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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与南阳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6-02 10:29:51 374
关联案件与文书

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与南阳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民终7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吴沛,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飞,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鸭河绿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以下简称鸭河水管所)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南阳鸭河绿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鸭河水管所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南民三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鸭河水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功、黄飞,被上诉人恒基公司和绿源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袁玉国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国阳、周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鸭河水管所于2005年5月与河南奥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南阳鸭河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鸭河公司)签订《鸭河口水库合作开发协议》,履行中发生纠纷,致使鸭河水管所职工工资无力支付。2011年11月10日,鸭河水管所(甲方)、奥星公司(乙方)、恒基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主要约定:恒基公司承包期4年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款200万元、每年年底上交下一年度的承包费;奥星公司拖欠鸭河水管所的175万元由恒基公司支付;恒基公司交押金100万元;每年投放大规格鱼种量不少于50万斤,等等。由于渔业生产周期长,投放的鱼苗三年后才能捕捞,2011年11月11日,恒基公司向鸭河水管所发出延长承包期4年及提高承包款至每年280万元的要约,鸭河水管所于2011年11月30日复函承诺同意延长承包期4年即2016年至2019年底、每年承包款提高到300万元左右,并于当天就延长承包期4年、延长的4年每年承包款30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经要约、承诺,并开始履行。8年承包期确定后,恒基公司为了便于履行合同专门成立了以打造保护绿色之源生态用水为宗旨的绿源公司,以8年为规划期,依照每年不低于50万斤的鱼苗投放量的合同要求,进行投资生产管理。双方签约后,恒基公司向鸭河水管所交付履约押金100万元。奥星公司拖欠鸭河水管所的承包费175万元,由恒基公司代为向鸭河水管所交付。2015年底以前的4年承包期每年的200万元承包费共计800万元均按期交付鸭河水管所。鸭河水管所于2015年2月11日、6月18日、7月14日、8月20日、9月21日、12月8日向绿源公司出具借支承包费的借据,分别向绿源公司借支2016年的承包费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8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绿源公司为履行合同向鸭河水管所转账支付100万元,2016年的300万元承包费已经按期支付完毕。恒基公司为了生产经营支付给奥星公司470万元,并支付收购其遗留的生产设备745万元,绿源公司承包后因经营需要而在固定资产、生产生活工具等方面投入数千万元。2013年-2014年,因南水北调水源地水源保护建设、南阳市人民政府保护白河“母亲河”活动的需要,绿源公司在政府的要求及协调下拆除群众库汊拦网、网箱,支付群众补偿款1888000元,收购群众鱼苗支出6107716元,为群众代养鱼苗2094330斤。绿源公司经营期间,注册了“鸭河湖”、“鸭河鱼”商标,产品得到“有机产品”认证。鸭河口水质达到了一、二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
  2013年7月24日,南阳市委、市政府办公室作出宛办【2013】22号《关于转发<生态文明建设指挥部工作方案>的通知》;2013年8月12日,南阳市生态文明建设指挥部作出宛生态指【2013】8号《关于印发<南阳市保护“母亲河”白河水生态环境工作方案>的通知》;2013年8月21日,中共南召县委、县政府办公室作出召办【2013】41号《关于印发<南召县保护鸭河口水库水生态环境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取缔网箱养鱼、承包合同到期后取消养殖承包、取缔办理垂钓证,等等。
