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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生与梁通洲定金合同纠纷再审案

2023-06-02 10:26:13 339
关联案件与文书

李云生与梁通洲定金合同纠纷再审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民申1488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云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通洲。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云生因与被申请人梁通洲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李云生申请再审称,李云生拟将位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大溪村1组团结路的砖混房屋一栋出售,定价458000元,梁通洲得知此消息,有意购买,并支付了20000元作为定金,双方未就其他事宜进行协商。梁通洲在交付定金后,产生后悔迹象,并在他处购地修房,李云生无法联系。2015年5月,梁通洲突然出现,要求李云生交付房产证,并起诉要求退还定金。李云生遵纪守法,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行为,而梁通洲故意毁约,给李云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二审判决李云生败诉,故李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2月3日,梁通洲为购买李云生的房屋,向李云生支付定金20000元,李云生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梁通洲定金钱20000元整”,双方之间定金合同成立并生效。梁通洲支付定金主要目的是作为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性质上属订约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以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因未签订书面的定金合同,李云生与梁通洲未对付款时间、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约定,双方均负有继续谈判的义务。在李云生与梁通洲未就房屋买卖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参照前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致,定金罚则在本案中不应适用,李云生应将收取的定金2万元定金返还给梁通洲。一、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李云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云生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彭国雍
代理审判员  谭 灵
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鲍昊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