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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程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唐俊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案

2023-06-01 14:04:26 410
关联案件与文书

 

 
湖南程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唐俊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民再234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程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金,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如梅。
  上述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岿,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湖南程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俊、李如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2民终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湘民申37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程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金,被申请人唐俊、李如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程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理由:1.二审判决理解法律错误,不当得利中的无法律上的原因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而非取得利益的过程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唐俊、李如梅取得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2.二审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指引申请人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后又以“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得救济"为由改判,前后相互矛盾;3.本案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申请人对执行有异议,已通过提出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唐俊、李如梅答辩称:1.答辩人以生效判决为依据,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从法院取得涉案款项,程序合法,依据充分;2.刘志辉在被答辩人的项目上留有到期应收款84万元属实,执行划扣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财产损失;3.本案起因是刘志辉隐瞒土地使用权真相所致,其无权处分实际获得的土地拆迁款中属于答辩人的部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原告诉称  程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俊、李如梅向其返还不当得利339864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自2016年9月14日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损失;2.唐俊、李如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唐俊、李如梅起诉案外人刘志辉合同纠纷一案中,唐俊、李如梅在2015年10月9日提出财产保全冻结刘志辉在程杰公司靖州凯天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尚未领取的房屋及土地补偿款35万元。2016年1月22日,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州县法院)对唐俊、李如梅和刘志辉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刘志辉应当支付唐俊、李如梅购房款和违约金共计3288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唐俊、李如梅在2016年5月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靖州县法院于2016年7月5日向项目部送达(2016)湘1229执1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取刘志辉在项目部尚未领取的房屋及土地补偿款339864元(包含诉讼费),2016年8月16日,因项目部在上述期限内未协助提取也未提出异议,靖州县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依法划拨项目部账号的存款339864元,2016年9月14日,唐俊、李如梅依法领取了328800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016年11月1日,程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超出法定期限为由驳回程杰公司的申请,之后,程杰公司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程杰公司的复议申请。另查明,出让人靖州县国土资源局与受让人程杰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宗地坐落于靖州县,杨家榜加油站以南,编号为2013-09,宗地总面积为6648.2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154.99元,总价款为7678700元。程杰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交纳土地价款共计76787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唐俊、李如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程杰公司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339864元及支付其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14日起以3398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案件受理费6398元,依法减半收取3199元,由唐俊、李如梅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唐俊、李如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从法理上讲,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和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是指财产利益的增加并不是基于给付人自己的意思或者法律规定。