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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溪县感德镇霞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02 10:25:21 369
关联案件与文书

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溪县感德镇霞春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24民初115号

当事人  原告: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金传,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宝、刘霓翩,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溪县感德镇霞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汪江,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杜培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龙、林玮,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明忠、林进辉,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蓬公司)与被告安溪县感德镇霞春村民委员会(下称霞春村委会)、第三人杜培成、陈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3月25日霞春村委会申请追加杜培成为第三人;2016年4月6日安蓬公司申请对霞春村委会提交的4份《收款收据》上的“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后安蓬公司申请撤销鉴定;2016年6月29日本院以杜培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将影响本案事实判定为由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7年5月24日,杜培成申请追加陈志明为第三人。2017年7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8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安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宝、霞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汪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家、杜培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龙和林玮、陈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霞春村委会支付给安蓬公司工程款15446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暂定为130000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霞春村委会放弃对逾期竣工违约的起诉权利,安蓬公司放弃对利息的请求;2.由霞春村委会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6日,安蓬公司通过参加招投标,中标承包安溪县感德镇霞春小学综合楼工程施工,安蓬公司作为承包人、霞春村委会作为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182.741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基础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的30%,主体封顶后付合同价的30%,装修完工后付合同价的30%,同时约定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款形式支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3条补充条款第1项特别约定“本工程所发生的款项均应汇入承包人公司账户方给予确认”。
  安蓬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1月21日,安溪县感德镇霞春小学综合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1月21日霞春村委会应当支付给安蓬公司工程款1644669元(即1827410×90%=1644669),但霞春村委会只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21日各汇入安蓬公司账户5万元,合计10万元,尚欠安蓬公司工程款1544669元。
被告辩称  霞春村委会辩称:1.霞春村委会已支付安蓬公司工程款149万元。安蓬公司向霞春村委会承包感德镇霞春小学综合楼工程施工,从工程施工开始,杜培成为施工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包括支付工人工资等。霞春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39万元,应杜培成要求霞春村委会将款项汇入杜培成名下的银行账户。自2011年8月21日支付第一笔款至2012年8月25日支付最后一笔款,安蓬公司对汇入到杜培成的银行账户从来没有提出异议。杜培成领取的工程款全部用于工程购买材料款和支付工人工资。安蓬公司在未完成工程不再继续施工,霞春村委会分别打报告向县政府、住建局、教育局、校安办、感德镇政府、感德镇中心学区、原告等单位反映,要求协商解决。2013年11月8日,由县住建局牵头,参加单位由感德镇人民政府、感德镇霞春村、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蓬公司、安溪县住建局等单位参加,对该项目工程未完工的工程进行协调,安蓬公司承认杜培成系安蓬公司派出现场负责人。因此,杜培成系安蓬公司派出现场负责人,领取工程款均由安蓬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后霞春村委会将款项汇入到杜培成银行账户,安蓬公司对霞春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从来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行为人杜培成的行为,霞春村委会完全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杜培成具有代理权,根据合同法四十九条规定,杜培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安蓬公司应当予以承担行为人杜培成领取工程款139万元的责任。2.在工程验收时,存在部分工程需要整改,住建局监督站出具一份需要整改项目给原告,安蓬公司答应事后整改,霞春村委会依据安蓬公司答应事后要整改,才同意验收合格,但安蓬公司至今还未进行整改。为此,霞春村委会在安蓬公司整改后,对尚欠安蓬公司的工程款154669元愿意如数支付。
  杜培成辩称:安蓬公司在中标讼争工程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内部发包给了陈志明,而后陈志明又将工程转包给了答辩人,故答辩人才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此情况下,根据安蓬公司与陈志明所签署的《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中的约定,本案讼争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82.741万元,而安蓬公司仅能按1.8%的标准收取管理费(即32893.38元),故安蓬公司要求霞春村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1544669元的主张缺乏根据。
  陈志明辩称:陈志明与安蓬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之后,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陈志明也没有参与讼争工程的施工,对本案的争议不清楚,但愿到庭配合法庭调查清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霞春村委会支付给杜培成工程款139万元是否妥当?2.霞春村委会支付90%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围绕上述争议,安蓬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安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安蓬公司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情况。
