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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大龙金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李金涛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6-02 10:31:16 351

襄阳市大龙金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李金涛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民终69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大龙金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路9号万达广场写字楼1幢19层A-1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90570014Q。
  法定代表人:胡晓龙,襄阳市大龙金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龙。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湖北檀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湖北檀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襄阳市大龙金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胡晓龙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龙公司、胡晓龙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波、张渊,被上诉人李金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大龙公司、胡晓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李金涛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李金涛与大龙公司构成合伙关系,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双方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借贷。1、双方签订的所有文书都没有李金涛承担经营风险的约定,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且双方在2015年8月4日和同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不仅保证李金涛投资款无论盈亏,均不受损失,还能按月获利,属于保底条款。2、李金涛与大龙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明显依据不足,欠款数额既无法确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5年8月9日双方签订的《证明》中,记载李金涛合作部分资金共计430万元,但李金涛未提供总账明细说明430万元是如何计算的,其对大龙公司是否进行过投资,投资了多少,没有提供任何转账凭证进行佐证。2、不论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李金涛所称的实际出资与主张的回报之间相差悬殊,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本案中,倪贵清分别与2014年7月11日、同年11月13日转给大龙公司100万元、30万元,陈虎分别于2014年8月1日、同年8月4日转给大龙公司100万元、70万元,二人总计转账300万元。现姑且将倪贵清、陈虎转账的300万元看作李金涛出资,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10月4日大龙公司分7笔支付共计560万元系向李金涛支付回报,其中:于2015年3月27日向倪贵清账号转账支付50万元,于2015年4月3日向倪贵清账号转账支付50万元;于2015年8月27日向李贵运(系李金涛父亲)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于2015年9月9日向李贵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万元,于2015年9月10日向李贵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万元,此三笔款项共计420万元,李金涛分别于大龙公司转账付款当天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三份;2015年10月29日大龙公司向李金涛交付了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李金涛为大龙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6年10月4日大龙公司向陈虎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万元。总计560万元,再加上原审判决认定大龙公司沿欠李金涛210万元,那么李金涛仅出资300万元,回报高达770万元之巨,在李金涛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的情况下,不应享有如此高额回报。三、原审法院将陈虎、倪贵清转给大龙公司的300万元,在没有陈虎、倪贵清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凭李金涛单方陈述就认定为李金涛出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法院审判活动的权威性、严肃性以及裁判文书的公信力。四、原审法院未追加陈虎、倪贵清参与本案诉讼,程序违法。
  李金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金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龙公司支付欠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4%、自欠款之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胡晓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大龙公司、胡晓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大龙公司与李金涛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大龙公司负责组织建站工作,并监督战力(站里)站外各项经营事务,及站外环境关系协调工作等;2、由大龙公司监管实验室技术、生产安全、材料计量及进出管理等;3、李金涛负责建站资金筹备,并在签字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大龙公司账户注入资金:二百万元人民币,此款用于临建、办公、生活设施采购等使用;4、建站设备由李金涛负责采购,并报大龙公司备案,采购设备的所有资金均由大龙公司统一调配使用;5、建站完成进入生产程序,李金涛需向大龙公司账户注入资金:二百万元人民币,此款用于站内生产流动备用资金专款专用;6、其他,按照大龙公司及中建管理规定执行。大龙公司、李金涛分别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李金涛、大龙公司投资建设了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搅拌站建起后,因业务量少,大龙公司、李金涛对其投资的混凝土搅拌站进行了终止结算。2015年8月4日,大龙公司与李金涛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依据2014年7月23日,甲、乙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自愿终止履行,混凝土站所有权移交给大龙公司持有;2、大龙公司同意退回李金涛的投资部分(具体金额以2015年8月6日的总账明细为准,此明细作为本协议的内容组成部分);3、退回李金涛所有投资资金具体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以前为准(含本日);给与李金涛一定范围内的投资收益,即年回报率10%,加上资金成本部分的同期银行利息成本,加上业务提成部分补贴等(具体数额以2015年8月6日结算明细为准)。大龙公司、李金涛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9日,大龙公司向李金涛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李金涛个人投资合作部分资金共计430万元(大写肆佰叁十万元整)账目已盘点核准,并按月计算给予其合计5%的收益(包括其资金成本的银行财务费用、投资的年化收益率、及其他财务成本费用等),特予一据。本据共二份,李金涛、襄阳市大龙金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执一份备存。特别说明,本据只有李金涛本人带据对账结算有效,其他任何人或机构,以此名义或形式,包括携带此据复印件、影印件等,本公司概不受理,并以涉嫌敲诈勒索性质直接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同时视为李金涛放弃其投资合作股份的各项权利与义务,本公司也直接放弃对李金涛投资合作部分所签署的合作协议所承诺的收购计划,业务移交公司法务部依法诉讼程序。此据为2015年8月4日签字协议附件部分。襄阳市大龙金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9日”该公司并加盖公章。2016年9月1日,大龙公司向李金涛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经参照2015年8月4日的协议书和2015年8月9日的证明,扣减襄阳市大龙金源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度陆续付款330万元后,现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最后结算,襄阳市大龙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仍欠李金涛终止合作混凝土搅拌站220万元,此金额是双方结算后的应付金额,双方对此金额均无异议。