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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彦强诉沈常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2023-06-02 10:20:00 378
关联案件与文书

 

 
付彦强诉沈常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81民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彦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岳,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常宝。
  原审被告:刘喜全。
  上诉人付彦强因与被上诉人沈常宝、原审被告刘喜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彦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岳,被上诉人沈常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喜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彦强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810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驳回沈常宝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付彦强承担的连带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2014年5月23日前为保证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期间沈常宝未向付彦强主张权利,沈常宝2017年5月起诉未在保证期间,也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3月、4月期间,付彦强确实参与了刘喜全与沈常宝协商还款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以此来认定付彦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应属认定错误。
  沈常宝辩称:付彦强所述与事实不符,借款到期后未间断的向其主张权利,并且曾有手机通讯记录、信息,但因时间太久未有保存。付彦强在2016年1月6日偿还过5,000.00元,2017年,付彦强与沈常宝一同到刘喜全家去商谈偿还欠款事宜,付彦强始终表示同意偿还欠款,通过一审提供的通话录音也可知付彦强是同意偿还欠款的,所以应认定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沈常宝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4日,刘喜全种地需要资金,向沈常宝借款100,000.00元,实际给付刘喜全85,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逾期利息为2分,由付彦强担保,到期后,刘喜全还款20,000.00元,利息为8,550.00元,尚欠本金74,050.00元;2014年10月28日还款9,000.00元,利息为16,488.47元,尚欠本金74,050.00元,利息7,488.47元;2016年1月6日付彦强还款5,000.00元,利息为21,128.93元,尚欠本金74,050.00元,利息16,128.93元;7月6日刘喜全还款2,000.00元,利息为8,886.00元,尚欠本金74,050.00元,利息6,886.00元;9月3日还款2,000.00元,利息为2,962.00元,尚欠本金74,050.00元,利息962.00元;10月20日还款2,000.00元,利息为2,320.23元,尚欠本金74,050.00元,利息320.23元;12月11日还款2,000.00元,利息为2,517.70元,尚欠本金74,050.00元,利息517.70元;12月30日还款2,000.00元,利息为937.97元,尚欠本金72,987.97元;2017年1月6日还款5,000.00元,利息291.95元,尚欠本金68,279.92元,2017年1月6日-2017年7月5日利息为8,148.07元,至2017年7月5日尚欠本金68,279.92元,利息40,451.40元,本息合计108,731.32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沈常宝与刘喜全、付彦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实际给付被告85,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喜全还款20,000.00元,利息为8,550.00元,尚欠本金74,050.00元;2014年10月28日还款9,000.00元,利息为16,488.47元,尚欠本金74,050.00元,利息7,488.47元;2016年1月6日付彦强还款5,000.00元,利息为21,128.93元,尚欠本金74,050.00元,利息16,128.93元;7月6日刘喜全还款2,000.00元,利息为8,886.00元,尚欠本金74,050.00元,利息6,886.00元;9月3日还款2,000.00元,利息为2,962.00元,尚欠本金74,050.00元,利息962.00元;10月20日还款2,000.00元,利息为2,320.23元,尚欠本金74,050.00元,利息320.23元;12月11日还款2,000.00元,利息为2,517.70元,尚欠本金74,050.00元,利息517.70元;12月30日还款2,000.00元,利息为937.97元,尚欠本金72,987.97元;2017年1月6日还款5,000.00元,利息291.95元,尚欠本金68,279.92元,2017年1月6日-2017年7月5日利息为8,148.07元,至2017年7月5日尚欠本金68,279.92元,利息40,451.40元,本息合计108,731.32元,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付彦强主张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视听资料,付彦强自认2017年3月至4月之间,沈常宝与刘喜全、付彦强在一起协商还款事宜等证实,对于付彦强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判决:刘喜全给付沈常宝108,73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5日),付彦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沈常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案涉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他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付彦强主张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通过沈常宝与刘喜全、付彦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依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沈常宝应向保证人付彦强主张权利,逾期主张将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沈常宝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曾在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仅以付彦强在2016年1月6日还款5,000元,及2017年沈常宝、刘喜全、付彦强三方协商,付彦强同意还款辩解保证期间未过的理由不能成立。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必须有明确的要约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作出明确书面承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方可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以此新的保证合同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沈常宝对上述行为无证据佐证,付彦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混淆保证期间与保证期间转化保证诉讼时效问题,以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判决付彦强承担责任应属错误,给予纠正。
  综上,付彦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998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998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00元,由刘喜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00元(付彦强已交),由沈常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继
审判员 王耀华
审判员 董力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滢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