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兴隆金矿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祖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仵青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荣,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兵,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兴隆金矿,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干树沟村石崖沟。
负责人:张学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营口天一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旗镇东冷水村。
负责人:覃光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海林,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矿业)因与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兴隆金矿(以下简称兴隆金矿)及原审第三人营口天一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磊矿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荣、马小兵,被上诉人兴隆金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原审第三人天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鑫磊矿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兴隆金矿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为:1、被上诉人兴隆金矿起诉所依据的《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可生效”,但该协议尾部只有被上诉人兴隆金矿负责人张学海的签字,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仵青芳的签字,故该协议没有生效;2、该协议打印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兴隆金矿当庭表示属于“打印错误”,实际打印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但该协议真实的签订日期并不确定,且不具备生效条件,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予以采纳是错误的;3、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经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的转让协议,协议的时间符合真实的签订时间,协议中有双方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符合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且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经国家主管机关备案的协议,而径行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未实际生效且签订时间有明显瑕疵的协议实属错误。二、2011年10月8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海与天一公司授权代表杨占秋签订的分家协议真实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具体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天一公司对杨占秋的四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明确记载了天一公司授权杨占秋为其代理人参加兴隆金矿(包括干树沟、搬称沟)矿区的整合、股权转让、财产分割等相关事宜的一切文件、协议、合同的签署,与各有关方面进行接洽谈判。一审开庭时兴隆金矿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海及第三人代理人郎海林均明确表示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真实有效,杨占秋与张学海签订的分家协议是真实的。2011年10月8日张学海(作为甲方)与杨占秋(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中第三条“搬称沟矿区整合后由乙方结清欠甲方所有欠款”;第四条“整合期间甲方帮助乙方谈判提供资料和证件等整合方面事宜”;第五条“甲方干树沟矿区整合后把甲方法人资格和股份到工商局更改到乙方,并交出公章和证件”。该协议虽然是甲乙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但是协议内容表明这是被上诉人张学海的退伙协议,只是在矿区整合时其作为兴隆金矿形式上的负责人仍应履行一定的配合义务;2、2011年10月8日张学海与杨占秋签订的分家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一审中天一公司出具的说明称“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属子虚假陈述。根据分家协议,张学海分得干树沟坑口,天一公司分得搬称沟坑口中,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天一公司授权代表杨占秋洽谈关于转让搬称沟坑口事宜(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证明),转让条件确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办理了搬称沟矿区整合手续,上诉人己经向天一公司授权代表杨占秋支付部分转让款,并与杨占秋协商余款延期给付(上诉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天一公司授权代表杨占秋洽谈搬称沟坑口事宜恰恰说明2011年10月8日张学海与杨占秋签订的分家协议正在履行,上诉人参与搬称沟坑口矿区资源整合完毕并向天一公司杨占秋支付部分转让款等事实说明2011年10月8日张学海与杨占秋签订的分家协议己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在矿区资源整合过程中张学海以被上诉人兴隆金矿的名义参与整合过程(包括签订转让协议)是其在履行分家协议第四条约定的配合义务。