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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北京绿康瑞德园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06-02 10:29:03 384
关联案件与文书

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北京绿康瑞德园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顺民初字第10108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2号(和平街北口)。
  法定代表人曹献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新。
  委托代理人崔秀清。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绿康瑞德园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姚店村。
  法定代表人徐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廉杰。
  委托代理人李启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键开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绿康瑞德园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瑞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百键开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瑞新、崔秀清,被告绿康瑞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廉杰、李启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键开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2013年5月15日分别签订了北京顺义(玉、石)精雕产业园项目B某厂房、A某厂房《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被告将B某厂房、A某厂房(含A1某、A3某、C某)的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承包范围及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经由政府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准确地对全部工程、工程洽商、其他费用作出工程结算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987970.17元,应退还保证金20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1044万元,尚有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未支付。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多次与被告沟通办理结算事宜并报送结算资料,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办理结算且也不支付工程欠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农民工工资的支付,造成了不稳定的社会隐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7472704.56元;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3.被告负担鉴定费20万元;4.被告以7472704.56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5.被告支付原告招投标费用247123元;6.被告支付原告测绘费、地形图费、开工典礼费共计10823元;7.被告支付原告代办各种手续费用6万元;8.被告支付原告看管现场费用40万元;9.被告支付原告后期费用(租赁费、窝工费等)共计1236368元;10.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绿康瑞德公司辩称: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史松国和史红章,二人挂靠在原告名下所签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因为原告没有施工完毕,原告一直没有向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手续,故应由原告继续施工完毕至验收合格。双方在2014年5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后,我公司支付原告100万元,但原告违约没有退场交付房屋。原告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经鉴定后我公司认可工程款总额为14016763.83元,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1155532.22元,已付款应予扣除。原告确实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请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4-10项均不认可。鉴定费请法院依法裁决。
  反诉原告绿康瑞德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于2012年3月26日就B号厂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B协议),于2013年5月15日就A号厂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A协议)。两个补充协议均约定,总承包合同只作为备案手续使用,有关施工合同的履行均以补充协议作为依据。两份补充协议对承包内容、工程款、工期及延误处罚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履行了协议,而反诉被告不能全面履行,不能按期施工,致使至今没有完工。B号厂房保证金少交20万元,A号厂房应交的80万元未交,地下室防水不合格(漏水),地下室剪力墙错误使用瘦身钢筋等违反规定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督促反诉被告履行协议,减少反诉原告的损失,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的时间及审核完毕并经确认的情况下的退场等。后经查验,反诉被告有多项工程未完,导致无法审核通过,亦未能提交竣工结算的根据。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履行合同至施工完毕,A1、A3、B、C四栋楼外剪力墙抹灰和防水保护层及二次结构抹灰,按照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达到竣工验收国家标准;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保证金罚金105.40万元;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延误工期损失400万元;4.反诉被告对A1、A3、B、C四栋楼地下室防水不合格的部分修复至合格(不合格部分为防水质量鉴定确定的不合格位置及所有地下室剪力墙贯穿性竖向裂缝);5.鉴定费12万元由反诉被告支付。
