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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庄雅清因与被申诉人苏源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6-02 10:17:48 398
关联案件与文书

上海长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庄雅清因与被申诉人苏源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测)沪民再37号
  【裁判要旨】庄雅清系上海长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参与了“东森会馆”的拍卖事宜。在长春藤公司取得“东森会馆”产权证一年多后,庄雅清又与苏源标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此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因此,长春藤公司以重大误解等为由诉请撤销《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时均明确认可东森会馆拍卖总投入费用为8377.9425万元人民币,长春藤公司在再审中对该费用数额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认可。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长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中路1065号803室。
  法定代表人:庄雅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雅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源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州,北京安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上海长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藤公司)、庄雅清因与被申诉人苏源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5)262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委托,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江川子出庭。申诉人长春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云、蔡晨程,申诉人庄雅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程,被申诉人苏源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彭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KKT设备作价7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投资款缺乏证据证明。KKT设备作价700万元投资款系苏源标单方主张,并未得到长春藤公司和庄雅清的认可。双方在《协议书》中表述为“另外预计当投资款的KKT整套设备,应予签约后一个月内归还苏源标”,该条款仅对KKT设备的返还作出约定,并未涉及设备的作价问题,更无法证明KKT设备已作价700万元。长春藤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已将KKT设备返还给苏源标,既然“预计当投资款的KKT整套设备”已经返还,也就意味着KKT设备实际上并未作价700万元投资款,且KKT设备作价700万元投资款并未体现在苏源标所认可的拍卖总投入中。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协议书》中约定出资50%的基数为拍卖总投入费用,即8,377.9425万元,此费用组成包括苏源标现金出资2,266.8613万元,以及长春藤公司出资6,111.0812万元,并不包括上述KKT设备作价出资。苏源标一方面将KKT设备作为其出资,另一方面又将KKT设备排除在拍卖总投入费用之外,显然自相矛盾,与事实相悖。此外,长春藤公司180万美元结汇后汇入上海京星商务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星公司)、上海帝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宝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苏源标抽回购房款。理由如下:2007年10月24日,长春藤公司180万美元结汇后经上海东方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拍公司)背书分别汇入京星公司610万元、帝宝公司700万元。对此,苏源标称结汇的理由是支付购房款,但此时购房款已支付完毕。相关证据显示180万美元的用途系增资,而非支付购房款。苏源标关于180万美元结汇后必须进入东方国拍公司账户,再由该公司转出用于支付购房款的说法并不成立。长春藤公司2007年10月26日编号xxx的记账凭证中明确记载“苏总代付房款”489.3613万元(帝宝公司支付款700万元+苏源标女儿支付款1,099.3613万元-长春藤公司美元增资结汇后汇入京星公司、帝宝公司的1,310万元),该记账凭证长春藤公司在原审时已经提供,可以佐证苏源标已将1,310万元购房款抽回,不再作为购买东森会馆的投入。苏源标自长春藤公司成立至2009年6月26日长期担任长春藤公司董事一职,(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亦要求苏源标向长春藤公司返还公司原公章一枚。原审庭审过程中,苏源标明确表示“受到庄雅清的委托代为理财最后一笔增资款”,以及苏源标作为财会主管在2007年10月24日的两张付款凭证上签字等相关事实,能够证明主要是由苏源标负责购买东森会馆及对长春藤公司进行日常管理,且苏源标在一段时间内掌握长春藤公司的印章及财务资料,实际主导1,310万元增资结汇款的转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申诉人长春藤公司、庄雅清称,原审法院依据虚假的付款明细认定苏源标的购房出资占总购房支出的35.41%,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1,310万元、700万元、200万元、229.5万元、38万元这五笔款项为苏源标的购房出资有误。