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24民初6431号
当事人 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周正伟,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阳、彭文灿,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李燕龙,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谢玉萍,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闽建筑公司)与被告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阳、彭文灿,被告三江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谢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三江尚卿工艺城9某楼外墙幕墙工程合同书》、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三江尚卿工艺城9某楼幕墙工程复工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7098元及利息137620元(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3日);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43891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三江尚卿工艺城9某楼进行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江尚卿工艺城9某楼外墙幕墙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三江尚卿工艺城幕墙工程,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及招标内容;承包方式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合同及清单内容为依据,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验收进行总价包干,不在施工图纸和报价内范围的项目按实际结算;合同固定总价包干为9250000元(不含设计费),扣除配合费313000元,原告应得总价款为8937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8%作为预付款,进度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逾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及一切应支付原告的款项,逾期时间为乙方工期顺延时间,逾期超出14天原告有权停工,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有停工损失;工期9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4年8月12日,暂定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5日,双方约定不顺延工期的情形。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组织方案租赁设备、采购材料、组织管理人员及施工班组工人进行施工,至起诉之日已完成工程量7652058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材料款、设备租金、工人工资,工程于2015年元月停工。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三江尚卿工艺城9某楼幕墙工程复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复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认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工程于2015年元月至今处于停工状态。并约定:1.被告承担停工期间所有停工损失,顺延工期,增补停工期间增加的相关费用:(1)23台吊篮每台每月租金1650元,按9.5个月计算360525元,双方和谈原告同意被告补偿施工设备停滞租赁费150000元;(2)屋面会所300㎡钢管架租金每平方米7元/月,按9.5个月计算合计19950元。2.2015年10月13日和谈重新约定付款事宜:(1)2015年10月21日被告先支付1000000元作为复工启动资金,原告3天内复工,复工后7日内被告再付1000000元。待工程9至13层玻璃幕墙和石材幕墙完成后7日内被告再支付2150000元工程款。3.如果被告没有按和谈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告有权停工且所有停工损失由被告承担。4.在复工后资金正常到位的情况下,原告将全力组织人力、物力以确保在75天内完成后期工程。5.本次复工之前的停工损失与工期延误责任由被告承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复工,被告先后支付二次1000000元给原告。至2016年1月27日原告已完成了9至13层玻璃和石材幕墙,并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报表》,要求被告依约支付2150000元,但被告仅确认工程完成量,对于应付2150000元仅同意支付1650000元,确认完毕之后也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于2016年3月1日停止施工至今。
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不断交涉付款事宜,而且管理人员、工人均在现场等待被告的复工通知,吊篮23台也没拆下来,租赁的钢管从复工的300㎡增加到800㎡也没拆掉,直至2016年10月底人员才撤场、吊篮才拆掉,但800㎡的钢管仍未拆除。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导致原告停工期间产生的吊篮租金损失达453600元(2015年10月28日前150000元加上2016年3月至10月的303600元),钢管租金损失达64750元(2015年10月28日前19950元加上2016年3月至10月的44800元)。除了上述损失,原告采购的石材尚有1000㎡未安装放在施工现场,共损失164123.27元。铝合金型材还有14.935吨未安装共损失373401.6元(其中在原告仓库10吨共200780元,4.935吨在厂家仓库共150000元)。铝单板货物全部运载至现场,尚有500㎡未安装,共损失43540元。胶条到货无法使用已经过期作废共损失17920元。人员工资损失达1072376元(自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原告未完成工程量的可得利润损失为54180元。以上损失共2355054.6元。原告认为被告已完全没有付款能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江置业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双方并没有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因此,本合同不存在约定解除的前提。而从法定解除权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承包人行使解除权有了明确约定,即: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案当中,被告虽然可能存在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但原告并未履行合理的催告义务,双方反而多次就工程款的支付商定了合理的期限,并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一份《安溪三江商业广场重组协议书》,约定了各方的有关责任和义务,自始至终双方均没有谈及解除合同事宜。因此,原告依据法定条件也不能解除合同,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本金计算有误,不是3037098元,而是2150000元。因为双方在2016年7月31日最后签订的《安溪三江商业广场重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150000元。无论这份协议是否生效,但各方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这一基本事实是无可争议的,而且这一部分是在前言中明确的内容。即便这份合同没有生效,也只是各方无需履行协议中的实际义务条款而已,对于前言事实部分的描述,与该合同本身是否生效并无关联性。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因为《安溪三江商业广场重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无利息。
