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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镇市工建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清镇市艺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合作合同纠纷案

2023-06-02 10:21:49 353
关联案件与文书

清镇市工建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清镇市艺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合作合同纠纷案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81民初1426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清镇市工建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赵海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琳,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令,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清镇市艺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王先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舰,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瑞熠。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舰,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清镇市站街镇后山坡砂石厂,住所地:贵州省。
  执行事务合伙人:孟淮,该砂石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杰,该砂石厂副矿长。
  第三人:李开甲。
审理经过  原告清镇市工建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投公司)诉被告清镇市艺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圃公司)、被告李瑞熠、第三人清镇市站街镇后山坡砂石厂(以下简称后山坡砂石厂)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6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反诉状。2017年7月10日,第三人李开甲以本案的审理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加入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审理。原告工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琳、潘令,被告艺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艺圃公司及被告李瑞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舰,第三人后山坡砂石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孟淮、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杰,第三人李开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砂石料开采合作经营协议》及《砂石生产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自解除合同之日起即刻撤离清镇市站街镇后山坡砂石厂;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人民币5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7月3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原诉状中的“撤离清镇市站街镇后山坡砂石厂"变更为“撤离清镇市站街镇后山坡砂石场"。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分别签订《砂石料开采合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及《砂石生产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及被告就清镇市站街镇后山坡砂石厂进行合作经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拨款200万元,逾期未支付的,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场地占用费5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砂石厂的生产工作。协议及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场并进行了生产经营,但却迟迟未将土地征用款完全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在砂石厂经营过程中,被告未按协议及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开采砂石,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已开采的砂石且未支付给原告承包费;另外,被告在取得砂石厂的生产承包权后,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砂石厂又承包给第三人;而后,又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砂石厂现已无法正常经营。被告的这一系列行为已经导致双方签订协议及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合同,并请求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赔偿场地占用费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艺圃公司及李瑞熠答辩称:本诉原告在与本诉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也以同样的标的与其他人签订了合作合同,存在欺诈行为,且由于本诉原告未履行征地义务,导致本诉被告无法生产,并给本诉被告造成了损失。本诉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提起反诉。
  第三人后山坡砂石厂、第三人李开甲在本诉中未发表意见。