  反诉被告百键开发公司辩称:涉诉工程由我公司组织施工,不存在所谓挂靠问题,史松国、史红章均为我公司项目经理,是内部承包行为,我公司对工程技术、人员等全面管理和指导,对施工活动负责,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我公司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问题,反诉原告所称的抹灰等内容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属于装修范围。且因我公司垫资较多,保证金交20万元是被告主动减免的。在签订A1、A3、C楼施工协议时,反诉原告表示B楼保证金不退,作为A1、A3、C楼保证金,并要求我公司继续垫资,其余的保证金就不用交了,我公司只得同意,故反诉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罚金不尊重事实,有失诚信。我公司已经按时完成了全部承包项目,不存在逾期延误行为,故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延误工期损失4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同意对地下室防水进行修复,同意以鉴定机构确定的修复费用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针对本、反诉,原告百键开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总承包合同。双方对合同真实性均认可,但表示该总承包合同只作为备案之用,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
  2.B协议:发包人为绿康瑞德公司(甲方),承包人为百键开发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北京顺义(玉、石)精雕产业工业园项目B某厂房。建筑面积约4320m2。乙方应在签订本补充协议五日内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甲方应在每栋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完工验收,退还相应工程50%保证金。余下50%保证金在相应工程主体封顶全部退还(保证金不计息)。乙方未按时交纳履约保证金,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的罚金(延期7天,甲方有权解除本项目的合作)。甲方不按时返还履约保证金,每拖延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返还履约保证金1‰的罚金。合同承包内容:土方工程、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各专业工程的预留、预埋和孔洞的留置及一次结构所用脚手架的搭拆。开工日期:自乙方开工报告申请书及施工许可证签发日期为开工日期计算2012.3.1-2012.6.1。竣工日期:工程总工期为90个日历天竣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竣工,甲方扣罚乙方人民币5000元,乙方逾期竣工每延期一天,甲方扣罚乙方人民币5000元,非乙方责任除外。合同价款计价方式:执行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取费按三级三类工程取费。人工费单价为70元/工日,工程所涉及的材料、机械等的价格按照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每月指导价执行,钢材价格按信息价每吨减少100元,今后若有政策性的价格调整本项目均不参与调整。主要材料品牌需要甲方认可,最终结算款按照上述约定总价下浮4.5%为工程总结算款。工程款支付方式:1.主体工程结构施工完成至正负零以上主体,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正负零以下完成建筑面积每平米500元支付工程款(含基础、地下室),待主体工程结构验收合格后,正负零以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0元支付正负零以下工程款。2.正负零以上主体结构,按月完成工程进度的建筑面积(每层砼板完工视为该层完工),每平米500元/m2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工程砖砌体及二次结构完成三层验收后,每验收层按月进度每平方米150元支付工程款……主体结构封顶经主管部门验收,取得验收资料后交给甲方10日内,甲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必须经双方审计造价确定同步完成),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双方责任及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甲方有徐青签字及绿康瑞德公司盖章,乙方有史松国签字及百键开发公司盖章。
  3.A协议:发包人为绿康瑞德公司(甲方),承包人为百键开发公司(乙方)。工程名称为北京顺义(玉、石)精雕产业工业园项目A某厂房。建筑面积约8300m2。乙方应于签订本补充协议五日内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80万元。甲方应在每栋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完工验收,退还相应工程50%保证金。余下50%保证金在相应工程主体封顶全部退还(保证金不计息)。乙方未按时交纳履约保证金,每拖延一天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的罚金(延期7天,甲方有权解除本项目的合作)。甲方不按时返还履约保证金,每拖延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返还履约保证金1‰的罚金。合同承包内容:土方工程、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各专业工程的预留、预埋和孔洞的留置及一次结构所用脚手架的搭拆。开工日期:自乙方开工报告申请书及施工许可证签发日期为开工日期计算2013.6.1-2013.10.1。竣工日期:工程总工期为120个日历天竣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竣工,甲方扣罚乙方人民币5000元,乙方逾期竣工每延期一天,甲方扣罚乙方人民币5000元,非乙方责任除外。