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北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禾邦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99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北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与南光路交汇鹏都大厦裙楼2楼C2011。
法定代表人:WILLIAMLIU,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禾邦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秋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郑敦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芙蓉,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雯,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北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人公司)与上诉人禾邦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邦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北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禾邦公司赔偿北人公司经济损失595913.85元及律师费损失4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禾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在北人公司与禾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违约主体、赔偿责任和范围的确定上存在错误。1、北人公司与禾邦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系产品独家经销协议,并非委托合同关系,订立上述合同的目的系北人公司能独家销售禾邦公司的产品,从交易模式来看,北人公司系通过赚取销售案涉合同项下产品的差价营利,并未向禾邦公司收取佣金。2、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北人公司同意,禾邦公司与惠州华阳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已建立直接供货关系,该行为应属违约行为。2016年4月北人公司发出的10000件备货订单中,除了已经履行的372件,剩余9628件因禾邦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无法正常发货。由于禾邦公司违约在先,北人公司暂缓支付2016年5月货款的行为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并非违约行为。3、由于禾邦公司违约在先并单方面解除了案涉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案涉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禾邦公司应当赔偿北人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北人公司的前期投入和禾邦公司违约行为发生时可预料的赢利。因合同违约期限为16个月零6天,故上述可预料赢利的计算方法为:根据双方最后一单交货前的16个月零6天的销售数量和营业利润推算可得损失金额为595913.85元。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且缺乏计算依据,显失公平。4、一审判决将销售总额错误认定为4088307.73元,依据案涉合同、对账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人公司向华阳公司出售的天线数量为188633件,销售总额应为4191637.01元。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案涉合同属于独家经销协议,并非委托合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而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并对北人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予以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6)21号第22条的规定,北人公司作为守约方提出的由违约方禾邦公司承担合理律师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就北人公司的上诉,禾邦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是以委托关系为主导,包含产品销售内容的商务委托合同。委托对象为案涉产品的销售权,销售权的委托必然要与销售行为相联系。二、根据双方确认的《代理商授权客户书》,北人公司与禾邦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自2016年1月1日起,双方之间只存在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三、退一步来说,若案涉合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仍为有效,因其系委托合同,禾邦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行使法定解除权。根据相关案例,禾邦公司对于北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仅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便赔偿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北人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也是禾邦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因为北人公司的可得利益与其市场开拓能力息息相关,同时也会受到外部市场环境的影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四、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禾邦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就2016年4月28日北人公司下发的最后一份订单而言,禾邦公司已应北人公司要求先发货372片天线,而剩余产品须待其通知后方能生产和发货。然后,此后禾邦公司再未收到北人公司任何发货通知,故禾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北人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2016年5月份货款,且经生效判决责令至今仍未支付的行为应属违约。