  反诉原告艺圃公司及李瑞熠在反诉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砂石料开采合作经营协议》及《砂石生产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及保证金共计225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0217.7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0日,经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充分友好协商,签订《砂石料开采合作经营协议》及《砂石生产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以40亩土地经营权作为出资,反诉原告以200万元资金作为出资,共同开采和经营后山坡砂石场,同时约定由反诉原告承包该砂石场负责生产,并交纳100万元生产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通过朋友李想和李瑞熠的账户分别向反诉被告公司账户和法定代表人赵海鹏个人账户打入资金225万元并且出资购买了生产设备,修建了工地围墙和临时活动板房等。然而,反诉原告万万没有想到,这次合作从一开始就是反诉被告设计的一个骗局,目的就是骗取反诉原告的投资款和保证金。在双方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和承包合同之前,反诉被告与案外第三人杨海轮签订了同样的两份协议,并且还处于合同履行期限内,同样也收取了第三人的100万元保证金,与此同时,经反诉原告找到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了解到,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投资款项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征收40亩土地作为出资,时至今日,也才实际完成征地17.622亩,花去征地款52866元。因此,反诉原告从一开始就没有得到正常的生产和经营,甚至由于当地村民的阻碍,反诉原告先后为反诉被告垫付了赔偿当地村民的土地款281792元,迁坟费用80464元,连同购买机器设备的917961.7元和垫付的其他款项在内,反诉原告除投资款和保证金外,还损失了1280217.7元。现反诉被告不仅不履行合同,反而将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占地费50万元,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工建投公司答辩称:1.按合同约定,只有在反诉原告交纳征地投资款后,反诉被告才向政府启动征地拆迁,而反诉原告一直未履行完毕200万元,故反诉被告并未违约。且工建投公司已向政府缴纳征地款1100多万元,不存在未征地问题。2.反诉被告与杨海轮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并不与反诉原告的40亩地相冲突。3.工建投公司仅收到艺圃公司、李瑞熠交来的投资款及保证金200万元,李瑞熠个人于2016年2月5日转给赵海鹏的25万元系其与赵海鹏私人的借贷关系,应该另案处理,事实上,工建投仅开具了200万元的收据。4.艺圃公司、李瑞熠交纳的100万属于征地投资款,已交给政府相关部门,不应予以退还。5.艺圃公司、李瑞熠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因其违约行为已被没收,不应予以退还。工建投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及2017年1月2日已支付给艺圃公司、李瑞熠20万元,即使要退还该保证金,那么已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应该予以扣除。6.艺圃公司、李瑞熠支付给案外人的迁坟费用80464元、征地款及修工地围墙的281792元,均不应由工建投承担,其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艺圃公司、李瑞熠购买砂机及辅助器材花费的917961.70元不属于损失,双方签订合同的解除不影响艺圃公司、李瑞熠到涉案项目取回该砂机及辅助器材,砂机及辅助器材也并没有丧失使用价值,不应该由工建投承担该费用。
  第三人后山坡砂石厂述称:砂石厂是一个很早的企业,在去年6月份,砂石厂与原告合作,前提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扩能建设后,取得安全设施设计批复才能动工。这个批复是在今年才得到。砂石厂在去年9月份发现原告在动工,当时发了一个通知给原告,通知原告停工,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征收土地、平整场地,砂石厂不负责。
  第三人李开甲述称:自己与反诉原告李瑞熠签订了加工合同,投资买了机械设备,在2016年9月29日进场安装,因为土地没有征收完成,在10月20多号才开始动工的。自己给了李瑞熠50万元的保证金,还有加工砂石款40多万元。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后李瑞熠应赔偿自己的损失。
  本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诉被告亦对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被告无异议。
  2.砂石料开采合作经营协议、砂石生产承包合同,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砂石料开采合作经营协议》及《砂石生产承包合同》,并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承诺书》证实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承诺按期支付安全生产保证金及土地征收款,否则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诉被告对协议及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取得上述40亩土地,合同约定销售工作是由甲方负责,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承诺书是李瑞熠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
  3.销售结算单,证实砂石厂进行了经营生产,且被告违反约定自行销售,但被告未支付承包费给原告;清镇市站街镇后山坡砂石厂合伙协议书、个人股权转让协议,证实被告李瑞熠未经允许擅自处分砂石厂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写明是达成合伙项目的平场协议。本诉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销售砂石,反而证明原告销售砂石没有给被告分红。合伙协议书是被告的内部协议,双方并没有约定不能与其他合作。
  本诉被告在本诉中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后山坡砂石厂提交了如下证据:
  清镇市站街镇后山坡砂石厂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关于清镇市站街镇后山坡砂石厂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批复、申请、通知,红线矿区范围图,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实第三人是合法的,按约定在安全设施设计没有出来原告是不能动工的。本诉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开采后山坡砂石厂的是李瑞熠,并不是原告。本诉原告在收到后山坡砂石厂的通知后,口头告知了李瑞熠不要开采。本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合作协议证明原告没有取得40亩经营权,本诉原告是与后山坡砂石厂签订合同协议后,再与本诉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在签订协议时进行隐瞒,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证实反诉原告主体资格。反诉被告无异议。
  2.合作协议及承包协议,证实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和承包关系,反诉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要解除。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诉被告承包给反诉原告的是站街后山坡红线砂石场,反诉被告是取得砂石再利用的权利,取得平场权利。
  3.打款凭证,证实反诉原告分4次支付给反诉被告共计225万元,且反诉被告收取了该款项,实际认可了付款时间的变更。反诉被告认可收到200万元,但认为其中通过李想支付的100万元可能涉嫌刑事犯罪。2016年1月5日支付给赵海鹏25万元系借款,不是合同约定款项。合同约定应付300万元,反诉被告只收到200万元,所以李瑞熠向反诉被告写了承诺书。
  4.收据4份,证实反诉原告通过其关联公司为反诉被告垫付工地迁坟费用80464元。反诉被告对加盖公章的3份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另外的一份,认为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4份收条涉及的农户所在的范围不在双方所约定的范围。是本诉被告侵犯了第三人后山坡砂石厂的权利。该收据是李瑞熠公司出具的收据,能证明本诉原告前面出具的账本、账单等是属于被告的。
  5.收据8份,证明因为反诉被告未履行征地义务,反诉原告为能够正常生产,避免损失扩大,通过其关联公司为反诉被告垫付征地款及修工地围墙费共计281792元。反诉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领款人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系本诉被告侵害了第三人的权利,反诉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与反诉被告无关。证据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
  6.购机合同,证实反诉人为履行合同,购买了砂机及辅助器材共计花费917961.7元。反诉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这个机械是用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内。
  7.砂石生产承包合同,证实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的同时,还与案外人杨海轮就同一项目还存在合同关系,对反诉原告构成合同欺诈。反诉被告对有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合作经营的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这两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事实上在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协议后,杨海轮也不在现场去管理。
  8.对账清册,站街镇小坝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截止目前实际征地17.622亩,尚有5.471亩地未付款,与反诉人主张垫付的土地款相吻合。反诉被告对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站街镇小坝村委会不了解情况,征地并不是在工建投的范围内征地,对账清册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9.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词,证实其租赁挖机给杨海轮使用,从2015年8月进场,一直施工至2016年春节前后。
  反诉被告在反诉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反诉被告已支付反诉原告款项20万元整。当时因为李瑞熠要用钱,就给反诉被告借钱,即使要赔偿反诉原告,这20万元是要扣除的。反诉原告对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打款凭证系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
  2.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反诉被告截止2017年6月8日已经向清镇市行政单位缴纳项目土地款合计人民币1100多万元,反诉原告所谓的征地款系其自行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与反诉被告无任何关联。反诉原告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不能证实反诉被告是取得双方合同的这40亩土地。他们支付1100多万元,没有出示相应的土地转让手续。
  3.《经开区10万平方标房群项目投资协议书》、《工建投标房项目用地红线图》、《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证实反诉被告于2013年取得了涉案项目的开发权,并经过政府部门同意后,可以对涉案项目内的砂石进行资源再利用;反诉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向政府交纳征地款,征地拆迁由政府相关部门与农户对接,反诉原告向农户支付的款项不符合支付征地款的形式要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反诉原告开采的砂石不在涉案项目红线图范围内,其利用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合同,擅自开采了第三人的砂石,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反诉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反诉被告建房地块不能证明就是签订协议的同一地点。反诉原告是为了避免我们的损失扩大,才支付给农户的迁坟款。