合同价款计价方式:执行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取费按三级三类工程取费。人工费单价为70元/工日,工程所涉及的材料、机械等的价格按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每月指导价执行,钢材价格按信息价每吨减少100元,今后若有政策性的价格调整本项目均不参与调整。主要材料品牌需要甲方认可,最终结算款按照上述约定总价下浮4.5%为工程总结算款。工程款支付方式:1.主体工程结构施工完成至正负零以上主体,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正负零以下完成建筑面积每平米500元支付工程款(含基础、地下室),待主体工程结构验收合格后,正负零以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0元支付正负零以下工程款。2.正负零以上主体结构,按月完成工程进度的建筑面积(每层砼板完工视为该层完工),每平米500元/m2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工程砖砌体及二次结构完成三层验收后,每验收层按月进度每平方米150元支付工程款……主体结构封顶经主管部门验收,取得验收资料后交给甲方10日内,甲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必须经双方审计造价确定同步完成),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双方责任及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甲方有绿康瑞德公司盖章,乙方有百键开发公司盖章。
  4.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及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其中验收记录表共计8张,分别为:①B楼地基与基础,评定合格,百键开发公司(施工单位)、绿康瑞德公司(分包单位)、北京正东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市顺义区工程勘察所(勘察单位)均盖章、负责人签字;②B楼混凝土结构,评定合格,百键开发公司(施工单位)、绿康瑞德公司(分包单位)、北京正东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市顺义区工程勘察所(勘察单位)均盖章、负责人签字;③A1楼地基与基础,评定合格,百键开发公司(施工单位)、北京市住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市顺义区工程勘察所(勘察单位)均盖章、负责人签字;④A1楼混凝土结构,评定合格,百键开发公司(施工单位)、北京市住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市顺义区工程勘察所(勘察单位)均盖章、负责人签字;绿康瑞德公司吴龙圳于2014年8月29日签字;⑤A3楼地基与基础,评定合格,百键开发公司(施工单位)、北京市住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市顺义区工程勘察所(勘察单位)均盖章、负责人签字;绿康瑞德公司吴龙圳于2014年8月29日签字;⑥A3楼混凝土结构,评定合格,百键开发公司(施工单位)、北京市住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市顺义区工程勘察所(勘察单位)均盖章、负责人签字;⑦C楼地基与基础,评定合格,百键开发公司(施工单位)、北京市住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市顺义区工程勘察所(勘察单位)均盖章、负责人签字;⑧C混凝土结构,评定合格,百键开发公司(施工单位)、北京市住宅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市顺义区工程勘察所(勘察单位)均盖章、负责人签字。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共计10张,对A1、A3、B、C楼钢筋进行隐检。有施工单位及监理(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检查意见均为符合要求,同意隐蔽。其中对B号楼隐检时间为2012年6月2日,对A1、A3、C楼隐检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13日。百键开发公司以此证明所有工程经验收合格。吴龙圳签字时间2014年8月29日是后补签,与时间验收日期不符。因绿康瑞德公司没有签字盖章,所以参与验收单位及人员均未书写日期,留给绿康瑞德公司书写。
  5.《补充协议》:甲方绿康瑞德公司,乙方百键开发公司。目前鉴于顺义玉石精雕产业园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如未验收合格由乙方补办完善手续,最终达到合格为前提)。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约定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如乙方未认可结算造价,时间顺延。甲方确保双方主体工程决算经双方认可并审计单位审核完毕确认,甲方除保留5%质保金外,余款需在30天内全部付给乙方。2.甲方在现有付款基础上再支付乙方100万元工程款用于清退工人及支付部分材料款。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支付100万元后10天内全部拆除塔吊及工棚、宿舍、办公用房等,并移交大门给甲方门卫。此外,乙方还要付清工人所有工资,杜绝出现工人讨薪闹事等情况,否则后果由乙方承担。3.乙方在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款(质保金除外)后,如有需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乙方还需继续配合,直到手续完善为止。4.双方如有违约按每天1万元违约金进行处罚。百键开发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盖章,绿康瑞德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盖章。百键开发公司表示绿康瑞德公司支付100万元存在延迟十几天情形,且绿康瑞德公司没有派人接收工程,徐青口头表示让百键开发公司继续看场,所以涉诉工程一直没有办理交接。
  6.北京正东国际工程技术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人员写给被告徐青的信函:徐总:顺义玉石精雕产业园工程A1、A3、C型楼地基与主体结构验收表收悉,项目负责人已签字,由于院领导不去,公章待予否补盖,顺祝国庆佳节快乐,康泰。银硷(俭)。2013年9月29日。百键开发公司以此信函证实绿康瑞德公司经多次催告均不进行验收。
  7.百键开发公司自行制作结算汇总表及结算书,时间为2014年3月8日,合计22987970.17元。
  8.2015年5月4日崔秀清、史松坡、史红章、徐青谈话录音一份,用于证实吴龙圳是绿康瑞德公司的人。