三、2011年10月8日分家协议履行完毕后,张学海不再对搬称沟坑口享有任何权利,更无权以“兴隆金矿”名义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兴隆金矿已经按照约定配合鑫磊矿业办理了以鑫磊矿业为主体的矿区整合义务,因此鑫磊矿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余款2800万元”错误。一审法院承认兴隆金矿配合上诉人办理矿区整合是张学海作为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履行分家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配合义务”,即承认张学海与杨占秋之间签订的分家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那么按照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张学海以兴隆金矿的名义履行完毕配合义务,在干树沟坑口整合后就应该把兴隆金矿的法人资格和股权过户到天一公司名下,说明该协议正是张学海的退伙协议,且协议己经实际履行,张学海无权对搬称沟坑口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一方面承认分家协议己经履行,另一方面又认定“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自相矛盾。综上,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任何转让款项,被上诉人依据未生效的转让协议书起诉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未生效的转让协议书作出与其查明事实相违背的判决书,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隆金矿当庭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三人天一公司当庭陈述意见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原告诉称 兴隆金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鑫磊矿业按照双方《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转让余款2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55万元,以上合计3455万元,并要求从2014年4月26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要求鑫磊矿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8日,兴隆金矿的原合伙人张学海、张琦、李玉清和新合伙人张学海、覃光广、郎海林签订《入退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张琦、李玉清退伙,张学海、覃光广、郎海林三人为兴隆金矿的新合伙人。同日张学海、覃光广、郎海林出具了《变更决定书》,该变更决定书显示,兴隆金矿张学海出资9万元,覃光广出资14.7万元,郎海林出资6.3万元。
2009年11月4日,注册号为13xxx0000199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显示:兴隆金矿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金矿石采掘(有效期至2012年9月)、浮选、冶炼;金精粉、成品金销售。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张学海。
2010年6月25日郎海林,2010年10月20日、2011年5月17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9月31日(鑫磊矿业庭审中认可为2011年9月30日)天一公司分别出具委托书,授权杨占秋参与兴隆金矿转让及整合事宜。
2011年10月8日兴隆金矿合伙人张学海(作为甲方)与天一公司委托人杨占秋(作为乙方)对兴隆金矿的财产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拥有兴隆金矿干树沟坑口……第二条约定乙方拥有兴隆金矿搬秤沟坑口……第三条约定搬秤沟选厂和尾矿库建设期间,甲方增容315KVA变压器……搬秤沟矿区整合后由乙方清欠所有欠款。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干树沟矿区整合后把甲方法人资格和股份到工商局更改到乙方,并交出公章和证件……”。
2013年1月26日,兴隆金矿与鑫磊矿业就兴隆金矿向鑫磊矿业整体转让兴隆金矿的搬秤沟金矿一事达成《转让协议》,该协议盖有鑫磊矿业的公章,兴隆金矿的公章和张学海的签名。该协议约定兴隆金矿的搬秤沟金矿整体作价3500万元,鑫磊矿业在签订《转让协议》之日向兴隆金矿支付700万元,余款2800万元,于3个月内付清。该协议还约定,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如本协议与其他协议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执行。
2013年11月6日鑫磊矿业的法定代表人仵青芳及司机陈国与杨占秋在葫芦岛市驴肉饺子馆就兴隆金矿的转让事宜进行了协商,初步确定转让价款在3500万元至3700万元之间,先给张学海支付700万元,剩余的怎么给再确定。
2014年1月26日,兴隆金矿与鑫磊矿业就兴隆金矿向鑫磊矿业整体转让兴隆金矿的搬秤沟金矿一事达成《转让协议》,该协议盖有鑫磊矿业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仵青芳签字,兴隆金矿盖公章,负责人张学海签名。该协议在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科进行了备案。该协议约定兴隆金矿的搬秤沟金矿整体作价35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鑫磊矿业需向兴隆金矿银行或指定人(杨占秋)卡号汇入人民币3500万元整。鑫磊矿业在签订协议之日向兴隆金矿支付700万元整,剩余款项鑫磊矿业必须在约定日期内全部付清。
鑫磊矿业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0日分三次通过农业银行卡向兴隆金矿转账支付了700万元。
2014年1月27日兴隆金矿、鑫磊矿业、青龙满族自治县金源达黄金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万嘉金矿有限公司经协商,鑫磊矿业以收购、入股方式并购兴隆金矿、青龙满族自治县金源达黄金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万嘉金矿有限公司三家矿山企业,三家矿山企业同意鑫磊矿业作为整合主体,从而四家整合企业签订了《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搬秤沟金矿整合区整合协议书》,该协议在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科进行了备案。
