效判决第一项内容给付吴淑林、孙晓军财产损失赔偿款和退还转让金首付款合计352730元交至执行法院,吴淑林、孙晓军因其自身原因至今仍未领取,其主张定金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吴淑林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吴淑林仍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吴淑林主张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淑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300元,鉴定费6300元,计11950元(城头镇政府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吴淑林已预交),合计17300元,均由城头镇政府负担(吴淑林预交的5350元,由城头镇政府履行赔偿款项时一并给付吴淑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罗来成
审 判 员 苏 宇
审 判 员 朱立刚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玉琪
书 记 员 钱 峰

附法律依据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