  4.银行支付凭证,证实清镇市站街镇会计核算中心已陆续向工建投砂石场平场项目范围内的农户支付了征地款,反诉原告支付的所谓征地款系其自行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与反诉被告无任何关联。反诉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为清镇市站街镇会计核算中心并没有支付费用,到目前为止只征了17亩左右的土地,第三人李开甲也证实确实有土地拆迁款没有支付才被阻拦。
  第三人李开甲在诉讼中提供了机械的购货合同、结算清单,配材、工资册、交保证金的银行打款凭证,总直接损失,砂石加工承包合同等证据。本诉原告认为砂石加工承包合同与原告无关,是周光池与李开甲签订的,是李瑞熠转包给第三人的。总直接损失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机械的购货合同、结算清单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配材、工资册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交保证金的银行打款凭证证实第三人与周光池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本诉被告认为李开甲购置机械的损失被告已在反诉中列入,李开甲不必提起。对其他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二第三人后山坡砂石厂、李开甲对本诉、反诉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认可双方合作事宜。
  为核实本诉原告所称标房群项目的真实性及其是否可对涉案项目内的砂石进行资源再利用,本院到清镇市经济开发区××(以下××经××区管委会)进行了调查,经开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1.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的《清镇市工业园区小井标房群项目投资协议书》;2.2013年5月20日清镇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工建投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3.2013年5月20日贵州清镇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工建投公司签订的《清镇市站街镇铝工业园区年产40万立方商品混凝土项目投资协议书》;4.清镇市发展和改革局清发改备案(2013)32号文。原、被告,二第三人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诉原告确认其与被告签订合同所涉土地系《经开区10万平方标房群项目投资协议书》范围内土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本诉原、被告,反诉原、被告及第三人后山坡砂石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本诉原告工建投公司作为乙方,与贵州清镇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经开区10万平方标房群项目投资协议书》。根据协议,工建投公司投资在清镇市铝工业园区建设10万平方标群房项目,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红线内水、电、路、气、排污、通讯、场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标准化厂房建设和园区绿廊广场等附属设施。项目总占地面积约为200亩,乙方按5万元/亩的土地价格一次性向甲方预付200亩项目用地征地补偿金,收到款项后甲方立即启动征地拆迁等工作。甲方交地后90个工作日内乙方再按7万元/亩价格一次性向甲方预付200亩项目用地手续办理前期款,以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2013年9月14日,工建投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清镇市工业园区建设开发办公室签订《清镇市工业园区小井标房群项目投资协议书》,载明工建投公司(乙方)拟投资8000万元在清镇市工业园区小井村建设标房群项目,占地约为200亩,一期约为130亩,土地款包干价为8万元/亩,签订合同5个工作日内,工建投公司应支付首笔款650万元。
  2016年11月29日,在工建投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报送的《贵州省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申报表》中,工建投公司提出为消化平场过程中产生的砂石,公司需自建一条砂石破碎加工生产线,加工弃石用于混凝土生产。
  除上述两份合同外,2013年5月20日,工建投公司与贵州清镇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清镇市站街镇铝工业园区年产40万立方商品混凝土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工建投公司投资4900万元在清镇市工业园区铝精深加工园区建设年产40万立方商品混凝土项目。同日,工建投公司还与清镇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
  在签订上述投资协议、合作协议后,工建投公司从2013年6月起,陆续向清镇市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清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重点项目办、清镇市工业园区建设开发办公室等交纳了部分土地款,但均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缴清相关费用。
  2015年8月3日,工建投公司作为甲方,与杨海轮签订了《清镇市工建投混凝土公司砂石料开采合作经营协议》及《砂石生产承包合同》,约定工建投公司以清镇市站街镇后山坡红线的新建砂石场、工建投的50亩土地红线等场所的所有东西、经营权做出资,乙方以新投资的机器设备出资,共同开采经营后山坡新建砂场,合作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杨海轮租赁部分挖掘机进场开采。其中包括本案证人宋某的挖掘机,从2015年8月进场,一直断断续续施工至2016年春节前后,因各种原因停工。2016年1月1日,工建投公司作为乙方,与本案第三人后山坡砂石厂(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以矿石资源、采矿权进行投资,乙方以出资征拨清镇市站街镇后山坡砂石厂矿界范围内土地及一条砂石生产线为投资,合作经营开采砂石,期限为10年,合作期限届满,后山坡砂石厂征土地归工建投公司使用。合同及协议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按后山坡砂石厂要求,矿山并不能立即开采,而应进行为期一年的扩能建设,需得到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复后才能动工。2017年1月,贵阳市安监局批复了后山坡砂石厂的扩能安全设计,2017年2月27日,清镇市安监局批复了后山坡砂石厂的开工申请。