五、关于律师费,根据北人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其委托律师处理的争议是双方的货款纠纷,也就是禾邦公司在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要求北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纠纷,并非是其在一审法院起诉禾邦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而且双方纠纷的情形也不适用于其所主张的最高院的文件,故北人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禾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案涉《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与合同有效期限的认定上存在错误。1、禾邦公司与北人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系属商务委托合同,合同内容是禾邦公司将其生产的汽车天线的销售权委托给北人公司行使,合同指向的对象是汽车天线的销售权,禾邦公司与北人公司之间的销售行为是其委托权实现的必经步骤。故双方间达成的采购订单、电子邮件是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文件,应属委托合同项下的,采购订单不应从案涉合同中分隔开来被孤立看待,一审判决将双方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割裂为委托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2、根据双方确认的《代理商授权客户书》,案涉合同的效力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12月31日,且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无法推出合同自动顺延一个有效期的期限为33个月,双方亦未再签订任何合同或授权书,故案涉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二、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合同被解除后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上未能正确适用法律。北人公司主张因禾邦公司与华阳公司之间直接建立了合同关系,其拒绝支付货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北人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系属违约,禾邦公司针对北人公司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其应承担的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赔偿范围应限于直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定禾邦公司向北人公司承担8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系属法律适用错误。
就禾邦公司的上诉,北人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期限因北人公司业绩优良已按合同约定顺延至2017年9月30日。虽然双方在一审诉讼中提到《代理商授权客户书》,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和证明该授权书原件和完整内容,且该授权书的制作系应客户验证代理商的流程需要而制作,并非《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不构成对其合同期限的延长。二、2016年6月3日,北人公司曾就订单减少事宜询问华阳公司并获知禾邦公司已向华阳公司直接供货。同日,北人公司致电禾邦公司并证实了上述事实。根据2016年6月3日双方的邮件往来可知,禾邦公司已于2016年6月3日前向华阳公司直接供货,其行为应属违约。为了商谈违约赔偿事宜,北人公司暂缓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并非违约。此外,北人公司欠付禾邦公司的货款已以银行转账方式全部支付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 北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禾邦公司赔偿北人公司经济损失595913.85元;2、判令禾邦公司支付北人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3、判令禾邦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日,北人公司与禾邦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禾邦公司同意将外置式汽车天线在中国区域的销售独家总代理权及其他所有产品在中国区域的销售代理权授予北人公司;授权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如北人公司业绩优良,总代理权应自动顺延一个有效期,顺延期满后另行签订;禾邦公司直销客户不在北人公司代理范围内,另有双方认可的临时策略客户不在此约定内,禾邦公司直销客户以双方协商认定为准,列入附件;北人公司应当按照订单的付款方式准时付款,如北人公司恶意迟延付款,货款每迟延一天,应支付迟延部分货款0.3%的违约金,另外禾邦公司有权取消合同、停止发货,北人公司应支付迟延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并赔偿禾邦公司所有经济损失;双方中任一方终止代理合同,需提前一个月知会对方,并征得对方同意,有关终止代理之善后工作,双方商议解决;任何单方面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对方赔偿,这里的损失包括前期投入和可以预料的赢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人公司通过客户开发,与华阳公司建立销售合同关系,在华阳公司提出订货要求后,逐笔与禾邦公司发送订单,并在每笔订单项下根据实际需要分别提出发货请求,禾邦公司根据该请求发货至华阳公司。双方按照该交易习惯,履行合同至2016年4月份。2016年4月28日,北人公司再次向禾邦公司发送采购订单,载明订货数量10000片,单价18.49元,总价184900元,交货期为2016年5月15日(华阳备货,发货日期待华阳通知),付款期为月结30天。该月结30天的含义为:每月有30天对账期,在对账期完毕后付款,4月份的订单5月份对账,并在6月底支付完毕。上述订单系北人公司向禾邦公司发送的最后一笔订单。该订单生效后,北人公司仅提出了372片汽车天线交货要求,禾邦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2016年8月18日,禾邦公司向北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载明:“贵司的逾期货款已经到期,目前我司财务一直在追踪贵司的付款日。关于您所提及的未交单,我已经咨询或,可以申请取消,我司也不用再给贵司发货。另外,关于合约一事,我有内部了解,贵司和我们的代理商合约已经到期,也没有再签署新的合约,华阳和我司要求直接合作,是由他们内部要求决定和原厂直接供货,还请理解”。
