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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丽丽与许晓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02 10:29:29 378
关联案件与文书

许丽丽与许晓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1民初9223号

当事人  原告:许丽丽。
  委托代理人:黄林根,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晓明。
  委托代理人:王爽,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傅秀清。
  第三人兼傅秀清的委托代理人:许世军。
  第三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尹元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俊峰。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丽丽诉被告许晓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许世军、傅秀清以本案诉争房屋系其与许晓明共同出资共同购买,其二人与许晓明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为由,申请以被告或第三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许世军、傅秀清、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为担保中心)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8275号民事判决书,许晓明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京02民终25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房民初字第0827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现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素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红、高庆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黄林根、被告许晓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爽、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第三人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在本院进行的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进行的第三次诉讼中,原告许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黄林根、第三人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明、傅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世军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庭后提交了因高血压需休息三周的诊断证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丽丽在重审中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房山区长阳镇天星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及车位2个,购房款及车位款均由原告支付。同年10月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实际享有及承担。现该房屋产权证书已经办理完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x号院内xxx、xxx车位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许丽丽在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名下尾号为6616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明:
  1、原告于2012年2月5日向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支付了购买诉争房屋的购房押金50000元,于2012年2月18日支付了诉争房屋购房款80129元,于2012年4月19日支付了诉争房屋购房款120000元,于2012年9月7日支付购诉争房款50000元。
  2、诉争房屋交房后,原告为装修上述房屋支付的各种家装、家电的付款记录。具体为:
  (1)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北京东方格莱美墙纸有限公司、北京市玉泉营建材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41800元、14200元购买装修建材。(2)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在北京市玉泉营建材装饰市场有限公司支付了41000元购买装修建材。(3)2012年12月16日,原告向北京东方家园家居广场支付了20000元购买家具。(4)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北京宜家家居有限公司支付了656.5元购买家装材料。(5)2013年1月17日,原告从北京市玉泉营建材装饰市场有限公司购买了6800元的建材。(6)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绿地公司支付了160000元购买车位。
  证据二、原告名下账户尾号为××的信用卡持卡人账单查询表,证明:
  1、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向绿地公司支付购房款800000元。
  2、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向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支付取暖费3929.7元,于2013年11月17日向供暖公司支付2013年的取暖费4472.95元。
  3、原告于2012年10月28日向绿地公司支付公共维修基金19917.15元。
  4、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向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家电支付31440元。
  5、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向红星美凯龙环球(北京)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购买家居材料支付30083元。
  6、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绿地公司支付160000元,用于购买车位。
  证据三、原告名下账户尾号为××的银行卡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240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具体为: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转账400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于2013年11月24日向被告转账10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向被告转账24000元。
  证据四、家具及家装材料购买合同、送货单、发票以及诉争房屋内装修及家电的照片复印件等,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由原告购买家装材料、家具以及家用电器进行装修的。具体为:
  1、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许丽丽购买空调、热水器的发票;
  2、北京东方格莱美墙纸有限公司的格莱美墙纸销售单;
  3、家具买卖合同6份、银行卡持卡人消费存根4份、收银单1份、销售单2份、送货单1份、订货清单1份、销货清单2份、出库单1份、北京市玉泉营东华灯饰经营部的收据1份;