  9.2013年3月30日《承诺函》:致百键开发公司:我司绿康瑞德公司现承诺北京顺义(玉、石)精雕产业园A、C号楼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时定额工单价暂按70元/工日,待我和吴龙圳总经理商榷后再以北京市造价处发布的当期工程造价信息中的人工单价进行相应调整,特此承诺。百键开发公司以此证明双方就人工单价调整进行过协商,但最终绿康瑞德公司一直推诿未证实答复。
  10.后期费用汇总表一张:合计金额1236368元。百键开发公司称因B楼主体结构施工后,绿康瑞德公司让百键开发公司租赁设备、人员等不要离场等待继续对A、C进行施工,但等待三个月后因A、C楼施工一直未落实,绿康瑞德公司让其撤场,故产生上述损失。
  11.绿康瑞德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委托史红章同志到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办理北京市顺义(玉、石)精雕产业园项目B某厂房工程招标相关手续。百键开发公司称,其受绿康瑞德公司委托办理四栋楼招投标等所有事宜,产生了相应费用。
  12.招投标代理费、服务费发票2张。百键开发公司用以证实A、C楼招投标费用绿康瑞德公司应负担200407元,B楼招投标费用票据丢失,数额为46761元。
  13.开工典礼、地形图、测绘费发票三张。百键开发公司用以证实费用共计10823元。
  14.史红章、史松国劳动合同书。百键开发公司表示二人系公司项目经理,与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
  15.电费发票。百键开发公司表示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电费共计300973.17元由原告公司实际支出。建设工程施工应按照建筑用电计算电费,但绿康瑞德公司申请的工业用电,故产生电费差价162317.91元。
  绿康瑞德公司对百键开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3真实性认可,但证据2中“主体结构封顶经主管部门验收,取得验收资料后交给甲方10日内,甲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必须经双方审计造价确定同步完成),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经双方一致同意修改为“工程项目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备案,取得验收资料后交给甲方10日内,甲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必须经双方审计造价确定同步完成),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并加盖了绿康瑞德公司的公章。百键开发公司对修改不予认可,表示系绿康瑞德公司私自修改,其没有签字或盖章同意。对于证据4,绿康瑞德公司表示验收表①②有其公司盖章,真实性认可,其余均没有其公司盖章或签字,不认可真实性。对于隐检工程验收记录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表示涉诉工程未全部施工完毕且未验收合格。绿康瑞德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百键开发公司没有按照该协议撤场。百键开发公司没有完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一直不提交竣工结算手续,故公司不可能派人接收工程。绿康瑞德公司对于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没有收到过此信函。绿康瑞德公司对证据7、8、10均不认可,但认可吴龙圳是涉诉工程绿康瑞德公司技术方面负责人。绿康瑞德公司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双方未对人工单价调整达成一致意见。绿康瑞德公司对证据11不予认可,表示即使是真实的,受托人是史红章,不是百键开发公司。对于证据12、13,绿康瑞德公司表示不认可真实性,亦不应由其负担。对于证据14,绿康瑞德公司表示未能提交二人工资发放情况记录,不能证实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证据15,绿康瑞德公司表示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电费均由其公司将钱交给百键开发公司后,由百键开发公司交费,发票未返还给绿康瑞德公司。
  针对本、反诉,绿康瑞德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建设单位:绿康瑞德公司,工程名称:北京顺义(玉、石)精雕产业园项目B某厂房,建设地址顺义区马坡镇,建设规模4328.66平方米,设计单位:北京正东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百键开发公司,监理单位:北京中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时间:2012年4月30日,竣工时间2012年9月27日。
  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三份:第一份发证时间2012年7月18日,建设单位:绿康瑞德公司,建设项目名称:C某厂房,建设规模4260.85平方米。第二份发证时间2012年9月28日,建设单位:绿康瑞德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北京顺义玉石精雕产业园A1某车间等2项,建设规模3840.16平方米。第三份发证时间2011年7月4日,建设单位:绿康瑞德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北京顺义(玉、石)精雕产业园B某厂房,建设规模4328.66平方米。
  3.电费发票等。绿康瑞德公司称其实际交纳2012年7月至2017年2月电费共计715532.22元。其中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共计300973.17元发票原件在百键开发公司处。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电费发票原件丢失。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电费317296.48元在其手中。
  4.照片。绿康瑞德公司表示工程存在未完工及质量问题。
  绿康瑞德公司另提交了A协议、B协议和《补充协议》作为其证据使用。绿康瑞德公司称四栋楼的开工时间以A协议、B协议中约定时间为准,四栋楼均未竣工,没有竣工时间。绿康瑞德公司称A1、A3、C楼均适用A协议的约定。
  百键开发公司对绿康瑞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2真实性均认可,B楼主体结构取得施工许可证后2012年4月开始施工,2012年7月31日竣工。B协议中约定的开工、竣工时间与事实不符,B楼主体结构是2012年9月验收合格。A1、A3、C楼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四栋楼的二次结构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中旬,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百键开发公司表示A1、A3、C楼均适用A协议的约定。对于证据3,百键开发公司表示,2014年2月以后电费由绿康瑞德公司支付,不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电费。对于证据4,百键开发公司表示,虽然存在某些质量问题,但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关键工序没有施工,比如外墙抹灰、外墙堵漏等,而这些施工内容不是百键开发公司的施工范围。有些漏水是因为装修未进行不能掩盖天井,下雨时雨水直接从天井流入地下室造成地下室积水,墙面漏水是因穿墙管造成。
