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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浙江格林电气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2023-06-02 10:18:16 373
关联案件与文书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浙江格林电气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81民初2138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
  负责人:胡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凌云,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盛,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格林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53025181Q,住所地:江山市上余兴工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阮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承剑,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松青。
  被告:王梅英。
  被告:吴位森。
  被告:姜超英。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浙江格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洪松青、王梅英、吴位森、姜超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纵舵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盛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格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承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位森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洪松青、王梅英、姜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在最高限额人民币5267.44万元(其中本金4252.62万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014.82万元,此后利息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江山市金山虎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虎公司)欠原告的借款;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签订《固定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江山2011人借135),金山虎公司向中行江山支行借款37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利息采用浮动利息等。合同签订后,中行江山支行支付给金山虎公司3700万元。
  2013年7月9日,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江山2013人借250),金山虎公司向中行江山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6%等。该合同为被告洪松青、吴位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江山2013个人高保250-1、江山2013个人高保250-2)的主合同。中行江山支行于2013年7月向金山虎公司支付200万元。
  2013年7月9日,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江山2013授协007),中行江山支行向金山虎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融易达”贸易融资业务。在该协议项下,浙江旺顺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顺公司)与中行江山支行签订2013融易13号《融易达业务合同》,旺顺公司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向金山虎公司销售货物,并向中行江山支行申请“融易达”融资四笔,分别为390万元、660万元、140万元、310万元,金山虎公司对该四笔借款负有偿还责任。
  2013年9月10日,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江山2013人借334),金山虎公司向中行江山支行借款1500万元人民币,借期12个月,年利率6.3%等。2013年9月12日,中行江山支行向金山虎公司支付1500万元。
  2013年9月16日,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江山2013人承0151),金山虎公司签发汇票56张,金额共计1600万元,向中行江山支行申请承兑,金山虎公司缴纳保证金800万元。
  2013年10月28日,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江山2013人借407),金山虎公司向中行江山支行借款1100万元人民币,借期12个月,年利率6.3%等。2013年10月29日,中行江山支行向金山虎公司支付1100万元。
  2013年7月8日,中行江山支行与被告洪松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江山2013人个高保250-1),双方约定被告洪松青为债务人金山虎公司与债权人中行江山支行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签订的借款、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为5100万元。被告王梅英作为被告洪松青的配偶,同意以与保证人洪松青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2013年7月9日,中行江山支行与被告格林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江山2013人高保250-1),双方约定被告格林公司为债务人金山虎公司与债权人中行江山支行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签订的借款、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为4300万元。
  2013年7月9日,中行江山支行与被告吴位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江山2013人个高保250-2),双方约定被告吴位森为债务人金山虎公司与债权人中行江山支行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签订的借款、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为5100万元,被告姜超英作为被告吴位森的配偶,同意以与保证人吴位森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截至2015年1月15日,金山虎公司已归还3247.379876万元,剩余本金4252.62万元及利息174.39万元未偿还。
  金山虎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江山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2014)衢江破(预)第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金山虎公司的破产申请,破产清算程序于2015年7月终结,原告的上述债权未获清偿,金山虎公司注销。
  2015年3月26日,中行江山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行江山支行将其持有的金山虎公司上述债权及从属权利转让给信达公司,转让基准日为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在《浙江法制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债权编号37列在公告中。
  综上所述,截至2017年3月31日,金山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52.62万元及利息1014.82万元,本息共计5267.44万元。五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信达公司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山2011人借135《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金山虎公司向中行江山支行借款3700万元,中行江山支行向金山虎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的事实。
  被告格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格林公司并未对该合同提供担保,该合同对应的是江山2011人抵135《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所对应的抵押物价值及最终实现的价值,影响到格林公司的担保余额。
