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钟秀华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常营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2023-06-02 10:28:35 382
关联案件与文书

钟秀华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常营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46583号

当事人  原告:钟秀华。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常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9号鑫兆佳园15号楼1层0103号。
  负责人:周翌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轩。
审理经过  原告钟秀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常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常营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秀华、被告农行常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陈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行常营支行赔偿存款损失26983元及利息(以269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钟秀华在农行常营支行办理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2017年4月11日19时59分,钟秀华收到农行常营支行客服短信,通知钟秀华“账户积分10000分即将到期,将于24小时后清零,请登录wap.abctn.pw兑换500元现金【农业银行】”,钟秀华按照短信提示登陆了网站,该网站为农业银行的官方网站,钟秀华按照网站提示填写了相关信息。2017年4月12日中午,钟秀华发现账户中的26983元存款不翼而飞,钟秀华立即向海淀公安分局西山派出所报案。农行常营支行有义务保障钟秀华资金安全,钟秀华基于对银行的信任,在接到农业银行客服95599的短信后按照其提示操作造成财产损失,农行常营支行应予赔偿。因与农行常营支行无法协商解决,钟秀华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农行常营支行辩称,第一,钟秀华所称客服短信不是该行所发,短信中的不明链接也不是中国农业银行的网站,钟秀华提交的《受案回执》显示为“被诈骗”,说明与农行常营支行无关;第二,钟秀华的用卡行为由其自行操作,因卡片、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人自己承担,农行常营支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三,案件疑似犯罪分子发送短信引诱钟秀华点击链接导致卡号、密码等信息泄露,钟秀华应等待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向犯罪人要求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钟秀华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钟秀华在农行常营支行办理了账号/卡号为×××的借记卡一张,2011年2月11日,该卡办理了个人电话银行业务;2013年5月16日,该卡办理了个人消息服务业务:手机号为13xxxX、收费模式为包月、起点金额为10元、显示余额。农行常营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个人消息服务的具体服务内容,农行常营支行称10元以上的账户余额变动会发短信提醒。《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另载明:甲方(钟秀华)使用乙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业务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通过正确的网址或号码等办理;在安全的环境中使用,采取及时更新防病毒软件、安装系统安全补丁等合理措施;设置安全性较高的密码,避免使用简单密码或容易被他人猜测的密码等,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电子银行判别客户身份真实性和交易有效性的依据是相应身份认证要素;凡通过相应身份认证要素实现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所为,甲方须妥善保管身份认证要素。甲方申请电子银行业务使用、业务变更、业务暂停、业务恢复、业务注销,使用乙方电子银行业务服务等的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农业银行营业网点、乙方门户网站http://www.abchina.com等。
  2017年4月11日,钟秀华135XXXXXXXX的手机收到发送者为“中国农业银行”的短信,该短信载明:“尊敬的客户:您的账户积分10000分即将到期,将于24小时后清零,请登录网址wap.abctn.pw兑换500元现金【农业银行】”。钟秀华提交的短信截屏显示收到该短信的时间为4月11日19时59分,其称收到短信的实际时间为中午11点左右,短信显示的时间可能因网络原因与收到的时间不同,其于4月11日中午12点多吃饭时点击了该短信中的网站,并根据提示填写了卡号和密码等信息,未兑换到现金,手机亦未出现异常。钟秀华还称,其办理个人消息服务业务后,收到的账户余额变动提醒等短信的发送者均显示为“中国农业银行”。农行常营支行否认该短信系其发送,称其官方网址为http://www.abchina.com/cn/。本院在互联网上输入上述网址,wap.abctn.pw无法登陆,http://www.abchina.com/cn/为中国农业银行官网。2017年4月11日12:23:05,该卡发生一笔金额为4996元的消费交易,对手户名为深圳市惠三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到来超市;同日12:23:30,该卡发生一笔金额为4998元的消费交易,对手户名为芜湖市三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同日12:23:49,该卡发生一笔金额为4995元的消费交易,对手户名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费嘉服装店;同日12:24:24,该卡发生一笔金额为4998元的消费交易,对手用户名为深圳市宝安区少井国荣电器商行;这四笔消费交易的卡号为“×××”。2017年4月12日10:04:26,该卡发生一笔金额为4998元的消费交易,对手用户名为金寨县蕴石堂玉石销售有限公司;同日10:09:13,该卡发生一笔金额为1998元的消费交易,对手用户名为安徽荀氏堂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笔消费交易的卡号为“×××”。上述交易共计26983元,钟秀华否认上述交易系其本人授权的交易,并称未收到上述交易的验证码和账户余额变动提醒短信。关于上述交易,农行常营支行称系通过ApplePay(苹果支付)进行的,不需使用物理卡片。