2016年9月9日,禾邦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北人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请其支付货款238003.28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粤0305民初1119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禾邦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北人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划扣了4000余元款项,余款至今未执行到位。
一审法院另查明,北人公司委托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为4万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1、北人公司在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份期间向禾邦公司产生的应付货款总额3494416.17元,实际支付了3256412.89元;2、北人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向华阳公司出售了汽车天线总计188633件,销售总额为4088307.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2、《产品销售代理合同》有效期如何认定;3、禾邦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如何探究,应从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双方订立合同目的入手。禾邦公司订立该合同的目的,是将案涉汽车天线产品的销售权委托给北人公司行使,并赋予北人公司开拓市场的义务,并非单纯将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给北人公司。北人公司订货及发货要求,是行使、实现销售权所必须手段,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的目的和内容是禾邦公司委托北人公司行使销售权,同时就双方将来建立的销售行为、交易方式设定了框架,而双方之间具体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由另行签订的订货单及电子邮件予以明确。因此,《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应认定为以委托关系为主导地位、包含有产品销售内容的综合性商务委托合同,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也应适用该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产品销售代理合同》有效期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授权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3个月),期满后如北人公司业绩优良,总代理权应自动顺延一个有效期,顺延期满后另行签订。据此,该合同有效期在符合约定条件下,应自动顺延33个月。但是,“业绩优良”的认定过于依赖主观,未明确客观上的认定标准,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对其认定还需结合双方实际履行行为综合判断。实际上,双方一直按照《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作至2016年5月份,远远超过了原定的33个月的期间。直至2016年8月18日,禾邦公司才通知北人公司该合同已经到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产品销售代理合同》有效期应延续33个月,即在2017年9月30日终止效力。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禾邦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同时规定了委托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兼具有委托、买卖两种有名合同的法律性质,故应当同时适用有关委托合同和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中,有关买卖的内容中并未包括产品的销售价格,北人公司每次订货的价格实际是由双方在订货单中约定。禾邦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的邮件中虽然明确表示合同已经终止,将不再继续履行。但禾邦公司作为汽车天线制造企业,其在产品价格可以随市场调整的情况下,无理由拒绝出售自己的产品。实际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北人公司逐笔与禾邦公司发送订单,并在每笔订单项下根据实际需要分别提出发货请求,禾邦公司根据该请求发货至华阳公司。双方之间虽然还有一笔订单尚未履行完毕,但北人公司并未提出具体的发货请求,不能认为禾邦公司拒绝履行该订单。因此,被告禾邦公司实际拒绝继续履行的并非《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中有关买卖的内容,而是该合同中有关销售代理权的委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基于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关系须建立在双方高度信任的基础之上,这是合同法赋予委托人对委托合同的随时解除权的理由。委托人解除合同后,虽应当赔偿受托人损失,但这一赔偿责任,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当限于给受托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至于北人公司主张的其预期利润损失,系根据其在过去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营业额减去其进货成本得出,虽为其可期待的收益,但在实际经营中存在着许多无法确定的因素、变故和经营风险,而且还需要继续付出许多经营成本,具有不确定性。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预期利益的赔偿范围应当限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的损失。在《产品销售代理合同》订立之时,双方才达成销售权代理之意向,北人公司可获得的利益高度依赖于其开拓市场的努力程度和产品竞争力,此时预见北人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事实上可能性较小。此外,由于北人公司在2016年6月份已经拖欠了禾邦公司的货款,且至今经生效判决责令而仍拒不支付,其对禾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禾邦公司确有权利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于北人公司主张赔偿其十六个月零六天的销售合同产品的利润,一审法院认为于法无据。