  3、《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安蓬公司承建的安溪县感德镇霞春小学综合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4、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霞春村委会提交的4份《收款收据》上的“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模与原告的印章印模为不同印章盖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霞春村委会对安蓬公司的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后才知道杜培成是挂靠安蓬公司承包施工,工程还有部分需要维修;对证据4,认为事前不知道,后经公安机关立案后才知道杜培成伪造安蓬公司印章。
  经庭审质证,杜培成对安蓬公司的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认为鉴于该工程已经全部经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杜培成,依法有权取得其相应的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并非如霞春村委会所称是杜培成挂靠安蓬公司承接工程,而是陈志明挂靠安蓬公司承接该工程之后再转包给杜培成,杜培成确实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对事实没异议,但因我方未看到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庭审质证,陈志明对安蓬公司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中工程款支付、工程纠纷不清楚。
  经本院审查,安蓬公司提供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霞春村委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收款凭证、业务凭证进账单各一份,证明霞春村委会先后支付给安蓬公司现场负责人杜培成139万元。
  2、安溪县感德镇霞春小学综合楼建设协调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杜培成系安蓬公司现场负责人。
  3、(2017)闽0524刑初476号一案案件的询问笔录(安溪县公安局对张金传、汪江、杜培成的询问笔录)的刑事侦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系霞春村委会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证明安蓬公司实际上是将该工程转包给杜培成,且在施工过程中,是杜培成进行垫资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费用。
  经庭审质证,安蓬公司对霞春村委会的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收款收据上的安蓬公司印章系伪造,安蓬公司没有授权委托杜培成领取工程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杜培成与安蓬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双方建立以完成一定工程任务即感德镇霞春小学综合楼建设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这三份笔录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安蓬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杜培成,杜培成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得到原、被告及县住建局、监理单位的认可。
  经庭审质证,杜培成对霞春村委会的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对收取13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杜培成与安蓬公司的关系并非所谓的劳动关系或现场负责人,杜培成是经过转包并实际施工的施工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安蓬公司的目的,相反证明该工程是经过层层转包,杜培成是按工程的实际施工的。杜培成从陈志明处转包过来后,也支付给了陈志明10万元,其中5万元通过转账,另5万元现金支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陈志明对霞春村委会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支付、工程纠纷不清楚,陈志明从未参与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更不存在将诉争工程转包给杜培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杜培成陈述是向陈志明承包的不符合事实,根据张金传与汪江的陈述,涉案工程是安蓬公司直接发包给杜培成的,与第三人陈志明没有关系。陈志明确有支付给安蓬公司5万元招投标的费用。
  经本院审查,霞春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3(安溪县公安局对张金传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安蓬公司实际上是将该工程转包给杜培成,杜培成进行垫资、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等费用,杜培成表面上是安蓬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实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围绕上述争议,杜培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取得涉讼工程项目后,安蓬公司并未实际上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而是将涉讼工程另行转包给陈志明的事实。陈志明在签署该内部合同书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杜培成,并向杜培成收取了10万元的转包费,然后才将该内部承包合同书的原件交付给杜培成。
  2、《刑事判决书》(2017)闽0524刑初476号一份,证明杜培成实际承建了安溪县感德镇霞春村小学综合楼的施工工程,杜培成是诉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经庭审质证,安蓬公司对杜培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陈志明与安蓬公司之间建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即霞春村小学综合楼建设为期限的劳动关系,杜培成受陈志明聘请担任现场负责人,双方不是转包关系,杜培成是否支付款项给陈志明,安蓬公司不清楚,也没有证据佐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杜培成只是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受安蓬公司管理,不是实际施工人。
