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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唐宗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6-02 10:24:03 366
关联案件与文书

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唐宗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43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18号丰融国际大厦一、二、六、七、八、九层。
  负责人:夏云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胜来,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治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虎,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臣,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国强环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1号楼106C房。
  法定代表人:刘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唐宗明、原审被告付治国、第三人北京国强环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9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发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屏,被上诉人唐宗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胜来,原审被告付治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臣,国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浦发银行不承担共同返还唐宗明1000万元购房款的责任;上诉费用由唐宗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的核心观点包括浦发银行无违约行为亦无过错,唐宗明是唯一受损方有失公平,争议的1000万元款项返还后各方恢复原状。一审判决的上述观点明显存在逻辑错误,具体包括:(一)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唐宗明在购买北京市18231号的房产(以下简称18231号房屋)时明知该房屋已抵押给浦发银行,并知道抵押担保的贷款已经逾期,也因此得以按照较低的成交价格购买该房产。唐宗明虽未取得18231号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基于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请求权并未消灭。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唯一受损方,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法律上的公平原则应当使守约方的权益得以维护,违约方的责任得以追究。一审判决明确认定浦发银行无违约行为,亦无过错,却判定浦发银行承担退还购房款的责任,有违法律规定。(二)本案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本案同时涉及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即唐宗明与付治国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浦发银行与付治国、国强公司基于贷款和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关系。唐宗明支付的购房款是付治国、国强公司偿还浦发银行贷款的一部分,这个事实非常清楚。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浦发银行不可能向唐宗明负有返还购房款的义务。浦发银行取得1000万元款项后,又自执行程序中取得案外人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用以清偿债务的900多万元款项。因此,国强公司拖欠浦发银行的贷款已经偿清后,浦发银行相对于国强公司的主债权即已消灭。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加之18231号房屋已被查封多轮。因此,浦发银行、付治国、国强公司的权利义务已不可能恢复原状。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逻辑性错误,忽略了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错误的适用法律导致判决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原则,进而判定浦发银行作为守约方承担了实体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维护浦发银行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唐宗明辩称:第一,关于浦发银行主张的显失公平问题,我方认为这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有明确规定,仅适用于合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明显不属于本案一审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在本案一审判决的判理部分,确实采用了“有失公平”的提法。但是该说法是一审法院基于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在整个交易中的相互地位所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浦发银行主张的本案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有明确规定。该条款明确了作为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主动选择有利于保护自己权益的救济措施,且未进行任何限制。唐宗明作为无过错方和权利受损方,有权根据案情要求恢复原状。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未能过户,唐宗明已经依据《三方协议》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不涉及以使用标的为内容的连续供应合同,不涉及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亦不涉及任何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恢复原状具有现实的可行性,浦发银行仅依据其与国强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经办理了还款手续为由,否定唐宗明作为本案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正当权益,于法无据。第三、浦发银行在本案中并非无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付治国辩称:本案是基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解除引发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关于恢复原状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付治国是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恢复原状,就不应由付治国再承担任何赔偿损失的责任。
  国强公司述称:《三方协议》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能够恢复原状。《三方协议》有两个内容,一是唐宗明与付治国基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付款行为,二是浦发银行与国强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以及付治国与浦发银行的担保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包含了两个合同内容,这两部分内容是可以解除以及恢复原状的。
原告诉称  唐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唐宗明与付治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治国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付治国承担房价上涨导致的直接损失198万元;解除唐宗明与付治国、浦发银行签订的《三方协议》,浦发银行返还唐宗明购房款1000万元,并解除资金监管300万元;付治国、浦发银行共同承担因合同无法履行而给唐宗明造成的实际损失113837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1日,浦发银行与国强公司签署《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向国强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融资额度1800万元。同日,浦发银行与付治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18231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3年12月11日,浦发银行与国强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向国强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到期后因国强公司不能偿还贷款,经付治国与浦发银行协商,浦发银行同意付治国出售涉案房产。
  2015年6月16日,唐宗明(买受人)与付治国(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18231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成交价格为1320万元。