东森会馆的总购房支出应为8,177.9425万元,而非8,377.9425万元。关于KKT设备作价700万元一节,苏源标强调KKT设备作价包括其提供的人员、设备损耗等,设备残值归属苏源标,但与其提供的财产清单相违背。虽然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确定苏源标购房出资占50%,但申诉人在2009年5月取得相关财务凭证后,即发现苏源标出资虚假,遂引发争议。苏源标起诉至法院后,申诉人在2009年9月提出反诉,距签订《协议书》只有5个月的时间,因此,苏源标称申诉人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未提出异议,亦与事实不符。申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KKT设备交易是发生在亚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亚仕登诊所与长春藤台湾忠孝诊所之间的合作事项,与本案当事人合作购房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双方争议的1,310万元出资一节,苏源标称长春藤公司是用其自行记录的财务凭证来证明相关资金的用途,但这些财务凭证上均有苏源标的亲笔签字。本案系申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基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进入再审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是针对申诉人当时提出的再审申请,该裁定在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已失去其程序法上的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再审予以改判。
  被申诉人苏源标辩称,关于KKT设备作价一节,考虑到该设备已在申诉人庄雅清的关联公司使用了3年,故双方约定作价700万元作为苏源标的出资,并约定将KKT设备的残值还给苏源标。KKT设备作价包括专业人员、设备损耗、利润等在内,并不只是将KKT设备作为投资。如像申诉人所主张的仅以KKT设备作为出资,《协议书》中不可能有返还KKT设备的约定,故应当依法认定KKT设备作价700万元为苏源标的出资。关于苏源标将长春藤公司180万美元增资款结汇后汇入京星公司、帝宝公司1,310万元一节,在该笔款项汇入之前苏源标已经完成出资,东森会馆系共有物业毋庸置疑,当时房产价格急剧上涨,苏源标不可能通过自己做账抽回出资,放弃巨额增资利润。京星公司、帝宝公司存在代长春藤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购车费等情况。长春藤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仅系其内部凭证,不能证明苏源标抽回出资。申诉人对于上述两节事实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另外,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并未否认《协议书》的有效性、合法性,本案相关事实已被原审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确认,如果要对本案事实重新进行认定,势必要撤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有违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本院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苏源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长春藤公司向苏源标支付8,500万元;二、长春藤公司向苏源标支付滞纳金,以4,00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50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1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庄雅清对长春藤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春藤公司则以重大误解为由,反诉请求:判令撤销其与苏源标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
  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苏源标系庄雅清丈夫的叔父。庄雅清为长春藤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18日,长春藤公司取得沪房地X字(XXXX)第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取得上海市虹许路XXX弄XX号XXX-XXX室、X层、X层及XX层的建筑面积7,327.63平方米房屋的产权。2009年4月10日,苏源标、长春藤公司、庄雅清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长春藤公司确认苏源标出资50%购买东森会馆(虹许路XXX弄XX号XXX-XXX室、X层、X层及XX层)共计面积7,327.63平方米,房产证号:沪房地X字(XXXX)第XXXXXX号。长春藤公司拥有东森会馆(7,327.63平方米)50%的所有权,苏源标拥有东森会馆(7,327.63平方米)50%的所有权。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条款:1、长春藤公司同意出资8,500万元整,向苏源标购买东森会馆苏源标拥有的(7,327.63平方米)50%的所有权。另外预计当投资款的KKT整套设备,应予签约后一个月内归还苏源标。2、付款日期为:协议书签订日期起三个月内支付4,000万元整,余款4,500万元在协议书签订日期起四个月内付清。3、如逾期付款长春藤公司应当支付未支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或马上过户50%的所有权给苏源标。