  4、许丽丽与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民用户拆改迁装工程委托协议书1份;
  5、诉争房屋内装修及家电的照片复印件16张。
  证据五、原告及其丈夫陈建豪于2015年5月13日与被告许晓明的通话录音,证明:
  1、基于亲情以及尚未付清的贷款,原告以户主的名义与被告协商关于房屋产权等事宜;
  2、录音内多次提到该房为原告所有,被告未进行任何否认;
  3、被告从未有过购买诉争房屋的意思表示;
  4、被告曾多次从原告处拿走现金用于偿还房贷;被告也认为该房屋虽登记在自己名下,但确实是原告所购买,被告自己并没有购买该房屋的意愿,之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确系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进行购买。
  证据六、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房屋平面图1份、购房款发票3张。证明:
  1、原告购买的该房屋,且由原告持有相关手续原件。
  2、证明首付款的款项与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一致。
  证据七、入住通知书、业主收房文件交付明细、钥匙领取签收单,证明诉争房屋直接交付给原告。
  证据八、工商银行的付款记录,证明原告交纳了诉争房屋的契税。
  证据九、xxx车位、xxx车位的发票及刷卡记录,证明原告购买的车位。
  证据十、诉争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的收据、图表的收费收据、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交纳的诉争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
  证据十一、诉争房屋物业费单据、供暖费收据、供暖费的银行刷卡记录,证明原告交纳的物业费和供暖费。
  证据十二、诉争房屋的物业服务合同1份、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1份,证明该诉争房屋由原告购买,故由原告持有原件。
  证据十三、原告与绿地公司就坐落于房山区拱辰街道广阳家园x、x区广阳家园x、x项目x某商务办公楼x层xxx号、xxx号签订的非住宅类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被告许晓明2012年9月7日交付给绿地公司的50000元是为该底商的定金,并非为诉争房屋所交的首付款。
  证据十四、王彦宁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当时陪同原、被告买房,当时原告正在申请经济适用房,所以使用了被告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许晓明在重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订立的合同,且交纳了部分首付款,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房屋的所有人也是被告,房屋系被告所有财产。房屋购买后,被告及其父母均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原告因没有独立住房,也住在诉争房屋内。在偿还贷款、房产证的相关证据佐证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房屋,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房屋所有权证据是物权的合法证明,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房屋登记证书以及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为非法、无效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车位过户手续,因该车位无产权证明无法进行办理。
  被告许晓明在重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许晓明名下尾号为2979的华夏银行卡对账单原件,证明2012年9月7日许晓明向绿地公司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
  50000元。
  证据二、许晓明名下尾号为7829的交通银行对账单原件,证明自2012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25日共计偿还245840元贷款。
  证据三、许晓明名下尾号为3472的交通银行卡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陈述的给被告的124000元,被告已用于交付原告所有的底商供暖费、物业费和为原告名下的宝马车购买保险等,该款项已使用完毕。具体为:
  1、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为原告名下的底商交纳供暖费3929.7元。
  2、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为原告所有的宝马车支付维修费5000元。
  证据四、被告名下尾号为34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费用:
  1、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为原告所有的宝马车交纳的保养费用1151.28元。
  2、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为原告的宝马车交纳保养费2900元。
  3、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为原告的车位交纳公共维修基金6210元。
  4、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为原告所有的底商交纳物业供暖费4469.4元、4585.88元。
  5、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为原告所有的车位交纳公共维修基金9371元。
  6、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为原告购买的底商交纳取暖费3929.7元。
  7、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为原告的宝马车支付保养费5249元。
  8、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为原告的宝马车支付保养费1160元。
  9、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为原告的宝马车购买保险支出12518元。
  证据五、被告名下尾号为34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交纳诉争房屋的物业费。
  证据六、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转账给王宇、张X的装修费。
  证据七、被告为诉争房屋交纳的物业费用票据原件2张。
  证据八、被告名下建设银行卡储蓄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3日转给王宇用于装修的款项7542.34元。
  证据九、被告名下尾号为8238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原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为原告车位交纳公共维修基金6210元。
  证据十、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交房款发票复印件,证明合同由被告签订。
  第三人许世军在重审中辩称:诉争房屋系以被告许晓明的名义购买,且由被告贷款,原告没有借名买房的正当理由。原告的名下没有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傅秀清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借名买房,我给了原告一些钱,让原告去购买房屋,当时许晓明没有时间,让原告帮忙去办理。原告结婚之后,也居住在诉争房屋内。
  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在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卡通销户申请确认回单原件2张,证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有300多万元是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支付。