本案中,程杰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被扣划是一审法院根据生效裁判文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行为。如果程杰公司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得救济。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款项不是特定物,唐俊、李如梅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又依法从法院领取执行款,唐俊、李如梅的该财产利益不是从程杰公司直接取得,而是通过法院依照执行法定程序取得,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和原因。程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唐俊、李如梅不当得利而要求返还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唐俊、李如梅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9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98依法减半收取31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98元,共计9597元,由程杰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再审中,程杰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8月16日,项目部在上述期限内未协助提取也未提出异议"之事实有异议,程杰公司认为其对该判决的执行提出过异议。经查,唐俊、李如梅诉案外人刘志辉合同纠纷一案中,靖州县法院依据唐俊、李如梅在2015年10月9日提出财产保全冻结刘志辉在项目部尚未领取的房屋及土地补偿款35万元之申请,向程杰公司依法送达(2015)靖一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同时在备考栏内注明刘志辉与其项目无任何关系,亦没有留存刘志辉的任何款项。2015年10月16日,程杰公司给靖州县法院出具了《关于协助执行民事裁定书的意见》,书记员杨珊珊签字确认收到,其中载明:刘志辉未与程杰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述事实表明,程杰公司仅对唐俊、李如梅诉刘志辉合同纠纷一案的财产保全裁定提出过异议,但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异议不能视为对后续的生效判决之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现没有证据证明程杰公司对该案的生效判决的执行裁定提出过异议,故原审认定程杰公司未对(2016)湘1229执1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并无不当。
  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07年,刘志辉和杨松林、唐俊、丁代成等10户村民签订旱田租赁协议,租用共计10.74亩田地用于经营凯天汽贸厂。2011年,刘志辉以刘堂贵的名义与10户村民签订旱田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按照每亩7.5万元的补偿标准一次性补偿村民,将土地使用权全部受让。现已证实唐俊、李如梅对刘志辉与唐俊的旱田使用权有偿出让协议不知情,刘志辉并未给唐俊、李如梅任何补偿。2012年11月5日,刘志辉以靖州县凯天汽车修理厂的名义与覃德坤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志辉将靖州县建国桥旁凯天汽贸城所有围墙内10—12亩净土地使用权以7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覃德坤,国土局等部门返还给农民的土地补偿等使用费归刘志辉所有……覃德坤自合同签订时付给刘志辉172万元定金,待国土部门对该宗土地招拍挂时的前三日,覃德坤将土地转让金588万元汇到双方指定的账户上……"2013年5月,按照城镇规划,经刘志辉本人申请后报靖州县政府批准,靖州县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靖州县,杨家榜加油站以南,编号为2013-09,宗地总面积为6648.26平方米的土地依法征收并纳入土地储备,给予刘志辉土地补偿82.15万元、地上房屋等拆迁安置补偿160.0547万元两者共计242.2047万元。
  2013年11月6日,程杰公司(甲方)与覃德坤(乙方)签订协议书,就靖州县建国桥的凯天家园房地产项目开发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乙方自己组织项目经理部,全面负责凯天家园项目的开发经营。项目部人员由乙方自己雇佣,报酬由乙方承担……二、甲方不对凯天家园项目开发建设资金承担出资责任,由乙方自行组织资金,自主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凯天家园项目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概不负责……"2013年12月19日,覃德坤与周海波在上述协议书后添加《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引起的诉讼责任归于乙方承担,并承诺因乙方原因(其他因素)致诉讼失败一次赔偿甲方名誉损失50万元整。2013年11月12日,刘志辉、蒋彦铭和覃德坤签订《关于政府对凯天汽贸地产开发土地房屋补偿的分配协议》(该协议只有复印件,但蒋彦铭、覃德坤均认可),约定:“一、政府补偿款共计242万元,其中房屋补偿款160余万元,土地补偿款80余万元。二、房屋补偿款中蒋彦铭分配80万元,覃德坤分配72万元,其余房屋及土地补偿款归刘志辉所有……"2013年11月21日,靖州县国土资源局与程杰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尾部的受让人签章处加盖有程杰公司公章,覃德坤在法定代表人栏内签字。2013年11月29日,刘志辉、蒋彦铭、覃德坤和潘开平签订《关于刘志辉与覃德坤预留土地押金款100万元支付的协议》,约定:“1.经双方协商同意,将84万元付给蒋彦铭,但在房屋建至+-0时付清,如在此期间前场内土地纠纷,一切责任由刘志辉负责处理,方能付款给蒋彦铭;2.经双方协议,将16万元付给潘开平,至于潘开平与刘志辉原协议借款条佘下欠款19万元由覃德坤负责还清给潘开平……"2014年10月15日,刘志辉与唐俊、李如梅签订《1.2亩田地补偿协议》,约定:“一、唐俊、李如梅将杨家榜建国桥油库下的1.2亩旱田转让给刘志辉(用于凯天家园房地产开发)。二、转让条件是:1.乙方在凯天家园购买一套100平方米的住房,本套购房款由刘志辉负责支付给开发商;2.楼层选定在10层;3.如乙方需要更大面积的房子,其超出的面积费用由乙方自付;4.本套房办证费乙方自理。三、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赔偿给守约方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整……"后刘志辉未履行上述协议,唐俊、李如梅诉至靖州县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申请人程杰公司是否可以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2.涉案执行款项属于刘志辉所有还是程杰公司所有。