  2015年6月29日,唐宗明(丙方)、付治国(乙方)和浦发银行(甲方)签署了《三方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以出售18231号房屋而取得的全部购房款(包括购房首付和购房尾款)就国强公司在贷款项下的债务向甲方承担清偿责任。丙方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不含30日当日)将购房款首付款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至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乙方直接将该款项全额划转至国强公司在甲方开立的账户,用于偿还国强公司在贷款项下的债务。合同签订当日,上述款项作为国强公司还贷由浦发银行划走。付治国也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唐宗明。在办理过户时,因付治国另有其他诉讼,18231号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更名过户。现唐宗明与付治国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付治国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唐宗明、付治国、浦发银行均同意解除《三方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三方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对于《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方,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签订后,唐宗明支付了购房款,付治国应当按约定交付房屋,虽其在履行义务过程中,18231号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过户,但此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于付治国。因其出售房屋被查封,其属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唐宗明支付的购房款虽系直接汇入国强公司账户,但汇款时各方均在场,且该汇款的最终目的与各方约定相同,应系三方用实际行动达成了新的合意,此不应视为唐宗明违约。虽该款未汇入付治国账户,但系按各方约定支付,应视为已向付治国支付。因现18231号房屋被法院查封,已无法履行,各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付治国应当退还购房款1000万元。因其属违约方,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唐宗明因此造成的损失。对于唐宗明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损失198万元,其称为房价上涨的损失,但经法院释明,其不要求对房屋现值进行鉴定,故法院无法对该损失进行确定,故其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第四项请求中的实际损失,因唐宗明在支付款项后已实际占用房屋,故对于唐宗明主张的利息损失68.9万元及物业费用2.36万元,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唐宗明主张的差旅费及律师费,考虑到唐宗明系为履行合同而积极主张权利,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付治国承担。但因此部分证据并不充分,法院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权利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为10万元。对于《三方协议》系为了保证出售18231号房屋后购房款用于归还浦发银行贷款而签订,其约定抵押权人允许抵押出售房屋及购房款项的支付方式,此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解除后,该合同亦应解除。现三方亦同意解除合同,法院不持异议。
  对于上述合同的解除,浦发银行并无违约行为,亦无过错。对于唐宗明因合同不能履行导致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浦发银行收到购房款后,现《房屋买卖合同》已不能如约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三方协议》均解除后,国强公司履行了还贷义务、付治国承担了担保责任、浦发银行的贷款得以收回,而唐宗明为唯一受损方,有失公平。故在上述合同解除后,浦发银行收取的1000万元还款应予退还,浦发银行、国强公司、付治国的权利义务应恢复至原状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唐宗明与付治国于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解除唐宗明与付治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三、付治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共同退还唐宗明购房款一千万元;四、付治国双倍返还唐宗明定金四十万元,并赔偿唐宗明损失十万元;五、驳回唐宗明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于2017年6月5日交换证据并于2017年7月24日开庭审理时进行质证。
  浦发银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5)京方圆执字第0050号执行证书,用以证明国强公司对浦发银行负有到期债务,有逾期贷款未清偿。唐宗明、付治国、国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2015)东执字第3911号执行案卷复印件,用以证明浦发银行对国强公司的贷款主债权已经消灭。唐宗明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18231号房屋无关,与《三方协议》无关,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付治国、国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浦发银行在举证时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唐宗明提供如下证据:案涉房屋他项权利查询记录,用以证明在《三方协议》签订前,18231号房屋已经由浦发银行设定抵押,目前抵押权登记仍未注销。唐宗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尽到注意义务。浦发银行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于浦发银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由于涉诉,付治国未配合办理,所以目前尚未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付治国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内容上确实能够证明房屋的抵押情况。国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举证质证时当事人应针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发表意见,审查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的来源,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付治国的申请,调取如下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的答复意见,即《房屋抵押查封情况说明》。付治国陈述该份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的查封及抵押情况。浦发银行、唐宗明、国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付治国的调查取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31日,浦发银行与国强公司签署《融资额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向国强公司提供可循环使用的融资额度1800万元;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付治国作为担保人为国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同日,浦发银行与付治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8231号房屋用途为住宅商品房,产权人为付治国,建筑面积为303.86平方米。付治国以该房屋为国强公司《融资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申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2年10月31日,浦发银行又与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付治国作为法定代表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北京市东城区5层10、11、12号房屋为国强公司《融资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3年12月11日,浦发银行与国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向国强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到2014年12月10日。担保人为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付治国。”同日,国强公司申请提款,1800万元贷款现已发放。借款期限届满后,国强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经付治国与浦发银行协商,浦发银行同意付治国出售涉案房产。唐宗明则自国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知晓售房信息。
  2015年6月16日,唐宗明(买受人)与付治国(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18231号房屋售予买受人,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浦发银行。出卖人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协商的成交价格为1320万元。买受人直接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0万元。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合同中对于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唐宗明向付治国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300万元的支付情况?)