  另,因双方对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存在较大争议,绿康瑞德公司表示无法对百键开发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进行审核,依百键开发公司申请,绿康瑞德公司同意,我院依法委托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诉四栋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确定部分16648472.68元;二、不确定部分:A1某、A3某、C厂房人工费调整938667.45元-1101913.97元。电费差价163675.65元;三、单独列项:B某厂房招投标甲方应付费用46716元,测绘费、地形图、开工典礼费用10823元,A1某、A3某、C厂房招投标甲方应付费用200407元。代甲方办理各种手续费用60000元,工程结束后替甲方看管现场费用160000元,B某厂房后期费用1236368元。百键开发公司支付鉴定费20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绿康瑞德公司对涉诉工程地下室防水质量提出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建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该工程地下室多处墙体、墙上预留管和螺柱孔周围存在水痕。(2)雨后该工程B号楼地下室15-17墙体存在渗漏水现象,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3)该工程地下室混凝土墙体多处裂缝宽度大于0.2mm,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4)该工程B号楼地下室1-9×A墙、14-15×A墙底部混凝土表明局部存在蜂窝、露筋等缺陷,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5)该工程地下室防水层设防高度不符合设计要求。(6)该工程地下室防水卷材收头部位局部存在开裂和卷材滑移、脱落现象,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7)该工程地下室防水卷材局部未设聚苯板保护层,不符合设计要求。(8)该工程地下室防水卷材层数和防水卷材厚度符合设计要求。(9)该工程所有外墙和室内地面表面均未见抹灰层和垫层。百键开发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回复函》,针对百键开发公司提出的问题予以回复。
  绿康瑞德公司后申请对地下室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6]建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基本原则:背水面治理与迎水面治理相结合。并对背水面、迎水面的修复方案、修复项目与修复范围、施工基本做法与工艺要求进行了详细阐述。并注明上述方案根据[2015]建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建议性修复方案,方案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和类似工程施工经验的专业队伍实施,施工前应编制详细施工的方案,施工过程应严格按照施工相关技术规程操作。修复方案不局限于本方案,但应综合考虑各方案的可操作性、经济性和治理效果,采取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的修复方案。[2016]建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在我院限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
  后我院依绿康瑞德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地下室防水工程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造价总合计133384.73元。绿康瑞德公司支付鉴定费共计12万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绿康瑞德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对[2016]建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存在异议。为了查明事实,我院将绿康瑞德公司提出异议向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送函件询问。后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回复函》,对绿康瑞德公司提出异议进行了相应回复。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亦出具《回复》,对绿康瑞德公司异议进行回复,并表示其作出的造价不需要调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A协议、B协议、《补充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回复函》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第一个争议问题系百键开发公司与绿康瑞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涉诉工程的施工合同中承包方为百键开发公司,并有百键开发公司盖章。实际施工过程中,也均是以百键开发公司名义施工,史松国、史红章是百键开发公司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具体施工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只是针对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但并未禁止企业承包工程后,再进行内部承包。史松国、史红章与百键开发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百键开发公司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百键开发公司与绿康瑞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第二个争议问题系本案涉诉工程合理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对于工程造价中的确定部分16648472.68元,绿康瑞德公司称因施工合同无效,不应计算现场经费、利润及企业管理费,且总工程款应下浮4.5%。