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利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济宁亿丰投资有限公司等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民终13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利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黑虎庙乡政府院内后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冯建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亿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东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理,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克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砚和。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恩银。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典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克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宝。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奎。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胜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敬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炳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传飞。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作胜。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洪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文阔。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恩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绪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亮。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贻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泉。
上述23名上诉人及济宁亿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坤,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作飞。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保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广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旭峰。
以上5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宏利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达公司)因与上诉人济宁亿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及上诉人王克理等23人、肖作飞、汤保民、贾广海、楚旭峰、王亚平等5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上诉人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克理,上诉人亿丰公司及王克理等23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坤,上诉人肖作飞等5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宏利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探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由被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亿丰公司及其28名股东应承担上诉人的利息损失。1、协议签订时涉案探矿权登记在亿丰公司名下,宏利达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一审认定宏利达公司非善意取得不成立。2、(2012)济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3、根据合同约定、过错情况及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
亿丰公司及王克理等23名股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宏利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2012)济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认定合同效力,证据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1、涉案探矿权转让系根据济宁市政府决定作出,(2012)济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受行政干预,认定事实错误。2、亿丰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探矿权并依法转让,不应当返还转让款。(二)本案28名自然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返还也应当扣减298万元探矿费用及缴纳的税款等。1、亿丰公司股东投资成立该公司并依法解散清算分配公司财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要返还,也应由2319名实际投资人共同承担责任,每位出资人承担责任的份额应以3880万元为基数,而不是4178万元。(三)被上诉人重复起诉,自相矛盾。宏利达公司已经以山东鲁泰控股集团公司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投资及增值利益,又提起本案诉讼,相互矛盾。
肖作飞、汤保民、贾广海、王亚平、楚旭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分别在104.7145万元、24.94万元、12.47万元、24.94万元、12.47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因公司清算而返还股金等情况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清算材料复印件的效力,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二)一审推定上诉人恶意处置公司资产事实错误。(三)对于宏利达公司明知有隐名股东这一事实一审未查明。(四)一审判决上诉人等股东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合同无效,转让款应追缴,一审判决返还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亿丰公司及王克理等23名股东辩称,亿丰公司设立和探矿权变更都是应济宁市政府的要求,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即使合同无效,也应该相互返还,不涉及股东返还问题。宏利达公司已经就其损失提起另案诉讼,本案系重复起诉。
宏利达公司辩称,涉案转让的探矿权已经被法院判决追缴给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宏利达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亿丰公司转让的标的物有瑕疵,应当承担返还价款及利息的责任,28名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隐名股东是否承担责任与本案诉求无关,宏利达公司对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影响本案的起诉,且已经被一审法院驳回,宏利达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