欠款人保证在2016年腊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从出具欠据之日按照月息24‰付息,逾期不付,李金涛可以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襄阳市大龙金源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9月1日。担保人:胡晓龙,身份证号码:(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016年9月1日。注:此款分两期,9月30日之前付50万元,2016年腊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2016年9月1日。”之后李金涛向大龙公司催要欠款,大龙公司于2016年10月4日向李金涛支付10万元。2016年11月1日,李金涛以大龙公司未按期支付2016年9月30日到期的50万元诉至法院,要求大龙公司、胡晓龙支付欠款,其中逾期尚欠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4‰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另查明:陈虎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襄阳市大龙金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款100万元、70万元;倪贵清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襄阳市大龙金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转款30万元、100万元,李金涛认可为委托转款关系。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大龙公司以陈虎、倪贵清向该公司转入投资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李金涛不同意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金涛、大龙公司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投资建设混凝土搅拌站进行经营,李金涛、大龙公司共同对混凝土搅拌站进行了投资建设,在混凝土搅拌站建起后因没有达到双方当事人的预期收益,李金涛、大龙公司对此合伙的混凝土搅拌站项目进行了合伙终止结算,经过几次结算后被告大龙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又向李金涛出具了欠条认可尚欠220万元,并作出了还款承诺,同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晓龙对此债务提供保证的担保,期间大龙公司向李金涛偿付10万元款,双方的投资行为是合伙法律关系,合伙事项终止后大龙公司理应按其约定和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李金涛主张大龙公司偿付其中逾期部分的4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胡晓龙自愿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大龙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胡晓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该利率的约定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从逾期的2016年10月1日执行到款项付清之日止。大龙公司辩称双方是借贷法律关系,其已经偿还超过借贷本金及利息,不应再付款,大龙公司辩称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大龙公司申请追加陈虎、倪贵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李金涛不同意追加为第三人,因不影响本案审理,对大龙公司请求追加陈虎、倪贵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襄阳市大龙金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李金涛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从2016年10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胡晓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襄阳市大龙金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胡晓龙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陈虎及倪贵清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确认:陈虎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大龙公司转款100万元、70万元,倪贵清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大龙公司转款30万元、100万元,均系陈虎、倪贵清代李金涛向大龙公司履行合伙出资。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9日出具《证明》的时间有误,应为2015年8月9日。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金涛与大龙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李金涛与大龙公司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二、大龙公司尚欠李金涛款项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李金涛与大龙公司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大龙公司、胡晓龙上诉认为,双方签订所有协议中没有李金涛承担经营风险的约定,双方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本院认为,大龙公司、李金涛在先后三年间陆续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证明》、《欠据》中均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合作之初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李金涛负责建站资金筹措、采购设备、按照大龙公司及中建管理规定执行合作事务等,没有预先设定按期固定收益、没有约定不参加经营、不承担亏损。终止合作关系时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约定将混凝土站所有权移交给大龙公司、退还给李金涛的款项为投资合作款,只有李金涛本人带据结算有效,“否则视为李金涛自动放弃其投资合作股权的各项权利与义务,放弃针对李金涛投资合作部分所签署的合作协议所承诺的收计划”。2015年8月4日《协议书》和2015年8月9日《证明》中虽然约定合作期间的固定收益,但系事后双方对合作期间账目经过核对和结算的结果,不是在合作之初的约定,不属于预先设定按期固定收益。在大龙公司、胡晓龙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上诉人大龙公司、胡晓龙认为大龙公司与李金涛之间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双方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大龙公司尚欠李金涛款项是多少?大龙公司、胡晓龙主张已付李金涛回报560万元,加上一审判决认定尚欠210万元,如此高的回报率违反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大龙公司与李金涛协商终止合伙关系并进行合伙结算后签订2015年8月4日《协议书》、2015年8月9日《证明》、2016年9月1日《欠据》,结合陈虎、倪贵清代李金涛履行出资3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第一、通过会计账目核准,大龙公司、李金涛均认可,李金涛履行了合伙出资430万元;第二、大龙公司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后,做出按月5%给付李金涛投资收益的承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第三、经大龙公司、李金涛最后结算,大龙公司2015年度已陆续向李金涛付款330万元,截止2016年8月30日大龙公司下欠李金涛款220万元。据此,依据双方已认可的出资额430万元,从出资之日至2015年8月9日合伙结算之日止按月5%计算合伙收益,扣减大龙公司出具欠据时认可已向李金涛付款330万元后即为尚欠李金涛款项,本院经核算,2016年9月1日欠据上确认尚欠李金涛款项220万元并不损害大龙公司的利益,是双方经过对账、核算、协商的最终结果,双方均应按此约定进行履行。大龙公司、胡晓龙认为2016年9月1日欠据是被胁迫出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算账结果,故其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欠款明显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虎、倪贵清向本院确认,陈虎向大龙公司转款170万元,倪贵清向大龙公司转款130万元,系陈虎、倪贵清代李金涛向大龙公司履行合伙出资。据此,大龙公司及胡晓龙上诉称原审法院将陈虎、倪贵清转给大龙公司的300万元,认定为李金涛出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原审法院未追加陈虎、倪贵清参与本案诉讼、程序违法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龙公司、胡晓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大龙公司、胡晓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佼莉
审判员  李 锐
审判员  何绍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