4、庄雅清同意为长春藤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09年10月23日,上述协议书中涉及的KKT设备由长春藤公司移交给苏源标。另查明,长春藤公司为竞拍东森会馆房屋,共计支付拍卖成交金额76,500,000元,佣金2,599,500元[东方国拍公司59,525,500元,其中拍卖成交金额57,700,000元、佣金及手续费1,825,500元;上海壹信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信拍卖公司)19,574,000元,其中拍卖成交金额18,800,000元、佣金及手续费774,000元],契税2,295,000元(2007年11月28日支付),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及地籍图图纸费382,525元(2007年11月29日支付),房地产权属登记费2,400元(2007年11月30日支付)。根据苏源标提供的付款凭证,其中支付给东方国拍公司款项的凭证记载为:苏思方2007年6月13日支付3,993,613元,苏芝逸2007年6月20日支付7,000,000元,长春藤公司2007年6月13日支付41,531,887元。支付给壹信拍卖公司款项的凭证记载为长春藤公司2007年6月13日支付19,574,000元。苏思方、苏芝逸系苏源标的女儿,一审审理中二人均出具说明,表明二人支付的上述款项均为代苏源标支付竞拍东森会馆的拍卖款。2007年5月14日,案外人帝宝公司出具7,000,000元本票(票据编号xxxXXXXX2)给案外人京星公司,该本票经背书后款项由东方国拍公司收取。2007年11月29日,案外人京星公司分别支付长春藤公司2,295,000元(票据编号xxxXXXXX6)和380,000元(票据编号xxxXXXXX7),分别用于长春藤公司购买东森会馆应支付的契税及相关手续费。但长春藤公司、庄雅清认为,2007年10月24日,长春藤公司180万美元增资款结汇后分别汇入京星公司6,100,000元、帝宝公司7,000,000元,该两笔款项应属于还款。2009年4月2日,案外人京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公司代苏源标支付的款项如下:1、向东方国拍公司支付的7,000,000元(票据编号xxxXXXXX2)系代苏源标支付购买东森会馆的拍卖款;2、380,000元(票据编号xxxXXXXX7)系代苏源标支付购买东森会馆的地籍图纸与手续费;3、2,295,000元(票据编号xxxXXXXX6)系代苏源标支付购买东森会馆的契税。2009年6月2日,案外人京星公司、帝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京星公司、帝宝公司分别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了《苏州华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会员证销售代理合约书》,在该合约书中约定由其两公司作为上海金银岛国际俱乐部会员证总代理。同时约定的佣金比例为入会金额的10%。注:苏州华东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体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京星公司和帝宝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苏源标。在《协议书》签订后,京星公司和帝宝公司的总销售额为2.5亿元,为此华东体育公司应向京星公司和帝宝公司支付佣金25,000,000元。后由于华东体育公司无法获得政府批文而致项目流产,致使京星公司、帝宝公司已经支付给销售员销售佣金、管理费用等直接损失约13,000,000元,以及应收佣金间接损失25,000,000元。2007年2月,苏源标获取上海市虹许路XXX弄XX号XXX层和地上X、X、X层东森会馆拍卖信息后立即告诉庄雅清,庄雅清同意承担京星公司、帝宝公司因金银岛项目损失而参加拍卖。为此,苏源标出资与长春藤公司共同竞拍东森会馆。后因长春藤公司在上海无经营管理机构,故京星公司、帝宝公司为其管理财务资金,180万美元经结汇后,6,100,000元背书到京星公司,7,000,000元背书到帝宝公司。京星公司、帝宝公司代长春藤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和购车等开销,目前尚有约9,000,000元在京星公司、帝宝公司账户上。又查明,长春藤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于2007年5月30日正式成立,其出资人为繁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亚公司)。2007年5月23日,繁亚公司出具委派书,委派庄雅清为长春藤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委派苏源标、徐月霞为长春藤公司的董事会董事;委派吴素环为长春藤公司监事。2009年6月26日,繁亚公司出具董事任免书,免去苏源标的长春藤公司董事一职。在上述委派书和任免书上,庄雅清均作为繁亚公司的授权人签名。案外人京星公司于2005年4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孝妹。案外人帝宝公司于2005年7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潘海荣。苏源标为京星公司、帝宝公司的总经理。再查明,2007年6月4日,案外人钱冠群签署长春藤公司资料交接清单,交接材料中包括长春藤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庄雅清)以及公章等。上海虹桥外商投资实业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清单上签署“以上资料于2007年6月4日全部移交上海长春藤之委托人钱冠群全部拿走”字样并签名及加盖该公司公章。对钱冠群的身份,苏源标确认其系京星公司的财务人员,但称其同时也是长春藤公司的财务人员。还查明,2007年2月4日,庄雅清、京星公司(委托人)与案外人***(受托人)共同向东方国拍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全权委托***先生前来竞买贵司与上海壹信拍卖有限公司2007年2月8日下午联合拍卖的虹许路XXX弄XX号XXX-XXX室、X-X层及XX室房产。其拍卖行为均代表本公司,权利义务均由我司承担。***预付的7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系我司支付。”