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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维在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倪日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02 10:18:48 389
关联案件与文书

张维在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倪日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24民初2802号

当事人  原告:张维在。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至国,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负责人:裴宏杰,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龙,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枝,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倪日丰。
  被告:陈庆成。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
审理经过  原告张维在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倪日丰、陈庆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十一冶福建分公司提起反诉,张维在申请追加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十一冶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受理十一冶福建分公司的反诉并依法追加十一冶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十一冶福建分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作出(2017)闽0524民初28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十一冶福建分公司撤回反诉。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15日、2017年10月24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在(第一次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至国、被告十一冶福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龙、王坤枝(王坤枝第二次未到庭)、被告十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日丰、陈庆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维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倪日丰、陈庆成、十一冶公司向张维在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4567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倪日丰、陈庆成、十一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维在与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倪日丰签订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张维在负责德远总部大楼图纸设计内的各种型号、规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综合各种类型、规格的铝合金门窗采用统一综合包干价为470元/㎡。截止2015年10月14日,该工程确定使用了铝合金总量为6413㎡,结算总价为3014340元(6413×470)。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倪日丰应业主请求,要求张维在对于湘裙楼二层至四层的窗户进行加固,费用总计为43482元。张维在已经完成前述工程,且前述工程业主已经投入使用。经倪日丰、陈庆成确认,张维在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057822.3元。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倪日丰、陈庆成通过陈庆成已经支付给张维在工程款2513255元(其中2283255元为直接支付至张维在账户,180000元由陈庆成直接收取用于抵扣张维在欠付陈庆成的借款、50000元由陈庆成于2017年1月23日以后支付给林志龙)。还有剩余工程款544567元,经张维在多次催讨未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张维在认为诉争工程系以十一冶公司名义承包,后由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委托给张维在承揽施工其中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十一冶公司依法应与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倪日丰、陈庆成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被告辩称  十一冶福建分公司辩称,一、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张维在与总公司签订的,与分公司无关。二、倪日丰是分公司应总公司要求派驻协助技术问题的施工员;陈庆成是分公司财务,也是应总公司要求派出协助财务付款。陈庆成,倪日丰无权代表总公司和分公司进行调整单价或结算的权利。因此,本案依法应判决驳回张维在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一冶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系工程总承包,张维在系向答辩人承包劳务分包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答辩人于2013年4月25日与业主福建德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福建德远集团总部大楼项目施工合同书》,答辩人向业主总承包位于安溪县城的福建德远集团总部大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尔后,答辩人将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劳务分包给张维在施工,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劳务承包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答辩人与倪日丰、陈庆成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在组织该工程施工中,因地域关系及就近原则,答辩人的福建分公司派施工技术员倪日丰、财务陈庆成参与协助处理技术问题及代付工程款,但是倪日丰、陈庆成均不属于答辩人公司员工或雇员,未经答辩人公司授权,倪日丰、陈庆成的个人行为均与答辩人公司无关。三、张维在诉求主张尚欠工程款544567元不属实,不能成立。1、张维在诉称“单价470元/㎡"系张维在的单方主张,不能成立。从答辩人提交的双方所签《劳务承包合同》第4条体现双方约定,采用统一包干价390元/㎡,并对包干价包含范围进行约定。张维在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第4条将统一包干单价由“390元/㎡"涂改成“470元/㎡",是张维在单方擅自篡改,未与答辩人双方协商一致,是无效的。2、对于张维在诉称“张维在施工的工程量是6413.49㎡"无异议,但是张维在诉称“工程款总计3057822.3元"不属实、不能成立。按双方约定包干单价39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2501261元(6413.49㎡×390元/㎡)。另应业主要求对于湘裙楼二层至四层的窗户进行加固产生加固费用43482元,工程款总计2544743元。张维在诉状中自认“张维在已收工程款2513255元"属实。以上尚余工程款31488元(2544743元-2513255元)。四、张维在对已付和未付工程款均需向答辩人交付相应金额发票,这是主张工程余款的前提条件。张维在与答辩人在《劳务承包合同》第4条约定统一综合包干价390元/㎡是包括税费,第7.1条约定,张维在应提供相应发票。张维在施工的工程款总计2544743元,答辩人累计已付工程款2513255元,张维在均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否则,答辩人有权拒付余款。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张维在的诉讼请求。