  鸭河水管所于2015年11月1日向恒基公司、绿源公司发出《通知》,该《通知》主要载明:我所于2011年11月30日给恒基公司回复函的单方相关承诺内容不能作为合同延长的法定依据。因此,贵公司如有意继续承包,请在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到期后,参加鸭河口水库渔业水面养殖使用权公开招拍挂。恒基公司、绿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给鸭河水管所发出复函,对鸭河水管所的通知表示不能接受并要求其严格按双方达成的延长4年承包期的约定执行。2015年12月25日,鸭河水管所向恒基公司、绿源公司送达移交鸭河口水库水面养殖权的《通知》。恒基公司、绿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复函表示不予接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恒基公司、鸭河水管所及案外人奥星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了恒基公司4年的承包期,双方均无异议;2011年11月10日恒基公司要约延长4年承包期,鸭河水管所于2011年11月30日复函同意延长4年承包期,并于同日双方商定延长的4年承包期内每年承包费为300万元,该事实由双方的申请、回复函及证人证言、2015年2月至12月先后7次鸭河水管所提前借支2016年的承包费等事实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恒基公司、绿源公司主张的双方达成的为期8年(即2015年12月31日后延长承包期4年)的承包合同成立、不违背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且恒基公司、绿源公司已经部分履行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鸭河水管所以其于2011年11月30日回复函系新的要约,恒基公司未承诺为由辩称延续4年合同未成立、承包合同应于2015年底到期的理由,与双方的要约、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及2015年2月份开始的鸭河水管所提前借支延长承包期内承包费、绿源公司支付承包费的事实不相符,鸭河水管所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鸭河水管所以2015年底承包合同到期,政府要求不得再行发包经营而终止承包经营的主张依法亦不能成立;再者政府文件要求是承包合同到期后不得再行发包经营、而非承包期内收回恒基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因此,鸭河水管所关于2015年底终止承包经营、让恒基公司、绿源公司参加鸭河口水库渔业水面养殖使用权公开招拍挂的通知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恒基公司、鸭河水管所及案外人奥星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实为鸭河口水库渔业养殖转承包合同,约定恒基公司承包期4年。经恒基公司要约,鸭河水管所于2011年11月30日复函承诺延长承包期4年并于同日就延长4年承包期内每年承包费30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关于鸭河口水库渔业养殖延长4年(总为期8年)的承包合同即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至2019年12月31日。鸭河水管所虽然向恒基公司、绿源公司发出了终止履行合同的通知,但并未实施终止合同收回其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行为,该通知未造成恒基公司、绿源公司经营损失,恒基公司、绿源公司要求鸭河水管所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2011年11月双方达成合意同意延长承包期4年,2013年南召县人民政府下发生态环境建设的文件,故鸭河水管所抗辩称2015年收回水面养殖权是按照2013年南召县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建设要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鸭河水管所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二、恒基公司、绿源公司与鸭河水管所签订的关于2015年底后延长承包期4年的鸭河口水库渔业养殖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该鸭河口水库渔业养殖承包合同至2019年12月31日;三、驳回恒基公司、绿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50元,由恒基公司、绿源公司负担101425元,由鸭河水管所负担10142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鸭河水管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鸭河水管所与绿源公司之间并未就延长4年的承包期签订承包合同,且恒基公司自称承包后期一直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原审判决恒基公司和绿源公司继续履行与鸭河水管所的承包合同错误。第一,鸭河水管所对恒基公司的复函时间是在2011年11月30日,绿源公司的成立时间是在2011年12月12日;第二,判断绿源公司是不是合同履行主体的标准应当是合同的约定,而不是依据终止合同通知书的被通知对象;第三,鸭河水管所对恒基公司和绿源公司共同发函终止合同,对恒基公司终止的是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对绿源公司终止的是绿源公司2014年2月19日所作出的书面承诺;第四,鸭河水管所依据《承包协议》收取的承包费并非是收取绿源公司的,而是收取恒基公司的费用。二、鸭河水管所与恒基公司未就延长4年承包期达成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恒基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申请延期4年的要约将每年的承包款提高至280万元,鸭河水管所2011年11月30日回复函中答复同意延期4年的条件是,承包款提高至每年300万元;鸭河水管所的答复实际上是新的要约,而恒基公司并未表示同意;第二,鸭河水管所的复函称:“只要贵公司能履行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愉快,同意延长4年”根据以上表述,恒基公司是否履行合同,并不能在2011年11月30日就能断定,因此,原审认定2011年11月30日双方就达成延长4年承包期的协议不符合客观实际;第三,原审认定证人证言错误,原审中两证人均与恒基公司和绿源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当予以认定;第四,鸭河水管所在2015年分多次从绿源公司取走共计200万元是借款,并非2016年的承包款;第五,延长4年承包期一事并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该协议不能生效。