  2、江山2013人借3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金山虎公司向中行江山支行借款1500万元,中行江山支行向金山虎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格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与提款申请书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不相符;该合同对应的是江山2012人高抵224-1、江山2013人高抵111《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对应的抵押物与江山2011人抵135《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应的抵押物最终实现了三千多万元的优先债权,如果不分解该实现的债权,就意味着可能将格林公司没有担保的江山2011人借135《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归类还清,导致增加了格林公司的担保余额。
  3、江山2013人借4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金山虎公司向中行江山支行借款1100万元,中行江山支行向金山虎公司支付了1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格林公司质证意见同证据2。
  4、江山2013人借25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金山虎公司向中行江山支行借款200万元,中行江山支行向金山虎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事实。
  被告格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亦不属于格林公司担保的范围,其所对应的是江山2012人高抵224-1、江山2013人高抵111《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此,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清偿数额与格林公司的担保范围密切相关。
  5、江山2013授协007《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融易达业务合同》三份(复印件)及贸易融资发放业务留底(复印件)四份,证明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向金山虎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后旺顺公司、三星公司与中行江山支行签订融易达业务合同,中行江山支行向旺顺公司、三星公司分别支付了390万元、140万元、310万元、660万元的事实。
  被告格林公司对《授信额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如经法庭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根据《融易达业务合同》,买卖双方是实际上混同的旺顺公司、三星公司与金山虎公司,可见其不存在真实贸易,其资金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四份贸易融资发放业务留底,可见中国银行并没有通过金山虎公司,而是直接将款项划入相应公司,但授信协议并未授权中国银行可以直接划给第三方,故该凭证即使形式真实,也无法说明是在履行授信协议的内容。而且,四份凭证的金额与融易达业务合同无法相对应,故对原告主张中行江山支行已发放150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
  6、江山2013人承015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56份,证明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中行江山支行向金山虎公司签发汇票并承兑的事实。
  被告格林公司无异议。
  7、江山2013人个高保250-1《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洪松青为金山虎公司欠中行江山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为5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梅英作为其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格林公司无异议。
  8、江山2013人个高保250-2《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吴位森为金山虎公司欠中行江山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为5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超英作为其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格林公司无异议。
  9、江山2013人高保250-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格林公司为金山虎公司欠中行江山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为43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格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其法定代表人阮彬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私自做出的行为,违背了公司章程的约定。中行作为金融机构,其操作规程就要求保证人需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因此,不存在中行对格林公司有无开会、有无通过不明知的问题。所以,该合同是无效的。
  10、贷款还款回单五份,证明金山虎公司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
  被告格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还款是金山虎公司破产后分配的资金,是基于中行的总债权获得的还款,并非基于某一合同而得。所以,中行江山支行将还款人为地归类到某个合同,不符合金山虎公司财产分配的实际情况,尤其原告主张的两份借款合同并没有被告格林公司的担保,但中行却人为地将没有格林公司担保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优先清偿了,无疑损害了格林公司的权利,应当先确认三份抵押合同所对应的抵押财产的实现价值。
  1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15日,金山虎公司尚欠中行江山支行借款本金4252.62万元及174.39万元利息。同日,中行江山支行与原告签订《分户资产转让协议》,中行江山支行将其持有的金山虎公司上述债权及从属权利转让给原告。
  被告格林公司对中行江山支行将其对金山虎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对其债权数额有异议。授信协议项下的1500万元有无发放影响总债权数额。项目分户清单所列债权余额与金山虎公司的实际清偿情况不符,不仅仅只是江山2011人借135、江山2013人借250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得到清偿。
  12、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向五被告主张履行债务的事实。
  被告格林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及债权余额的意见同证据11的意见。
  13、江山2013人高抵111、江山2012人高抵224-1、江山2011人抵135《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签订的江山2011人借135《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是该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
  被告格林公司对江山2013人高抵111《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项下手写部分有异议,金山虎公司并没有在该手写部分加盖公章,因此该条款不能作为该合同的有效条款,江山2011人借135《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对此亦没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合同与江山2011人抵135《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是重合的,因后合同已经更新了原合同内容,故涉及抵押物处置及优先受偿权的归属应当以江山2013人高抵111《最高额抵押合同》指向的主合同为主;对江山2012人高抵224-1《最高额抵押合同》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不过,该合同第一条项下手写条款虽然有金山虎公司与中行江山支行盖章,但该约定与其他条款相矛盾,故该手写条款也不构成江山2011人借135《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落入抵押合同范围;对江山2011人抵135《最高额抵押合同》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抵押物与江山2013人高抵11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重叠,既对同一抵押物约定了新的抵押关系,被2013年新合同代替,那么该合同在金山虎公司破产时就不再适用了。
