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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地集团蚌埠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姚华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案

2023-06-02 10:15:48 395
关联案件与文书

 

 
绿地集团蚌埠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姚华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民申110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绿地集团蚌埠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束永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斌,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桐,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玲丽。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萧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寅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新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进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姗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田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文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蕾。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虞燕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琴。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仁贵。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寇小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文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世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玉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乙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司福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虹。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雷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士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雪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克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道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轶颖。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平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於倩。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立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庆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巧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岩。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彩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正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玲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俊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婷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建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楼兵。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红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万兵。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哲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红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巩小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俊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绿地集团蚌埠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绿地金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姚华等75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民终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绿地金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绿地金源公司关于“八万水景公园”的宣传内容与市政规划内容不完全相符,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蚌埠市城乡规划局公示的《滨湖新区中央景观公园总图》及施工现场公示的《工程概况》、《总平面布置图》,滨湖新区中央景观公园规划占地总面积143288平方米,其中硬质铺装面积8750平方米,水域面积36721平方米,道路面积3574平方米,停车场面积3574平方米,绿化面积92587平方米。绿地金源公司宣传的八万方市政水景公园所指的滨湖新区中央景观公园是一个整体,其建设范围为公园北路南侧、环湖西路北侧、望芦西街东侧、望芦东街西侧。姚华等75人在2016年8月2日的庭审中也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滨湖新区中央景观公园总图》《工程概况》、《总平面布置图》属于政府依职权制作并公示的证据,其证明力显然大于蚌埠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滨湖新区中央景观公园的规划面积为143288平方米,明显大于8万平方米。绿地金源公司在宣传资料中已经清楚的注明“市政”字样,二审法院认定未注明“市政”字样系认定事实错误。绿地中央广场项目预售时,绿地金源公司的销售彩页中使用了“市政水景公园,深轴景观丈量一个阶层的荣光”、“市政水景公园,涵养领袖人生”、“八万方市政水景公园,涵养精致人生”、“8万方市政水景公园开窗即见,城市的喧嚣似乎也变得悠远起来”、“8万方市政水景公园+三大馆,卓显豪宅风范”等表述;绿地金源公司在蚌埠日报等媒体广告宣传为“8万方市政水景公园即将在家门口呈现”;姚华等75人向法院举证的证据材料中,绿地中央广场预售广告宣传彩页关于水景公园的宣传内容也明确的表述为“环抱8万方市政水景公园”。绿地金源公司的宣传已经明确注明了“市政”字样。宣传资料中亦清楚地注明“已规划”字样,原二审法院认定绿地金源公司在宣传资料中未注明规划建设的相关内容,认定事实错误。绿地金源公司售楼部的宣传图中也明确表明“滨湖新区中央景观公园(已规划)”的字样,二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
  2、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十一项即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姚华等75人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赔偿损失;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7月30日,姚华等75人在《关于(2014)蚌民一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姚华等一审起诉日为2014年4月8日,在主张撤销合同的前提下,并主张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上,依据姚华等75人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其并未要求绿地金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基于欺诈事由诉请撤销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依据姚华等提出的诉讼请求、《关于(2014)蚌民一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姚华等人要求赔偿损失诉讼请求是基于欺诈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损失。显然,绿地金源公司不构成欺诈,《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被撤销,即不产生相应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绿地金源公司不构成欺诈,姚华等购房户关于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后,其关于要求绿地金源公司赔偿损失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诉讼中,姚华等购房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由于绿地金源公司不构成欺诈,《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被撤销,并仍在继续履行,且涉案房屋如今已经大幅升值,姚华等75人并无损失。原审法院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依职权按购房款的2%判决绿地金源公司补偿姚华等75人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也超出了姚华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此外,原审法院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订),认定绿地金源公司房地产销售广告宣传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但因该《暂行规定》已于2016年2月废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绿地金源公司不当宣传系适用法律错误。绿地金源公司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4)蚌民一初字第00622号判决;依法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民一重字第00019号判决;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3民终字910号判决,驳回姚华等75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由姚华等75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滨湖新区中央景观公园”的四至范围与涉案的“8万方水景公园”四至范围不同。涉案的“8万方水景公园”位置是在“滨湖新区中央景观公园”其中的A地块上,建设范围为公园北路南侧、环湖西路北侧、望芦西街东侧、望芦东街西侧,占地总面积143288平方米。而绿地金源公司在涉案售房广告宣传中,“8万方水景公园”的位置却是东至南湖路,南至公园南路,西至龙腾路,北至龙湖路,面积是号称“8万方水景公园”。二审法院查明该“8万方水景公园”面积只有66582平方米,且该地块还涵盖有“湖西110kv变电站”,实际面积远远小于绿地金源公司的售房广告宣传中的面积。由此可见,绿地金源公司关于“八万方水景公园”的宣传内容与市政规划不完全相符。夸大了宣传对象的规模和用途。不符合房地产广告发布的法律要求。其在部分销售宣传资料中未如实注明“市政”等字样,客观上误导了购房户对公园项目的性质和归属的认识。因此。原判对绿地金源公司相关行为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订)虽然在2016年已废止,但在2014年年初姚华等75人起诉绿地金源公司时,该法规并没有废止,且后期出台的《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也具有类似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涉案的绿地金源公司。
  综上,绿地金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绿地集团蚌埠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孔 蓉
审判员 胡邦圣
审判员 吕巍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玮
书记员张应杰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1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
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