但其主张合同无效理由经审查不成立,且鉴定机构已经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下浮4.5%处理,故该确定部分16648472.68元均应属于合理的工程款范畴。对于不确定部分,首先人工费是否应予调整。双方在A协议、B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人工费单价为70元/工日。虽然百键开发公司提交了《承诺函》用以证实双方对人工费单价进行了磋商,但其也认可绿康瑞德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现双方对人工费单价调整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故对百键开发公司主张的人工费增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是电费差价是否应支付。从现有证据看,百键开发公司确实按照工业用电标准支付了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的电费300973.17元,绿康瑞德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用电问题提供便利,其对于百键开发公司施工一直使用工业用电一节应当是明知的,但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百键开发公司在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一直自行交纳电费,对于施工期间使用工业用电亦属明知,但其并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于建筑用电与工业用电的差价问题,百键开发公司及绿康瑞德公司均存在过错,应对162317.91元予以适当分担。综上,百键开发公司在本案中应得工程款总额为16729631.64元。根据合同约定,绿康瑞德公司应将总工程款16729631.64元的95%支付给百键开发公司,扣除绿康瑞德公司已经支付的1044万元,绿康瑞德公司还应支付百键开发公司工程款5453150.06元。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本案涉诉工程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及防水工程,现尚未到达最低保修期限,故对于质保金5%暂不予返还。绿康瑞德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电费715532.20元的辩解意见,因2014年2月份之前的电费均由百键开发公司实际付清,2014年2月份之后的电费发生在百键开发公司施工结束之后,且该笔费用并未支付给百键开发公司,故本院不予抵扣。再次是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保证金在主体封顶应全部退还。绿康瑞德公司认可收到保证金20万元,现主体结构已经封顶,绿康瑞德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百键开发公司。最后关于利息问题。鉴于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于涉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算。
  本案第三个争议问题是百键开发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是否合理。首先是招投标费用。绿康瑞德公司对招投标费用不予认可,百键开发公司未提交B楼招投标费用的发票或其他证据,对其主张该楼的招投标费用,本院不予认定。A楼的招投标费用双方没有约定由谁承担。根据北京市相关文件规定,招投标费用分为交易服务费和代理服务费,其中交易服务费由招标方和中标方按比例支付,代理服务费一般由招标方支付。现A楼所有招投标费用由百键开发公司实际支出,故对其主张由绿康瑞德公司负担其中的200407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是测绘费、地形图、开工典礼费共计10823元由谁承担。上述10823元实际由百键开发公司支出,百键开发公司提交了相应票据,绿康瑞德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双方并未约定测绘费、地形图、开工典礼费由谁承担,本院根据交易惯例确定上述费用由绿康瑞德公司承担。再次是百键开发公司主张的代办各种手续费用6万元,绿康瑞德公司不予认可,百键开发公司就上述费用的发生及合理性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百键开发公司主张的看管现场费用问题。经查,双方对于涉诉工程尚未办理交接手续,未办理交接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百键开发公司主张系绿康瑞德公司徐青口头表示让其继续看场,对此陈述意见,绿康瑞德公司予以否认,在百键开发公司未进一步举证情况下,本院对百键开发公司关于受绿康瑞德公司委托看管现场的主张不予认可。如双方确实存在工程款及其他争议,百键开发公司可以及时提起诉讼,避免损失发生和进一步扩大,故对于看管现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说一下百键开发公司主张的后期费用。百键开发公司主张是B楼2012年7月31日主体结构竣工后,绿康瑞德公司让其继续干A、C楼主体结构施工,要求所有租赁设备及人员也继续留在现场至2012年10月23日才让其撤场而产生的费用,百键开发公司据此提交了自行制作的汇总表一张证实其损失。绿康瑞德公司不认可上述事实及费用。百键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
  本案第四个争议问题是反诉原告绿康瑞德公司的各项主张是否合理。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涉诉工程是否已经完工,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工程完工后,进行竣工结算。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看,双方明确认可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且约定由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审核。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约定可以得出工程已经完工的结论。故绿康瑞德公司关于工程没有完工,应由百键开发公司继续施工完毕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亦规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从百键开发公司提交的验收材料看,设计、施工、监理、勘察单位均参与了工程验收并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说明百键开发公司已经完成了建设工程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亦按照规定提供了验收的各类资料,且绿康瑞德公司在两份验收材料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百键开发公司表示验收时绿康瑞德公司均有人员在场,并对于绿康瑞德公司未在验收材料签字进行了合理解释。