被告辩称  被告格林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中行江山支行在2015年3月26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在2015年4月30日公告,公告时被告格林公司并未下落不明,法定地址依法可以送达相关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涉及资产公司的司法解释规定,债权转让公告(含催收内容)对债务人金山虎公司具有通知和主张权利的效力,但对保证人只具有通知效力,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对可直接送达到的保证人具有主张权利效力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即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格林公司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金山虎系列公司破产终结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原告未在主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三、被告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阮彬私自作出的行为,并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无效,格林公司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四、即使保证合同有效,除承兑汇票协议所涉的100多万元债务,主债务人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符,且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况,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格林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五、查清江山2011人抵1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江山2012人高抵224-1号、江山2013人高抵1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对应的主债权清偿金额,与保证人保证担保的实际余额存在重大关系。中行江山支行在金山虎公司破产清算时抵押担保债权为6209万元,优先权的依据是前述所指三个抵押合同。因中行江山支行最终实现的优先清偿额为3178.931万元,而江山2011人借135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并不属于被告格林公司担保的范围,在金山虎公司破产时该合同债权余额是多少、抵押物是什么、抵押物处置价值等直接影响到该合同债权优先受偿的具体额度,不予以查清无法得出原告所称的该合同本金已清偿的结论,如果江山2011人借135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债权余额比其抵押物优先受偿额高的,该合同就应当还有成为普通债权的未清偿余额,那么江山2013人借250、江山2013人借334、江山2013人借407、江山2013授协007、江山2013人承0151主合同所受优先清偿额度就会提高,由此,被告格林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就会降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抵押合同及抵押物评估报告等,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格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余额。六、金山虎公司破产清算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是2.52%,金额为113.12749万元,该分配金额是根据普通债权余额4489.1861万元计算而来,普通债权中包含了被告格林公司担保的债权,也包含了其未担保的债权,而原告在所提供的余额清单中却主张有被告格林公司担保的江山2013人借334、江山2013人借407、江山2013授协007主合同分文未还,这与中国银行在金山虎公司破产中选择按总额比例获取普通债权清偿的主张相矛盾。七、根据江山2011人抵135、江山2012人高抵224-1、江山2013人高抵111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可见江山2013人高抵111与江山2011人抵135《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相同,而江山2013人高抵111《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后,已经将江山2011人抵135《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更新,故应适用江山2013人高抵111《最高额抵押合同》。3178.931万元的优先清偿额是基于江山2012人高抵224-1、江山2013人高抵11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而江山2011人借135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并非江山2013人高抵11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因此,由被告格林公司担保项下的主债务显然大幅度降低。因债务人金山虎公司已经破产,中行江山支行所得的清偿款是按照总债权数额根据比例所得,所以剩余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也应该按照比例进行清偿,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那样。八、被告格林公司的全部资产已经抵押给了农行,现有资产不足以还清其自身所负主债务,继续经营也是为当地创造部分税收和解决一百多个员工的就业。如果被告格林公司被要求承担数千万的担保责任,企业必将停产、破产,造成百号员工失业生活无着的社会问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格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格林公司章程及历年变更登记情况表各一份,证明格林公司与中行江山支行在2013年7月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该公司有阮彬及应素君两个股东,且应素君股份比例较高;章程第六章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公司股东会可行使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权利。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章程是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既然格林公司已经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金山虎公司、三星公司、旺顺公司破产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山虎公司、三星公司、旺顺公司是合并破产处理的,三者是混同企业,因此格林公司要求对中行江山支行划入三星公司及旺顺公司的资金去向进行调查。
  原告对其无异议,说明金山虎公司、三星公司、旺顺公司已经破产且破产程序终结,并按照既定方案分配完毕。
  3、金山虎公司、三星公司、旺顺公司破产案件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中行江山支行对处理的包含厂房、土地、设备、商标权、办公用品的资产均享有优先权,而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签订了三份抵押合同,其中两份与格林公司有关,因此,必须明确每个合同的具体金额,才能确定格林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中行江山支行的普通债权受偿金额是根据其申报的全部普通债权金额按比例得出的,可见,中行江山支行最终收到的普通债权受偿数额并非针对某一份合同。
  原告的意见同证据2。
  4、(2014)衢江破字第1、2、3-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裁定宣告金山虎公司、三星公司、旺顺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三家公司实质性合并破产,因此三家公司是混同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债权人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原告超出六个月才主张。
  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已于2015年4月30日通知了各保证人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4月30日开始计算。