  2015年6月29日,浦发银行(甲方、抵押权人)、唐宗明(丙方、买方)、付治国(乙方、卖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国强公司在甲方贷款余额为1800万元且已于2015年3月9日到期,就该贷款,乙方以18231号房屋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丙方希望购买上述抵押房屋,乙方同意出售该房屋,并以出售价款偿还甲方贷款。三方就买卖抵押房屋及偿还贷款债务,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同意乙方向丙方出售抵押房屋,丙方同意购买该房屋。购房价款1300万元。二、乙方同意以出售抵押房屋而取得的全部购房款(包括购房首付和购房尾款)就国强公司在贷款项下的债务向甲方承担清偿责任。三、丙方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不含30日当日)将购房款首付款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至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四、乙方不可撤销地同意并授权甲方在乙方上述账户收到丙方支付的购房首付款时,立即直接将该款项全额划转至国强公司在甲方开立的账户,用于偿还国强公司在贷款项下的债务。五、国强公司偿还贷款1000万元后,甲方同意对抵押房屋进行解押,并出具用于办理抵押权注销的相关文件,协助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六、丙方就购房尾款人民币300万元在甲方办理个人交易资金监管。房屋过户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购房尾款人民币300万元支付到国强公司,用于偿还贷款。七、乙方不可撤销地同意并授权甲方在乙方收到购房尾款时,立即将该款项全额划转至国强公司账户,用于偿还国强公司在贷款项下的债务。”协议签订当日,在三方均在场情况下,唐宗明支付的1000万元购房款直接汇入国强公司偿还贷款账户,并作为国强公司还贷由浦发银行划走。对上述操作,唐宗明、付治国均未提出异议。同日,唐宗明办理了300万元购房尾款的资金监管,付治国将房屋交付唐宗明使用。同日,付治国将房屋交付唐宗明使用。随后,由于18231号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购房尾款300万元现已解除监管返还唐宗明。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另查:2016年8月4日,浦发银行自(2015)东执字第3911号执行案件中取得案外人哈尔滨中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9939232.95元。(剩余800万元贷款的偿还情况)
  另再查:本院依据付治国的取证申请,于2017年7月13日就18231号房屋的查封及抵押情况向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核实并制作《房屋抵押查封情况说明》,该中心工作人员答复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8231号房屋曾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28日分别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现均已解封。目前的查封情况为:2016年8月18日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进行首轮查封;于2016年9月20日、2017年3月28日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了两轮轮候查封。现房屋仍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浦发银行。”
  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明确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解除唐宗明与付治国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浦发银行、唐宗明、付治国签订的《三方协议》并由付治国双倍返还唐宗明定金40万元及赔偿损失10万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房屋买卖合同》、《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如何认定《三方协议》的法律性质;第二、《三方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的关系;第三、《三方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论述如下:综合以上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如何认定《三方协议》的法律性质;第二、《三方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的关系;第三、《三方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房屋买卖合同》、《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论述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三方协议》的法律性质为混合合同。由于民事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形式、要素等方面的复杂性,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合同存在多重、复合法律关系的情形。案涉《三方协议》因基于不同的合同目的而设立,且存在多方法律关系主体、多项权利义务内容,呈现出复合法律关系的特性。第一,从主体上看,《三方协议》签署方为三方主体,各自依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和不同的合同目的而缔结协议。唐宗明与付治国系基于房屋买卖的目的而签署协议,浦发银行与付治国则基于担保合同关系而签署协议。第二,在权利义务的设定上,唐宗明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给付房款义务。付治国在债务人国强公司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依法转让抵押房屋并以取得的该房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同时负有《房屋买卖合同》项下协助过户的义务。浦发银行则在债务清偿后负有解除房屋抵押的合同义务。因此,《三方协议》中包含了双重法律关系,其一为付治国与唐宗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二为浦发银行与付治国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与《三方协议》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但二者之间高度依存、紧密联系。第一,对于主从合同的认定需符合如下要件:即两个合同之间具有发生上的依附性,效力上、转让上的从属性,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等特征。