  农行常营支行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1日至4月17日其向钟秀华135XXXXXXXX的手机发送的短信记录,短信内容涵盖账户余额变动提醒、理财产品和保险产品推销等。在账户余额变动提醒短信中,除转存和现存交易外,交易金额大于1000元只有1月23日的一笔平安付代交易12000元、2月2日的一笔消费交易5000元、3月20日的一笔完成DF财付5000元和3月31日的一笔完成财付通1760元,其余交易基本为百十元左右的通过支付宝和财付通进行的小额交易,无连续性的、超过1000元的大额交易。该短信发送记录中没有涉案六笔交易的账户余额变动提醒短信。钟秀华提交的短信截屏中共有4月10日、11日和12日的三条短信,其中,4月10日的短信载明:“【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为2571账户04月10日08:27完成支付宝浙人民币-205.8,人民币余额178415.57”;4月12日的短信载明:“【中国农业银行】您尾号为2571账户04月12日11:37完成财付通人民币-35.00,人民币余额151397.57”;4月11日的短信是前述积分兑换现金的短信。经核对,钟秀华提交的4月10日和12日的短信内容与农行常营支行的短信发送记录内容一致。农行常营支行提交的短信发送记录中,4月11日有四条关于开通ApplePay(苹果支付)、告知激活验证码和对应设备卡尾号的短信发送记录,没有关于积分兑换现金的短信发送记录。钟秀华称其未开通过ApplePay,也未收到过开通ApplePay、告知激活验证码和对应设备卡尾号的短信。
  诉讼中,钟秀华称2017年4月12日,其在市场买肉时使用微信(财付通)支付了35元,才发现了上述交易,发现上述交易后,其先去农业银行苹果园支行ATM机上取款,插进卡片后识别不了信息,然后去柜台将卡内的151397元取出,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区苹果园营业所将取出的钱存入其尾号为2596的银行卡内。之后,钟秀华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山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出具了《受案回执》,载明钟秀华于2017年4月12日报称在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妇产医院附近一饭店被诈骗。农行常营支行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了35元和151397元的两笔交易情况,交易卡号为“×××”,该卡号系钟秀华持有的借记卡卡号。
  另,涉案交易发生时,钟秀华卡内资金为活期存款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钟秀华在农行常营支行办理了涉案借记卡,并开通了个人电话银行和个人消息服务等业务,结合《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的规定,双方形成了以存取现金、转账结算、消费支付和消息发送等为主要内容的借记卡金融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基于双方之间的金融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钟秀华是否必须等待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向犯罪人求偿;二、涉案交易是否为钟秀华授权交易;三、农行常营支行是否要承担责任。
  一、钟秀华无需等待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向犯罪人求偿,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直接向农行常营支行主张权利
  (一)本案事实与钟秀华报称的刑事案件不属同一事实,且本案的事实认定不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非授权交易的行为人涉嫌犯罪,而犯罪嫌疑人并非本案诉讼的参与人,犯罪事实与本案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可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完成事实的认定,不须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钟秀华无需等待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再向犯罪人求偿。
  (二)钟秀华与农行常营支行存在借记卡金融服务合同关系,钟秀华有权直接向农行常营支行主张违约责任
  钟秀华与农行常营支行建立了借记卡金融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农行常营支行是否存在违约暂且不论,从诉讼程序和请求权基础上看,钟秀华关于要求农行常营支行赔偿非本人授权交易造成的存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性质上属于追究农行常营支行的违约责任,即请求农行常营支行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变更、履行等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因犯罪嫌疑人等第三人造成的违约,应由违约方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故钟秀华就其诉称的非授权交易造成的违约损失,有权直接向农行常营支行主张。
  二、根据一般民事案件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涉案交易为非本人授权交易
  (一)涉案交易是否为本人授权交易的待证事实应以高度可能性为证明标准