  被告吴位森未作相关答辩,要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洪松青、王梅英、姜超英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洪松青、王梅英、吴位森、姜超英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金山虎公司破产清算债权审核表,说明中行江山支行就涉案贷款申报的债权额为本金7500万元及利息168.1171万元,并经管理人审核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签订《固定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江山2011人借135),约定借款金额3700万元,借期36个月,借款用途为用于1.5万吨高耐温等级漆包铜圆线生产线项目,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12月20日、2013年6月20日、12月20日、2014年4月25日归还200万、500万、600万、900万、1500万元。本合同属于金山虎公司、三星公司与中行江山支行签订的江山2011人抵135《最高额抵押合同》、江山2011人保135《保证合同》及被告洪松青、吴位森与中行江山支行签订的江山2011人个保135《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合同签订后,中行江山支行向金山虎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院裁定受理金山虎公司破产申请后,中行江山支行申报了债权本金2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经审核确认。
  2013年4月15日,中行江山支行(质权人)与金山虎公司(出质人)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编号:江山2013保协017),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是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自2013年4月15日起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协议,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2013年9月16日,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江山2013人承0151),约定金山虎公司签发金额合计1600万元的汇票56张,并向中行江山支行申请承兑,金山虎公司于承兑前向中行江山支行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即8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存于其专用保证金账户,用于金山虎公司向中行江山支行担保支付汇票款项,本协议为双方签署的江山2013保协017《保证金质押总协议》项下的主协议;本协议属于格林公司与中行江山支行签订的江山2013人高保250-1《最高额保证合同》、金山虎公司与中行江山支行签订的江山2012人高抵224-1、江山2013人高抵11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洪松青、吴位森与中行江山支行签订的江山2013人个高保250-1、江山2013人个高保250-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协议签订后,金山虎公司缴纳保证金800万元,中行江山支行向金山虎公司签发汇票56张,金额共计16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3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金山虎公司破产申请后,中行江山支行申报了债权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经审核确认。
  2013年7月9日,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江山2013人借250),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期12个月,用途为购原材料,本合同属于三星公司与中行江山支行签订的江山2013人高保250-2《最高额保证合同》、金山虎公司与中行江山支行签订的江山2012人高抵224-1、江山2013人高抵11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洪松青、吴位森与中行江山支行签订的江山2013人个高保250-1、江山2013人个高保250-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后,中行江山支行向金山虎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本院裁定受理金山虎公司破产申请后,中行江山支行申报了债权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经审核确认。
  2013年7月9日,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江山2013授协007),约定中行江山支行向金山虎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融易达”贸易融资业务。基于本协议及单项协议发生的金山虎公司的债务,由格林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江山2013人高保250-1《最高额保证合同》),由金山虎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江山2012人高抵224-1、江山2013人高抵111《最高额抵押合同》)。在该协议项下,旺顺公司与中行江山支行分别签订了2013融易13号、2014融易001-2号《融易达业务合同》,约定业务额度为310万元、530万元。后中行江山支行分别向旺顺公司发放融资310万元、140万元、39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1日。在该协议项下,三星公司与中行江山支行签订了2014融易001-1《融易达业务合同》,约定业务额度为660万元。后中行江山支行向三星公司发放融资66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本院裁定受理金山虎公司破产申请后,中行江山支行申报了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经审核确认。
  2013年9月10日,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江山2013人借334),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期12个月,用途为购原材料,本合同属于格林公司与中行江山支行签订的江山2013人高保250-1《最高额保证合同》、金山虎公司与中行江山支行签订的江山2012人高抵224-1、江山2013人高抵11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洪松青、吴位森与中行江山支行签订的江山2013人个高保250-1、江山2013人个高保250-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后,中行江山支行向金山虎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本院裁定受理金山虎公司破产申请后,中行江山支行申报了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经审核确认。
  2013年10月28日,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江山2013人借407),约定借款金额1100万元,借期12个月,用途为购原材料,本合同属于格林公司与中行江山支行签订的江山2013人高保250-1《最高额保证合同》、金山虎公司与中行江山支行签订的江山2012人高抵224-1、江山2013人高抵11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洪松青、吴位森与中行江山支行签订的江山2013人个高保250-1、江山2013人个高保250-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后,中行江山支行向金山虎公司发放贷款11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本院裁定受理金山虎公司破产申请后,中行江山支行申报了债权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经审核确认。
  2013年7月8日,被告格林公司与中行江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江山2013人高保250-1),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是金山虎公司与中行江山支行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告格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300万元。在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前述两项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若主合同包含《授信额度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对其中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业务合作期间进行延展的,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对《授信额度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其他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单项协议的变更,或对单笔主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在合同约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7月9日,被告洪松青、被告吴位森分别与中行江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江山2013人个高保250-1、江山2013人个高保250-2),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是金山虎公司与中行江山支行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告洪松青、吴位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100万元。