三、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
1.吊篮、钢管架租金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的《工期拖延补偿协议》约定,各方对于吊篮、钢管架的租赁费用最终确定为400000元。该补偿协议签订于原告停工之后的几个月之内,故原告另行计算吊篮和钢管架租金损失,与事实不符。
2.石材、铝型板、铝单板、胶条的积压损失。第一,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即被告)逾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及一切应支付乙方(即原告)的款项,逾期时间为乙方工期顺延时间;逾期时间超出14天,乙方有权停工,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停工损失,停工损失每日按照拖欠金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据此,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为由自行停工后所产生的停工损失已经明确了具体的计算标准,即拖欠金额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此外,就算根据《复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假设被告确实要承担停工损失,被告充其量仅承担吊篮和钢管架租赁费这两部分,材料构件积压损失并不在停工损失范围之内。故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石材、铝型板、铝单板、胶条的积压损失,没有合同依据。第二,原告无法证明其积压的构件的权属人是原告本身,尤其是堆放在厦门、南平的构件的权属人更是无法确定,同时也无法确定这些构件是用于涉案工程,不排除原告用于其他工程项目。第三,根据原告投标报价文件承诺,石材、铝型材、胶条、硅宝等构件都指定了品牌,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品牌情况、出厂合格证书,不符合被告的指定要求,不能列入损失赔偿范围。第四,根据评估机构现场查看的结果,确定960条石材密封胶和100条硅宝的有效期均为2015年12月31日,但是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还达成了复工协议,要求原告继续施工。事实上,原告是在2016年3月1日起停工,但是这部分构件在复工期间已经过期,根本不能用于涉案工程。所以,密封胶和硅宝由于过期,已经没有任何价值,根本无需赔偿。
3.管理人员、工人工资损失。首先,停工损失已经确定了计算标准,不再单列,故原告主张本项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签订的《工期拖延补偿协议》约定,各方对于停工损失只是约定了吊篮、钢管架的租赁费用损失,并不包括工人工资损失,而该补偿协议签订于原告停工之后的几个月之内,如果确实存在这个损失,那么当时必然会列入该协议当中,但实际上并未列入。退一步说,即便有损失,但原告并未制止该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显然也是故意为之,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告另行主张管理人员、工人工资损失,与事实不符。再次,原告自行提供的管理人员、工人工资系自制证据,随时可以伪造或者编造,无法证明有实际发放及实际发放的金额就是本次涉案工程(不排除原告还有其他工程项目)等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可得利润损失。首先,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报价,其中并不包括利润部分。因此,原告要求可得利润损失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双方对于停工损失(当然包括未完工程的可得利润损失在内)已经明确约定了计算依据和标准,即按照拖欠金额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无需另行计算可得利润损失。再次,鉴定机构鉴定的可得利润没有依据,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关于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约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讼争工程并未实际竣工,因此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自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优先权行使期限,原告该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五、另外,就原告施工状态来看,目前工程无法竣工,且还存在诸多例如龙骨、幕墙等尚未完成的情况,工程质量也存在很多的问题,被告还应将工程尽快完工或者整改至合格状态为止。
六、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决,鉴定费被告认为不需要进行鉴定,原告提出鉴定,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三江尚卿工艺城9某楼外墙幕墙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三江尚卿工艺城幕墙工程,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及招标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构件加工制作、预拼装,与幕墙安装有关的连接件、预埋件等由承包人负责加工制作、安装施工;所有构件的防腐除锈、运输、装卸、保管、安装;涉及建筑幕墙加工制作及安装的所有检测和试验,半成品和成品保护、保温、外墙清洁、竣工验收保修等,确保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对不合格的产品负责退场并更换;设计图纸及国家相关规范中涉及的与建筑幕墙的加工制作、安装施工有关的其他工序;发包人,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以及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承包人履行的其他义务;承包方式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合同及清单内容为依据,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验收进行总价包干,不在施工图纸和报价内范围的项目按实际结算;合同固定总价包干为9250000元(不含200000元设计费),扣除配合费313000元,原告应得总价款为8937000元,本工程含税固定单价详见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价款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8%作为预付款。进度款以转账方式支付:1层至3层幕墙和干挂石材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4层至13层幕墙和干挂石材骨架完成,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4层至13层幕墙玻璃和干挂石材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88%;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含增加工程量)。被告逾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及一切应支付原告的款项,逾期时间为乙方工期顺延时间,逾期超出14天原告有权停工,被告应赔偿原告所有停工损失。