对此,长春藤公司、庄雅清认为,此委托书是针对2007年2月份的拍卖,而长春藤公司竞拍东森会馆是在5月,故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一审审理中,苏源标另提供委托人(甲方)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媚婷峰公司)、京星公司,居间人(乙方)***的《居间协议书》及《居间协议书(附约)》各一份。《居间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居间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虹许路XXX弄XX号物业。甲方同意受让该物业之总价格不超过76,500,000元,拍卖费不超过1,750,000元。委托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委托事项完成前,居间活动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有关部门协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居间协议书(附约)》约定:就甲方委托乙方拍卖上海市闵行区虹许路XXX弄XX号之物业,甲方应支付乙方佣金4,000,000元,该费用包含所有的清场费(包括但是不限于补偿上述物业内租赁户的所有装修费、清理费、运输费等),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的清场费,支付方式如下:1、甲方应在通过竞拍获得上述物业产权之日,向乙方支付佣金计2,000,000元;2、在租赁方完全清除出场之日支付剩余佣金;3、若委托事项未完成的,乙方不得要求支付佣金,且已收取的佣金应全额返还甲方。协议另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约定。该两份协议上甲方由庄雅清签字及京星公司盖章,但两份协议均未签署日期。对该两份协议,长春藤公司、庄雅清认为,在拍卖活动中提供居间服务违法,两份协议均未签署日期且内容违法,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此外,苏源标还提供2007年7月27日案外人朱孝妹向案外人***支付2,000,000元的付款凭证(票据号码xxx)。2009年6月2日,案外人朱孝妹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向***支付的2,000,000元(票据标号01XXXXX0)为其代苏源标支付的购买位于上海市虹许路XXX弄XX号东森会馆的介绍费。该2,000,000元系苏源标所有。另就购买东森会馆过程中苏源标的出资情况,苏源标提供了一份盖有长春藤公司及庄雅清印章的付款明细,日期为2007年4月10日。该明细中除前述苏思方、苏芝逸、朱孝妹、京星公司的现金支付计22,668,613元外,另包括“同意承担京星公司、帝宝公司因华东体育《金银岛》项目佣金、管理费用等损失10,000,000元”、“已经在台湾长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KKT整套设备与资产作价7,000,000元”。该明细最后表述:长春藤公司确认以上款项均为代苏源标支付东森会馆的拍卖款共计人民币39,668,613元。对于该份付款明细,长春藤公司、庄雅清表示因相关印鉴均由苏源标掌握,且与《协议书》同日的该明细上并无庄雅清签名,关于KKT设备的约定有矛盾,故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2月,长春藤公司就其与苏源标证照返还纠纷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公司原公章一枚、原法人章(庄雅清)方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房产证号为沪房地X字(XXXX)第XXXXXX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本。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判决苏源标向长春藤公司返还公司原公章一枚;驳回长春藤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本案一审审理中,长春藤公司、庄雅清还提供原审证人李政道的出庭证言,欲证明2009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书》的情况及长春藤公司公章由苏源标控制的事实。李政道陈述:其与苏源标、庄雅清系朋友。2009年4月10日,其至东森会馆查看有无场地适合其进行干细胞试验,如合适则会与长春藤公司进行合作。其当日看见苏源标与庄雅清在谈话,苏源标声音很大,庄雅清在哭,似乎不太愿意。后来看到庄雅清在写东西,具体他们做什么其不清楚。事后在飞机上,庄雅清将《协议书》交给其看,与其同行的庄雅清的员工问起公司的公章,庄雅清说被苏源标收掉了。对此,苏源标认为,李政道受聘于媚婷峰公司,庄雅清系媚婷峰公司的董事长,且李政道并不清楚庄雅清与苏源标的谈话内容,故其证词不能采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政道的陈述,其并不清楚苏源标与庄雅清签订协议当时的谈话内容,关于公章问题仅是听庄雅清的陈述,故其证词不能证明长春藤公司、庄雅清主张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长春藤公司、庄雅清另提供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谢孟儒联合事务所公证的公证书含光碟一份,就包含有2009年5月25日有苏源标参加的会议视频资料进行公证。长春藤公司、庄雅清提供该份经公证的视频资料,旨在证明:1、长春藤公司自成立时起印鉴即由苏源标掌控,一直没有移交;2、苏源标自认其垫付东森会馆拍卖款20,000,000元,赚65,000,000元,与其主张的出资不相符。对此,苏源标表示,首先,该视频资料经过剪辑且仅经过公证而未经认证,故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其次,苏源标陈述的20,000,000元出资是其现金出资,没有涉及全部出资;第三,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长春藤公司的公章由苏源标掌控。对长春藤公司的公章问题,苏源标陈述,该章有时在庄雅清处,有时在其处。对该份视频资料,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暂且不论其形式要件是否存在瑕疵,由于其系通过非正规渠道录制,且多由长春藤公司、庄雅清一方人员进行引导性提问,苏源标方未主动、充分陈述相关情况,无法全面反映案件事实,故无法将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东森会馆拍卖总共投入费用为8,377.9425万元,其中苏源标现金出资为2,266.8613万元,但长春藤公司、庄雅清对苏源标支付***的200万元中介费不予认可,并认为苏源标通过京星公司、帝宝公司将180万美元结汇后抽回了1,310万元,故其实际出资仅为756.8613万元。双方同时确认,双方《协议书》中约定出资50%的基数为拍卖总投入费用,即8,377.9425万元。