肖作飞、汤保民、贾广海、王亚平、楚旭峰辩称,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已被法院文书确认为非法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如果要返还转让款也应是全体股东而不仅仅由登记的名义股东返还。宏利达公司提起的两个诉讼虽然案由不同,但内容一致,其买赃产生的损失依法不应保护。
原告诉称 宏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亿丰公司返还原告梁山县大营地区煤炭普查探矿权(证号T01120080901015698)转让款4178万元;2、依法判令亿丰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814万元(暂计算自2008年12月至2016年4月,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第二至二十九被告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宏利达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在济南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为胡全山。后来住所地变更为梁山县黑虎庙乡政府院内后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海涛。
亿丰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注册资本金335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共有28名股东,即本案第二至第二十九被告,登记的出资数额如下:王克理850万元,王砚和600万元,高恩银100万元,张进民100万元,张典强100万元,肖作飞100万元,朱玉亮80.2万元,汤保民79万元,王绪海78.5万元,田克武75.1万元,张宝阳73.4万元,梁振泉70.7万元,王德宝70.5万元,贾广海70.3万元,陈长军70.2万元,王连奎70.1万元,齐胜春69.9万元,李贻久69.8万元,葛敬强67.1万元,王亚平66万元,冯文阔65.7万地,高恩才64.6万元,刘炳法63.9万元,高传飞62.3万元,王彦峰60万元,邵作胜57.9万元,楚旭峰57.9万元,郑洪平56.9万元。
2008年5月14日,亿丰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将梁山大营煤田探矿权有偿转让,价格不低于清算费用、税款、煤田勘探成本、股息之和。根据市纪委、市国资委干部职工退股文件精神,鉴于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决定解散亿丰公司,并推举王克理、朱玉亮、楚旭峰组成清算组,王克理任组长。公司清算价款除按《公司法》的规定支付费用、税款、债务外,全部用于支付股东出资股本及股息,股息约在30%左右。
2009年1月17日,亿丰公司清算组出具《济宁亿丰投资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对清算工作基本情况、企业财产状况、清算财产分配情况进行了说明。该报告记载,该公司组成清算组后,聘请山东海天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济宁市永信税务师事务所全程监督审计,并在齐鲁晚报、济宁日报上三次发布了清算公告。截止到2009年1月16日,所有者权益为48629244.18元,其中可分配资产为46433365.59元。公司将可分配资产46230000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到每个股东,具体数额为除股权本金外,股权收益为38%(税前),股权收益个人所得税已由清算组代扣代缴。分配后剩余资产336960元,作为清算期后费用。
2009年1月17日,亿丰公司24名股东签字,形成了《济宁亿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清算报告及相关问题的决议》,内容为:一、济宁亿丰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组所作的《济宁亿丰投资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二、同意济宁亿丰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组为贯彻执行股东会决议在清算工作中对处理有关问题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三、同意由中国银行济宁分行营业部代发股东应分配公司剩余资产,自打入股东在中国银行的存折(存单)起,股东所持有的股权证明、投资入股的收据等股权证明文件作废。
2009年1月22日,亿丰公司清算组向济宁市清退办公室提交了《济宁亿丰投资有限公司清算组关于清算注销工作情况的报告》。但是,亿丰公司目前仍未注销工商登记。
被告王克理曾经是原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仍是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11月,时任鲁泰煤业法定代表人的王克理欲将探矿权变更到亿丰公司名下,为达到该目的,王金治(原济宁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张运备(原济宁国土资源局规划科科长)、赵新兵(原济宁国土资源局总工程师)利用职务之便,在未经济宁市政府批准的情况下,虚构经济宁市政府研究决定的事实,以原探矿权人注销为由,违规操作,将探矿权变更到亿丰公司名下。2008年4月9日,王克理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6月29日,即宏利达公司注册成立后的第三天,即王克理在执行缓刑期间,亿丰公司与宏利达公司签订了《山东省梁山县大营地区煤田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2008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该探矿权转让给宏利达公司,转让价款3880万元,另加298万元勘探费用,合计4178万元。宏利达公司经王克理协调,从山东天安矿业有限公司借款4098万元,向亿丰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2009年1月1日,宏利达公司取得探矿权证。因王克理滥用职权将探矿权违规变更至亿丰公司名下,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6月9日将王克理等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23日将其逮捕。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3日将王克理等人公诉至兖州市人民法院。在该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北京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山东省梁山县大营地区煤田普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2008年6月29日(即宏利达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之日),确定探矿权评估计算生产期为30年,价值16969.69万元。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兖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判处王克理有期徒刑三年,并对探矿权予以追缴,返还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王克理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济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5年10月,基于执行关于追缴探矿权的刑事判决内容的结果,探矿权变更至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宏利达公司于提起本案诉讼的当月,即2016年5月,宏利达公司因为本案涉及的探矿权,又以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和济宁市人民政府国资委、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依法判决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偿还被告基于山东省梁山县大营地区煤炭勘探探矿权取得的利益16969.69万元;二、请求判决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偿还为开发梁山大营煤矿已实际投入的费用2778万元;三请求判决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因开发梁山大营煤矿投入费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四、济宁市人民政府国资委、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宏利达公司的起诉,案号为(2016)鲁民初75号,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标的额为20644.69万元,该案仍在审理中。