本院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这两条的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包含三个层次,即一般民事案件的高度可能性标准,涉及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证明标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本院查明的情况,本案不涉及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事实,法律对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也无其他规定,故本案应将高度可能性作为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
  (二)综合涉案六笔消费交易的特征、钟秀华的交易习惯和报案行为、农行常营支行未发送涉案交易的账户余额变动提醒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事实,能够认定涉案六笔交易为非授权交易
  1、涉案六笔消费交易的交易方式、交易卡号、交易时间、交易频率、交易金额等交易特征与钟秀华的消费交易习惯不符。涉案的六笔消费交易的交易方式为通过ApplePay(苹果支付)完成的,而此前钟秀华没有使用ApplePay(苹果支付)的记录;交易的卡号与钟秀华持有的借记卡卡号不符,且六笔交易存在两个交易卡号;有四笔交易发生在两分钟以内,另两笔也发生在五分钟以内,交易金额有五笔5000元左右、一笔2000元左右,交易时间、交易频率和交易金额均与钟秀华以往的小额、间断消费交易习惯不符。
  2、钟秀华在涉案交易后的合理时间内采取了取出剩余现金、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措施,这些措施通常针对非正常交易进行。涉案六笔交易发生在2017年4月11日和12日,钟秀华在4月12日采取了取出现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系一般人遇到非授权交易时的应急反应措施。
  3、农行常营支行未向钟秀华发送涉案交易的账户余额变动提醒,不符合正常交易的流程。钟秀华办理了个人消息服务业务,农行常营支行也一直向钟秀华发送金额在十元以上的账户余额变动提醒短信,而农行常营支行未向钟秀华发送涉案六笔交易发生时的账户余额变动提醒短信,钟秀华亦未收到提醒短信,这与正常交易的流程不符。
  4、双方的陈述可以相互佐证,认定涉案交易为非授权交易能够使全案事实得到合理解释。钟秀华称其在点击积分返现金的短信链接,输入卡号、密码和验证码后发生了涉案的交易,其报案时称“被诈骗”;农行常营支行在答辩意见中称,案件疑似犯罪分子发送短信引诱钟秀华点击链接,泄露卡号、密码等信息造成的,并认为钟秀华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双方的陈述看,认定涉案交易为非本人授权交易能够合理解释双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和主张。
  综上所述,结合全案证据情况,按照一般民事案件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认定涉案交易为非钟秀华授权交易。
  三、农行常营支行构成违约且不存在免责事由,钟秀华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均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一)农行常营支行存在违约行为且不存在免责事由
  1、农行常营支行未尽到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保障持卡人卡内资金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和法定义务,根据《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银行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的义务涵盖有形场所的物理安全控制,运营设施、业务处理系统和相关数据存储的安全性,网络通信系统的安全性,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中的审慎审核义务,银行在开通相关业务时的风险提示义务等诸多方面,银行违反法定义务的,应对持卡人承担责任。在法定义务之外,持卡人和银行可针对资金安全约定其他权利义务,银行违反约定义务的,应对持卡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农行常营支行存在以下违约行为:
  其一,《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支付机构向客户开户银行发送支付指令,扣划客户银行账户资金的,支付机构和银行应当执行下列要求:(一)支付机构应当事先或在首笔交易时自主识别客户身份并分别取得客户和银行的协议授权,同意其向客户的银行账户发起支付指令扣划资金;(二)银行应当事先或在首笔交易时自主识别客户身份并与客户直接签订授权协议,明确约定扣款适用范围和交易验证方式,设立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单笔和单日累计交易限额,承诺无条件全额承担此类交易的风险损失先行赔付责任;(三)除单笔金额不超过200元的小额支付业务,公共事业缴费、税费缴纳、信用卡还款等收款人固定并且定期发生的支付业务,以及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外,支付机构不得代替银行进行交易验证。”根据该条规定,银行在为客户开通第三方支付服务时应自主识别客户身份并取得客户授权。钟秀华否认开通了ApplePay(苹果支付),并称未收到相应开通业务的短信;农行常营支行称钟秀华自己开通了ApplePay(苹果支付),且其向钟秀华发送了四条关于开通ApplePay(苹果支付)、告知激活验证码和对应设备卡尾号的短信。双方关于农行常营支行是否尽到识别客户身份并取得客户授权的义务的争议集中于相关业务开通时的短信收、发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通常情况下,短信的收、发存在三种事实可能:一是农行常营支行发送了短信,但钟秀华未收到短信;二是农行常营支行发送了短信,钟秀华也收到了短信;三是农行常营支行未发送短信,钟秀华也未收到短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考虑到电子通讯的特殊性,本院认为,由农行常营支行证明钟秀华收到短信较为困难,但农行常营支行应至少证明其向钟秀华发送了短信,且此种证明责任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如农行常营支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农行常营支行提交的短信发送记录系自己制作,未经相关通讯运营商的确认,本质上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根据诉讼法对证据认证的要求,本院无法采信。在钟秀华对涉案交易提出异议后,农行常营支行应及时采取收集、固定证据的措施,向通讯运营商调取短信的发送记录,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钟秀华发送了短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农行常营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钟秀华的授权开通了ApplePay(苹果支付)。
