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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兄弟珠宝名表有限公司诉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06-01 14:07:09 425

浙江金兄弟珠宝名表有限公司诉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47086号


当事人  原告:浙江金兄弟珠宝名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方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优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建,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春。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金兄弟珠宝名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兄弟公司)与被告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钱公司)、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婧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殷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权、黄婧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兄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建、被告快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妮、被告招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兄弟公司诉称:被告快钱公司系原告金兄弟公司的收单机构,原告与其签订了《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2014年9月4日下午,案外人“李竹波”持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原告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银座街XXX号商铺,以密码支付的方式刷卡消费人民币92,800元购买金条。交易卡片正面印有“LIZxxxBO”拼音,背面预留“李竹波”签名。交易发生后,原告依被告招商银行调单要求提供了涉案交易的签购单、收款收据及交易录像。被告招商银行以持卡人异议为由对该笔交易退单拒付,被告快钱公司遂自原告账户扣除了与该交易金额相当的款项。经查证,被告招商银行也确认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2014年9月4日前未有挂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快钱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2,800元;2.被告招商银行对被告快钱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快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交易因持卡人否认,其依发卡行被告招商银行的要求,将原告提供的涉案交易单据转交被告招商银行查阅。因被告招商银行认定原告提交的交易单据不符合要求,向其发起扣款,其遂扣除交易款项92,800元,其不应承担向原告的赔付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其与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按约为原告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即交易款项的代收代付服务,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其因发卡行拒付而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既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也符合《合同法》关于受托方因完成委托事务遭受的损失可向委托方要求赔偿的规定。其次,原告负有交货时查验持卡人身份证原件及核实签名的义务,但原告在交货时并未核实卡片后面的签字,购物小票上的签字是“李竹波”,与持卡人姓名“李某某”不符,原告存有过错。最后,涉案交易系经被告招商银行认定成立的持卡人否认交易,属风险交易,如因原告的过错造成损失的,按约应由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招商银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事实方面,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持卡人李某某是否使用自己的卡片在原告处购买相应产品。交易发生时,持卡人李某某身在境外,卡在身边,不可能使用该卡在原告处购买相应商品。第二,被告快钱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之间并无法律及事实层面的代理关系,两被告同为银联清算平台会员,在银联平台上共同遵守银联规则进行款项结算,涉案争议发生在被告快钱公司与原告之间,应该依双方签订的支付协议处理,而不应牵扯被告招商银行与持卡人。第三,被告快钱公司存在着依据《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第四卷差错争议业务规则》(以下简称《差错争议业务规则》)规定可由被告招商银行退单的违规情形,被告招商银行向被告快钱公司退单符合银联平台相关规则,两被告同为银联入网成员机构,均依据银联规则进行资金清算,没有银联平台清算及退单规则,被告招商银行根本不可能任意扣除或追回相关款项。第四,被告招商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存在《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被告招商银行依约负有保障持卡人用卡权益及财产安全的义务,持卡人李某某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根本不可能进行涉案交易,被告招商银行也无权在这种情况下将其合法财产处分给他人。