根据自然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亿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只有28名,但是,大多数登记股东身后有几个到几百个不等的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共计2319名。2008年12月,亿丰公司的绝大多数实际出资人与鲁泰煤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鲁泰煤业按照实际出资数额向将股权转让给鲁泰煤业的实际出资人支付了股权转让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亿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亿丰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转让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利息;二、如果亿丰公司需要承担上述责任,本案28名自然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扈玉臣、扈长全、范庆逢向张宝阳、李贻久、朱玉亮索要款项的行为对原告是否有约束力;四、是否应当追加扈玉臣、扈长全、范庆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宏利达公司与亿丰公司就涉案探矿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宏利达公司向亿丰公司共支付了4178万元,但是就探矿权本身支付的价款为3880万元。根据北京经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山东省梁山县大营地区煤田普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宏利达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之日,涉案探矿权评估计算生产期为30年,价值为16969.69万元。因此,宏利达公司以明显低于探矿权价值的价格签订转让合同,该行为已被生效的(2012)济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为非法转让。而且,虽然宏利达公司曾经取得过涉案探矿权的探矿权证,但是,因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该探矿权已被追缴。因此,宏利达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亿丰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宏利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而本案中,宏利达公司与亿丰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无效合同,故不存在亿丰公司向宏利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鉴于已生效的刑事裁定书认定亿丰公司将探矿权转让给宏利达公司的行为是非法转让,而且虽然亿丰公司收取和占用了宏利达公司支付的款项,但是,宏利达公司亦曾实际占有该探矿权,因此,不应支持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为亿丰公司与宏利达公司之间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亿丰公司应当向宏利达公司返还探矿权转让费用。亿丰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涉案探矿权,没有支付对价,但是,亿丰公司却因为将该探矿权转让给宏利达公司而获得4178万元。股东将亿丰公司的资产以退还股金及股息的理由分配殆尽,造成了目前亿丰公司无资产向宏利达公司履行返还义务。而且,在亿丰公司清算组向股东分配资产前,绝大部分亿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包括本案中的大部分自然人被告与鲁泰煤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收取了股权转让款。这些股东在明知自己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了他人的情况下,仍然领取了亿丰公司返还的股金及股息,主观上有恶意。亿丰公司登记股东在明知公司股权实际发生了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仍于2009年1月17日形成了《济宁亿丰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清算报告及相关问题的决议》,将亿丰公司的资产按原来入股比例及名册进行分配,显然属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大部分显名股东背后都有数量不等的隐名股东,但是,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宏利达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合同时,宏利达公司明知这些隐名股东的存在,因此,被告关于如果其应当承担责任,也只在其实际从亿丰公司领取的分配款数额范围内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这些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基于自己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这是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关于股东应当承担责任的数额问题。亿丰公司应当向宏利达公司返还4178万元,该数字小于股东从亿丰公司分配资产的总和。因此,股东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责任。虽然分配公司资产的股东会决议上确定的股息分配为38%,但是,扣除税费后,股东出资与分配资产数额的比例为1:1.304。因此,登记股东名下实际分配数额为:王克理1108.4万元,王砚和782.4万元,高恩银130.4万元,张进民130.4万元,张典强130.4万元,肖作飞130.4万元,朱玉亮104.5808万元,汤保民103.016万元,王绪海102.364万元,田克武97.9304万元,张宝阳95.7136万元,梁振泉92.1928万元,王德宝91.932万元,贾广海91.6712万元,陈长军91.5408万元,王连奎91.4104万元,齐胜春91.1496万元,李贻久91.0192万元,葛敬强87.4984万元,王亚平86.064万元,冯文阔85.6728万元,高恩才84.2384万元,刘炳法83.3256万元,高传飞81.2392万元,王彦峰78.24万元,邵作胜75.5016万元,楚旭峰75.5016万元,郑洪平74.1976万元。28位股东名下共分得款项4368.4万元。亿丰公司应当返还给宏利达公司的款项与28位股东名下共分得款项的比例为0.9564:1。在亿丰公司不能偿还或不能完全偿还宏利达公司4178万元的情况下,28名股东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的最高限额为:各股东名下实际分得亿丰公司分配款数额×0.9564。具体数额如下:王克理1060.07376万元,王砚和748.2873万元,高恩银124.7145万元,张进民124.7145万元,张典强124.7145万元,肖作飞124.7145万元,朱玉亮100.021万元,汤保民98.5245万元,王绪海97.9009万元,田克武93.6606万元,张宝阳91.5404万元,梁振泉88.1731万元,王德宝87.9237万元,贾广海87.6743万元,陈长军87.5496万元,王连奎87.4249万元,齐胜春87.1754万元,李贻久87.0507万元,葛敬强83.6834万元,王亚平82.3116万元,冯文阔81.9374万元,高恩才80.5656万元,刘炳法79.6926万元,高传飞77.6971万元,王彦峰74.8287万元,邵作胜72.2097万元,楚旭峰72.2097万元,郑洪平70.9625万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张宝阳、李贻久、朱玉亮主张,原告曾经委托扈玉臣、扈长全、范庆逢向其索要过款项,自己也予以支付,因此,原告不应再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人提交了授权委托书、退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山东宏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全山全权委托副经理扈玉臣负责联系原济宁亿丰投资公司股东及入股员工追要梁山大营煤矿探矿权转让款事宜。请各位股东务必全力配合。委托人扈长全曾用名胡全山。”李贻久、朱玉亮分别向扈玉臣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汇款13万元,张宝阳向扈玉臣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汇款5万元。