工期9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4年8月12日,暂定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5日,双方约定不顺延工期的情形。双方还对质量标准、安全施工、各自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竣工验收、结算等其他条款作出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数次停工。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复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认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工程于2015年元月始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并约定由被告承担停工期间所有停工损失,顺延工期,增补停工期间增加的相关费用,23台吊篮每台每月租金1650元,按9.5个月计算360525元,双方和谈原告同意被告补偿施工设备停滞租赁费150000元;屋面会所300㎡钢管架租金每平方米7元/月,按9.5个月计算合计1995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先支付原告1000000元作为复工启动资金,原告3天内复工,复工后7日内被告再付1000000元;待工程9至13层玻璃幕墙和石材幕墙完成后7日内被告再支付2150000元工程款;如果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有权停工且所有停工损失由被告承担;在复工后资金正常到位的情况下,原告将全力组织人力、物力以确保在75天内完成后期工程;本次复工之前的停工损失与工期延误责任由被告承担。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复工,被告先后支付二次1000000元给原告。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报表》,要求被告依约支付2150000元,被告审核后仅同意支付1650000元,但实际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遂于2016年3月1日停止施工。之后,双方又于2016年7月31日就工期拖延补偿及复工问题进行协商,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方案,原告未在《工期拖延补偿协议》上签章。同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丁方,涉案工程的总包施工单位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丙方,债权人王利作为乙方,共同签署《安溪三江商业广场重组协议书》,因该份协议书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导致协议未生效,涉诉工程也未按约定进行重组。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614960元,涉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诉工程的工程量造价、材料构件积压、可得利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45000元。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合同是否应该解除?2.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起算点和计算标准?3.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4.原告对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诉辩意见相同。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诉争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因此,本合同不存在约定解除的前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可见本案的情况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并未履行催告义务,本院认为,诉争工程于2016年3月1日起即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开始停工,至诉讼前,双方数次就尚欠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在达成的协议中均有体现。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未能按约定和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期限之长,早已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溪县三江尚卿工艺城9某楼外墙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765205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鉴定程序违规且鉴定结论没有实际意义,应按《安溪三江商业广场重组协议书》约定的2150000元计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鉴定程序违规,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另主张应按《安溪三江商业广场重组协议书》约定的2150000元计算工程款,因该份协议书未生效且涉诉工程也未按约定进行重组,故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为依据。根据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溪县三江尚卿工艺城9某楼外墙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765205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614960元,尚欠3037098元,被告应予支付。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即被告)逾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及一切应支付乙方(即原告)的款项,逾期时间为乙方工期顺延时间;逾期时间超出14天,乙方有权停工,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停工损失,停工损失每日按照拖欠金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因此,本案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拖欠金额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点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复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待工程9至13层玻璃幕墙和石材幕墙完成后7日内,甲方(即被告)支付215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即原告)。但在2016年1月27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中载明“由于9至13层工程节点部分石材线条还未完善,我司郑重承诺在45天内完成2至8层幕墙工程及9至13层工程未完善部分,具体节点施工日期为2016年2月17日—2016年4月1日完成。”按照承诺书说明的完工时间及《复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可在2016年4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4月9日起算。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1.