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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陆仁杰诉陆高银赠与合同纠纷案

2023-06-02 10:16:14 389
关联案件与文书

倪陆仁杰诉陆高银赠与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7民初16349号

 


  原告:倪陆仁杰,男,200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法定代理人:倪爱华,系原告母亲,住江苏省大丰市南阳镇民主路某某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怀璧,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澈,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高银,男,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倪陆仁杰诉被告陆高银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陆仁杰的法定代理人倪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怀璧、被告陆高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陆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上海市松江区茸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其中原、被告各占有50%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法定代理人倪爱华与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即倪陆仁杰,2010年双方离婚,2012年5月11日重新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中并未对房子所属进行处理。2010年及2016年11月1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商约定:男方将所拥有的房产证上加倪陆仁杰名字,并于一个月内办理手续。协议签署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陆高银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赠与在赠与完成之前是可以撤销的。2016年11月17日松江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最后的调解,必须遵守。原告庭审中提供的2016年的协议是伪造的,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其法定代理人倪爱华与被告陆高银的婚生儿子,出生于2008年11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倪爱华与被告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处理约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上海市松江区茸龙路257弄大江苑602室商品房一套,现协商归男方和儿子各半,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倪陆仁杰的名字……"。2010年6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后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一、被告陆高银和原告倪陆仁杰于2010年8月3日之前一起去办理将原告倪陆仁杰名字加入产权证的手续;办理此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二、原告自愿撤诉;……"。2012年5月1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倪爱华与被告陆高银重新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11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茸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于2005年购买,现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现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在签订离婚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应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法定代理人虽与被告重新登记结婚,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重新有过约定,故2010年4月30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系争房屋的处理仍然有效,被告应该诚信履行。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高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倪陆仁杰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海市松江区茸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其中原、被告各占有5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原告倪陆仁杰负担6,700元<已付>,由被告陆高银负担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建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伍怡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