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晶晶与陈光武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案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晶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光武。
原审被告:王维东。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董晶晶与被申请人陈光武以及原审被告王维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陈光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皖15民终673号民事判决。董晶晶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皖15民申5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董晶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明,被申请人陈光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毅,以及原审被告王维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董晶晶申请再审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未开庭,只有一位审判员与书记员组织谈话,剥夺了当事人董晶晶的诉讼权利,包括申请回避权、辩论权和举证权。王维东是案件当事人,应当到庭,二审对其既未通知又未公告。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未查明是否实际收到设备款150万元,既然没有实际得到转让款,也就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董晶晶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在二审中,由于是谈话,董晶晶未按庭审程序举证,之后将证据送给了法庭,但判决对此未有提及,所谓的转让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请求改判董晶晶不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光武辩称:1.二审期间,董晶晶及其代理人均到庭接受了询问,对举证期限应当知晓,但之后一直未提供证据。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维东私自出售设备并将款项据为己有,一审对此进行了确认,王维东服判的事实也证明董晶晶认可了该事实。董晶晶未举证证明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且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维东的经营收入是家庭生活资金的主要部分。3.新证据应符合法定的条件,董晶晶所谓的新证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王维东述称:对董晶晶的再审申请无异议,涉案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原判对于合伙纠纷的处理不当。1.陈光武未完全出资,仅交了部分现金及一辆轿车,同时以王维东的部分欠款即诉请的石料款充抵投资款,其后又私自将该汽车据为己有,陈光武目前尚欠16余万元投资款。2.王维东单独承包后只经营了四个月,除陈光武之外的其他合伙人共同约定的出售设备,转让款至今也未收齐。3.在王维东承包之前,由陈光武承包,经营亏损20多万元,该亏损是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的。另外,原审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其余合伙人应列为当事人。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告诉称 陈光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石料款163600元;2.判令两被告给付变卖设备赔偿款666200元;3.判令两被告给付承包费18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至承包费付清为止)、交通费以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0年5月8日,王维东代表金寨恒基有限公司与吉河丰源矿业公司的代表梁宏田、李传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银坊镇江南沟铁矿的采选工程。为履行上述合同,2010年8月15日,陈从满、陈光武、王官友、庄宏明、王维东等五人约定合伙承包,由陈从满投入现金60万元,占股18.01%;陈光武投入现金66.62万元,占股20%;王官友投入现金33.31万元,占股10%;庄宏明投入现金33.1万元,占股10%;王维东投入1398686元,占股41.99%。总投入资金为3331000元。陈光武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2011年2月20日,合伙内部签订转包协议,约定由王维东单独承包铁矿,承包期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给付承包金100万元,自2011年3月10日起每月付10万元,分十个月付清。承包金按投资比例支付给各合伙人,陈光武按比例每月应得2万元。同时约定如有拖欠按月息5分计息;如有违约,按总承包金的3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王维东下欠陈光武承包金18万元。2011年8月10日,王维东与梁宏田签订解除承包合同,约定将合伙共同所有的矿山干选设备作价150万元出售给梁宏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内部转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陈光武依约享有权益,也应承担亏损。铁矿开采经营亏损,陈光武诉请全额赔偿投资款,不予支持。对于变卖设备款,陈光武按比例应得30万元,王维东将其据为己有,应予返还。对于承包金,双方有合同约定,王维东应支付尚欠的9个月承包金即18万元。陈光武诉请按月息5分计息,超法定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另30%的违约金赔偿过高,应予调整,酌定为5.4万元。另外,王维东在单独承包经营期间,由陈光武为其加工、运送石料,尚欠石料款163600元,应予支付。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包括生产性债务也包括经营性债务。董晶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未参与经营,亦未分享因此带来的利益。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原告陈光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不应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董晶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维东偿还陈光武石料款163600元;二、王维东返还陈光武变卖设备款300000元;三、王维东给付陈光武承包费1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及违约金54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888元,由王维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光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董晶晶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二审认为:涉案债务发生在董晶晶与王维东婚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董晶晶如果认为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董晶晶虽未参与王维东的合伙事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分享合伙经营利益。王维东的情况说明仅属于个人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依此认定合伙经营所得未用于家庭生活。一审以董晶晶未参与经营,也未分享经营利益为由,要求陈光武举证,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陈光武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二、董晶晶对王维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888元,由王维东、董晶晶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6元,由董晶晶负担。