另根据法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在百键开发公司提供的验收材料中,监理单位亦作出了验收合格的结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记载项目主体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综合上述所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内容足以说明,涉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组织验收合格,现绿康瑞德公司仅以其没有在竣工验收材料盖章为由主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对于绿康瑞德公司主张的保证金罚金105.4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交纳是为了保证合同顺利履行。百键开发公司对于保证金的交纳数额少于合同约定进行了合理解释,绿康瑞德公司亦对百键开发公司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予以接受,现涉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并未因此给绿康瑞德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对绿康瑞德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百键开发公司是否应支付延误工期损失400万元的问题。现双方对于涉诉工程开竣工时间存在争议。关于B某楼,虽然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1日,但从绿康瑞德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看,明确记载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应以施工许可证记载时间为准。现绿康瑞德公司无证据证实百键开发公司在B某楼施工时存在延误工期情形,对其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1、A3、C某三栋楼的施工时间,因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以合同记载时间为准,即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现绿康瑞德公司亦无证据证实百键开发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现象,对其主张的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百键开发公司与绿康瑞德公司并未针对二次结构施工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绿康瑞德公司主张百键开发公司存在延误工期一节,本院不予采信。最后,绿康瑞德公司要求百键开发公司对A1、A3、B、C四栋楼地下室防水不合格的部分修复至合格的诉讼请求,百键开发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维修,同意将相关费用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矛盾分歧较大,如强行判决百键开发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不利于绿康瑞德公司权益的保障,且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费用均已经专业机构鉴定,对于相关费用,本院直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百键开发公司及绿康瑞德公司各自交纳的鉴定费,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绿康瑞德园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五百三十一万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三角三分(已扣除修复费十三万三千三百八十四元七角三分);
  二、被告北京绿康瑞德园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五百三十一万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三角三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于被告北京绿康瑞德园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起三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绿康瑞德园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二十万元;
  四、被告北京绿康瑞德园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招投标费、测绘费、地形图费、开工典礼费共计二十一万一千二百三十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北京绿康瑞德园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八万零五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三万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绿康瑞德园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九千三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零九元,由反诉原告北京绿康瑞德园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三千四百五十二元(已交纳),反诉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工程造价鉴定费二十万元,由原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五万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绿康瑞德园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其他鉴定费十二万元,由反诉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胡军霞
人民陪审员  董学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