  第三人担保中心辩称:对诉争房屋的权属归属不发表意见。只有把贷款全部还清才可以进行房屋过户。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还款明细以及个人贷款总账信息。
  在重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房屋的权属证明不能依据原告是否进行了装修和出资及购买家电来决定,且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24000元并非用于偿还贷款,因原告没有一笔打到被告用于偿还贷款的银行卡上,原告给的这124000元被告都用于了为原告的宝马车的维修、保养、交纳保险及为原告名下的底商支付供暖费、物业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是用于诉争房屋的装修,且被告也向王宇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原告及其丈夫陈建豪于2015年5月13日与被告许晓明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至证据十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由被告出面购买,且被告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并偿还贷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后因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未将材料带走,故证据相关手续在原告处。且800元产权代办费是由被告的账户支付的,产权登记费也是由被告的账户支付的,车位公共维修基金6120元票据在原告处保存,费用是由被告的账户支付的。
  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中原告支付的款项都是其所出的钱。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有剪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至证据十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第三人担保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9月7日支付给绿地公司的50000元为坐落于房山区拱辰街道广阳家园x、x区广阳家园x、x项目x号商务办公楼1层xxx号、xxx号的定金,非本案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因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的贷款,所以只能用被告的名义进行偿还贷款,但偿还的贷款由原告出的钱,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进行的支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为车位的物业费。被告提交的证据九原件在原告手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十,系因借用被告的名义,因此由被告签字,合同、交房款的发票等原件在原告处,购买诉争房屋的税费缴纳账户为原告的账户,有银行回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因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对被告许晓明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担保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提交的一卡通销户确认回单原件,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提出该两个账户是原告为带许世军、傅秀清出国旅游方便签证做的银行流水,两个账户上的所有款项的进出由原告进行控制,与许世军、傅秀清无关。其中几笔大的交易往来对象是田某,这是原告的生意伙伴,田某已经出庭作证。被告对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向提交的一卡通销户确认回单原件真实性认可,该账户资金往来针对的是原告及其他人。第三人担保中心对许世军、傅秀清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三人担保中心提交的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还款明细、个人贷款总账信息,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其真实性,对于剩余贷款如果法院判决房屋归属原告的话,可以一次性付清。
  在本院进行的重审中,被告许晓明及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共同认可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原告许丽丽没有住房公积金。被告还认可其只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的鱼缸和窗帘,其余的家电、家具系原告所购买,并陈述不否认诉争车位为原告所有。
  在原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4月18日就本案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面积确认及房款结算协议原件、房屋图表收据原件、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供热采暖合同原件、供暖费收据及发票、车位购买合同复印件、车位钥匙领取签收单原件、车位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原件及刷卡凭证原件、车位管理费收费通知单原件、出庭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诉争房屋的出资人为原告,而且由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权利,并实际保管、占有该房屋以及与该房屋权属相关的凭证。原告的出庭证人田某陈述其与原告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不认识本案被告以及第三人傅秀清,其与傅秀清之间无任何金钱来往,原告的部分资金在证人处,有一些收益会定期汇给原告,是原告将傅秀清的账户给其,让其将款项汇入原告母亲的账户内。
  被告对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面积确认及房款结算协议原件、房屋图表收据原件、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供热采暖合同原件、供暖费收据及发票、车位购买合同复印件、车位钥匙领取签收单原件、车位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原件及刷卡凭证原件、车位管理费收费通知单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物权的凭证是所有权证书,发生矛盾后房子一直由原告控制,被告所有的财产和个人物品都在争执的房屋内,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房屋由被告所买。对车位不主张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人田某的证言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对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陈述其出钱给原、被告各买了一辆车,车位款也是其所出,原告所说的买房款也是其给原告的。
