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嘉永工贸有限公司诉福建庆鑫新型煤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福建省鑫嘉永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源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云龙,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庆鑫新型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何庆灿,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鑫嘉永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永公司)与被告福建庆鑫新型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嘉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源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乐、被告庆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鑫嘉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81,8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1,8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煤炭,双方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编号为fXX1)。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生产需要,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至27日陆续向被告提供所需煤炭,累计提供煤炭1805.28吨,扣水53.16吨,实际结算重量1752.10吨,结算价为698元/吨,货款总金额为1,222,966元。2015年1月5日、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222,966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相应的煤炭数量为1752.10吨,单价为698元。被告并未支付相应货款,累计仅支付441,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
被告辩称 庆鑫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实际支付煤炭631.90吨,而不是1752.10吨,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原告全部贷款441,066.20元。
答辩人与原告在2014年11月2日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后,原告陆续向答辩人供应煤炭,由原告将煤炭运输到答辩人的厂里,经地磅进行称重,由答辩人开具进仓单的红联发票给原告。原告供应煤炭几天后,称到了年底运输紧张、煤炭紧张,暂时无法供应,待后继续供应。2014年12月5日,原告先与答辩人就11月供应的煤炭数量进行结算,原告总共供应煤炭631.90吨,货款441,066.20元,由答辩人出具结算单给原告,答辩人收回进仓单的红联发票。当时原告答应答辩人说,会按合同的约定继续供应煤炭。2015年1月,原告先开具金额为1,222,9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答辩人,并答应答辩人继续供应煤炭,但原告从2014年11月8日之后再未供应煤炭给答辩人。
原告主张交付煤炭1752.10吨给答辩人,这不完全事实。根据答辩人与原告在合同约定交货方式,原告应将煤炭运至答辩人厂内指定货场,经地磅称重后由答辩人出具进仓单红联发票给原告,原告凭进仓单红联发票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在结算后由答辩人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结算单给原告,同时答辩人收回进仓单红联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由答辩人开具的煤炭进仓单进行结算,原告实际交付煤炭数量为631.90吨,货款441,066.20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煤炭1752.10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对交付煤炭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既不能提供交付煤炭进仓单,又不能提供双方的结算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来证明已交付答辩人煤炭1752.10吨,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炭数量1752.10吨、金额1,222,966元)给答辩人后,答辩人仍然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原告亦答应答辩人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认为原告会继续供应煤炭,故在2015年6月将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但答辩人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仅实际收到原告的煤炭631.90吨,并未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煤炭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受增值税暂行条例规范,交付货物是合同履行行为,受合同法调整,可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作为认定货物交付的直接证据、唯一证据,不能单凭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认定出卖人已交付货物。本案原告还应提供交付煤炭的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交付煤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交易煤炭的结算重量是631.90吨还是1752.10吨?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煤炭供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煤炭。
2.磅码单(57张)、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累计提供煤炭1805.28吨,扣水53.16吨,实际结算重量1752.10吨,结算价为698元/吨,货款总金额为1,222,966元。
3.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的1,222,96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4.银行承兑汇票(2张)、支付业务回单(收款2张)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441,100元。
5.认证结果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6月,被告将原告开具的1,222,96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福建省安溪县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抵扣。
本案在2017年6月1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6-8作为补充证据,并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范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6.永安市金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接受福建省鑫嘉永工贸有限公司的运输委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从福建省永安市运输煤炭至福建省安溪县,并交付给福建庆鑫新型煤科技有限公司,在福建省永安市‘永安西口地磅’过磅总吨数为1810.30吨,在福建庆鑫新型煤科技有限公司过磅总吨数1805.28吨。”以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7.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刑初100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张建民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追讨本案货款,被被告保安刘小华打伤致残的事实。