然而,综观北人公司与禾邦公司长期以来的合作过程可知,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合同第一个有效期内,甚至延续至2016年4月份的第二个有效期内,北人公司一直妥善开发并维护了其与华阳公司的客户关系,持续稳定的代理禾邦公司销售产品,自身也由此获得了丰厚的收益。当然,北人公司自认其仅有华阳公司一名客户,禾邦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禾邦公司曾明确表示,华阳公司已经向其提出了直接合作、原厂直接供货的要求,并承认其已经与华阳公司建立了直供直销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说,禾邦公司与华阳公司直接建立起供销合同关系,使得仅拥有唯一客户的代理商即北人公司基于《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的利益落空,该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这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这一事实,也应当是北人公司未能继续按照2016年4月28日的订单继续要求禾邦公司发货剩余的9628片汽车天线的直接原因。对于为何拖欠禾邦公司货款未付,北人公司解释为系由于禾邦公司与华阳公司建立了直接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交易习惯中,北人公司不储备存货,产品直接交货给华阳公司,且付款期为月结30天,北人公司在华阳公司能够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形下,无理由不付禾邦公司货款,以持续维持供货链条取得收益。因此,一审法院对北人公司关于拒付货款理由的解释予以采信。禾邦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确有权利自主选择交易对象,有权利与华阳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从产品销售合同的文义来看,的确未曾明确规定禾邦公司不能与北人公司开发的客户直接进行交易。但禾邦公司与华阳公司,越过北人公司的交易环节,直接进行交易的行为,使得北人公司订立《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的目的落空,不但直接造成了其无法继续通过履行2016年4月28日的订单获取利益,且从华阳公司持续稳定的订货需求来看,也必将导致北人公司丧失其在合同有效期内(即2017年9月30日之前)可期待获取的收益。禾邦公司这一行为,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对北人公司造成了不公平的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规定,具有法律上的苛责性。如果对禾邦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予惩罚,对北人公司守约而蒙受的损失不予保护,则不足以体现合同的严肃性和法律惩戒失信、维护商事秩序的价值导向。考虑到北人公司多年来开拓市场、维持客户关系需要支出一定的时间、经济成本,综合考量全案合同履行情况及禾邦公司违反合同可能获得的利益,结合北人公司自身亦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禾邦公司赔偿北人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关于北人公司诉请的律师费4万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禾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人公司赔偿损失8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80元,由禾邦公司负担900元,北人公司负担418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北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禾邦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开具给北人公司的编号为11318562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自2013年起至2016年5月止,禾邦公司的供货价格从未调整过,故依据历史的数量和价格计算北人公司因禾邦公司违约产生的预期赢利损失是可靠的;证据二、北人公司向华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清单,证明自2015年1月20起至2016年5月止,北人公司向华阳公司出售了汽车天线总计188633件,销售总额为4191637.01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4088307.73元;证据三、(2016)川0781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甘01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依据相关案例和裁判规则,禾邦公司应担承担北人公司的律师费用;证据四、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的相关邮件往来,证明根据邮件往来内容可知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禾邦公司违约在先;证据五、编号为1740435-1740438、7997777、7997778、79997781、7997789、7997790的增值税发票9份,证明北人公司举证的发票与主张的产品数量不存在差异。
禾邦公司对于北人公司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北人公司主张的金额并未扣除其企业经营的必要支出和成本,故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证据二,根据北人公司一审举证的增值税发票,其与华阳公司之间交易的天线数量比其主张的188633件少4685件,经与开票清单进行核对,缺少了编号为1740435、1740436、1740437、1740438、7997777、7997778、7997781、7997789、7997790的增值税发票9份;关于证据三,这不属于本案证据,也与本案纠纷不相同;关于证据四,对北人公司与华阳公司之间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其余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邮件在一审中已提交,并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邮件内容反映系北人公司主动提出要求禾邦公司停止生产发货,且北人公司拖欠货款违约在先;关于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计算,该九张发票的产品数量为4685件,含税金额为89824.2003元。