在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前述两项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若主合同包含《授信额度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对其中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业务合作期间进行延展的,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对《授信额度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其他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单项协议的变更,或对单笔主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在合同约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梅英作为被告洪松青的配偶,被告姜超英作为被告吴位森的配偶,同意以与保证人洪松青、保证人吴位森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2014年4月22日,本院裁定受理金山虎公司、三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中行江山支行申报了其对金山虎公司的债权本金7500万元及利息168.1171万元并经审核确认。2014年6月3日,本院裁定宣告金山虎公司破产。2015年7月23日,本院裁定终结金山虎公司、三星公司破产程序。
  2014年12月23日,中行江山支行收入破产分配款3247.379876万元,其中优先受偿额3178.931万元,普通债权分配额113.127490万元。中行江山支行将上述受偿款用于归还江山2011人借135《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400万元、江山2013人借25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00万元、江山2013人承015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债权本金647.379876万元。
  2015年3月26日,中行江山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中行江山支行将其对债务人金山虎公司的11笔债权及附随的抵债资产转让给原告,截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本金42526201.24元、利息1743920.51元;主债权的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等一切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给原告;主债权包括:1、合同号江山2013人借3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79836.34元,2、合同号江山2013人借4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248128.17元,3、合同号江山2013人承015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债权本金1526201.24元及利息167279.26元,4、合同号江山2013授协007《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四笔债权:本金390万元及利息137775.73元、本金660万元及利息233158.93元、本金140万元及利息46928.86元、本金310万元及利息109838.86元,5、合同号江山2011人借135《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三笔利息:316034.65元、116995.95元、40665.58元;6、合同号江山2013人借25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47278.18元。
  2015年4月30日,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与原告在《浙江法制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债权列第37项。
  另查明,2011年4月22日,金山虎公司与中行江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江山2011人抵135),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是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之间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抵押物为江国用2010第经102-024号土地。
  2012年6月29日,金山虎公司与中行江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江山2012人高抵224-1),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是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另补充约定: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签署的编号为江山2011人借135《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该合同项下债权由本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是证号为xxx号、xxx号房地产。
  2013年3月22日,金山虎公司与中行江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江山2013人高抵111),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是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之间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抵押物为江国用2010第经102-024号土地。
  在金山虎公司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江国用2010第经102-024号土地及S067610号、S067611号房地产处置后扣除相关税费所得为3178.931万元,该款由中行江山支行优先受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可予证明。但中行江山支行对金山虎公司享有的债权额中的利息最终经审核确认为168.1171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金山虎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所欠利息数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本院评析如下:
  诉讼时效
  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所涉贷款最早一笔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3月16日,其余未到期的贷款在2014年4月22日本院裁定受理金山虎公司破产申请时即视为到期,而中行江山支行随后便申报了债权,故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在2015年7月23日本院裁定终结金山虎公司破产程序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于2017年5月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保证合同的效力
  被告格林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未按章程约定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为金山虎公司提供担保,故认为保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格林公司章程系其内部管理规定,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格林公司的担保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故对被告格林公司主张不予支持。
  保证期间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中行江山支行于2015年3月26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即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发布公告向债务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催收债权,故自该日起开始计算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于2017年5月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