如果被告招商银行还要为此向原告承担责任的话,就违背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中保障持卡人用卡权益的基本原则。第五,本案所涉交易使用的POS机设备并非由被告招商银行提供,被告招商银行并不确认其设备的合法性及有效性。第六,原告未提供涉案交易的录像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原告作为一家经营金银珠宝的公司理应保存交易录像,但原告拒不提供,有理由怀疑其交易真实性。第七,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招商银行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以合同为基础追究被告招商银行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快钱公司签订《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的事实;
  证据2、《扣款通知函》、《通知函》,证明原告未收到货款的事实;
  证据3、《说明书》、《交易详细信息》、快钱POS签购单、《发卡机构声明》、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快钱公司未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快钱公司就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快钱公司根据客户经营的不同业务签订了不同的电子支付服务协议,原告既做珠宝业务,也做服装业务,所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协议,根据《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约定,因为原告的风险交易导致被告快钱公司损失的,原告应该向被告快钱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在交易时核实持卡人签名的真实有效合法性,否则视为无效交易,原告不得为无效交易提供商品或服务,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快钱公司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原因在于涉案交易被发卡行即被告招商银行拒付且已被扣款,按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快钱公司可以对原告做扣款处理;对证据3中的《说明书》,认为是原告向被告招商银行作出的说明,被告快钱公司不清楚,该份《说明书》中提到被告招商银行和被告快钱公司确认过消费系真实的,但被告快钱公司并未确认该事实;对《交易详细信息》无异议;对快钱POS签购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签名“李竹波”与持卡人“李某某”明显不符,原告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对《发卡机构声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收款收据认为是由原告自行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说明交易的真实性。
  被告招商银行就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与其没有直接关系,故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快钱公司出具,根据该通知函,原告与被告快钱公司约定的业务范围是批发,在银联平台上原告商户登记的是批发商户,两者是相符的,但原告实际从事的却是珠宝买卖,被告招商银行有权扣划钱款不仅是应持卡人要求,还因为原告在银联平台上登记的业务范围和实际经营范围不符;对证据3,认为从形式要件上,无法确认收款收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快钱POS签购单真实性,但并非持卡人“李某某”所签,在被告招商银行与持卡人李某某沟通时,持卡人明确提出,原告既然认为其在原告处购买了金饰品,交易过程应该是付款拿货的过程,原告始终只是强调了付款,但持卡人当时人在境外,根本没有收到任何货物,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持卡人取货的证据,因此该交易是不可能成立的;对《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述内容不予确认;对《发卡机构声明》无异议。
  鉴于被告快钱公司、招商银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3中的《交易详细信息》、快钱POS签购单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又鉴于被告快钱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招商银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说明书》、《发卡机构声明》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表示无法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抗原告主张,本院结合被告快钱公司提供的证据3商户回复凭证来看,其中也包括该份收款收据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快钱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快钱公司签订了依法有效的合同;
  证据2、原告营业执照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
  证据3、商户回复凭证,证明被告快钱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交易单据,并在收到原告提交的交易资料后转交被告招商银行,经被告招商银行认定交易单据不符合要求,持卡人否认交易成立;
  证据4、《扣款通知函》,证明原告的风险交易被发卡行即被告招商银行拒付并扣款后,被告快钱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发出扣款通知函并于当日扣取了相应结算款项;
  证据5、持卡人否认交易材料,证明该笔交易已由持卡人李某某否认交易;
  证据6、原告办理入网登记时向被告快钱公司提交的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银行开户许可证、招商银行印鉴卡等材料复印件以及招牌为“金兄弟珠宝”字样的原告店铺照片,证明被告快钱公司作为收单机构尽到了对特约商户的管理和资质审核义务;