本院认证意见:因禾邦公司对于证据一、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二,该发票清单虽然系北人公司单方制作,但其载明的明细由北人公司一、二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予以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三,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四,对于北人公司与禾邦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深圳毅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北人公司车载GPS天线采购、销售额及其营业利润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25日,第三部分“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车载GPS天线交易情况”载明:经对北人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开户银行对账单及应付、应收款项的审核,北人公司对禾邦公司付款共计3256412.89元,应付款3494416.17元,差额238003.28元为应付账款期末余额。应付款3494416.17元,其中:货款金额2986680.49元、增值税进项税金(税率17%)507735.68元。其发生额与购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记载一致;北人公司对华阳公司收款共计4191636.20元,应收款4191636.95元,差额0.75元为分笔收款尾数差。应收款4191636.95元,其中:货款金额3582594.33元、增值税销项税金(税率17%)609042.62元。其发生额与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记载一致。
综上,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25日共16个月零6天。期间北人公司每月均有车载GPS天线交易业务发生,采购并销售商品共计188633套,其中GPS08H-S3-0800-C型号187033套、GPS08H-S3-0800-D型号1600套。合计采购成本人民币2986680.49元;合计销售收入人民币3582594.33元,合计营业利润人民币595913.85元。经核算,审计期间月平均销售量11790套,月平均营业利润37244.62元。具体详见如下《车载GPS天线采购、销售额及其营业利润明细表》:
序号
规格型号
交易时间
交易数量(套)
采购
销售
营业利润
净单价
金额
净单价
金额
1
GPS08H-S3-0800-C
2015年1月
8700
15.8034188
137489.74
19.59059
170438.13
32948.39
2
GPS08H-S3-0800-C
2015年2月
12800
15.8034188
202283.76
19.59059
250759.55
48475.79
3
GPS08H-S3-0800-C
2015年3月
4200
15.8034188
66374.36
19.59059
82280.48
15906.12
4
GPS08H-S3-0800-C
2015年3月
12100
15.8034188
191221.37
18.85042
228090.08
36868.71
5
GPS08H-S3-0800-C
2015年4月
14000
15.8034188
221247.86
18.85042
263905.88
42658.02
6
GPS08H-S3-0800-C
2015年5月
13350
15.8034188
210975.64
18.85042
251653.11
40677.47
7
GPS08H-S3-0800-D
2015年5月
1600
19.3247863
30919.66
23.70085
37921.36
7001.70
8
GPS08H-S3-0800-C
2015年6月
7300
15.8034188
115364.96
18.85042
137608.07
22243.11
9
GPS08H-S3-0800-C
2015年7月
3200
15.8034188
50570.94
18.85042
60321.34
9750.40
10
GPS08H-S3-0800-C
2015年8月
2870
15.8034188
45355.81
18.85042
54100.71
8744.89
11
GPS08H-S3-0800-C
2015年9月
4550
15.8034188
71905.56
18.85042
85769.41
13863.86
12
GPS08H-S3-0800-C
2015年10月
12024
15.8034188
190020.31
18.85042
226657.45
36637.14
13
GPS08H-S3-0800-C
2015年11月
13108
15.8034188
207151.21
18.85042
247091.31
39940.09
14
GPS08H-S3-0800-C
2015年12月
8959
15.8034188
141582.83
18.85042
168880.91
27298.08
15
GPS08H-S3-0800-C
2016年1月
20500
15.8034188
323970.09
18.85042
386433.61
62463.52
16
GPS08H-S3-0800-C
2016年2月
10500
15.8034188
165935.90
18.85042
197929.41
31993.51
17
GPS08H-S3-0800-C
2016年3月
13000
15.8034188
205444.44
18.85042
245055.46
39611.02
18
GPS08H-S3-0800-C
2016年4月
12000
15.8034188
189641.03
18.85042
226205.04
36564.01
19
GPS08H-S3-0800-C
2016年5月
13872
15.8034188
219225.03
18.85042
261493.03
42268.00
合计
188633
2986680.49
3582594.33
595913.85
二审另查明,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11月13日,北人公司与禾邦公司之间就出货、付款及索赔等问题进行电子邮件沟通,往来的邮件具体如下:
发送时间
发件人
收件人
邮件内容
1
2016.5.26
12:25
北人公司
禾邦公司
5/27能出2000pcs的,现在更改为372pcs,5/27之后的货物(包括5/27剩下的1628pcs)请等待我司另外通知,如有不清楚的地方请回复,谢谢。
2
2016.5.31
13:08
北人公司
禾邦公司
由于这个月没有收到四月份的对账单,我们四月份需要对账结算,所以先支付了人民币24xxx70.00,请将四月份的对账单发来,以便支付剩余的货物贷款,谢谢。
3
2016.6.3
11:34
北人公司
禾邦公司
由于华阳最近发出新的订单,我们的存货需要延缓出货,请问6/4的2000pcs和6/8的2000pcs,是否可以先停止生产,等待我们通知?谢谢。
4
2016.6.3
16:30
北人公司
禾邦公司
张良经理你好!我司同贵司从2012年开始合作,将贵司产品引入华阳一直供货至今。今天上午我同华阳和你本人通过电话才得知,贵司已直接和我司客户华阳达成直接供货协议,但却未知会我司。
首先我认为贵司的做法并不光明正大,有违商业规则和商业道德,对此我深表失望。其次我希望贵司就我司已下达订单的处理方式给出一个官方的正式说明。同时还希望贵司就是否及如何终止同我司的合作给出一个正式的意见。刘卫北人公司
5
2016.6.3
17:07
禾邦公司
北人公司
禾邦公司2016/06/03客户对账单,账款截止日2016/06/03,应收金额238003.28元,请回复货款预计付款日。
6
2016.7.12
13:26
禾邦公司
北人公司
贵司到期货款如下(载明了发票明细,合计金额为238003.28元),请问何时可以支付?