  1.程杰公司是否可以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之规定,程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其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提出执行异议,已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救济。程杰公司认为被划扣款项归其所有,执行异议因程序问题被驳回的情形下,涉案款项的归属未经实质审查,且其在一审法院冻结财产时即对(2015)靖一民初字第36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提出了异议,同时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驳回程杰公司复议申请的(2016)湘12执复36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示明“如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证明其财产被错误执行,可以通过对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等其他途径寻求途径",因此,本案程杰公司在超过异议期限情形下可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二审法院未对涉案款项归属进行实质审查,仅以唐俊、李如梅的涉案款项系依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取得为由驳回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
  2.涉案款项的归属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如果涉案执行款项属于刘志辉所有,只是存放于项目部或程杰公司的账上,则唐俊、李如梅通过法定执行程序取得涉案款项具有法律上的依据,该行为即不构成不当得利,反之则构成。
  唐俊、李如梅主张刘志辉留有土地补偿款或土地押金在程杰公司的主要证据是刘志辉、覃德坤、蒋彦铭签订的《关于政府对凯天汽贸地产开发土地房屋补偿的分配协议》和《关于刘志辉与覃德坤预留土地押金款100万元支付的协议》,该两份协议虽然系复印件,但结合一审法院对覃德坤和蒋彦铭所作调查笔录,可以确认其真实性。首先,从协议时间上看,2013年11月12日,刘志辉、覃德坤和蒋彦铭签订《关于政府对凯天汽贸地产开发土地房屋补偿的分配协议》,2013年11月21日,覃德坤以程杰公司的名义与靖州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11月29日,刘志辉与覃德坤等签订《关于刘志辉与覃德坤预留土地押金款100万元支付的协议》,上述三份协议签订时间均在覃德坤与程杰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挂靠承包协议(2013年11月6日)之后,项目部成立并刻制公章(2014年1月,覃德坤、程杰公司均认可该时间点)之前,且内容均围绕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特别是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程杰公司加盖有公司公章,覃德坤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能够证明覃德坤系代表程杰公司。故上述协议中覃德坤的签字应当视为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代表程杰公司而为的签字,虽未加盖公章,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其次,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关于政府对凯天汽贸地产开发土地房屋补偿的分配协议》中,刘志辉分得土地补偿款80余万元,该协议虽未记载刘志辉领取的80余万元土地补偿款的去向,但覃德坤在调查笔录中表明该80多万元当时系在项目部账上。《关于刘志辉与覃德坤预留土地押金款100万元支付的协议》载明,在房屋建至+-0时,该期间的土地纠纷由刘志辉负责处理,支付其中的84万元给蒋彦铭,蒋彦铭在调查笔录中亦承认该协议签订前,这笔84万元是项目部应当支付给刘志辉的土地款,后项目部一直未支付。货币系种类物,在项目部未将这84万元支付给蒋彦铭时,该笔款项仍属于刘志辉所有。
  另外,从本案事实来看,案外人刘志辉原一直租用唐俊、李如梅等人的责任田用于开设凯天汽贸厂,2013年,刘志辉在唐俊、李如梅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包括该1.2亩旱田在内的6648.26平方米的凯天汽贸用地交由靖州县政府征收,刘志辉取得土地补偿和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242万余元,而后,覃德坤以程杰公司的名义通过正常招投标程序拍得上述土地,并挂靠程杰公司开发建设凯天家园项目,2013年前后,刘志辉、覃德坤等人为了涉案项目的正常开展先后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关于政府对凯天汽贸地产开发土地房屋补偿的分配协议》《关于刘志辉与覃德坤预留土地押金款100万元支付的协议》等一系列协议,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刘志辉一直参与涉案项目中,其留有土地补偿款或押金在项目上也符合常理。
  上述证据和事实能够认定刘志辉有土地款在项目部中。涉案项目部系挂靠设立在程杰公司名下,虽然程杰公司和覃德坤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覃德坤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程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该协议仅对内具有约束力,不得对抗第三人,项目部系临时性机构,其为民事行为而产生的责任由设立方程杰公司承担。现程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土地押金款已退还给刘志辉,唐俊、李如梅申请执行项目部账户上的30余万有事实依据,实体上不构成不当得利。申请人主张唐俊、李如梅依法院执行程序取得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纠正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2民终8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吴爱莲
审判员  彭春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盼清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