  倪日丰、陈庆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倪日丰、陈庆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维在提供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用于证明十一冶福建分公司的基本情况,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张维在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倪日丰是应总公司要求由分公司派去协助技术的施工员,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存在部分涂改无效。此外,从该证据合同盖章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安溪工程项目部(下称:十一冶公司安溪项目部),可以认定十一冶公司安溪项目部系十一冶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十一冶福建分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院认为,该证据除涂改部分未经十一冶公司确认无效外,合同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3、张维在提供的《铝合金窗结算款明细表》复印件、《德远工地铝合金张维在结算汇总表》复印件各1份,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认为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分公司无关,倪日丰和陈庆成仅是普通员工,无权代表分公司和总公司变动单价或结算等权利。十一冶公司还认为国企单位结算需要层层审批,没有总公司审批确认与盖章,公司不会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双方共同确认的张维在施工的工程量是6413.49㎡,本院予以确认。4、张维在提供的DCC历史流水复印件1份,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陈庆成只是受总公司要求,由分公司派去协助财务付款。本院认为,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张维在提供的福建德远总部大楼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福建德远集团总部大楼A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福建德远集团总部大楼B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复印件各1份,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陈庆成只是受总公司要求,由分公司派去协助财务付款。本院认为,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张维在提供的林志龙与陈庆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倪日丰、陈庆成无权代表分公司和总公司变动单价或结算等权利。本院认为,林志龙未到庭作证,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不予采信。7、张维在提供的电话费发票1份,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电话号码是陈庆成的没有意见,但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8、张维在提供的其与陈庆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所传送的图片打印件1份,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⑴、从聊天记录中体现陈庆成说“倪日丰根本就不是人畜生一个!"之类的言语可见,陈庆成对倪日丰有成见或矛盾;⑵、结合十一冶公司证据3证实陈庆成与张维在有经济往来、借款未偿还,以及陈庆成多次微信怂恿张维在起诉等,可见陈庆成与张维在存在利益、利害关系,不排除二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假设是倪日丰确认的结算单,也应该是倪日丰发给张维在,却由利害关系人陈庆成转发,有违常理;⑶、该份结算单的形式违背正常结算程序;⑷、张维在未持有该份结算单的原件,恰可以印证结算工程款未经双方确认一致。9、张维在提供的电子邮件照片打印件1份,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十一冶公司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⑴、《铝合金窗结算款明细表》清楚的载明结算的程序和流程,由预算员与施工班组进行核对,先由班组签字确认,后由预算员签字确认,再由施工主管签字确认,尔后再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本案中,张维在所举证结算材料未经以上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张维在主张的结算工程款得到被告的确认;⑵、经向项目部预算员核实,预算员与张维在双方已经对工程量核对清楚。预算员将核对好的工程量、套用单价390元/㎡结算材料送给张维在确认时,张维在出示合同复印件中有涂改痕迹、声称已经和公司协商过单价调整为470元/㎡。预算员半信半疑,就先按张维在的要求,工程量不变、套用单价470元/㎡的结算书电子版发给张维在。在张维在找到预算员签字时,因预算员发现张维在主张的单价470元/㎡与双方合同所订单价390元/㎡自相矛盾,经向公司核实双方无签订变更单价的补充协议或签证单、公司不认可单价470元/㎡,因此预算员也拒绝在结算材料上签字。张维在举证结算单并无预算员签字的原件,无法证实张维在主张的结算工程款得到被告或预算员的确认。对张维在补充提供的电话费发票1份、其与陈庆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所传送的图片打印件1份、电子邮件照片打印件1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看出《铝合金窗结算款明细表》、《德远工地铝合金张维在结算汇总表》尚未交付张维在,十一冶公司安溪项目部的预算员、负责人尚未签名确认,十一冶公司安溪项目部也未盖章,说明张维在主张的结算工程款,双方尚未共同确认,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0、十一冶公司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张维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对单价的约定,是因该合同约定使用的是闽发牌系列产品,但在施工过程中,应十一冶公司和业主的要求,改成奋安牌系列产品,所以双方口头约定将单价390元变更为单价470元。对税费之前已经付了200多万的工程款,被告均未要求张维在提供发票,本案的签订主体是个体,双方不需提供发票;十一冶福建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张维在对真实性无异议,十一冶福建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11、十一冶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份,张维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往来不能说明有利害关系,劳务合同是倪日丰签订的,工程款是陈庆成支付的,有理由相信倪日丰与陈庆成是代表公司,无法证明倪日丰、陈庆成与十一冶公司无关,十一冶福建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的统一包干合同单价由390元变更为470元是张维在单方行为还是与十一冶公司安溪项目部双方共同确认的行为;2、倪日丰、陈庆成与张维在结算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十一冶公司的职务行为。