原告主张其未委托任何人向亿丰公司股东追要探矿权转让款,对于张宝阳、李贻久、朱玉亮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张宝阳、李贻久、朱玉亮提交的授权委托书、退款协议、收据上均未加盖原告的公章,也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且根据授权委托书显示,胡全山在出具授权委托书时的身份是“山东宏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此,三被告应当知道在没有宏利达公司加盖公章的授权情况下,胡全山个人的行为显然不能代表宏利达公司。三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胡全山等人的催款行为是宏利达公司授权而为之,因此,三被告向扈玉臣账户退款的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因张宝阳、李贻久、朱玉亮向扈玉臣账户退款的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不论张宝阳、李贻久、朱玉亮是否向胡全山等人支付了款项以及胡全山、扈玉臣、范庆逢三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而且张宝阳、李贻久、朱玉亮与胡全山、扈玉臣、范庆逢有关退款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胡全山、扈玉臣、范庆逢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张宝阳、李贻久、朱玉亮关于追加胡全山、扈玉臣、范庆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宏利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济宁亿丰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田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济宁亿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宏利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4178万元;三、在被告济宁亿丰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山东宏利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4178万元的情况下,王克理等28名自然人被告在下列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克理1060.07376万元,王砚和748.2873万元,高恩银124.7145万元,张进民124.7145万元,张典强124.7145万元,肖作飞124.7145万元,朱玉亮100.021万元,汤保民98.5245万元,王绪海97.9009万元,田克武93.6606万元,张宝阳91.5404万元,梁振泉88.1731万元,王德宝87.9237万元,贾广海87.6743万元,陈长军87.5496万元,王连奎87.4249万元,齐胜春87.1754万元,李贻久87.0507万元,葛敬强83.6834万元,王亚平82.3116万元,冯文阔81.9374万元,高恩才80.5656万元,刘炳法79.6926万元,高传飞77.6971万元,王彦峰74.8287万元,邵作胜72.2097万元,楚旭峰72.2097万元,郑洪平70.9625万元;四、驳回原告山东宏利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宏利达公司、亿丰公司、王克理等28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确定四个焦点问题:一是涉案探矿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是亿丰公司是否应当向宏利达公司退还转让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三是亿丰公司的28名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四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宏利达公司是否重复起诉。针对第一、第二个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与上诉、答辩意见相同。肖作飞等5人提交(2013)鲁刑监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载明宏利达公司对王克理等刑事案件的申诉被驳回,证明涉案转让合同应为无效。提交(2016)鲁民初75号民事判决,证明宏利达公司诉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证明涉案合同无效,其退还转让款的请求不应支持。提交亿丰公司股东王亚平和王立伟的陈述,证明存在隐名股东的事实。宏利达公司质证认为,另案与本案并不矛盾,上述案件不影响宏利达公司本案诉请,证人未到庭,陈述没有法律效力,亦不能对抗工商登记。亿丰公司对法院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主张。对证人陈述无异议。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亿丰公司提交济宁市政府[2004]54号会议纪要(复印件)等11份证据材料,并申请法院调取上述部分证据材料的原件,以证明企业改制和探矿权转让系根据政府要求,并不违法。宏利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肖作飞等5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探矿权转让合法,宏利达公司并非善意。针对第四个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与上诉、答辩意见相同。
对于亿丰公司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要证明的事实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有认定,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生效刑事裁判文书的认定,宏利达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涉案探矿权,亿丰公司系非法转让,该探矿权也已被追缴,故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正确,亿丰公司和宏利达公司关于合同有效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亿丰公司是否应当向宏利达公司退还转让款并支付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案合同无效,亿丰公司应向宏利达公司退还转让款。但因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且宏利达公司曾实际占有该探矿权,故一审法院对宏利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亿丰公司的28名股东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亿丰公司股东将公司财产以退还股金及股息的理由予以分配,并对公司进行清算,造成亿丰公司无财产向宏利达公司承担债务。且在亿丰公司清算组向股东分配资产前,绝大部分亿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鲁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收取了股权转让款。这些股东在明知自己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了他人的情况下,仍然领取了亿丰公司返还的股金及股息,属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隐名股东责任问题,系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工商登记。部分股东虽主张向案外人胡全山等人退款,但对宏利达公司没有效力。故一审判决上述股东在亿丰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宏利达公司是否重复起诉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但本案转让款并非违法取得的财产,不适用追缴的规定。宏利达公司就其损失提起的另案诉讼虽然与本案争议有关,但两个案件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与本案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宏利达公司、亿丰公司、王克理等28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429元,由上诉人按预交数额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传毅
审判员 王 琛
审判员 公韶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朱 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