  2016年1月20日,工建投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艺圃公司签订了《砂石料开采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清镇市站街镇后山坡砂石场厂,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6年1月20日签字之日起,甲方以清镇市站街镇后山坡红线的新建砂石场、工建投的40亩土地红线等场所所有东西、经营权作为出资,乙方以200万元征地款作为出资,共同开采经营后山坡新建砂石场,合作期满后土地归甲方所有。甲方负责销售,乙方也可以帮甲方搞销售,以现金销售为主,若有欠账必须经双方同意。协议约定了违约赔偿责任: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在2016年2月26日以内将征地款200万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否则合同自动作废无偿清场,并自愿赔偿甲方的场地占用费50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征地款200万元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政府启动征地拆迁,政府在规定的时间与土地承包户完善征地手续,甲、乙双方派人配合政府征地工作,征地时间以政府完成征地时间为准。如甲方在收到乙方200万元征地拆迁款后,在三个工作日未向政府要求征地拆迁,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元/天罚款。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砂石生产承包合同》,约定工建投公司(甲方)将后山坡砂石场整体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甲方负责销售和资金回收,每月与乙方(艺圃公司)结算承包费,乙方进场后马上修建围墙将站街镇后山坡红线的新建砂石场40亩土地围场方便以后施工。合同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甲方违约应付乙方所损失的一切费用;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不付当月承包费,并不归还押金。合同约定了生产安全保证金:乙方在2016年2月7日之前将6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剩余40万元于2016年2月23日前必须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否则合同自动作废无偿清场,并赔偿甲方的场地占用费50万元。上述协议及合同被告李瑞熠均作为乙方代表签字。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瑞熠于2016年2月5日向工建投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鹏账户转入25万元。由于未按协议及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300万元土地征拨款及安全生产保证金,2016年3月8日,被告李瑞熠向工建投公司作出承诺,承诺在2016年3月底以前分三次全部支付到位。如果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赔偿违约金50万元,若在承诺规定时间未将300万元履行到位,双方相关协议和合同自行作废。但艺圃公司及李瑞熠并未按承诺如期支付该款项,而是在之后以其他人名义于2016年3月11日、3月14日、4月26日三次以保证金的名义向工建投公司共转入200万元。李瑞熠为实施该合作事宜,又注册了贵州金恒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石公司),该公司进场后,进行了围场、平场工作,发生了部分费用,在生产过程中,涉及到占用农民土地、迁坟等,金恒石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以上费用共计332688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产生炮损,李瑞熠以个人名义向工建投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炮损。2016年8月23日,金恒石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第三人李开甲签订《砂石加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开采后的石料承包给乙方生产砂石料,乙方负责购置、安装生产设备,合作期与艺圃公司与工建投公司合作期一致。周光池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李开甲向周光池账户转入50万元保证金,贵州金恒石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财务收据。第三人李开甲又购置了相关砂石加工机械入场安装,并断续开始加工砂石,产生了部分费用。由于开采砂石过程中越界开采到后山坡砂石厂矿界,2016年9月28日,后山坡砂石厂向本案本诉原告清镇市工建投公司送达《通知》,认为工建投公司在办理扩能建设审批期间擅自开采砂石,侵害了后山坡砂石厂的合法权益,故通知工建投公司停止对后山坡砂石厂的侵害。金恒石公司进场后,由于有部分村民阻工,断断续续进行开采,后完全停工。
  2016年8月24日,被告李瑞熠与罗永林签订《清镇市站街镇后山坡砂石场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清镇市后山坡砂石场。2016年12月19日,被告李瑞熠与高芝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与工建投达成的平场项目股权转让给高芝龙。
  本案受理后,反诉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依法冻结了反诉被告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26066.35元);并在车管所查封了反诉被告车辆13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建投公司与艺圃公司签订的合同指向的范围是工建投公司自己的红线范围还是工建投公司与第三人后山坡砂石厂合作的范围?2.工建投公司与艺圃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3.工建投公司与艺圃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责任大小?4.第三人李开甲的损失如何处理?