  经庭审质证,霞春村委会对杜培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陈志明对杜培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协商后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经安蓬公司同意,杜培成代安蓬公司退还5万元投标费用;对证据2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杜培成提供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陈志明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6日,安蓬公司与霞春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价款182.741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基础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的30%,主体封顶后付合同价的30%,装修完工后付合同价的30%,同时约定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款形式支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3条补充条款第1项特别约定“本工程所发生的款项均应汇入承包人公司账户方给予确认”。
  2011年4月13日,安蓬公司与陈志明签订《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公司实行工程项目负责制,工程项目经理(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工程施工任务上的代理人,必须全面履行甲方(安蓬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任务合同约定条款”、合同第五条约定“1.工程款实行工程项目独立核算,全额承包,2.乙方(指陈志明)缴交甲方工程总造价的1.8%管理费。…4.该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先投入资金由该工程项目班子相关人员(指陈志明)进行筹集,工程结算收益(盈亏)归工程项目班子相关人员(指陈志明)享受(承担)。”本案讼争工程总造价为182.741万元。涉案工程施工前,陈志明将工程项目转让给杜培成承包。施工后,杜培成负责现场施工,包括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在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杜培成伪造安蓬公司印章,开具4张收款收据,从霞春村委会领取工程款139万元。杜培成已经完成该校安工程建设部分工程。因杜培成突然失踪,停止施工,2013年11月8日,在安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支持下,由安溪县感德镇人民政府、感德镇霞春村村委会、福建阳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蓬公司等单位参加,对该项目工程未完工的工程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1.由安蓬公司组织新的工程队对该项目工程未完工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进场后5天内,建设单位先预付10万元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合同要求付至工程款的90%,其余款项按合同要求的节点进行支付。”2014年1月21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霞春村委会分别在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21日支付安蓬公司工程款各5万元。2017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7)闽0524刑初4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杜培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霞春村委会支付给杜培成工程款139万元是否妥当?本院认为,首先,应当先明确杜培成是否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领取139万元的工程款?虽然安蓬公司、霞春村委会均主张杜培成是安蓬公司委派的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安蓬公司主张与杜培成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但是,安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7)闽0524刑初476号一案(杜培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侦查笔录上,承认“口头约定由其(杜培成)内部承包该校安工程建设,其需要交纳全部建设工程中的税收费用及公司管理费(总工程款的2%),由杜培成自负盈亏”,安蓬公司在审理中也明确该工程是垫资工程,且杜培成持有安蓬公司与陈志明签订的《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原件,可说明安蓬公司与杜培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参照《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证实了安蓬公司在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后,又违法将该项目转让给陈志明及杜培成,并收取管理费的事实,故安蓬公司与杜培成双方约定实际上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安蓬公司、霞春村委会提出的杜培成是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可认定杜培成是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杜培成有权向霞春村委会请求相应的工程款,安蓬公司以霞春村委会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认可霞春村委会支付的139万元的工程款,主张霞春村委会再支付安蓬公司139万元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杜培成与安蓬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管理费、税收费用及转包费等问题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另,霞春村委会主张杜培成行为是表见代理,与事实不符,且杜培成私刻公司印章触犯法律,本院对霞春村委会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霞春村委会支付90%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基础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的30%,主体封顶后付合同价的30%,装修完工后付合同价的30%,现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安蓬公司请求霞春村委会支付90%工程款的条件成就。霞春村委会主张涉案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安溪县住建局也提出相关整改措施,安蓬公司也同意进行整改,但因未能提供证据,且安蓬公司予以否认,对霞春村委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安蓬公司与霞春村委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霞春村委会未能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154669元(1827410元某90%-1390000元-100000元)的违约责任。霞春村委会主张安蓬公司承担杜培成领取工程款139万元的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安蓬公司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溪县感德镇霞春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669元;
  二、驳回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2元,由福建省安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37元,安溪县感德镇霞春村民委员会负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李婉红 
审 判 员  陈桂树 
人民陪审员  蔡国端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