7
2016.7.12
18:15
北人公司
禾邦公司
您好,据悉佳邦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和华阳达成供货协议,违背了贵我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所以事实上我公司已经不再是贵公司的代理商。华阳的付款周期一直非常长。在此之前,我司一直是以长期垫付货款的方式支付贵司。现在既然我司和贵司的合作已经由于贵司毁约而终止,我司不再承担提客户垫付货款的义务。等到华阳全部货款付清后才有可能支付贵司的费用。另外我司还有超过10K订单没有交付,请贵司回复订单执行方法和贵司的毁约赔偿方案。
8
2016.8.16
10:22
禾邦公司
北人公司
贵司逾期货款已三个月,烦请何时可以支付?
9
2016.8.18
8:30
北人公司
禾邦公司
您好,刘总现在海外旅行,十月份回国后才能处理货款事宜。请问贵司关于未执行订单和单方面终止协议打算怎样处理?我需要向公司做相应汇报。
10
2016.8.18
10:53
禾邦公司
北人公司
贵司的逾期货款已经到期,目前我司财务一直在追踪贵司的付款日。关于您所提及的未交单,我已经咨询过,可以申请取消,我司也不用再给贵司发货。另外关于合约一事,我有内部了解,贵司和我们的代理商合约已经到期,也没有再签署新的合约。华阳和我司要求直接合作,是由他们内部要求决定和原厂直接供货,还请理解。
11
2016.8.31
9:34
禾邦公司
北人公司
刘总,……我们两家最近所发生了一些事情,曾博想和您当面沟通一下,也当面听听您的看法和心声,彼此交换一下意见。
12
2016.9.4
23:49
北人公司
禾邦公司
你提到曾博希望和我见面沟通最近发生的事情,我也正有此意。但首先我需要表明我对最近发生之事的基本看法。……我非常不明白为什么这次贵司会在未知会我司的情况下单方面撕毁合作协议,跳过我司直接成为华阳的供货商……贵我双方的合作是以各种协议为基础的,是受到法律保障的,……
13
2016.11.10
0:00
北人公司
禾邦公司
现将我司索赔函附上,请你转发给曾博和贵司最高管理层及法律顾问……
14
2016.11.10
21:32
禾邦公司
北人公司
刘总,……因为逾期货款一直没有收回,程序上公司财务部门和法务部门会正常启动法律流程,所以如果还有协商的余地,我还是希望您尽快确认一个见面的时间,大家当面沟通一下。
15
2016.11.11
15:33
北人公司
禾邦公司
如果你们想继续协商,请如我邮件所说,先对我银行账号解冻,否则我只能在冻结了贵司银行账号之后才好平等协商。……
16
2016.11.13
22:45
北人公司
禾邦公司
我们双方2012年签订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前言中有如下条款:“授权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如乙方业绩优良,总代理权应自动顺延一个有效期……”同时贵司前方的《代理商授权客户书》中的授权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我方律师检查完这两份文件后得出以下结论:1)原代理合同有效期是33个月,所以顺延一个有效期至少应该到2017年9月30日;2)授权客户书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所以说明贵司在2014年1月1日时已经事实将双方的合作期延长到2015年12月31日,即书面合作期实际上是45个月,那么期满后的再自动延长一个45个月的合作期,双方约定的合作期截止日实际上就延长到了2019年9月30日;3)无论贵司采取哪种方式计算双方合作的终止日期,我司与贵司合作直到2016年4月底仍然一直在进行中……4)贵司事实上违反了双方的合同条款,所以有责任按合同约定对我司进行违约赔偿,赔偿的依据和计算方法已在附件索赔函中予以说明。
二审中,禾邦公司确认已收到(2016)粤0305民初11193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全部执行款。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如何定性?二、案涉《产品销售代理合同》有效期间如何认定?三、北人公司主张禾邦公司违约进而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争议法律关系的定性,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进行判定。首先,从双方当事人在《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中的具体约定来看,禾邦公司将外置式汽车天线在中国区域的独家销售代理权及其他产品的销售代理权授予北人公司,即系生产商禾邦公司将销售产品的权利授予特定销售商北人公司,由其在约定的经销期限和地区范围内销售商品的合同。其次,根据双方就案涉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来看,北人公司在其客户华阳公司发送订单提出供货要求后,逐笔向禾邦公司发送订单,并在每笔订单下根据实际需要分别提出发货请求,禾邦公司根据该请求发货至华阳公司,货款支付方式均为月结三十天。故北人公司依据《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取得案涉产品在中国区域的销售权后,从禾邦公司处购买商品,并以自身名义销售给华阳公司,从中赚取差价以营利。在具体的销售过程中,北人公司可自主确定向华阳公司的销售价格和数量,自行承担货价涨落等经营风险,其经营活动过程亦不受禾邦公司限制,且其对销售给华阳公司的产品享有所有权。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仍为禾邦公司向北人公司转移案涉产品的所有权,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而合同中关于代理产品、经销期限及销售区域的约定系双方就买卖关系的特别约定,并不影响其性质的认定,故双方当事人就案涉《产品销售代理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实质应为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案涉《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授权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即33个月,期满后如北人公司业绩优良,销售代理权应自动顺延一个有效期,顺延期满后另行签订。虽然双方就“业绩优良”未有明确约定,但从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来看,自第一次授权期满后的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双方一直在按照之前的交易模式继续履行合同,故应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确认销售代理权自动顺延一个有效期即33个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的有效期间至2017年9月30日终止,并无不当。