2016年7月23日天一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说明天一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与兴隆金矿开始合作经营,曾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进行分矿区管理,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期间为矿区整合期间,矿区全部由兴隆金矿负责人张学海管理,天一公司不参加管理。兴隆金矿向鑫磊矿业出售过程中,天一公司知情并同意,因此天一公司同意兴隆金矿为主体参与诉讼。
鑫磊矿业公司现已经实际接收兴隆金矿搬秤沟坑口并整合完毕。
兴隆金矿认为,兴隆金矿已经配合鑫磊矿业办理了以鑫磊矿业为主体的矿区整合事宜,兴隆金矿仅保留了部分留守人员,停止了生产运营,而鑫磊矿业始终未向兴隆金矿支付余款2800万元,兴隆金矿在此期间多次催要,鑫磊矿业一直拒绝向兴隆金矿支付余款。兴隆金矿据此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鑫磊矿业支付余款2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2016年8月13日鑫磊矿业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兴隆金矿提交的2013年1月26日《转让协议》中加盖的鑫磊矿业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0日兴隆金矿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鑫磊矿业提交的《转让协议》中张学海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6年12月8日鑫磊矿业又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兴隆金矿提交的2016年7月23日天一公司出具的《说明》,天一公司郎海林提交的2016年10月17日的授权委托书及2016年10月18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加盖的天一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后,由于兴隆金矿及鑫磊矿业未提供相关鉴定材料或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均中止了相关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兴隆金矿的合伙人虽为为张学海、覃光广、郎海林三人,但兴隆金矿已经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因此兴隆金矿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适格。鑫磊矿业对兴隆金矿提交的兴隆金矿与鑫磊矿业签订的《转让协议》中鑫磊矿业的公章不予认可,但因其未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机构不能正常进行鉴定,因此鑫磊矿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该协议显示的签订时间虽为2013年1月26日,但依据双方协商签订协议的过程、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上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存在笔误,上述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可以认定为2014年1月26日。鑫磊矿业提供的2014年1月26日并经行政机关备案的《转让协议》虽然和兴隆金矿提供的2013年1月24日的《转让协议》部分条款不一致,但在转让标的、转让的价款、给付方式、接受转让款为兴隆金矿的内容上并不矛盾,因此兴隆金矿和鑫磊矿业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由于兴隆金矿已经按照约定配合鑫磊矿业办理了以鑫磊矿业为主体的矿区整合义务,因此鑫磊矿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兴隆金矿转让余款2800万元和相应的违约金。由于《转让协议》虽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2014年4月26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40%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兴隆金矿主张从2014年4月26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011年10月8日兴隆金矿的负责人张学海与天一公司的委托人杨占秋虽然签订了兴隆金矿搬秤沟坑口归天一公司的协议,但该协议只是兴隆金矿合伙企业内部的约定,鑫磊矿业以此主张张学海只是在履行合伙人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配合义务,兴隆金矿已经没有兴隆金矿搬秤沟坑口经营、转让的权利,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生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兴隆金矿支付人民币2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8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40%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兴隆金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5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鑫磊矿业当庭提交新证据四份:1、2014年5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复印件),取款人“陈国”,收款人“杨占秋”,金额200万,用以证明其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向杨占秋支付转让款200万元;2、2011年10月8日《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与天一公司合伙经营的兴隆金矿的两处矿山分伙经营后(即:干树沟矿及设置、设施等归张学海独股经营,搬称沟矿及设备、设置、设施等归天一公司独股经营)。本人自愿将独自经营的干树沟矿7%的股份归杨占秋个人所有,并有权参与矿山相应的事宜,今特立此字据,绝无反悔,立据人:张学海。”该证据用以证明张学海与杨占秋代表天一公司签订的分家协议已实际履行;3、2012年1月16日《授权书》一份,内容是:“本人覃光广授权杨占秋全权代表本人办理河北青龙县兴隆金矿矿权整合及股份转让等事宜,特此授权,授权人:覃光广”,用以证明天一公司对杨占秋的授权是真实的;4、青龙满族自治县鑫隆黄金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网上打印件),用以证明张学海已将矿山整合完毕。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兴隆金矿质证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承诺无效;证据3应该是覃光广授权杨占秋与张学海协商合伙内部事宜,不能视为天一公司对杨占秋的授权,如果是天一公司的授权应加盖公章;证据4与本案无关,且是复印件。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鑫磊公司申请杨占秋出庭作证,杨占秋出庭作证称从2010年4月20日其接替郎海林在天一公司的职务,任副总经理,根据天一公司的授权负责兴隆金矿内部分家和对外转让事宜,签订合同后收取过上诉人鑫磊矿业支付的转让款200万元,均用于了矿山经营。对此,被上诉人兴隆金矿和原审第三人天一公司对杨占秋的身份和证言内容均不认可。