  关于上述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张维在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的统一包干合同单价由390元变更为470元,是张维在自己涂改及捺指纹的,而十一冶公司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的统一包干合同单价并没有涂改;其次,《铝合金门窗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第4条第1款还约定“该包定综合单价不得以任何形式及其它条件另行调整";最后,合同单价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倪日丰、陈庆成均不是十一冶公司安溪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十一冶公司安溪项目部变更合同单价,且张维在提供的《铝合金窗结算款明细表》、《德远工地铝合金张维在结算汇总表》仅是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倪日丰在《铝合金窗结算款明细表》上是代表施工班组签名,该明细表上的预算员、施工主管、项目经理一栏均没有签名,也没有加盖十一冶公司安溪项目部的公章。综上,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的统一包干合同单价由390元变更为470元是张维在单方行为,不能认定为双方共同确认的行为。
  关于上述焦点2,本院认为,首先,倪日丰、陈庆成均不是十一冶公司安溪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十一冶公司安溪项目部与张维在结算合同价款;其次,张维在也明知倪日丰、陈庆成均不是十一冶公司安溪项目部的负责人(从张维在提供的2015年6月30日十一冶公司安溪项目部出具给张维在的《签证单》上可以看出十一冶公司安溪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冯波);最后,张维在提供的《铝合金窗结算款明细表》、《德远工地铝合金张维在结算汇总表》仅是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倪日丰在铝合金窗结算款明细表上是代表施工班组签名,该明细表上的预算员、施工主管、项目经理一栏均没有签名,也没有加盖十一冶公司安溪项目部的公章。因此,倪日丰、陈庆成与张维在结算工程款不是代表十一冶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5日,十一冶公司与福建德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福建德远集团总部大楼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十一冶公司向福建德远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位于安溪县城的福建德远集团总部大楼工程项目的施工。后十一冶公司下设的十一冶公司安溪项目部(甲方)与张维在(乙方)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德远总部大楼图纸设计内的各种型号、规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固定综合包干单价合同;本工程综合各种类型、规格的铝合金门窗采用统一综合包干价为390元/㎡,该包定综合单价不得以任何形式及其他条件另行调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张维在组织进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张维在应十一冶公司安溪项目部的要求对湘裙楼二层至四层的窗户进行加固,工程费用总计为43482元。张维在完成上述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确定使用了铝合金总量为6413.49㎡,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501261.1元(6413.49㎡×390元/㎡),另张维在应十一冶公司安溪项目部的要求对湘裙楼二层至四层的窗户进行加固,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3482元,以上工程价款总计为人民币2544743.1元(2501261.1元+43482元),扣除十一冶公司安溪项目部已付工程款2513255元,十一冶公司尚欠张维在工程款31488.1元(2544743.1元-2513255元)。2017年6月7日,张维在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十一冶公司安溪项目部系十一冶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资格,因十一冶公司安溪项目部运作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对外应由十一冶公司承担。张维在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向十一冶公司下设的十一冶公司安溪项目部承包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双方所达成的《铝合金门窗劳务承包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张维在、十一冶公司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张维在已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且工程完工后至今,双方未产生有关质量纠纷,故该合同虽然无效,十一冶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张维在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1488.1元。同时,十一冶公司还应当支付张维在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倪日丰、陈庆成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张维在请求十一冶福建分公司、倪日丰、陈庆成与十一冶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开具发票是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的法定行政义务,并非收款人收款后的“附随"民事义务,亦非可供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而进行“约定"的民事权利。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不得以对方未履行该义务为抗辩,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十一冶公司认为其累计已付工程款2513255元,张维在均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否则十一冶公司有权拒付余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维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冶公司、十一冶福建分公司的答辩,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倪日丰、陈庆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维在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1488.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张维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5元,由张维在负担人民币8726元,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刘建安
人民陪审员  蔡国端
人民陪审员  谢秋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炳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