  被告在原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在原审中申请本院调取其在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朝外大街支行名下银行卡的全部资金流向及取走银行卡内资金的取款人姓名等身份信息,证明卡里的钱都给许丽丽了。我院依据许世军、傅秀清的申请调取了其二人名下在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朝外大街支行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以下简称交易明细表,其中许世军名下的账户尾号为××,傅秀清的名下的账户尾号为××)。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交易明细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这两张卡实际是原告以傅秀清和许世军的名义开设的,实际控制人是原告,从整个账单可以看出原告汇入的金额要大于汇出的金额,当时之所以以第三人的名义开设账户是原告为了给父母办签证出国审核资质而故意进行的资金往来,账单中所涉及到的除原告与第三人之外的其他关联方,均是原告的好友及合作伙伴,尤其是账单中汇入金额最大的田某可以出庭作证,证明其所汇入的钱全部是按照原告的指示操作的,其他证人都出具了证言,原告认为这个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所述的该证据所显示的2012年2月17日从傅秀清账户中转走60万元用于购房的说法,不成立。实际上是田某于2012年2月17日汇入60万元给原告,原告之后转出的,该款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交易明细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能够看出2012年2月17日原告从第三人傅秀清的账户中转走60万元用于购房,原告也多次用转账的形式转走了第三人的存款用于购房。这说明,用于交房款的来源是第三人的存款,并非是原告用自己的收入购买。
  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许晓明的质证意见,并陈述不知道交易明细表记录的案外人是谁。
  第三人担保中心对交易明细表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担保中心在原审中提交了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还款明细表及个人贷款总账信息表,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11月9日,本案诉争房屋尚未偿还的贷款额为860686.21元,原、被告对担保中心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在原审中,原告陈述在2011年年底,原告和家人商量以原告的名义申请经济适用房,当经济适用房的结果出来之前,家人就说用被告的名字买房,用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会实惠些,因为原告自己当时没有住房公积金,用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还是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建议的,还说被告不着急买房,先使用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就是过户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当时着急买房是用于结婚。
  被告在原审中陈述,原、被告及其父母均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居住,发生矛盾后,房子一直由原告控制,被告所有的财产和个人物品均在争执的房屋内,对诉争车位不主张权利。
  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在原审中陈述,其二人把名下的招商银行的卡和部分现金给了原告许丽丽,让原告给弟弟许晓明买房。现金给过一笔,卡给过一笔,具体给了多少钱记不清了。时间大概是2010年之后买房之前,给他们钱就是他们让买房,剩下的钱就让原告帮其存着。其二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长期在原告手中,是原告跟其二人一起去银行进行的银行卡消户。其二人出国旅游,就去了一个星期,根本不用弄资金。其二人在卡里一共存了几百万,还给过原告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原告说买房、做买卖用钱,其二人给了原告几百万,这算是借给原告的钱。2015年4月其跟原告发生矛盾后才与被告一起从诉争房屋搬出去的。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原告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一中2012年9月7日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明其于2012年9月7日向绿地公司支付了诉争房屋购房款5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18日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首付款总额为1050219元,剩余房款为贷款支付,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18日及2012年4月18日的购房款发票显示的总额也为1050219元,故本院认为在贷款已经到位且许晓明已经开始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绿地公司支付的50000元不属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2013年11月17日向供暖公司支付供暖费4472.95元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因该笔款项与原告提交的供热采暖合同中约定的采暖费标准(即采暖费总计3929.7元)不一致,且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8日的供暖费收据以及2014年12月17日的供暖费发票所显示的数额均为3929.7元,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为本案诉争房屋所支付的费用,本院对证据二中2013年11月17日向供暖公司支付供暖费4472.95元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表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王彦宁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王彦宁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陈建豪、许丽丽与许晓明电话话录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并表示庭后以书面形式将质证意见提交给法庭。但被告的代理人却未将质证意见提交给法庭,本院要求许晓明本人到庭核实,许晓明本人也未到庭进行核实。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虽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该通话录音中的通话人并无许世军、傅秀清,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也未提交其在通话现场并听到了全部通话内容的证据,因此,在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予以确认。
  对原告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其他部分及证据三至证据十三以及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2012年4月18日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原件、面积确认及房款结算协议原件、房屋图表收据原件、抵押(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供热采暖合同原件、供暖费收据及发票原件、车位购买合同复印件、车位钥匙领取签收单原件、车位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原件及刷卡凭证原件、车位管理费收费通知单原件、出庭证人田某的证言,因原告提交的上述各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一中2012年9月7日的付款记录、证据二中2013年11月17日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及王彦宁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即被告于2012年9月7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2979的银行卡向绿地公司支付的50000元,被告证明其是支付的本案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本院认为,依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分析,同理,在本案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数额已经明确约定,原告也已经依约支付完毕,被告已经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贷款,并已开始偿还贷款数月的情况下,被告所述其于2012年9月7日向绿地公司支付50000元为本案诉争房屋首付款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因其均系复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为原件,且该证据载明了交费的房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九为原件,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因该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内容一致,原告也认可合同确系许晓明签字,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提交的交易明细表,户名为许世军的交易明细表显示的期间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9月21日,该账户内主要交易对象为许世军及许丽丽,该账户的首笔交易为许丽丽在柜台的存款1500000元,该交易明细表还显示许丽丽在该账户的存款数额大于取款数额。