另,对比上诉人鑫磊矿业和被上诉人兴隆金矿各自提交的《转让协议》,合同主体、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均一致。具体合同条款除文字表述略有不同外,关键的区别是:被上诉人兴隆金矿提交的《转让协议》,约定鑫磊矿业需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支付剩余2800万元转让款,支付至矿山生产专用的银行卡,协议未载明具体卡号,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未约定违约金),合同最后一条约定“如本协议与其他协议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执行”。上诉人鑫磊矿业提交的《转让协议》,则约定“剩余价款必须在约定日期内全部付清”,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同时约定2800万元尾款的付款方式为向乙方(兴隆金矿)银行账户或指定人(杨占秋)卡号汇入,协议未载明具体卡号。另,从证据形式看,被上诉人兴隆金矿提交的《转让协议》尾部有双方加盖的公章,有张学海的签字,但无上诉人鑫磊矿业法定代表人仵青芳的签字;上诉人鑫磊矿业提交的《转让协议》有双方加盖的公章和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同时该合同加盖有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科的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1、被上诉人兴隆金矿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有权主张案涉剩余转款价款;2、剩余转让价款及违约责任应根据哪份协议来确定,以及相应的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无论是被上诉人兴隆金矿提交的《转让协议》,还是上诉人鑫磊矿业提交的在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的《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的乙方即出让方均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兴隆金矿”,故就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兴隆金矿作为合同当事人,依法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次,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上诉人兴隆金矿系张学海、郎海林、覃光广共同出资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张学海系执行事务合伙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故,不论2011年10月8日张学海与杨占秋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兴隆金矿”合伙企业民事主体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剩余转让价款仍属于合伙企业财产,被上诉人兴隆金矿有权起诉主张剩余价款。至于张学海与郎海林、覃光广(或天一公司)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纠纷,应自行协商或另诉解决,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联,亦不影响上诉人鑫磊矿业应承担的合同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一审中上诉人鑫磊矿业和被上诉人兴隆金矿对对方提交的《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也提出了公章或笔迹鉴定申请,但因未交纳鉴定费用或未提交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中止,故一审法院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但上诉人鑫磊矿业提交的《转让协议》形式要件更为齐备,更符合两份协议中“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根据上诉人鑫磊矿业提交的《转让协议》,全部转让价款为3500万元,鑫磊矿业已依约支付首付款700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的2800万元转让价款,一审中上诉人鑫磊矿业只是抗辩不应向被上诉人兴隆金矿支付,从未主张已实际部分履行,故对其二审当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上诉人鑫磊矿业当庭提交的其他三份证据以及杨占秋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无关联,本院亦不予认定,上诉人鑫磊矿业欠付的转让价款为2800万元。同时,上诉人鑫磊矿业提交的《转让协议》对剩余2800万元转让款履行期限以及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兴隆金矿可随时要求履行,自其提起诉讼即2016年3月23日起,上诉人鑫磊矿业应给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上诉人鑫磊矿业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初43号民事判决;
二、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青龙满族自治县兴隆金矿转让款2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青龙满族自治县兴隆金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青龙满族自治县鑫磊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万元,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兴隆金矿负担3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