  其二,钟秀华办理了个人消息服务业务,农行常营支行应在交易发生时及时发送余额变动短信提醒,涉案六笔非授权交易发生时农行常营支行均未发送账户余额变动提醒短信,导致钟秀华无法及时发现涉案交易并采取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措施,是造成本案非授权交易损失的重要原因,农行常营支行未履行及时发送账户余额变动提醒短信的义务,构成违约。
  此外,农行常营支行亦未充分履行风险提示的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借记卡服务合同关系中,风险提示是银行的一项重要附随义务,钟秀华点击的积分返现金短信的发送人与农行常营支行发送的其他短信的发送人一致,即使该信息并非农行常营支行发送,但农行常营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以其名义发送的短信也存在诈骗的可能向钟秀华进行过风险提示,致使钟秀华基于对银行的信赖而疏于防范,农行常营支行在风险提示方面存在不完善之处。
  2、农行常营支行对上述违约行为不存在免责事由
  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除非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不可抗力是合同法总则部分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该法总则部分未规定其他法定免责事由。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本案中,涉及到的免责事由有以下两个,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关于凡通过相应身份认证要素实现的交易均视为钟秀华所为的免责事由。该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对该条作了加粗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涉案交易客观上属于非授权交易,视为钟秀华本人交易加重了钟秀华的责任、排除了钟秀华主要权利,农行常营支行不能以该条款之约定主张免责。
  其二,关于农行常营支行辩称的不存在过错的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合同法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并未考虑违约人的过错情况,也未将违约人无过错作为免责事由,本院对农行常营支行关于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钟秀华未尽到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约定钟秀华使用电子银行业务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通过正确的网址或号码等办理;在安全的环境中使用,采取及时更新防病毒软件、安装系统安全补丁等合理措施;妥善保管身份认证要素。当前,各类电信、网络诈骗多发,钟秀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借记卡卡号、密码和验证码等信息应尽到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钟秀华收到的积分兑换现金的短信使用了“【农业银行】”的简称,与钟秀华提交其它短信记录有差异,短信中的登陆网址与中国农业银行的官网也存在差异,钟秀华在未注意这些情况下进入了短信中的网站链接并输入卡号、密码和验证码等信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
  (三)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约程度、违约行为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院查明的双方的违约事实来看,任何一方如能正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均可避免非授权交易的发生,结合现有证据,按照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双方的违约行为均与非授权交易损失的造成存在因果关系。从违约程度看,钟秀华仅是未尽到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而农行常营支行存在未经授权开通ApplePay(苹果支付)、未发送余额变动提醒短信、未全面尽到风险提示义务等多种违约,违约程度相对较重。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农行常营支行承担非授权交易金额及相应活期利息损失的70%的责任,钟秀华自行承担30%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案非授权交易的最终赔偿责任应由非授权交易的行为人承担,农行常营支行向钟秀华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与非授权交易行为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钟秀华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常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秀华18888.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8888.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钟秀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钟秀华负担72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常营支行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程立武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