户名为傅秀清的交易明细表显示的期间为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11月29日,该期间主要的交易对象为田某、许丽丽,该账户的首笔交易为许丽丽在柜台的存款1000000元。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许丽丽与其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其不认识本案被告以及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是原告让其将资金打到原告母亲傅秀清的账户上的。而第三人傅秀清明确表示不认识交易明细表中所涉的案外人。综合出庭证人田某的证言、原告对该交易明细表的质证意见,以及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关于“我们俩的身份证和银行卡长期在原告许丽丽手中,由许丽丽跟我们一起去消的户,我们并不认识交易明细表中的案外人"的陈述,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提交的交易明细表中首笔交易许丽丽在该账户内的存款并非小额,但傅秀清、许世军并未提供存款证明、取款证明、转账证明等证据证明该首笔存款的来源系其所有;其次,傅秀清不认识该交易明细表中的田某等案外人,也不清楚该交易明细表中的田某等案外人与其交易的资金性质及来源,证明了傅秀清与交易明细表中的田某等案外人无真实的交易。再次之,出庭证人田某证实其与原告系生意合作伙伴,与原告有合作项目,是原告要求其往这个账户内打款的。综合上述内容,本院认为许世军、傅秀清提交的交易明细表不能证明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款项系许世军、傅秀清交给原告的,也不能证明该交易明细表中所涉款项系第三人所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一卡通销户确认回单原件,该回单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许世军、傅秀清欲证明的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有300多万元是其支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担保中心提交的个人贷款总账信息表、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还款明细表,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原告许丽丽与被告许晓明系姐弟关系,许世军、傅秀清系许丽丽、许晓明的父母。2011年12月5日,许晓明出面与绿地公司就绿地花都苑项目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最终确定房号为x号楼x单元xxx号)签订了房屋定购协议,2012年2月5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6616的信用卡向绿地公司支付了许晓明与绿地公司签订的绿地花都苑项目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定购协议中约定的定金50000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许晓明出面与绿地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1970219元,建筑面积为130.8平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09.81平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17942.07元。付款方式为签订预售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930219元,剩余房款104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2012年4月18日许晓明出面与绿地公司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首付款930219元变更为1050219元,贷款金额由1040000元变更为920000元。2012年2月18,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6616的信用卡向绿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80219元,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001的账户向绿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800000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001的账户向绿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20000元。就本案诉争的房屋原告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绿地公司共计支付了首付款1050219元。
  2012年6月25日,许晓明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交通银行北京官园支行、担保人担保中心签订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许晓明借款数额为920000元,借款于本合同生效当日划付绿地公司,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42年6月25日止。该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为按照担保中心规定的还款办法中的自由还款方式进行还款,每月最低还款额为4593元。
  2012年10月28日,绿地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本案诉争房屋的钥匙及相关材料。2012年10月28日,被告许晓明出面与供暖公司签订了供热采暖合同,与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001的账户向供暖公司支付了本案诉争房屋的供暖费3929.7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001的账户向绿地公司支付了费用19917.5元。2012年10月28日原告向绿地公司支付了本案诉争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26198元、图表测绘费178.15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交纳了各项税款29456.4元,许晓明本人在银行的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8日之后,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该房屋居住,现该房屋为原告实际占有、使用。