三、恒基公司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约定,严重违约,鸭河水管所有权终止协议。第一,恒基公司违反约定未经鸭河水管所书面同意,擅自将承包权转包给绿源公司,同时未履行承诺,优先安置鸭河水管所职工;第二,恒基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打死打伤库区百姓,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第三,恒基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约定,在水库中投放“肥水王”严重污染水质,使用“台网”非法捕鱼,破坏水库生态;第四,2013年南召县委、县政府下文明确要求在2015年鸭河口水库承包期到期之后,收回水面养殖经营权,不再进行承包经营。四、原审判决鸭河水管所承担101425元案件诉讼费错误,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非财产案件每件缴纳50到100元。原审判决仅确认鸭河水管所2015年11月1日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无效,驳回了恒基公司、绿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此,该案件属于非财产纠纷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50-1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恒基公司与绿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中绿源公司作为合同履行主体的身份早已被鸭河水管所认可。第一,2011年11月30日,鸭河水管所复函同意合同延期后,2011年12月6日,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玉国申请成立了绿源公司,直到2015年11月,袁玉国所签订的协议的权利义务,都由绿源公司行使和履行,鸭河水管所明知此事,从未提出过异议;第二,鸭河水管所收取的承包费出具的收据,都是由鸭河水管所对准绿源公司开具;第三,2015年11月1日,鸭河水管所的通知中,将恒基公司和绿源公司作为共同的被通知人。以上事实充分说明,鸭河水管所对恒基公司、绿源公司作为承包人的身份早已认可。二、双方已就延长4年承包期达成协议,并在实际履行中。第一,鸭河水管所2011年11月30日的回复函中明确表明了同意对承包合同延期4年的意见,只是将承包款由恒基公司提出的每年28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这一变更,已在鸭河水管所向恒基公司出具回复函时,由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玉国表示同意,有在场的双方人员为证。第二,绿源公司已经按照支付承包款的约定,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2月28日,向鸭河水管所借支“水库承包预付款”200万元,并在2015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余下100万元的承包款打入鸭河水管所账户。第三,原审中恒基公司、绿源公司提供的出庭证人李炳涛是一名出租车司机,并非袁玉国的司机,其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因此,绿源公司已经实际交清2016年全部承包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关于恒基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约定的问题。第一,《和解协议》约定优先安置鸭河水管所职工,已经安置在绿源公司工作,部分员工辞职并不能说明没有履行优先安置义务;第二,个别库区村民在水库偷鱼被绿源公司制止,发生摩擦引起死伤,已被公安机关处理,一些偷鱼群众也被公安机关处理,并没有证据证明周边群众信访是因绿源公司过错引起;第三,本案延长承包期限是在2011年11月30日就已经确定下来,不能以南召县委县政府的文件终止协议。四、恒基公司和绿源公司已经按照8年承包期投入大量资金,如果终止合同,将造成巨大损失。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鸭河水管所与恒基公司就延长鸭河口水库4年承包期是否已经达成协议的问题。2011年11月10日,恒基公司与鸭河水管所、案外人奥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将奥星公司享有的鸭河水库承包经营权转由恒基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至2015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2011年11月11日,恒基公司又向鸭河水管所提出申请,申请将承包期延长4年至2019年12月31日,承包款提高至每年280万元。2011年11月30日,鸭河水管所复函,同意恒基公司提出延长4年的承包期限,但延长承包期的承包款提高至每年300万元。以上事实有恒基公司的申请,鸭河水管所的回复函证明,双方均无异议。虽然恒基公司未就鸭河水管所提出的延长4年承包期内每年300万元承包款的事项书面表示同意,但原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11年11月30日,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玉国至鸭河水管所协商并同意支付延长期间每年300万元承包款的事实。该事实与2015年2月至12月,绿源公司分别通过借支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鸭河水管所支付2016年承包款的事实相互印证,经恒基公司申请,鸭河水管所复函及协商,双方已经达成延长4年承包期限,在延长承包期间内承包款提高至每年300万元的协议,且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鸭河水管所以原审认定的证人证言与绿源公司有利害关系为由,否认恒基公司与鸭河水管所达成延期4年承包期限协议,与鸭河水管所2015年2月至12月分别7次以“水库预付承包款”向绿源公司支取200万元的事实不符。