本案中,《三方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及期限,系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三方协议》中关于付治国以购房款向浦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约定授权浦发银行划转款项等内容,并非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上述内容与《房屋买卖合同》相互独立,不存在发生、效力及消灭上的从属性。因此,《房屋买卖合同》与《三方协议》并不符合主从合同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系《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房屋买卖合同》与《三方协议》高度依存且紧密联系。通过对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各自合同利益以及整体交易结构等因素的考察,可以看出唐宗明签署《三方协议》将款项支付至国强公司账户内系为了解除房屋抵押从而顺利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付治国依约向唐宗明履行房屋转移登记义务,同时以所得房款向浦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浦发银行则收取款项,以实现债权。这不仅体现了《三方协议》混合合同性质的外在联系,而且进一步使《房屋买卖合同》与《三方协议》高度关联、紧密结合,生成经济上的一体交易功能。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三方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为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原状,争议款项应由付治国与浦发银行共同返还。
  第一,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恢复原状,且浦发银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依约解除对18231号房屋的抵押,浦发银行依然享有抵押权,案涉合同亦不存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法定情形。浦发银行上诉主张担保物权已消灭,本案权利义务不能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均无异议。《三方协议》作为一个有机整体,亦无法部分解除。因此,合同解除后,争议款项应由付治国与浦发银行共同返还。理由如下:首先,浦发银行作为《三方协议》的当事人,不仅负有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且系实际受领款项的一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与《三方协议》均解除的情况下,浦发银行已无合法占有该款项的依据。因此,浦发银行应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其次,唐宗明与付治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付治国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一审法院判令付治国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付治国对此亦未提起上诉。第三,前述已论,《三方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高度依存、紧密联系,且《三方协议》系混合合同性质。《三方协议》的合同目的既包含唐宗明作为房屋买受人支付购房款,以促房屋解押并顺利实现房屋过户,取得房屋之目的;又包含付治国作为房屋出卖人出售房屋,同时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目的;还包含浦发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同意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并使债务提前清偿之目的。浦发银行与付治国对于解除房屋抵押,使唐宗明取得房屋所有权均负有合同义务。由于18231号房屋现被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解除,唐宗明作为买受人缔结《房屋买卖合同》及《三方协议》取得房屋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浦发银行与付治国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由于民事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形式、要素等方面的复杂性,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民事法律行为存在多重、复合法律关系的情形。案涉《三方协议》因基于不同的合同目的而设立,且存在多方法律关系主体、多项权利义务内容,亦呈现出复合法律关系的特性。首先,从主体上看,《三方协议》签署方为三方主体,各自依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而缔结。唐宗明与付治国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浦发银行与付治国则基于借贷、担保合同关系而签署本协议。其次,在权利义务的设定上,唐宗明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给付房款义务;付治国取得该房款后,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协助过户义务,并同时履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担保责任,浦发银行则在债务清偿后负有解除房屋抵押的合同义务。因此,《三方协议》中包含了双重法律关系,其一为付治国与唐宗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唐宗明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依据约定的条件向出卖人付治国履行付款义务。其二为浦发银行与国强公司、付治国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付治国基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债务人国强公司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依法转让抵押房屋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本案《三方协议》的法律性质系混合合同。(需不需要简要论述一下混合合同的特点和法律适用?)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从两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涉及合同的关联性。通过对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各自合同利益以及整体交易结构等因素的考察。唐宗明签署《三方协议》将款项支付至国强公司账户内,目的系为了解除房屋抵押从而顺利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付治国依约出售房屋,并承担担保责任。浦发银行则收取款项,以清偿债务。这不仅体现了《三方协议》混合合同性质的外在联系。而且进一步使《房屋买卖合同》与《三方协议》高度关联、紧密结合,生成经济上的一体交易功能,使《房屋买卖合同》与《三方协议》相互结合高度依存而联立。(这里又提到了联立,是否需要解释?)