  证据7、被告快钱公司系统中调取的原告的商户信息,证明被告处登记的原告的约定业务是金银饰品珠宝玉器批发零售。
  原告金兄弟公司对被告快钱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商户对信用卡的审核义务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核义务,原告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核义务,本次交易最大的核心问题出在银行,涉案交易系凭密交易,密码正确,涉案交易才发生,因此发卡行对损失也负有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持卡人称涉案交易不是本人交易也未经其授权,但交易时输入的密码是正确的,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7均无异议,原告的主营业务就是金银珠宝的销售。
  被告招商银行对被告快钱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就商户的审核义务,原告在庭前证据交换时称涉案信用卡背面没有签名,没有签名的信用卡根本不应该受理,根据《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第一部分一般约定第二条第7款、第二部分具体约定的“快钱VPOS-PC支付服务协议”第十八条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应该对涉案损失承担完全的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关联性上,持卡人李某某本人认为该交易不是他所为,出现在录像中的人也不是他本人;对证据4、5均无异议;对证据6、7均无异议。
  鉴于原告金兄弟公司、被告招商银行对被告快钱公司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招商银行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持卡人疑问交易声明书》、涉案信用卡正反面复印件、李某某身份证,证明李某某在交易发生当天人在新加坡,李某某提供的信用卡反面有签名;
  证据2、POS签购单,证明签购单上“李竹波”与持卡人“李某某”不一致;
  证据3、李某某交易流水,证明涉案交易发生于2014年9月4日15时12分至13分的时间段内,而当日16时23分李某某在新加坡进行了刷卡;
  证据4、李某某向被告招商银行反映卡片异常后被告招商银行对其电话回复的录音,证明涉案交易不是持卡人李某某本人交易或授权交易;
  证据5、中国银联《差错争议业务规则》第27页、第56页、《收单业务严重违规交易损失责任转移最佳实践指引》第3页,证明被告招商银行发起退单扣款的银联规则依据、本案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6、被告招商银行与持卡人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招商银行对持卡人的用卡安全负有保障义务;
  证据7、中国银联回函,该回函系被告招商银行向法院申请调取原告在银联处的商户类别信息后由中国银联出具,证明被告快钱公司为原告办理入网登记时将其商户类别登记为“其他批发商户”,未按银联规则要求设置商户类别码。
  原告金兄弟公司对被告招商银行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不认可,持卡人是否人在新加坡与涉案交易真实性不冲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涉案交易是伪卡交易,持卡人也泄露了密码,存在一定过错,所以被告招商银行不应该通过退单的方式以“保护持卡人利益为由”而损害原告利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按照被告快钱公司的要求,将营业执照等材料交给被告快钱公司,被告快钱公司负责在银联平台登记商户类别,登记内容不符的过错在于被告快钱公司。
  被告快钱公司对被告招商银行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发生了持卡人否认交易,被告快钱公司才对原告进行了扣款;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快钱公司对原告的扣款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快钱公司已经尽到了对原告入网资质的审查义务,在银联平台M某某设置上是否合规,与本案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也不是原告对持卡人不履行审查义务的理由。
  鉴于原告金兄弟公司、被告快钱公司对被告招商银行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22日,原告金兄弟公司与被告快钱公司签订了《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快钱公司为原告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具体的服务项目为“VPOS-CP人民币支付”。协议上载明原告是从事“提供金银饰品珠宝玉器批发零售”的企业。2014年9月4日15时12分36秒,案外人李某某所有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磁条卡)在中国浙江省台州市发生一笔金额为92,800元的消费,商户名为“浙江金兄弟珠宝名表有限公司”,签购单上的签名为“李竹波”。该信用卡设置的交易方式为凭密交易。李某某收到交易短信通知后当即拨打被告招商银行客服电话,称交易发生时他本人持卡在新加坡,否认该笔交易为其本人交易。当日16时23分05秒、16时23分41秒、16时24分50秒,该卡在新加坡发生三笔当地币金额均为7元的交易,商户名为“CEDELE-ORQSINGAPORESG”,交易未成功。2014年9月8日,被告招商银行通过中国银行卡联合组织(以下简称中国银联)发起调单,原告提供了涉案交易的签购单、收款收据及交易录像。2014年9月11日,李某某向被告招商银行提交了《持卡人疑问交易声明书》,声明“本人从未授权过上述交易,且未授权他人使用此卡,也未透露过信用卡数据给他人,本人一直依从招商银行约定条款妥善保管本人的信用卡”。2014年10月13日,被告招商银行发起针对涉案交易的退单扣款操作,自被告快钱公司账户中扣除92,800元。该退单依据为中国银联《差错争议业务规则》第四章3.1.2.2款V项“收单机构涉嫌收单业务严重违规行为”及附录1中“原因码4515持卡人否认交易”项下“【原因子码】持卡人声明未参与交易”等相关内容。2014年10月17日,被告快钱公司向原告发出《扣款通知函》并从原告开立于其处的账户中扣除了相应款项。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要求付款未果,故涉诉。