关于禾邦公司提出依据《代理商授权客户书》案涉合同应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的问题,本案中禾邦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代理商授权客户书》的具体约定,北人公司亦不确认双方以《代理商授权客户书》变更了合同有效期,故禾邦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的约定,北人公司享有禾邦公司生产的外置式汽车天线在中国区域的独家销售代理权,且在2016年5月份之前履行合同期间,禾邦公司均是根据北人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的指示将货物发往华阳公司,故禾邦公司应明知华阳公司系北人公司开发及维护的客户,但其在合同有效期内撇开北人公司与华阳公司建立了直接的买卖关系,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北人公司的独家销售代理权,亦导致北人公司自2016年6月份起未再获得华阳公司的订单,故北人公司主张禾邦公司存在违约,有相应事实依据,禾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禾邦公司主张北人公司未按约付款违约在先的问题,从双方之间的采购订单、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来看,北人公司在2016年5月之前均是按照月结三十天的约定按期向禾邦公司支付货款的。而关于最后一期2016年5月供货产生的货款,从双方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可知,北人公司在该笔款项付款期届满之前自2016年6月3日起即以禾邦公司存在擅自向华阳公司直接供货的违约行为与禾邦公司进行交涉,故并不存在北人公司违约在先的问题,北人公司在另案判决中亦已就该笔238003.28元的货款承担了相应的利息损失,且这并不影响禾邦公司就其违约行为应向北人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
关于北人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首先,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部分,双方在案涉《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中明确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前期投入和可以预料的赢利”。在2016年6月之前,双方之间保持了持续稳定的交易,即北人公司通过向禾邦公司采购案涉产品销售给其开发和维护的客户华阳公司,每月获得相应的盈利。而自禾邦公司与华阳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关系之后,北人公司无法再获取华阳公司的订单进而无法获得相应的盈利,故北人公司主张其因禾邦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有相应事实依据。现从北人公司举证的专项审计报告来看,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内,禾邦公司的营业利润为595913.85元,月平均营业利润37244.62元。虽然该份专项审计报告系北人公司单方委托审计,但其在本案中已将审计涉及的所有基础资料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明细等均作为证据提交,该些基础资料佐证了上述审计结论。虽然禾邦公司抗辩认为营业利润还应扣除成本及税费,但审计报告在计算营业利润时系以扣除增值税税金之后禾邦公司采购和销售的净额进行的计算,故不存在还应扣除税费的问题,禾邦公司亦未能明确及举证还应扣除的其他成本,且从审计期间的交易情况来看,每个月的交易量较为稳定,故在禾邦公司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北人公司主张以之前十六个月期间的营业利润作为其在剩余十六个月有效期内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北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4万元,因案涉《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中并无律师费损失分担的明确约定,而北人公司举证的《委托代理合同》于2016年12月签订,系在本案一审立案半年之前,且该合同中明确系处理北人公司与禾邦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故北人公司据此主张禾邦公司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损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禾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
二、禾邦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北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损失595913.85元;
三、驳回深圳北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0元,由禾邦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4760元,由深圳北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9元,由禾邦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9520元,由深圳北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俞水娟
审判员 蒋毅颖
审判员 李晓琼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聪敏
附法律依据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