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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火诉刘颜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06-02 10:20:51 373

王明火诉刘颜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24民初4711号


当事人  原告:王明火。
  被告:刘颜华。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明火与被告刘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明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颜华偿还王明火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农历2014年闰9月20日(新历2014年11月12日),刘颜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明火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王明火收执,借款期限自农历闰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新历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刘颜华未能按期足额向王明火偿还借款的本息,王明火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刘颜华辩称,其因资金周转需要(信用社贷款到期转款)于2014年11月向王明火借款40000元,已经在信用社贷款后转还给王明火。其中34000元是于2014年11月18日贷款时即通过信用社卡转付给王明火。另有部分证据由于巧遇两节无法及时举证待后补充。其没欠王明火这笔借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王明火提交的借条、刘颜华提交的存款明细账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2日,刘颜华向王明火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日。借款时,刘颜华出具一张借条交由王明火收执。刘颜华借款后,于2014年11月18日通过信用社转账给付王明火34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信用社转账给付王明火3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信用社转账给付王明火3000元,共计4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颜华给付王明火的40000元,是否偿还本案借款的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明火承认收到刘颜华给付的40000元,但主张该款系刘颜华用于偿还向其另外的借款,对此,王明火负有举证责任。因王明火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这40000元用于偿还案外借款,且经释明又不同意一并处理,故对刘颜华给付的40000元确定为偿付本案的借款本息。双方其他的借贷纠纷可另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明火与刘颜华约定月利率5%,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该按(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顺序进行充抵。因此,刘颜华2014年11月18日给付王明火34000元应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即34000元-280元(利息)=33720元(本),40000元-33720元(本)=6280元(本)],之后的给付以此类推抵扣本息,至2015年4月10日止,刘颜华尚欠王明火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颜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明火借款1000元及利息(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王明火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计733元,由王明火负担700元,刘颜华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苏荣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