  另查明,上述《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甲方为原告金兄弟公司,乙方为被告快钱公司)第一部分“一般约定”中“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约定:“……2、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双方数据传输的接口和相关文档,协助甲方安装乙方提供的电子支付服务接口以及具体服务和产品,提供安全、稳定、便捷的电子支付服务……7、甲方在向其客户交货时须查验持卡人或指定收货人的身份证原件,确保与订单、送货单等相关单据内容一致,同时要求持卡人或指定收货人签收相关单据。甲方需保留其与客户之间的交易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订单、签购单、发货凭证及乙方要求的其他交易资料,如采用IVR语音系统的,甲方应当保留语音资料)至少五年,以备乙方或银行查验……22、对于因不法分子盗用他人银行卡、个人银行账户或企业银行账户在甲方购买产品或服务,进行非法活动以及客户拒付等情况所产生的纠纷,甲乙双方应互相合作,并积极配合第三方(银行、电信部门、公安等)查明原因以妥善解决,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实际责任方承担。”《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第二部分“具体约定”中“VPOS-CP支付服务协议”约定:“一、VPOS-CP支付服务是指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用于甲方客户向甲方支付款项时,根据发卡行的要求,提供银行卡并在相关VPOxxxCP设备上刷卡结算的电子支付服务。”
  又查明,被告快钱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均为中国银联会员单位,共同签署了中国银联《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其中《差错争议业务规则》第四章争议处理3.1.2.2款V项列明收单机构涉嫌收单业务严重违规行为包括:LS1.收单机构未按规制要求设置商户类别码(MCC)并干扰发卡机构授权管理的……。附录1中“原因码4515持卡人否认交易”项下约定:“●退单权利:退单金额小于或等于原交易金额;●适用条件:【原因子码】持卡人声明未参与交易;●限制条件……3.收单机构能够提供持卡人确认交易或受领服务的签名确认文件,或证明是凭密码完成的交易,不适用本原因码……;●提交文件【原因子码A】发卡机构提供:A.发卡机构声明……B.能够证明收单机构存在备注中指定收单业务严重违规行为(LS1-LS7)的资料;●特别说明……3.发卡机构能够提供资料证明收单机构存在本卷第四章3.1.2.2款V项所列收单业务严重违规行为之一,不受限制条件3的约束。”
  再查明,经中国银联系统查询,被告快钱公司为原告登记的入网信息“交易商户类型”栏显示为“5998-其他批发商”。原告与被告快钱公司签订《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时提供的申请材料包括:“浙江金兄弟珠宝名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银行印鉴卡及招牌为“金兄弟珠宝”的商铺店面照片等。
  本院认为,原告金兄弟公司与被告快钱公司之间签订的《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被告快钱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作为中国银联的会员单位共同签署的《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以及被告招商银行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招商银行作为发卡行,被告快钱公司作为收单机构,原告作为特约商户以及案外人李某某、信用卡平台组织中国银联这五方主体相互之间签订的合约共同构成了系争信用卡的发卡、消费、收单、结算等业务的系列合同关系。该信用卡系列合同关系具有以下特征:首先是整体性,虽然该系列合同是由各个独立合同关系构成的,但是本案系争信用卡能够进行正常使用并支付结算就必须由前述各个独立的合同共同整体生效并由各方依约恪守履行,否则信用卡业务就无法正常开展运行;其次是关联性,本案所涉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及《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等各个合约具体约定了发卡行、持卡人、收单机构、特约商户以及银联平台各方的权利义务,这些权利义务关系既对直接签订合同的双方产生约束力,同时也因信用卡的使用运营而对其他合同参与方产生关联影响,进而关系到信用卡最终能否正常进行支付结算;再次是契约性,由于该信用卡系列合同关系由上述各个合同关系有机构成,因此当某方主体未能按约履行时,其应当就信用卡使用结算过程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而言,在该系列合同关系中,发卡行负有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的义务;收单机构负有对特约商户收单业务合规经营的管理责任及保障交易和信息安全的义务;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特约商户负有审核持卡人真实身份和银行卡真伪的义务。上述任何一方违反其自身义务,均可能对信用卡的使用、消费、结算等环节产生影响,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涉案交易发生在浙江省台州市,交易发生约一个小时后该涉案信用卡又在新加坡当地商户发生了三笔刷卡交易,结合被告招商银行提供的《持卡人疑问交易声明书》及交易发生后银行客服和案外人李某某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交易使用的信用卡非本案所涉真实的信用卡,本案系争纠纷由伪卡盗刷所引发。现被告招商银行认定持卡人疑问交易成立且已对涉案交易作退单处理。综合在案证据,亦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李某某在保管卡片、密码方面存有过错。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损失是否存在;二、被告招商银行、被告快钱公司以及原告在系争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而为此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涉案货物已交付,刷卡交易被退单,原告未收到相应货款,故造成损失。