  关于双方合同指向的范围,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合同所指向的应该是政府规划给工建投公司使用的土地中的40亩,而非第三人后山坡砂石厂的矿界范围。主要理由:1.工建投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了多份协议,这些协议均约定工建投公司出资,政府配合征地,在工建投公司向政府提交的标房群建设项目申报备案表中,也提到其可以在平场过程中消化产生的砂石。由此可以推断在工建投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合作的40亩土地是实际存在的,且可以利用土地上面的砂石料,双方协议也明确“工建投公司的40亩土地红线"。2.本诉原告工建投公司与第三人杨海轮签订的合同与其和本诉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而本诉原告在与杨海轮签订合作合同时(2015年8月3日),尚未与本案第三人后山坡砂石厂签订合作协议(本诉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因此,本诉原告工建投公司与杨海轮签订的合作协议标的无疑指向的是自己土地上的砂石,由此可以推断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也应是其自己的土地。3.本诉原告与杨海轮签订合作协议后,杨海轮实际进行了开采,从第三人后山坡砂石厂的陈述看,杨海轮并未越界,开采的是本诉原告使用范围内的砂石。4.从李瑞熠与高芝龙签订的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看,合同开始就写明“李瑞熠与清镇市工建投商混站达成的清镇市工建投平场项目合伙协议现已开工",即李瑞熠知道双方合作的是平场项目,可以认定艺圃公司、李瑞熠对合同范围是知晓的。本诉被告提出本诉原告故意混淆“厂"、“场",实际履行地为第三人后山坡砂石厂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约定的是原告使用的土地范围,但对于具体开采地点,本院认为双方在指界及开采上都存在一定过失。1.从正规的矿界划分而言,应当以坐标拐点定位,而从双方陈述看,双方在指界上没有用GPS定位,而只是简单的指界。而本案第三人后山坡砂石厂的矿界恰好与双方合作开采的地点相邻,容易发生越界开采。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诉原告在指界时确定的地块完全在本诉原告地界内。3.由于原告土地与第三人后山坡砂石厂相邻,而开采地点正好位于双方交界之处,本诉被告在开采时越界,应该说,本诉原告比被告更清楚第三人矿界范围,而原告方没有履行好监管的职责,及时制止本诉被告越界开采,其承担责任更大。
本院认为  从合同效力而言,本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合同内容看,本院认为应是合作采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之规定,国家为了保护矿产资源,规定采矿一是要符合相应的资质,二是要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该规定属强制性效力规定,不得违反。从双方合作协议第6条约定看,甲方(工建投公司)负责后山坡砂石场、开采证和营业执照的相关费用,实际上双方明知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而本案原告工建投公司并没有采矿许可手续,也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庭审中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符合采矿资质,所以,本院认为原告工建投公司不能开采砂石进行销售。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其是对土地平场而利用砂石,不需要采矿许可。的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1998)190号《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曾明确“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但该复函同时也明确“凡以营利为目的开采上述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单位、个人,均应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均应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给青海省《关于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是否需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问题的请示》的回复中也认为可参照国土资源部的解释。从国土资源部回复及最高法院答复意见看,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开采砂石用于本工程项目可不办理采矿许可证,除自用情形外,其他开采砂石仍需按照法律规定办理采矿许可。对工建投公司而言,所谓自用,应该是指采挖出来的砂石用于该场地上的标房群建设,而非用于自己生产商品混凝土销售,工建投公司所称把开采出来的砂石用于自己的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系自用属错误解读。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把开采出来的砂石交给工建投公司自用,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进行销售,故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采矿资质和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假借平场消化砂石之名,以和他人合作经营的方式行采矿销售之实,双方的协议及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被告认为该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坚持认为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设置采矿需要办理许可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有资源,未办理采矿许可实施采矿无疑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这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诉原告在不具备采矿资格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开采砂石销售,对于本案合同无效,无疑要承担主要责任,而本诉被告未尽审查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据此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由于本案合同无效,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庭审查明情况看,反诉原告分几次交给反诉被告征地款、保证金共225万元,反诉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其中25万元为合同约定费用,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25万元,反诉被告也认可收到了该25万元,现反诉被告否认该25万元为合同约定款项,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外存在权利义务,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可该25万元为反诉原告支付的合同费用,反诉被告应将该225万元费用退还给反诉原告。