鸭河水管所主张双方未达成延长4年承包期限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长4年承包期限的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鸭河水管所与恒基公司就延长鸭河口水库4年承包期的问题达成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应当继续履行。关于鸭河水管所主张的恒基公司、绿源公司在履行《和解协议》中存在多个严重违约的情形以及根据上级政府关于收回鸭河口水库承包经营权的要求,应当终止协议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鸭河水管所与恒基公司达成8年承包期的协议之后,2011年12月6日,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玉国申请设立了绿源公司,实际从事鸭河口水库的承包经营。在经营中,绿源公司对外签订代养鱼苗协议,按照政府要求拆除库区渔民网箱,并支付补偿。按照承包协议约定,向鸭河水管所支付承包款。绿源公司成立之后的上述经营活动已经履行了恒基公司与鸭河水管所达成的承包协议所约定的主要义务。在纠纷发生之前,鸭河水管所并未就绿源公司的经营活动问题向恒基公司提出异议,也未主张终止协议,且鸭河水管所关于终止承包协议的通知也将绿源公司作为通知对象。以上事实能够证明,鸭河水管所已经实际认可了由绿源公司与恒基公司共同作为承包协议主体的事实。鸭河水管所提出恒基公司违反约定未经其批准擅自转包的理由,与以上事实不符。第二,根据恒基公司与鸭河水管所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恒基公司应当优先安置鸭河水管所职工工作,但是双方未就恒基公司优先安置鸭河水管所职工的方式、职工数量、岗位、薪酬待遇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也未能提供恒基公司没有履行优先安置义务及恒基公司和绿源公司限制鸭河水管所职工得到优先安置工作的证据,鸭河水管所主张恒基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优先安置其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鸭河水管所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关于绿源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向水面抛洒“肥水王”污染水质,使用“台网”非法捕捞的证人证言,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没有其他关于绿源公司向水面抛洒“肥水王”以及违反政府规定非法使用“台网”捕鱼致使鸭河口水库水生态遭到破坏的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鸭河水管所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关于绿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鸭河口水库库区部分群众发生纠纷,造成个别村民伤亡影响库区社会稳定的证人证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纠纷是否为绿源公司造成,是否影响库区社会稳定,鸭河水管所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鸭河水管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五,鸭河水管所主张南召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制定下发《南召县保护鸭河口水库水生态环境实施方案》的文件,要求在2015年鸭河口水库的承包经营期限届满以后收回鸭河口水库承包经营权,因此,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在政府政策发生变化以后,鸭河水管所有权终止协议履行。就该问题,本院认为,1、南召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文件为要求有关部门遵守的工作方案,既未向恒基公司和绿源公司下发,也未依法履行告知及补偿程序,不能发生终止协议履行,收回承包经营权的效力。2、鸭河水管所有义务向南召县人民政府准确报告鸭河口水库承包期限延长等相关事项,该文件载明的承包期限与实际承包期限不符,为行政机关内部管理问题,且该文件明确是在鸭河口水库的承包期限届满之后才收回承包经营权,而不是要求协议双方以终止正在履行的承包协议的方式收回承包经营权,南召县人民政府对该承包经营协议的政策并未发生改变。涉案承包协议仍应按照鸭河水管所与恒基公司达成的协议履行至2019年12月31日。综上,鸭河水管所关于应当终止协议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诉讼费的问题。原审判决确认鸭河水管所2015年11月1日解除承包合同的《通知》无效,支持了恒基公司、绿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但驳回恒基公司、绿源公司要求鸭河水管所赔偿损失322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202850元,主要应当由恒基公司、绿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由双方分别负担101425元案件受理费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鸭河水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202850元,由南阳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南阳鸭河绿源水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2750元,由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邹 波
审 判 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李智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亚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