被告招商银行辩称原告未提供涉案交易的录像以核实交易的真实性,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客观存在值得怀疑。本院认为,特约商户参与信用卡结算,其前提是与客户存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关系,因此特约商户必须提供证据以证明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行为真实发生。据交易惯例,能够证明交易真实发生的证据包括签购单、收款收据和交易录像等。现原告已提供作为刷卡行为凭证的签购单及作为交付商品内部凭证的收款收据,二者互相佐证已可以证明涉案交易真实发生的事实。在此情形下,交易录像虽系重要证据,但在本案中已属非必要的证据。况且两被告在当庭陈述中从未直接否认收到交易录像,另结合原告事发后出具的《说明书》中相关内容,本院认定虽然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无法提供该证据,但在事发后曾将涉案交易录像提供给两被告查阅。据此,被告招商银行关于原告未提供交易录像而不能证明该交易真实性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了涉案交易真实发生的举证义务,并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涉案交易的交货义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被告招商银行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招商银行系涉案信用卡的发卡行,应当为本案系争的伪卡盗刷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其负有全面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其中包括用卡安全的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包括为持卡人信用卡内的信息保密、提供安全的交易技术、设备和环境等具体内容。因此,本案中被告招商银行提供信用卡服务,就应当确保该信用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保证该信用卡的使用安全。这种安全不仅仅直接关系持卡人信用卡债务数额,对整个信用卡交易系统的安全也将产生关联影响。并且其作为信用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理应承担技术上的伪卡识别义务。本案中,不法分子能够使用涉案信用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涉案交易,说明涉案信用卡真卡内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克隆)到其他的伪卡内,并且伪卡输入密码后还可以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因此其制发的信用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其未能充分尽到对于涉案信用卡交易的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从合同主体利益衡量来比较分析,其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具有合理性:第一,在损失分配方面,应考虑将损失分配给可以最小成本减少损失的交易主体。从本案信用卡被伪造盗刷的事实来看,原告作为特约商户从其得知被退单扣款起,便要进行一系列追讨活动,需要付出较多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而被告招商银行作为发卡行可依仗其在经济、技术和法律能力方面的优势向有关责任方追偿,也可以通过增加服务成本等形式,在大量的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之间分散风险,以降低个体承担风险的成本。第二,在损失处理能力方面,发卡行拥有大量的详细交易信息,其可通过数据分析更有效地采取措施控制风险。第三,在损失预防方面,发卡行还可以通过各种交易技术升级,来极大地降低伪卡交易的风险。例如,通过磁条卡升级到芯片卡等技术,更好防范和避免本案中所产生的伪卡盗刷损失。综上,被告招商银行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二、被告快钱公司在系争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快钱公司作为本案系争信用卡交易的收单机构,判断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除了依《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相关约定考察外,还应从信用卡交易支付结算的整体过程出发,对其是否违反银联规则进行分析。《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快钱公司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稳定、便捷的电子支付服务。《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规定,收单机构在为特约商户办理入网登记时应当按照商户的主营业务设置商户类别,若收单机构未按规制要求设置商户类别码(MCC)并干扰发卡机构授权管理的,构成收单机构严重违规行为。本案中,原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项目为金银饰品、珠宝、玉器钟表等,原告在《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中“约定业务”栏填写的是“金银饰品珠宝玉器批发零售”。被告快钱公司认可原告申报的业务类别,并在其商户信息管理系统中作了相应登记。然而被告快钱公司在为原告登记银联入网信息时却未如实设置“交易商户类型”,将原告的商户类别设置为“5998-其他批发商”。通常情况下,金银珠宝类商户因其交易金额较大导致交易风险明显高于其他批发类商户,发卡行一般会对珠宝类商户采取更为严格的风险管控措施。被告快钱公司违规设置商户类别码可能干扰发卡行授权管理从而引发纠纷,该行为明显违反了《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的相关规定,符合收单机构严重违规的情形。同时,对特约商户而言,收单机构违规设置商户类别码将大大增加交易的退单风险,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因此,被告快钱公司违规设置商户类别码的行为违反了《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及《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相关约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原告金兄弟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特约商户在信用卡交易中负有审核持卡人真实身份和信用卡真伪的义务。