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许建艺诉朱宝文合伙协议纠纷案

2023-06-02 10:28:10 382

许建艺诉朱宝文合伙协议纠纷案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24民初3111号


当事人  原告:许建艺。
  被告:朱宝文。
审理经过  原告许建艺与被告朱宝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艺、被告朱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建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宝文支付许建艺店铺经营权转让款11,11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30元);2.由朱宝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甲方许建艺、乙方(谢金梅、谢玉惠、谢玉珍)、丙方朱宝文合伙经营龙凤都城汗蒸馆(址在龙凤都城三期C-153号店)。三方于2016年4月2日进行协商,将全部财产转让给朱宝文经营并由其出资50,000元给甲方和乙方,扣除丙方朱宝文的份额后,朱宝文还需支付给甲方许建艺和乙方(谢金梅、谢玉惠、谢玉珍)33,233元,甲乙双方平分朱宝文所付资金。朱宝文已于2016年3月30日付清许建艺第一笔转让款5,550元,现尚欠许建艺转让款11,110元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朱宝文拖欠许建艺店铺经营权转让款不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朱宝文辩称,1.原告早有预谋,骗取被告的信任,为达到谋财之目的;2.原告篡改“店铺经营权转让协议”内容,加害被告;3.原告入店窃取财物,有意破坏被告经营活动,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4.只有降低转让款数额,否则被告无法经营;5.原告已取得经营权转让款项共计14,022元;6.经营权已再次转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建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许建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许建艺的身份情况。
  2.朱宝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朱宝文的身份情况。
  3.2016年4月2日《店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原件1张,以此证明朱宝文现尚欠许建艺店铺经营权转让款11,100元的事实。
  朱宝文质证称,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是原告为骗取被告信任,邀请被告出去喝酒,被告喝醉了。原告重新打印《店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并告诉被告,该份《店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与原来手写的协议内容一致,但实际上是经篡改过的,被告是在喝醉了不清醒的状况下签字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建艺提供的证据3-《店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可以证明甲方许建艺、乙方(谢金梅、谢玉惠、谢玉珍)、丙方朱宝文于2016年4月2日就龙凤都城汗蒸馆店铺经营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朱宝文关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宝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朱宝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合伙经营手写协议原件1张,以此证明2016年3月3日三方已就龙凤都城汗蒸馆店铺经营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协议。
  3.代付前期经营期间水费、物业费收据,以此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水费、物业费共计1,514元。
  4.货物清单,以此证明许建艺从朱宝文的店中拿走价值4,320元货物的事实。
  5.收条复印件(落款时间:2016年4月27日)以及微信截图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朱宝文已付给原告5,550元以及通过许碧珍代还原告协议款的事实。
  6.收条原件1张(落款时间:2017年6月20日),以此证明朱宝文已经付清乙方谢金梅店铺经营权转让款。
  7.借取物品清单1张,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借取男三角短裤、女三角短裤价值计520元的事实。
  许建艺质证称,关于证据2,是因为当时转让的数额有误,所以才要修改,许建艺有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期转让款5,550元;关于证据3-水费、物业费收据,协议上有说明,无论之前还是之后的债务都由朱宝文自己承担;关于证据4,当时是帮助许碧珍点货,拿去寄给别人的,货物不在许建艺这里;证据7的物品借取情况属实。
  本院对朱宝文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手写协议,可以证明许建艺、谢金梅、谢玉惠与朱宝文于2016年3月3日就龙凤都城汗蒸馆店铺经营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朱宝文支付部分水费、物业费的事实,但因《店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本店从2016年3月1日移交给朱宝文后,此前及此后本店一切债权债务由朱宝文负责”,故对朱宝文拟证明的“被告代原告支付水费、物业费”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货物清单,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许建艺从朱宝文的店中取走价值4,320元货物而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5中的收条可以证明朱宝文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给许建艺店铺经营权转让款部分款项即5,550元的事实;对证据5中的微信截图不予采信。对证据6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对证据7予以确认,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取物品价值计52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许建艺、朱宝文、谢金梅、谢玉惠、谢玉珍合伙经营址在安溪县龙凤都城三期C-153号店龙凤都城汗蒸馆。2016年3月3日,许建艺、谢金梅、谢玉惠与朱宝文就龙凤都城汗蒸馆店铺经营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约定龙凤都城汗蒸馆店铺全部财产转让给朱宝文经营等内容。当日,许建艺、谢金梅、谢玉惠、谢玉珍将上述店铺移交给朱宝文经营。2016年4月2日,甲方许建艺、乙方(谢金梅、谢玉惠、谢玉珍)、丙方朱宝文就龙凤都城汗蒸馆店铺经营权转让事宜重新签订《店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店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现将龙凤都城汗蒸馆店铺(龙凤都城三期C-153号店)全部财产转让给朱宝文经营并由其出资50,000元整,扣除朱宝文本人份额后,资金由朱宝文分两次付清。朱宝文应在2016年3月30日前付给甲方和乙方合计11,100元,余款应在农历2016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给甲方和乙方合计22,233元。甲方和乙方平分丙方朱宝文两次所付款项……本店从2016年3月1日移交给朱宝文后,此前及此后本店一切债权债务由朱宝文负责。丙方朱宝文逾期支付余款,需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多支付余款的百分之五违约金。本协议签订后,2016年3月3日签的协议失效等内容。《店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朱宝文已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给许建艺店铺经营权转让款部分款项即5,550元。另查明,许建艺从朱宝文的店中取走价值计4,320元货物至今未支付货款;以及许建艺向朱宝文借取物品价值计520元。因朱宝文未支付全部款项,许建艺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许建艺、朱宝文、谢金梅、谢玉惠、谢玉珍之间于2016年4月2日达成的《店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宝文未能支付给许建艺全部转让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上述《店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许建艺应得的店铺经营权转让款份额为50,000元的三分之一即16,666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朱宝文已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给许建艺转让款5,550元,许建艺从朱宝文的店中取走价值计4,320元货物至今未支付货款,以及许建艺向朱宝文借取物品价值计520元。以上已付款项及货物、物品即5,550元+4,320元+520元=10,390元,应从许建艺应得的店铺经营权转让款份额中予以扣除。据此朱宝文还应支付给许建艺店铺经营权转让款6,276元(即16,666元-10,3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许建艺请求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宝文辩称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朱宝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许建艺店铺经营权转让款6,276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许建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许建艺负担23.5元,朱宝文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黄田中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黄江伟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