  四、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格林公司主张涉案部分借款实际用途与约定不符,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若主合同包含《授信额度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对其中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业务合作期间进行延展的,需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对《授信额度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其他内容或事项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单项协议的变更,或对单笔主合同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在合同约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可见,涉案贷款如何发放、用途如何,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因此,被告格林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山虎公司签订的江山2011人抵135、江山2012人高抵224-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洪松青、吴位森签订的江山2011人个保135《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合同是江山2011人借135《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金山虎公司签订的江山2012人高抵224-1、江山2013人高抵11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合同是江山2013人借250、江山2013人借334、江山2013人借4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山2013授协007《授信额度协议》及江山2013人承015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被告洪松青、吴位森签订的江山2013人个高保250-1、江山2013人个高保250-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合同是江山2013人借250、江山2013人借334、江山2013人借4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江山2013人承015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被告格林公司签订的江山2013人高保250-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主合同是江山2013人借334、江山2013人借4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江山2013授协007《授信额度协议》及江山2013人承015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
  可见,诉争六份借款合同及协议项下债权均由金山虎公司所有的同一土地及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财产处置后所得和其他破产分配款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金山虎公司对中行江山支行所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均已到期,中行江山支行与金山虎公司并未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存在约定,亦无其他费用产生,故应优先抵充到期利息168.1171万元,余款抵充主债务。而诉争六笔借款均提供了足额的保证担保,故应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即江山2011人借135《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2400万元,余款按比例抵充江山2013人借3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1500万元及江山2013授协007《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1500万元,即各抵充339.631388万元。
  根据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金山虎公司既已破产,其作为主债务人所负债务的利息自其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即停止计息。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人所负债务范围,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金山虎公司破产案件受理之后的债务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此,破产受偿款在进行上述抵充后,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余额为:江山2013人借25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00万元、江山2013人借3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160.368612万元、江山2013人借4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100万、江山2013授信007《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权本金1160.368612万元、江山2013人承015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债权本金800万元。因此,各保证人应对其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对应的主合同所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格林公司对江山2013人借3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1160.368612万元、江山2013人借4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1100万、江山2013授信007《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1160.368612万元及江山2013人承015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债务8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洪松青、吴位森、王梅英、姜超英应对江山2013人借25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200万元、江山2013人借3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1160.368612万元、江山2013人借40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1100万及江山2013人承015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债务8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格林公司认为江山2013人高抵111《最高额抵押合同》已更新了江山2011人抵135《最高额抵押合同》,受偿款应清偿江山2013人高抵111《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合同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格林电气有限公司、洪松青、王梅英、吴位森、姜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偿还其为江山市金山虎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担保的债务3060.368612万元。
  二、被告浙江格林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偿还其为江山市金山虎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担保的债务1160.368612万元。
  三、被告洪松青、王梅英、吴位森、姜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偿还其为江山市金山虎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担保的债务200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1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172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37335元,由被告浙江格林电气有限公司、洪松青、王梅英、吴位森、姜超英负担272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戴剑平
审 判 员  刘建芬
人民陪审员  周曹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佳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