  2013年11月9日,许晓明出面与绿地公司签订了位于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x号院x幢-x层xxx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即诉争车位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的所在地的用途为地下车库,该商品房的用途为车位,该商品房现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xx京房权证字第xxx××xxx号,该商品房的总价款为16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许晓明出面与绿地公司签订了位于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x号院1幢-x层xxx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即诉争车位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的所在地的用途为地下车库,该商品房的用途为车位,该商品房现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字第X××X号,该商品房总价款为16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001的账户向绿地公司支付了160000元的车位款、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6616的信用卡向绿地公司支付了160000元的车位款。2013年11月9日、11月22日,许晓明出面在绿地公司办理了车位xxx和车位xxx的钥匙领取手续。2014年3月10日,绿地公司向被告出具了车位301、车位333的两张发票,票据金额均为160000元。
  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尾号为0329的金葵花卡向被告许晓明支付了共计124000元,其中,2012年11月19日原告将5000元直接打到许晓明名下用于偿还本案诉争房屋住房贷款的账号内。截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许晓明已经偿还本案诉争房屋的贷款本息总额共计为246640元。
  本院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已办理完毕,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许晓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许晓明为本案诉争车位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621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登记在被告许晓明名下的本案诉争房屋予以查封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了(2015)房民初字第08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许晓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号的房屋予以查封,对原告许丽丽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朗悦嘉园x号楼x层x单元xxx号的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中,被告多次提到为原告的车位交纳公共维修基金,不否认车位为原告所有,且不对诉争车位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交纳车位款的发票、付款记录、电话录音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诉争的两个车位存在名为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实为原告购买即原告借被告之名购买诉争车位的事实。因诉争车位已有产权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协助将诉争车位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所需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存在原告许丽丽借被告许晓明之名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针对此种情况,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纠纷的内在逻辑进行分析:
  一、存在以下的事实:
  1、本案诉争房屋由许丽丽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卡支付了全部的首付款,且许丽丽还支付了诉争房屋相关的税费。
  2、本案诉争房屋交付后,许丽丽购买了相关的建材、家具、家电,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入住。被告未提交任何为诉争房屋购买家具、家电及在本案诉争房屋实际居住的证据。
  3、原告持有本案诉争房屋的定购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款发票、税费收据、入住通知书、收房文件交付明细、钥匙领取签收单、供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等相关手续全部原件。
  4、原告在被告为本案诉争房屋贷款并开始偿还贷款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24000元。
  5、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原告无住房公积金。
  二、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明了以下内容:
  1、被告许晓明认可车位是原告的,是原告自己出款购买,原告直接拿走。
  2、原告付全款买的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只是偶尔使用,被告支付该车的保养等费用。
  3、被告许晓明对本案诉争房屋无作为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而原告则在诉争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许晓明名下的情况下主张自己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人并在装修后实际居住在本案诉争房屋。
  4、被告曾从原告处取走过现金,未写手续。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从交付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装修诉争房屋、为诉争房屋购买家具、家电,到在该房实际居住并保有本案诉争房屋的相关手续原件,其全程跟进,全程参与,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对诉争房屋的权利。在本案诉争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许晓明名下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明确主张拥有该房的所有权。从原告前后一系列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并非像其母亲所述资助、帮助被告,而是明确表明了其作为诉争房屋权利人的态度。原告基于与被告的亲情和互相信任,事先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借名买房的协议,但事后积极并及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行使了对诉争房屋的权利,保存了证据,表明了自己作为所有权人的态度与立场。原告的所作所为符合一个社会正常理性人的行为,也符合社会生活常情。而被告许晓明则在与原告的矛盾发生后明确表示站在客观的角度,对诉争房屋无所谓,未主张对该房拥有所有权,而是让原告与其父母商量。本院认为,根据社会生活经验与常理,房屋作为个人的重要财产,房屋所有人或购买人理应妥善保管相应的手续,而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相应手续原件在原告处,被告的解释是被告也居住诉争的房屋内,诉争房屋的相应手续保存在其居住的无锁的衣柜里,其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搬离诉争房屋时未将材料带走,故原件在原告处。对于被告的解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已经参加工作且开办过公司的正常理性人,其所述的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搬离诉争房屋,却不带走能够带走也本应带走诉争房屋的重要相关手续,显然与社会生活常理相悖,也与正常人的行为及逻辑严重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解释不予采纳。与财产的名义所有人相比,财产的真正所有人才最关心自己重大财产的命运与归属。许晓明作为正常的理性人,在电话录音中所表现出的对诉争房屋的态度,明确传达出其并非诉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虽然涉及本案诉争房屋的合同系由被告出面签订,但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系亲姐弟关系,购买诉争房屋时双方感情较好,原告曾对被告有过帮助,在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原告又无住房公积金的实际情况下,存在原告为了降低还贷成本而借被告之名购买诉争房屋的可能性。再结合原告交付了相应的购房首付款、并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了相应的家具、家电,实际在该房居住,还持有本案诉争房屋的相关手续原件,且又在还贷期间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以及后来原告在诉争房屋所在的同一小区借被告之名购买两个车位的确定事实,本院认为,遵循逻辑推理和社会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存在原告借被告之名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
