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佩丽诉陈祚敏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谭佩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祚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王强。
被告:卫政佟。
审理经过 原告谭佩丽与被告陈祚敏、卫政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佩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涛、顾晓明,被告陈祚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王强,被告卫政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谭佩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祚敏、卫政佟连带返还谭佩丽53000元;2.陈祚敏、卫政佟连带向谭佩丽支付利息8042元(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2.75%计算);3.诉讼费由陈祚敏、卫政佟承担。事实和理由:谭佩丽因找工作,经卫政佟介绍联系陈祚敏。陈祚敏、卫政佟称可为谭佩丽办理进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公司)成为乘务工作者的手续。在此期间,以找工作为名,陈祚敏共收取谭佩丽费用125000元,卫政佟共收取谭佩丽费用44300元。截至当前,谭佩丽的工作并未落实。在工作确定无果的情况下,谭佩丽多次要求陈祚敏、卫政佟退还所收费用。经再三催促,陈祚敏、卫政佟至今仍有53000元未向谭佩丽退还。
被告辩称 陈祚敏辩称:不同意谭佩丽的诉讼请求。谭佩丽通过卫政佟联系到陈祚敏。陈祚敏与谭佩丽当时约定仅为谭佩丽安排到南航公司的岗前培训阶段,其余不再负责。谭佩丽确实参加了南航公司的岗前培训。但经南航公司反馈,因谭佩丽请假,故公司最终未将其录取。陈祚敏并未从中获利,所收钱款均作为谭佩丽办事过程中的花费使用。谭佩丽未能正式入职后,陈祚敏已经积极主动退款,能追回的费用都已要回并退还谭佩丽。陈祚敏的受托事项已经完成,造成现在的结果是谭佩丽自身的原因。
卫政佟辩称:不同意谭佩丽的诉讼请求。卫政佟仅是中间介绍人,具体操作人是陈祚敏。卫政佟收取谭佩丽费用后,除留下3000元交通、通讯费用外,其余款项均已经转账给了陈祚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谭佩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谭佩丽及其父母向陈祚敏共支付125000元,向卫政佟共支付43000元;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谭佩丽与陈祚敏、卫政佟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委托事项因陈祚敏、卫政佟的原因未能实现;
证据三、卫政佟出具的《关于谭佩丽汇款使用情况说明》,证明谭佩丽与陈祚敏、卫政佟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以及谭佩丽所支付的款项的去向;
证据四、谭佩丽与陈祚敏、卫政佟的通话录音,证明谭佩丽与陈祚敏、卫政佟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委托事项因陈祚敏、卫政佟的原因未能实现;
证据五、《新乘学员休学通知单》复印件,证明谭佩丽请假系基于合理理由且经乘务培训中心同意;
证据六、谭佩丽与南航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证明谭佩丽未能正式入职的原因系因被南航公司发现面试中存在替考舞弊行为。
陈祚敏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的文字部分、证据三及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语音部分因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卫政佟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陈祚敏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陈祚敏收到谭佩丽交付的165000元后,支付给案外人曾璞145000元,退还给谭佩丽2万元;
证据2、手机短信打印件,证明双方约定陈祚敏仅需将谭佩丽安排到岗前培训阶段,之后便不再负责。
谭佩丽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卫政佟对上述证据1、2均予以认可。
卫政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I、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卫政佟收到谭佩丽交付的43000元后,经其中4万元转付给了陈祚敏,剩余3000元是支付给卫政佟的交通、通讯等费用;
证据II、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谭佩丽曾向陈祚敏发送过上述证据2的短信。
谭佩丽对上述证据I、II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陈祚敏对上述证据I、II均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二的语音部分,因谭佩丽提交的打印件无法显示其内容且语音内容未能当庭播放,本院不予采纳;2.证据五因仅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实,本院不予采纳;3.证据六因谭佩丽未能证明通话对象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4.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谭佩丽联系卫政佟表示其想花钱找关系去航空公司空乘岗位工作。卫政佟就此事联系了陈祚敏。陈祚敏表示其可以通过关系帮助谭佩丽获得南航公司空乘岗位,总费用为165000元。
2015年7月13日,谭佩丽向卫政佟支付了3万元。2015年9月17日,谭佩丽之父谭爱文向卫政佟支付了13000元。2015年9月17日,卫政佟向陈祚敏支付了1万元。2015年10月24日,谭佩丽之母朱花荣向陈祚敏支付了6万元。2015年10月25日,谭佩丽向陈祚敏支付了65000元。2015年11月14日,卫政佟向陈祚敏支付了3万元。至此,谭佩丽向卫政佟共支付43000元,向陈祚敏共支付125000元。卫政佟向陈祚敏共转付4万元,留存3000元。以上,陈祚敏直接并间接从谭佩丽处共取得165000元,其后又向卫政佟退还1万元作为好处费。
南航公司招录空乘人员的面试考核流程主要包括初试、复试、体检、笔试和岗前培训等环节,谭佩丽仅参加了笔试和体检环节,其余流程其并未参与亦获得通过,笔试部分的英语科目谭佩丽先未合格,后经陈祚敏操作后合格,顺利进入最后的岗前培训阶段,但最终未能正式入职南航公司。后陈祚敏退还谭佩丽105000元,卫政佟退还谭佩丽1万元。