针对再审申请事由,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董晶晶提供的证据为:王维东父亲王某,董晶晶姐姐董某及姐夫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复婚前约定,各自经济独立,债务分开。
陈光武质证认为:这些事情属于内部的家务事,不予表态。
王维东质证认为:情况属实,无异议。
陈光武提供的证据为: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婚姻状况查询表,证明涉案债务系发生在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内。2.邮政储蓄交易明细,证明梁宏田付款给董晶晶姐夫30万元,梁宏田已经将转让款私下支付给王维东,王维东和董晶晶存在经济上的往来。3.报案材料,证明陈光武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王维东诱骗入股、擅自变卖设备等行为,双方离婚存在明显的逃避债务嫌疑。
董晶晶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该明细单没有账户、汇款人及收款人姓名,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3,系虚假报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王维东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同董晶晶质证意见。
王维东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
对董晶晶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调查询问,三位证人对复婚前约定以及协商细节的陈述基本一致,对此将结合全案情况以及法律规定作进一步分析与认定。
对陈光武提供的证据:对离婚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交易明细单,没有银行及收付款账户信息,不能反映具体交易情况,不予采纳。对报案材料,系由陈光武个人书写,非公安机关正式认定,不予采纳。
综上,本次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同时查明,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的铁矿经营事实及设备买卖情况与本案一致,郑忠伦系从原投资人陈从满处全部受让出资份额,同时判令王维东向郑忠伦支付变卖设备款27万元。
另,在庭审中,董晶晶与王维东称,二人婚后经常争吵,双方价值观念不合,离婚后考虑到孩子成长,在家人的劝说下复婚。复婚后夫妻关系仍然不和,双方更加缺乏信任,常常争吵打架。之后在孩子中考后的第二天协议离婚。
在审理中,证人王某、董某、陈某的主要陈述为,双方结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打斗,第一次离婚时正值小孩上学的关键时期,为了小孩成长,两边亲戚一起劝和双方复婚,当时王维东的母亲病重(之后病逝)也很希望二人复婚。复婚前约定双方的收入及债务各自独立,复婚后双方仍然矛盾不断,经常争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即董晶晶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分析。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该规定,如果债权人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可基本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较易辨别的婚姻状况特征作为主要原则,对符合这一条件的作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对该规定的理解,除了依其直接的字面意思外,还应当结合与之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从整体上进行完整把握,以免偏于一面而有所遗漏。
法律是司法解释的基础渊源,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应当符合、遵循法律规定的本身意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性要素。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个人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说,该规定系从反向对共同生活这一实质性要素作了强调。由此可见,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标准,婚姻关系存续期只是一个简单的外在判断形式,不能将认定标准简单化、单一化。
第二,对涉案夫妻婚姻状况的分析。董晶晶与王维东于1999年结婚、2006年离婚,2008年复婚、2013年离婚。二人分分合合多次,有异于正常的夫妻状态。双方在孩子中考后第二天即办理离婚手续,也可见矛盾由来已久,夫妻关系长期存在较严重问题。同时,庭审中董晶晶提及婚姻情况,情绪激动,言谈较多不易控制,对王维东仍有怨言,可能在婚姻中受到的伤害较大。另外,董晶晶称因双方离婚,孩子学习受到影响,高考失利正在复读。谈及此事仍是非常激动。按照通常人伦感情,以子女为筹码赢取某种利益的可能性不大,也可以说明双方的婚姻对当事人来说确实难以继续。
在审理中,经法庭询问,三位证人对于二人夫妻关系情况以及复婚前协议的相关细节问题的陈述基本一致。三位证人作为夫妻二人的较密切亲属,参与协调二人家庭生活问题符合常理。二人关系反反复复,作出相关约定以划清各自在婚姻生活中的空间与责任,对于缓和既已出现的问题,保持婚姻的稳定有一定帮助。王维东对家庭关照少,常年在外做生意。家庭生活主要由董晶晶负担与照顾,董晶晶自身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二人在经济及生活上各自负担,就二者各自的经济能力以及双方关系的矛盾状况而言,具有一定的成因与基础,是可以理解的。综合这些情况来看,二人的婚姻存在较严重问题,缺乏正常夫妻之间应有的相互扶持与依靠,对家庭生活缺乏共同经营的意向与努力。因此,陈光武所称二人为逃避债务离婚不能成立,涉案合伙债务并不具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另外,关于合伙债务。在再审中,王维东对合伙债务提出异议,主要涉及陈光武的出资额以及设备买卖情况,认为原判存在错误。王维东在原审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起上诉。王维东在原审未应诉答辩,可以视为其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和服判。关于出资额,王维东提供的主要是个人的手写说明,陈光武提供的是承包协议以及现金收条,后者从形式上看更正式,在内容上也更完整全面。关于设备买卖,双方都认可150万元价款。郑忠伦起诉王维东案件的生效判决,也确认设备款为150万元,并判令王维东按出资比例向郑忠伦支付设备款。同时,在审理中,王维东与陈光武一致称,内部承包协议上约定的承包金实质上是承包人给其他合伙人的固定的收益,一切盈利与亏损均由承包人负责。另外,经查石料款是产生于金寨的另笔纠纷,王维东最后确认欠款的时间在河北铁矿经营结束之后,其所称陈光武以该笔款项冲抵出资额不能成立。因此,王维东在再审中对合伙债务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对法律规定的整体分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的实质性要素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案件审理的整体情况,王维东与董晶晶分分合合多次,双方矛盾严重,夫妻关系异于常态。涉案债务不具有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特性,不能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原二审的认定存在错误。原一审虽否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但系以董晶晶为公务员未参与经营为由,也存在不当。同时,原审对合伙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当,另有生效的关联案件判决事实与本案一致。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6)皖15民终67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88元,由王维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6元,由陈光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