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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宏侨置业有限公司与白南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02 10:25:47 349
关联案件与文书

福建宏侨置业有限公司与白南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24民初1771号

当事人  原告:福建宏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德苑工贸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56336692X7。
  法定代表人:吴连侨,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南阳。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宏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侨置业公司)与被告白南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宏侨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南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宏侨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宏侨置业公司、白南阳于2013年2月27日就安溪县德苑工贸园区蓝溪西路金域龙湾第1幢08单元408号商品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总房价款476,720元,合同号:MF-2007-01-NO:0474458,安溪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号:安房备登字LW12029号),白南阳协助宏侨置业公司办理上述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备案登记和预告登记等注销手续;2.白南阳支付给宏侨置业公司违约金95,344元;3.白南阳支付给宏侨置业公司代为垫付借款的利息15,912元;4.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由白南阳承担。庭审中,宏侨置业公司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宏侨置业公司与白南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白南阳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宏侨置业公司购买址在安溪县德苑工贸园区蓝溪西路金域龙湾第1幢08单元408号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124.47平方米,约定总房价款476,720元。合同签订时白南阳支付首付款246,720元,余款230,000元约定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宏侨置业公司代为白南阳垫付按揭借款的,白南阳未按照《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银行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宏侨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宏侨置业公司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回房屋,因解除合同而增加的费用(含代垫款项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白南阳承担,白南阳应按总房款的20%向宏侨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95,344元。合同签订后,宏侨置业公司就本案商品房买卖向安溪县房地产交易管理备案。2013年5月22日,宏侨置业公司、白南阳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预登记。借款合同约定白南阳向兴业银行安溪支行23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购房款,贷款期限120个月,白南阳按月还本付息,于每月15日偿还当月应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应支付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由宏侨置业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在借款合同履行中,白南阳自2014年11月至今,长期违约未能向兴业银行安溪支行支付按揭借款本息,兴业银行安溪支行从宏侨置业公司账户扣款238,223.96元用于偿还白南阳借款本息。在宏侨置业公司代为垫付借款本息后,宏侨置业公司多次通知白南阳偿还代为垫付款项,白南阳至今未能支付。宏侨置业公司也未将房屋交付给白南阳。依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宏侨置业公司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白南阳应支付宏侨置业公司违约金和承担相关损失,应支付合同解除前宏侨置业公司代为垫付借款利息(按约定日万分之七计算)。白南阳已交购房款扣除宏侨置业公司代为垫付款项本息及白南阳应承担违约金后,宏侨置业公司同意将余额返还给白南阳。
被告辩称  白南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认宏侨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宏侨置业公司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27日,白南阳与宏侨置业公司签订购买址在安溪县德苑工贸园区蓝溪西路金域龙湾第1幢08单元408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MF-2007-01-NO:0474458)。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24.47平方米,总房价款476,720元。合同签订时白南阳支付首付款246,720元,余款230,000元约定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就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白南阳依约支付给宏侨置业公司购房首付款246,720元。宏侨置业公司就该商品房买卖向安溪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备案,安溪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号:安房备登字LW12029号。2013年5月22日,宏侨置业公司、白南阳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预登记。借款合同约定白南阳向兴业银行安溪支行贷款23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购房款,贷款期限120个月,白南阳按月还本付息,于每月15日偿还当月应偿还借款本息。白南阳逾期还款的,应支付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由宏侨置业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依约将该笔贷款230,000元划入宏侨置业公司账户。嗣后,白南阳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宏侨置业公司也未将房屋交付给白南阳。因白南阳自2014年10月份起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兴业银行安溪支行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8月7日扣划宏侨置业公司账户款项238,223.96元用于偿还白南阳的贷款本息。2015年12月5日,宏侨置业公司向白南阳发出还款通知书,要求白南阳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清偿代垫付的款项,但白南阳仍未予以支付。2017年4月7日,宏侨置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该讼争房屋截止至2017年8月7日9时,现已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查封。
  上述事实有宏侨置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白南阳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扣款证明、明细复印件、还款通知书及快递单复印件、代偿债务证明复印件等佐证。
  综上所述,白南阳与宏侨置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白南阳虽已支付购房首付款,并对其余购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未能按贷款合同如期偿还按揭贷款,导致宏侨置业公司被追究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宏侨置业公司催告后,白南阳又未能将宏侨置业公司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予以返还,故宏侨置业公司诉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宏侨置业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将向白南阳收取的购房款476,720元予以返还;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及双方合同约定,白南阳应根据合同约定配合宏侨置业公司办理涉案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备案注销登记及预告登记撤销等手续,宏侨置业公司对此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责令白南阳在具备注销条件之日起10日内协助宏侨置业公司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备案注销登记及预告登记撤销等手续;第三,宏侨置业公司诉求白南阳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中均对因白南阳违约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白南阳应支付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本着违约金救济原理,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为确保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涉案房屋尚未交付给白南阳使用,宏侨置业公司且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造成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对宏侨置业公司诉求白南阳应支付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以38,137.6元(即476,720元×8%)予以保护。由此,宏侨置业公司诉求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白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福建宏侨置业有限公司与白南阳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白南阳应在具备注销条件之日起10日内协助福建宏侨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址在安溪县德苑工贸园区蓝溪西路金域龙湾第1幢08单元408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备案注销登记及预告登记撤销等手续;
  三、白南阳应支付给福建宏侨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8,137.6元;
  四、白南阳应支付给福建宏侨置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按揭款、利息等238,223.96元;
  五、福建宏侨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白南阳购房款476,720元;
  六、驳回福建宏侨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四、五款项对抵后,福建宏侨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白南阳200,358.44元,款项限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备案注销登记及预告登记撤销手续等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1元,由白南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廖碧财
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
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淑婷

附法律依据附件: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