关于委托合同的具体内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仅存在口头合同。谭佩丽表示合同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委托卫政佟、陈祚敏帮助谭佩丽正式入职南航公司空乘岗位;谭佩丽总共支付168000元费用,其中3000元系支付给卫政佟的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承诺谭佩丽能够正式入职南航公司,否则退还全部费用。陈祚敏则表示合同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帮助谭佩丽顺利通过初试、复试、体检、笔试等环节直至岗前培训阶段,后续不再负责;谭佩丽需支付165000元费用;从未承诺过退款事项。卫政佟表示不清楚陈祚敏与谭佩丽之间委托合同的具体细节,但应未承诺过退款事项。根据各自主张的合同内容,谭佩丽认为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要求陈祚敏、卫政佟按照合同约定的承诺退还全部费用;陈祚敏认为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并未承诺过退款,故其不负有退款义务;卫政佟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其不负有退款义务。
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对方。谭佩丽认为陈祚敏、卫政佟同为委托合同的相对方,理由是陈祚敏、卫政佟共同接受委托并收取谭佩丽款项。卫政佟则表示,其仅为介绍谭佩丽、陈祚敏合作的中间联系人,并非委托合同相对方,谭佩丽之所以前期向其付款系因陈祚敏担心办事后谭佩丽不付款,故要求谭佩丽将定金先支付到卫政佟账户上暂存,待谭佩丽初试通过后再将定金转付给陈祚敏,卫政佟除留下3000元交通、通讯等费用外,定金已全转付陈祚敏,具体事项亦均由陈祚敏操作,且谭佩丽对此完全知情。陈祚敏认可卫政佟仅为介绍人。谭佩丽认可支付给卫政佟的系定金,并认可其于2015年经卫政佟介绍,认识了陈祚敏,其于笔试环节开始与陈祚敏直接联系,亦承认达成协议时各方均是电话沟通,并未同时在场。谭佩丽提交的其与卫政佟、陈祚敏的微信沟通记录及电话录音显示,卫政佟一直在帮助谭佩丽与陈祚敏联系及沟通。
关于谭佩丽未能正式入职的原因。谭佩丽表示,南航公司告知其因存在面试替考的舞弊行为故未被最终录取。陈祚敏则表示,谭佩丽在进入岗前培训阶段后请假一年,未按时参加岗前培训才导致其未被最终录取。卫政佟称其只知道面试环节出了问题,具体并不知情,谭佩丽在岗前培训阶段请假才导致未能正式入职。陈祚敏与卫政佟进行电话沟通时,陈祚敏提到南航公司在严查,南航公司已经通过录像发现谭佩丽的替考情况,让谭佩丽避过风头后再去培训。
庭审中,陈祚敏表示同意再退还谭佩丽2万元,其余费用因为帮助谭佩丽通过各项考试环节已经作为公关费用支出且未能追回,故无法退还。谭佩丽表示不再要求卫政佟退还3000元交通、通讯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招录职员时设置考试程序,是期望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机制,选拔出符合用工需求的优秀人才。公平、合理的职场竞争秩序,也是组成稳定和谐、合法有序的社会环境的重要部分。本案中,产生纠纷的委托合同系口头约定,并无直接的书面证据以供佐证。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无争议的委托内容为谭佩丽委托陈祚敏帮助其通过南航公司空乘人员的招录考试。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谭佩丽确实在未参加前期招录环节的情况下,直接进入了笔试、体检和岗前培训环节,且在英语笔试未合格的情况下也经人为操作后获得通过。因此,本案所涉委托合同的实质,系双方约定通过不正当手段,避开竞争机制的筛选功能,直接获得本应由竞争成功的人员才能取得的成果。因此,涉案委托合同破坏了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有违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有损用工单位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属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陈祚敏通过该委托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即谭佩丽所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但因造成委托合同无效的后果并非陈祚敏的单方责任,谭佩丽亦有过错,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陈祚敏为达到合同目的确有支出,并未全部占有谭佩丽所付费用,而谭佩丽又无证据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时陈祚敏作出过目的未成则退还全部费用的意思表示,因此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陈祚敏在已经退还谭佩丽105000元的情况下,再退还谭佩丽3万元即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相当。谭佩丽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不再支持。在合同已被本院确认无效且谭佩丽亦负有部分责任的情况下,谭佩丽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卫政佟是否应当与陈祚敏承担连带责任。谭佩丽表示其共同委托了陈祚敏和卫政佟,但无直接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谭佩丽先联系卫政佟希望卫振佟能帮其找工作,后卫政佟向其介绍了陈祚敏。陈祚敏系经卫政佟介绍接受了谭佩丽的委托事项,其系履行委托事项的经办人。除谭佩丽明确支付给卫政佟的3000元交通、通讯费用外,其他所有费用亦由陈祚敏收取。谭佩丽支付给卫政佟的定金,已经转付给陈祚敏,且卫政佟已对定金为何先支付至其账户作出了合理解释,陈祚敏亦予认可。根据谭佩丽与陈祚敏之间的付款情况和沟通情况,应当认定谭佩丽对委托合同的相对方及履行人系陈祚敏属明知。陈祚敏亦明确表示卫政佟仅为介绍人。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卫政佟属于介绍人,并以介绍人的身份帮忙处理部分谭佩丽和陈祚敏之间的联系和沟通事宜。谭佩丽关于卫政佟为委托合同相对方,与陈祚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委托合同的相对方为谭佩丽和陈祚敏,卫政佟虽非委托合同的相对方,但其收取陈祚敏支付的好处费系基于本案的委托合同,即其收取该笔费用并不具有正当性,但卫政佟已将该笔1万元退还谭佩丽,而卫政佟收取的另外3000元费用谭佩丽已明确不再主张,故卫政佟已经不负有任何退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谭佩丽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佩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谭佩丽负担674元,已交纳;由被告陈祚敏负担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