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对持卡人签名及卡片真伪的审核义务。特约商户审核义务履行标准的界定,在法律上既不能等同于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也不能苛求为专业鉴定人员的严格注意义务,而应理解为与特约商户收银员职业要求相符的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首先,对持卡人签名的审核。原告主张涉案交易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字为“李竹波”,正面拼音为“LIZxxxBO”,与签购单上签名“李竹波”字形相符、读音一致,因此其已经尽到了签名的审核义务。而被告快钱公司认为,签购单上签名与真正持卡人“李某某”姓名不符,原告未尽审核义务。本院认为,正常交易中,商户收银员在审核签购单的签名时,应认真比对、判断签名与持卡人预留签名是否一致,当发现签购单签字模糊无法辨认或存在不一致的嫌疑时,收银员应主动询问,并进一步比对信用卡上的其它信息。然而本案系伪卡交易,涉案交易卡片由不法分子实际持有,在交易卡片外观状况无法查明的情况下,被告仅以签购单上签字与实际持卡人姓名不符主张原告在审核持卡人签名时未尽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快钱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对信用卡真伪的审验。原告认为涉案信用卡从外观上和真卡并无区别,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被告招商银行辩称特约商户负有识别卡片真伪的义务,伪卡一般为空白的光卡,现原告未能识别,负有过错。本院认为,本案系伪卡交易,涉案交易录像已经无法查实,在无证据证明涉案交易卡片与真实卡片外观上存在肉眼可辨的区别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招商银行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而且本案的伪卡交易已实际发生,该卡片通过了特约商户人工审核,收单机构机具读取,发卡银行信息核对等多重环节,现仅对特约商户工作人员苛责,亦有失公允。(二)关于对持卡人身份的审核义务。首先,根据《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相关约定,原告在向其客户交货时须查验持卡人或指定收货人的身份证原件,确保与订单、送货单等相关单据内容一致,同时要求持卡人或指定收货人签收相关单据。该条款对原告受理信用卡后对客户身份的审核义务作出了约定,本案中原告金兄弟公司自认未查验持卡人身份证件,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注意到《快钱电子支付服务协议》还约定,原告金兄弟公司需保留其与客户之间的交易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订单、签购单、发货凭证及被告快钱公司要求的其他交易资料,如采用IVR语音系统的,甲方应当保留语音资料)至少五年,以备被告快钱公司或银行查验。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对交易的录像资料负有至少五年的妥善保管义务,涉案交易发生至今不足四年,且原告无法提供交易录像确对进一步查明持卡人身份等相关事实造成客观障碍。因此,原告未尽协议约定的交易资料保管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四、各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责任认定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涉及信用卡发卡、使用、支付、结算等系列合同关系,原告金兄弟公司、被告快钱公司、被告招商银行均有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在分配违约赔偿比例时,应衡量各方当事人的违约过错程度、各自行为在导致涉案交易损失发生结果中的原因力比重,最终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被告招商银行作为涉案信用卡的发卡行,其制发的信用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导致信用卡被伪造且未能识别,是交易风险产生的根源和前提,也是交易损失产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快钱公司未尽特约商户的管理之职,在为商户办理银联入网登记时未按中国银联规则要求设置商户类别码(MCC),导致涉案交易被发卡行依中国银联规则退单,直接引发交易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受理涉案信用卡交易时未依约审核持卡人身份证,且事发后未依约保存交易录像,导致持卡人身份未被识别以及相关事实无法进一步查明,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招商银行、被告快钱公司、原告金兄弟公司对本案损失应当分别承担40%、30%、30%的责任,即被告招商银行应当赔偿原告37,120元,被告快钱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7,840元,其余27,840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金兄弟珠宝名表有限公司27,840元;
  二、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金兄弟珠宝名表有限公司37,1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金兄弟珠宝名表有限公司负担636元,被告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负担636元,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殷 勇
审判员 顾 权
审判员 黄 婧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曼丽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案外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