  关于苏源标就购买东森会馆其他出资形式,苏源标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包括:1、KKT设备以及相应的客户资源作价700万元。双方约定由苏源标将该设备交给庄雅清在台湾的媚婷峰公司使用,同时为其提供相关专业人员及客户资源,缴付设备专利费。该设备本身价值494万元,三年运营中,又为媚婷峰公司创造大量利润。2009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书》时,双方约定将设备残值返还。关于该KKT设备出资作价一节,在台北地方法院的相关判决中也有确认;2、“金银岛”项目投资亏损的损失分担1,000万元。庄雅清自愿分担上述项目损失,并将该部分损失在分配东森会馆产权时一并处理。同时,东森会馆的拍卖信息即是因之前“金银岛”项目投资失利才由***向苏源标提供的优质信息,故亦属于信息成本部分;3、苏源标为庄雅清在大陆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大量精力投入,包括整个拍卖前后具体操办、事后清场诉讼等在内的投入。因双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上述作价早前就有口头约定,《协议书》则是庄雅清后来书面的直接确认。对于苏源标的陈述,长春藤公司、庄雅清不予同意,认为上述各项所谓作价出资均系苏源标为增大投资份额获取房产权利而自行加入的,系其单方意愿,双方并未就此达成过合意。一审法院判决:一、长春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源标6,020万元;二、长春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0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苏源标支付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庄雅清对长春藤公司前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苏源标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4,1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3,400元,合计712,500元,由苏源标负担252,500元,长春藤公司、庄雅清共同负担460,000元。
  苏源标、长春藤公司、庄雅清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苏源标上诉称,《协议书》约定苏源标享有东森会馆50%所有权,是庄雅清在综合考量苏源标的出资及各种有形无形贡献后,对苏源标所占份额的确认,一审法院仅以苏源标支付的现金和实物折价作为唯一计算依据,显属错误。苏源标的出资形式除现金和实物折价外,还有诸如操办拍卖事宜以及事后清场诉讼等无形投入,一审法院认同苏源标的无形投入,最终却仍按现金和实物的出资比例作为协议履行的标准,显然矛盾,且长春藤公司与庄雅清在付款明细中已确认“金银岛”项目损失分担及拍卖信息成本作价1,000万元,一审法院未认可此1,000万元出资,亦属错误。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即使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35.41%与50%之间的差额也明显不属于显失公平的范畴,一审法院判决对《协议书》内容予以变更无法律依据。长春藤公司和庄雅清作为违约方,理应支付协议约定的滞纳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苏源标的全部诉请。
  长春藤公司上诉暨答辩称,购房过程中双方实际已无共同出资购买的合意,签订《协议书》时长春藤公司对苏源标的出资存在重大误解,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可予撤销。即便认定双方存在共同购房的合意,则一审法院对于苏源标的出资额也认定错误。支付给***的200万元中介费以及KKT设备折价款不应计作苏源标的出资,且苏源标通过京星公司和帝宝公司收回了1,310万元,其实际出资应为756.8613万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苏源标的诉请。
  庄雅清上诉暨答辩称,苏源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意长春藤公司的上诉请求。购房过程中双方确实已经没有共同购买的合意,所以东森会馆是由长春藤公司一方购买,也只登记在长春藤公司名下。《协议书》是庄雅清在存有重大误解和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一审法院认为长春藤公司和庄雅清存在重大误解,却未撤销协议,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将KKT设备作价700万元认定为苏源标的出资,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苏源标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长春藤公司、庄雅清主张《协议书》撤销的理由是否成立;二、苏源标在购买东森会馆过程中实际出资的认定;三、如《协议书》不可撤销,苏源标的出资也未达50%,对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否可予变更。