吊篮、钢管架的租金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复工补充协议》约定,23台吊篮每台每月租金1650元,按9.5个月计算360525元,双方和谈原告同意被告补偿施工设备停滞租赁费150000元;屋面会所300㎡钢管架租金每平方米7元/月,按9.5个月计算合计19950元,上述共计169950元。原告复工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2016年3月原告又停工,2016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安溪三江商业广场重组协议书》后,因该份协议书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导致协议未生效且涉诉工程也未按约定进行重组,据此,原告应自行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原告请求将吊篮租金及钢管租金损失从2016年3月份计算至2016年10月份,不合情理,酌情计算至2016年8月份。即吊篮租金2015年10月28日前损失150000元,加上2016年3月至8月损失227700元(1650×23×6),共计377700元,钢管架租金2015年10月28日前损失19950元加上2016年3月至8月损失12600元(7×300×6),合计32550元,两项合计410250元。
2.石材、铝型板、铝单板、胶条的积压损失。原告提供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积压材料构件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59898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书》无法证明积压构件的权属人是原告本身,尤其是堆放在厦门、南平的构件的权属人更是无法确定,同时也无法确定这些构件是用于涉案工程,不排除原告用于其他工程项目。至于密封胶和硅宝在复工期间已经过期,没有任何价值,根本无需赔偿。
本院认为,积压的材料构件都是经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比对、指认后再作鉴定评估的,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从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复工补充协议》可以证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从而影响原告的施工进度,最终导致评估报告中确认的960条石材密封胶和100条硅宝(两项价值共计17920元)过期,其过错在于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石材、铝型板、铝单板、胶条积压损失的依据。根据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可以证明积压材料构件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598985元,材料构件残值回收价格为86448元,积压材料构件在不再保留原有用途条件下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512537元。
3.管理人员、工人工资损失。原告主张人员工资损失自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达1072376元,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管理人员证明函、身份证复印件、部分管理人员工资转账单、2016年3月至10月停工期间发放管理人员工资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发放管理人员工资444376元;
(2)陈健川班组工资转账单、2016年3月至10月停工期间发放工人工资表,证明原告发放工人工资308000元;
(3)杜江班组工资转账单、工人工资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3月至10月停工期间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发放工资3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产生停工应是清楚的,原告在出现停工后要求损失赔偿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除银行转账单外都是自制的,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银行转账单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管理人员、工人工资损失不予支持。
4.可得利润损失。根据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溪县三江尚卿工艺城9某楼外墙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未完工程部分可得利润为541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数次停工、合同解除,并为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可得利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人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且该优先权的行使是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为前提,不以工程是否竣工为限。本案中,工程曾数次停工,至今未竣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应该从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所有的三江尚卿工艺城9某楼进行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但优先受偿的价款只限于工程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各项损失。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三江尚卿工艺城9某楼外墙幕墙工程合同书》及《复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三江置业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工程自2016年3月已停工,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除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037098元及利息外,还应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吊篮、钢管架的租金损失410250元、石材等构件积压损失512537元、可得利润损失54180元,共计976967元,并支付原告鉴定费14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三江尚卿工艺城9某楼外墙幕墙工程合同书》、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三江尚卿工艺城9某楼幕墙工程复工补充协议》;
二、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程款3037098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76967元,并支付鉴定费145000元;
四、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有权以安溪三江尚卿工艺城9某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在3037098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30元,由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9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刘雅芬
审 判 员 李珍珍
人民陪审员 傅锦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