  三、关于诉争房屋的贷款偿还问题
  在本案诉争房屋的贷款偿还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2400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向许晓明支付诉争房屋的贷款,被告辩称原告未将该款转到还款专用账户,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贷款,且该款已用于原告的汽车保险费等支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显示,被告经常使用原告付全款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汽车,被告作为汽车的登记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相应的汽车保险、保养等费用是人之常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原告交付的贷款还款应转到被告偿还贷款的专用账户内,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124000元的用途,是偿还本案诉争房屋贷款的说法合情合理。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还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现金未写书面手续,同理,被告未证明其从原告处取走的现金是用于其他用途的情况下,在本案诉争房屋的贷款偿还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应是用于偿还本案诉争房屋的贷款。被告如认为其支付的汽车保险费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其可另案向原告主张。
  四、关于许世军、傅秀清认为其名下的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朝外大街支行的账户内的钱均为其二人所有,卡里的钱都给了原告,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有三百多万元是其夫妻二人支付的问题。
  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提交的一卡通销户申请确认回单显示,傅秀清、许世军名下的招商银行卡为国际借记卡,本院应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的申请调取的傅秀清、许世军名下的招商银行国际借记卡的交易明细表显示,许世军名下的招商银行国际借记卡的首笔交易为2011年3月17日,许丽丽通过柜台在许世军名下的招商银行国际借记卡上存款1500000元。傅秀清名下的招商银行国际借记卡首笔交易记录是2011年6月9日,许丽丽通过柜台在傅秀清名下的招商银行国际借记卡内存款1000000元。许世军的国际借记卡的主要交易对象为许丽丽,傅秀清的国际借记卡的主要交易对象为许丽丽、傅秀清、田某,还有王彦宁、张硕等人。许丽丽对该两张国际借记卡的解释是,原告以傅秀清、许世军的名义办理的这两张银行卡,实际控制人是原告,之所以以第三人傅秀清、许世军的名义开设账户,是原告为了其父母办出国签证审核资金资质而故意进行的资金往来。交易明细表中涉及到的除原告及傅秀清、许世军之外的其他关联方,均是原告的好友及生意合作伙伴,该两张卡中的钱与第三人傅秀清、许世军无关。傅秀清、许世军陈述其二人身份证和该两张国际借记卡长期在许丽丽手中,并不知交易明细表中所涉及的案外人是谁,其夫妻二人出国旅游就去了一个星期,根本不用弄资金。在傅秀清、许世军自认其二人身份证和名下的招商银行国际借记卡长期由许丽丽持有、控制,且不认识交易明细表中的原、被告以外的案外人,出庭证人田某证明了其系原告的生意合作伙伴,原告提供的其母亲的账号,并按原告的要求将原告的收益打到原告母亲的账户内的。因此,结合交易明细表所显示的交易相对人及资金往来情况和出庭证人的证言及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出国旅游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较为可信,而第三人傅秀清、许世军的陈述显然不能成立。本案诉争房屋的总额不足二百万元,第三人傅秀清、许世军所述本案诉争房屋购房款有三百多万元为其二人支付实难让人相信。许世军、傅秀清在原审中陈述其夫妻俩把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和部分现金给了原告许丽丽,让原告给弟弟许晓明买房,本院认为许世军、傅秀清、许晓明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假设许世军、傅秀清真的出资为许晓明买房,为何不将钱直接交给许晓明本人?既然许世军、傅秀清出资为许晓明买房,其又何谈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许世军、傅秀清在原审中又陈述其给原告的几百万算是借给原告的钱,既然是借给原告的钱,其又何谈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出资人?因此,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难自圆其说。且许世军、傅秀清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有借款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易明细表中的首笔交易之前的存款情况,故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提交的交易明细表不能证明第三人傅秀清、许世军将三百多万元的款项交给原告用于购房,也不能证明原告购房款是来自傅秀清、许世军处。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第三人傅秀清、许世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影响本案关于原告是否借被告之名买房事实的认定,其二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问题可另案解决。
  综上,本案诉争房屋及车位系原告许丽丽借用被告许晓明的名义购买,鉴于第三人担保中心同意在还清本案诉争房屋的贷款后可以进行房屋过户,原告也同意一次性还清本案诉争房屋的剩余贷款,现原告许丽丽要求被告许晓明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晓明、第三人许世军、傅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晓明于原告许丽丽办理完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的贷款还款手续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许丽丽办理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许丽丽名下的相关手续。
  二、被告许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许丽丽办理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x号院x幢-x层xxx号、xxx号的车位所有权过户至原告许丽丽名下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及申请费五千元,由被告许晓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杨素娟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