  关于争议焦点一,庄雅清主张其在签署《协议书》时受胁迫,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东森会馆的拍卖事宜,庄雅清不仅明知,而且参与。在购买完成近两年后,双方签订《协议书》,对苏源标在购房过程中的投入和权益以及回购事宜作出结算和约定,类似于最终清算,当为慎重之事。庄雅清经商多年,又是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进行清算时,理应是在成熟的判断和权衡下进行。其在签订了涉及8,500万元标的金额的协议后,仅以轻信苏源标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实难令人置信。关于《协议书》是在苏源标胁迫下签订的意见,亦无证据证明。其次,即便考虑到双方原为亲戚,庄雅清出于轻信对协议内容没有充分重视有可能性,但亲戚关系和日常生意上的合作关系也可能是协议确认苏源标出资50%与其实际出资情况并不一致的原因,即无论苏源标实际出资是否达到50%,出于亲戚关系,考虑到苏源标的无形付出,庄雅清亦有可能愿意确认其出资50%,在两种可能性均存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存在错误认识为由主张构成重大误解,轻易推翻当事人以《协议书》形式所确立的意思表示。其三,长春藤公司与庄雅清一方面主张《协议书》是在对苏源标出资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即并不否认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另一方面又主张购房过程中双方并无共同出资的合意,苏源标的出资系借款,两者本就矛盾,况且主张苏源标的出资系借款,毫无依据,故不予采信。《协议书》以事后确认的方式明确苏源标出资比例及相应权利,所作表述明确清晰,并未表明出资仅为现金出资。且双方对归还KKT设备也作了约定,长春藤公司实际亦已返还,履行了这部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此系反映庄雅清、长春藤公司对《协议书》的异议仅是针对部分内容而非全部,并无不当,故长春藤公司和庄雅清提出的《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而应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苏源标对于其在购买东森会馆过程中的实际出资,自述现金出资2,266.8613万元,KKT设备折价700万元,“金银岛”项目损失分担及拍卖信息成本折价1,000万元,总计3,966.8613万元。对此除相关付款凭证外,苏源标提供了落款时间同为2009年4月10日的付款明细,上述款项均罗列在内。庄雅清则认为苏源标已收回1,310万元,不认可支付给***的200万元中介费,认为KKT折价700万元无依据,对于付款明细以相关印鉴由苏源标掌握,且与《协议书》同日签订却无庄雅清签名为由,不予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付款明细庄雅清虽主张相关印鉴由苏源标掌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庄雅清以付款明细上无其签名为由不予确认,依据不足。考虑到《协议书》与付款明细签署于同一日,后者没有庄雅清签名,确实存疑。因此仅凭付款明细不足以证明苏源标的实际出资情况,对其实际出资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中关于2,266.8613万元现金出资部分,有相关付款凭证佐证,长春藤公司、庄雅清对200万元支付给***的中介费不予认可,并主张苏源标已经抽回了1,31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已阐述了相关意见,二审法院予以认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故不予采信。至于其他形式的出资部分,KKT设备本身有其市场价值,也确实交付庄雅清的公司用于经营活动,且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表述“另外预计当投资款的KKT整套设备,应予签约后一个月内归还苏源标”,实际亦已履行,结合付款明细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KKT设备折价700万元,并无不当。而“金银岛”项目损失分担及拍卖信息成本的1,000万元作价,该作价出资缺乏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亦无不当。因此,苏源标购买东森会馆的出资总额为2,966.8613万元,占东森会馆拍卖全部投入费用的35.41%。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长春藤公司、庄雅清主张撤销《协议书》,理由不成立,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苏源标的购房出资总额占东森会馆拍卖全部投入费用的35.41%,距离《协议书》确定的50%出资标准尚差1,200余万元。虽然苏源标在操办东森会馆拍卖事宜中确有其他无形的投入付出,但即便再考虑到双方之间系亲属关系,双方公司之间也有合作往来,不应简单地以50%的精确计数来核对其实际出资,却仍应是一个大体相符的一般标准。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对《协议书》中涉及苏源标出资的当事人确认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予以变更,以本案查明的苏源标的实际出资比例作为协议履行标准,即按35.41%的比例判令长春藤公司、庄雅清支付回购款以及该段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综上,苏源标、长春藤公司以及庄雅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00元,由苏源标负担140,040元,由长春藤公司、庄雅清共同负担326,76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长春藤公司及庄雅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5月11日京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孝妹作为移交人与接交人谢丽惠签署的《上海长春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移交清单》,证明2009年5月11日之前苏源标、朱孝妹实际负责长春藤公司经营管理,掌管长春藤公司证照、财务凭证等,截至2009年5月11日,苏源标、朱孝妹尚未将长春藤公司公章等印鉴移交给庄雅清。