至于反诉被告提出其中100万元可能涉及到刑事犯罪,本院认为这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关于反诉被告提出的已将反诉原告支付的款项作为投资款用于征地,不应当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反诉被告工建投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签订的多份协议看,工建投公司都需要支付征地款,最终的土地使用权也归属于工建投公司。其与本诉被告艺圃公司进行合作,一方面是为了采矿销售获利,另一方面还把其应当缴纳的征地款转嫁给艺圃公司承担。即便工建投公司确已把艺圃公司的投资款用于征地,但从其与政府的协议看,这本来就属其应当向政府缴纳的费用,所征的地块最后也归属工建投公司使用,工建投公司实际受益,在工建投公司与艺圃公司合作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让艺圃公司为工建投公司承担征地款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工建投公司收取艺圃公司的征地款保证金应当返还。由于本案协议无效,所以关于本诉原告提出被告违约将砂石厂承包给第三人以及被告私自出售砂石的问题,本院不再进行审理。关于反诉原告所称的损失,1.购置设备的917961.7元,从庭审查明事实看,该设备由第三人李开甲购买,且已实际使用,现设备仍在,该项费用涉及到第三人李开甲,李开甲申请参与了本案,但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已告知第三人李开甲另行诉讼处理,故该项诉请本案不作处理。2.征地款252224元及修工地围墙费29568元共计281792元,垫付工地迁坟费用80464元,本院认为,如果所发生的征地和迁坟是在工建投公司土地范围内,由于工建投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则工建投公司应当将垫付的征地、迁坟款项支付给反诉原告艺圃公司。但从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反诉原告支付的这些款项所涉土地并非在工建投公司范围内土地,而是第三人后山坡砂石厂矿界范围内土地。从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后山坡砂石厂的合作协议看,反诉被告也要出资征拨清镇市站街镇后山坡砂石厂矿界范围内土地,合作完毕后土地归反诉被告,如果该协议履行完毕,工建投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将反诉原告艺圃公司垫付的征地、迁坟款返还反诉原告也无不妥。但因该协议合作期限长达10年,还在履行期间,今后状况尚不确定,故不能据此判决工建投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返还征地款和迁坟款。这部分费用应当作为损失,根据双方责任来进行分担。修建工地围墙,本是应由反诉原告承担的费用,但因为指界不清及征地问题,以至合同无效,工建投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该部分损失也应由双方按责任大小进行分担。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反诉被告工建投公司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大于反诉原告艺圃公司,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工建投公司负担253579.2元,反诉原告艺圃公司自己承担108676.8元。反诉原告认为完全系被告过错,被告应全部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主张两次支付给李瑞熠的20万元应当扣除的问题,从证据上看,2016年6月15日李瑞熠以个人名义借支的10万元,是用于支付施工炮损,本院认为这与本案有关,故该10万元应从工建投公司应赔偿给艺圃公司的费用中扣除。而2017年1月2日李瑞熠个人向赵海鹏的借款,借条上载明是用于购车,本院认为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作为工建投公司支付的款项扣除。综上,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反诉原告153579.2元(362256-108676.8元-100000元=153579.2元)。
  关于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立即撤离后山坡砂石场的诉请,经本院现场踏勘,双方在庭审中也都确认,本诉被告现安装机器设备的地点不在本诉原告使用土地的范围,而是在后山坡砂石厂范围,第三人后山坡砂石厂并未提出要求,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撤离第三人后山坡砂石厂矿界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原告清镇市工建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清镇市艺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砂石料开采合作经营协议》及《砂石生产承包合同》无效;
  二、反诉被告清镇市工建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清镇市艺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瑞熠投资款人民币225万元;
  三、反诉被告清镇市工建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清镇市艺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瑞熠经济损失人民币153579.2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清镇市工建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清镇市艺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瑞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本诉原告清镇市工建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本诉被告清镇市艺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瑞熠负担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21元,由反诉被告清镇市工建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929.32元,由反诉原告清镇市艺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瑞熠负担5591.68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反诉被告清镇市工建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404.29元,由反诉原告清镇市艺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瑞熠负担159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罗光黔
审 判 员  杨孝元
人民陪审员  季 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