  其次,涉及主从合同的性质之争,本院认为,对于主从合同的认定需符合如下要件:两个合同之间具有发生上的依附性,效力上、转让上的从属性,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等特征。本案中,《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系唐宗明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与《房屋买卖合同》具有发生上、效力上及消灭上的从属性,因此,该部分内容系(改成“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性质。但《三方协议》中关于付治国以购房款向浦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约定授权浦发银行划转款项等内容,并非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上述内容与《房屋买卖合同》相互独立,不存在发生、效力及消灭上的从属性。因此,《房屋买卖合同》与《三方协议》并不具备主从合同的构成眼见。一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系《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房屋买卖合同》与《三方协议》因高度依存而联立,且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其上述性质也进而影响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均无异议。《三方协议》作为一个有机整体,亦无法部分解除,且并不存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法定情形。因此,该协议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应恢复原状,合同解除后的债权债务应依法处理。浦发银行上诉主张本案权利义务不能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返还款项的主体,应由付治国与浦发银行共同返还。首先,关于付治国的返还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在《三方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唐宗明将购房款汇入国强公司还贷帐户,并作为国强公司还贷由浦发银行划走。上述向第三人履行的行为并不改变唐宗明与付治国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唐宗明要求付治国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浦发银行的返还责任。浦发银行作为实际受领款项的一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与《三方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已无合法占有该款项的依据。前述已论,《三方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因高度依存而联立,且《三方协议》系混合合同性质。《三方协议》的合同目的既包含唐宗明作为房屋买受人支付购房款,以促房屋解抵押并顺利实现房屋过户,取得房屋之目的。又包含付治国作为房屋出卖人出售房屋,同时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目的。也包含浦发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同意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并使债务提前清偿之目的。但是,由于18231号房屋现被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唐宗明作出买受人缔结《房屋买卖合同》及《三方协议》取得房屋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浦发银行亦应基于法律关系的牵连性解除,而对上述款项与付治国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此外,浦发银行收到1000万元款项后,并未依约定对18231号房屋解除抵押,亦未完全履行协议。案涉合同解除后款项应予返还,因浦发银行主债务并未得到清偿,浦发银行依然享有抵押权,案涉合同的解除对浦发银行权益无实质影响。因此,浦发银行上诉称担保物权已然消灭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争议款项由付治国、浦发银行共同返还,判决结果正确,但以唐宗明系唯一受损方,有失公平为由进而判定本案各方的合同责任,判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相关款项的履行期限,一审法院未予明确,本院在此一并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争议款项由付治国、浦发银行共同返还,判决结果正确,但以唐宗明系唯一受损方,有失公平为由进而判定本案各方的合同责任,判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相关款项的履行期限,一审法院未予明确,本院对此一并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929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五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92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付治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唐宗明购房款一千万元;
  三、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92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付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唐宗明定金四十万元,并赔偿唐宗明损失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柳适思
审  判  员   刘秋燕
审  判  员   赵 蕾
二○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舒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