  2、2016年10月31日,东方国拍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10月24日长春藤公司通过银行本票的方式向东方国拍公司支付1,310万元东森会馆拍卖房款,同日,苏源标通过东方国拍公司将610万元、700万元银行本票分别背书转让给苏源标实际控制的京星公司、帝宝公司,取回了此前代长春藤公司垫付的1,310万元拍卖房款。帝宝公司、苏源标女儿苏思方及苏芝逸系代长春藤公司垫付拍卖房款。
  3、经公证、认证的台湾高等法院作出的102年度上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提交的该份证据经过公证但未经认证),证明2007年8月至2009年6月8日期间,与KKT设备有关的合同关系发生在长春藤台湾忠孝诊所与亚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与长春藤公司及本案均无关,苏源标从未将KKT设备作价给长春藤公司用于支付拍卖房款。
  4、2007年4月29日《新闻晚报》的拍卖公告,证明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对东森会馆重新组织司法拍卖,长春藤公司通过拍卖公告得知东森会馆拍卖信息。
  被申诉人苏源标质证认为,1、申诉人在原审时提交过证据1,被申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时相同。2、东方国拍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申诉人应当在原审中行使举证权利,该份证据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证据,东方国拍公司对1,310万元用途和银行本票背书事宜的说法前后反复,且与本案事实不符,1,310万元系用于长春藤公司日常运营。3、申诉人在原审时提交过证据3,如果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当时就可以进行认证,故证据3不属于新证据。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申诉人目的。实际上系被申诉人在2007年初提供了东森会馆的拍卖信息。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春藤公司以重大误解等为由主张撤销《协议书》有无事实依据;二、苏源标实际出资数额的认定,以及据此如何进行份额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庄雅清作为长春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东森会馆的拍卖事宜。在长春藤公司取得东森会馆产权证一年多后,庄雅清作为长春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苏源标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此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之后,长春藤公司以重大误解等为由主张撤销《协议书》,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审判决已作详细分析,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时均明确认可东森会馆拍卖总投入费用为8,377.9425万元。本院再审中,长春藤公司称拍卖总投入应为8,177.942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协议书》之始即明确载明长春藤公司确认苏源标出资50%购买东森会馆。苏源标主张其现金投入为2,266.8613万元,另外还有作价700万元的KKT设备及金银岛项目损失分担作价1,000万元,共计投入3,966.8613万元。对此,长春藤公司及庄雅清仅认可苏源标现金出资756.8613万元,认为苏源标将长春藤公司180万美元增资款结汇后汇入京星公司、帝宝公司共计1,310万元系抽回出资作为还款,对支付给***200万元中介费等亦不予认可;同时否认双方对KKT设备作价700万元以及金银岛项目损失分担1,000万元达成合意。经查,苏源标支付拍卖款的时间均早于长春藤公司180万美元增资款结汇时间,相关证据及事实亦显示苏源标、庄雅清、长春藤公司、京星公司、帝宝公司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联系,汇入京星公司、帝宝公司共计1,310万元的事实本身并不足以认定系苏源标抽回出资,故若直接将该笔款项从苏源标现金出资中扣除,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长春藤公司对京星公司、帝宝公司所占增资款的异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长春藤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支付给***的200万元中介费,以及用于购买东森会馆支付的229.5万元契税及38万元的相关手续费均已实际发生并支付,长春藤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亦无事实依据。长春藤公司及庄雅清主张KKT设备有关的合同关系发生在台湾忠孝诊所与台湾亚仕登公司之间,与长春藤公司及本案均无关,显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相矛盾。KKT设备作价700万元虽然没有在《协议书》中明确写明,但结合苏源标提交的盖有长春藤公司公章、庄雅清私章的付款明细,在《协议书》有效且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付款明细上的长春藤公司公章及庄雅清私章系由苏源标私盖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KKT设备作价700万元有事实依据。关于金银岛项目损失分担1,000万元一节事实,因《协议书》未明确提及亦无相关审价标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可,故确认苏源标的购房出资总额为2,966.8613万元,占东森会馆拍卖全部投入费用的35.41%,已充分考量了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综上,申诉人长春藤公司、庄雅清在再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宁
审判员 马晓峰
审判员 董 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