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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峰与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忠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6-02 10:13:00 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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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峰与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忠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申458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士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学兵,北京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乡东岗村。
  法定代表人:薄世久,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创盛景(北京)创业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中心西路8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青,财务。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口世达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西七里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士峰,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忠。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士峰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创盛景(北京)创业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张家口世达皮业有限公司、刘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刘士峰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自认后禁止反言,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本案刘士峰要求笔记鉴定,是提出反证的明确意思表示,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于法无据。二审判决称刘士峰手上有一份协议和担保书,刘士峰根本不知情。刘士峰要求笔迹鉴定,被申请人未能提交原件,应当视为刘士峰已经提交证据推翻之前的自认了。二审判决认为刘士峰否认刘忠的授权“违反常理”,简直荒谬,二审判决严重侵犯了刘士峰的权益,是不负责的主观臆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中,被申请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请求权发生了变化,二审法院却径行裁判,超出范围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刘士峰的代理人在自认涉案《补充协议》及《房屋抵押协议》的真实性后,又以上述协议中刘士峰的签名不是刘士峰本人所签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没有《补充协议》及《房屋抵押协议》的原件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二审判决以鉴定程序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为由,认定刘士峰的反悔不成立,并无不当。刘士峰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士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士峰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符忠良
审判员 彭红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