8.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对苏琼花、赵军伟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经营者苏琼花承认被告拖欠原告煤款,并证明赵军伟受原告委托去被告公司讨要货款的事实。
证人范某于2017年7月6日出庭作证证言:“我在公司负责进出账及煤炭检测送货,有押货到湖头,结算单是我和陈源芳找何庆灿开的,日期大概是2014年11月初到11月底,对账时是1800多吨,金额差不多120多万元。我拿进仓单换结算单,被告不肯给我签字盖章,让我直接拿回去开发票。”以此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庆灿出具结算单并不肯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但本案的交货方式是原告应将煤炭运至答辩人指定货场,经地磅称重后由答辩人出具进仓单红联发票给原告,卸货后进行取样封存;证据2,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磅码单没有地磅单位加盖印章,结算单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或者业务人员签名认可,是原告自己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要继续补货;证据4,没有异议,和被告自认的数额一致,因为承兑发票是整数,差几十块钱而已;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有将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税款,因为原告说要补货,发票6个月就要到期,所以被告先拿去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证据6,三性有异议,证明单位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作为托运人,证明单位作为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称交付,但承运人是否运至被告住所,需要被告开具的收货单作为证明,我们认为至少需要承运单位的营业执照才能证明其真实存在,作为托运单位与承运单位至少需要运输合同或者交付货物相关证据才能证明货物的交付,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给承运单位,又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这些货物;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是原告要求退回税款发生的纠纷,由于原告组织人员堵塞公司门口,我方要求赔偿而产生的纠纷,不是因为讨要货款;证据8,合法性没有异议,部分不真实,苏琼花不是公司的经营者,苏琼花并不清楚实际欠款,2016年4月份确实欠款20多万,4月29号及后面的承兑汇票已经付清,赵军伟的询问笔录我们认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特别是说被告欠原告70多万元的说法不属实,至于打架的事实没有出入,是因为原告就多开发票的税款退还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多次来讨已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赔偿。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和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言,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证据1--证明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煤炭供需合同》属于直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当予以确认;证据2、6--磅码单、结算单、永安市金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磅码单和《证明》虽非被告出具,结算单虽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和签名,但磅码单、结算单、《证明》的进货日期(2014年11月4日至27日)和结算重量(1752.10吨)与《煤炭供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计量:取样化验无异议后,按2000吨为一批次质量加权平均现金结算;履行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内容相接近,作为间接证据的磅码单、结算单、《证明》能与作为直接证据的《煤炭供需合同》相互印证,因此,磅码单、结算单、《证明》符合证据三性,应当予以确认;证据3、4、5、7、8--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22,966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业务回单、认证结果清单、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刑初1008号刑事判决书、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对苏琼花、赵军伟询问笔录,符合证据三性,均应当予以确认;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言,因证言内容能与《煤炭供需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磅码单、结算单、永安市金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范某出庭作证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为支持自己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福建庆鑫新型煤科技有限公司进仓单(20张)和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仅向答辩人提供部分煤炭。2014年12月5日,原告提供由答辩人出具煤炭的进仓单(结算红联单)与答辩人进行结算货款,经结算货款为441,066.2元,在答辩人出具结算单给原告的同时,答辩人收回进仓单(结算的红联单)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我们认为进仓单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和盖章确认,如果真是结算单应该有原告公司人员签字,被告只是截取了2014年11月4日-8日的部分数据,其中2014年11月4日-7日的这些吨数,净重是正确的,和我们的是一一对应,8日只有一部分,是为了凑足44万截取的,被告应有全部的进仓单,8日有四笔,被告只截取了2笔。我们没有收到被告的这份结算单,也没有结算单原件。我们也提供了结算单,虽然没有被告印章(这是被告不同意加盖),但这个证据是打印出来的,是原件,我们是出卖方不可能有被告结算单的版本,如果没有实际货物往来,不可能出现原告在先提供的结算单和被告提供的格式及条款一致的情况,也不可能提供具有个位数金额的发票给被告。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应当予以确认;证据2--福建庆鑫新型煤科技有限公司进仓单(20张)和结算单,因进仓单、结算单进货日期(2014年11月4日至8日)和结算重量(631.90吨)与《煤炭供需合同》约定“按2000吨为一批次质量加权平均现金结算;履行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内容相悖,且进仓单、结算单均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签字和盖章确认,同时进仓单、结算单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进仓单、结算单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4年11月2日,作为需方的被告庆鑫公司与作为供方的原告鑫嘉永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编号为fjqx2014110201)。合同约定:“数量、煤价、运费:到厂价690元/吨(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单批灰分18.01-27.00%的,单列加权平均结算;单批灰分>27.00%的,不予结算贷款及运费;单批硫分0.900-1.500%的,单列加权平均结算;单批硫分>1.500%,不予结算货款及运费;当月加权平均挥发分5.01-5.50扣基价5元/吨;当月加权平均挥发分5.51-6.00扣基价10元/吨;当月加权平均挥发分6.01-6.50扣基价30元/吨;当月加权平均挥发分6.51-7.00,扣基价50元/吨;当批次挥发分>7.00%,单列按结算价扣100元/吨结算,如发现供方所供煤炭掺加烟煤,当月所供煤炭一律没收。水份低于10.00%不补。取样办法:双方共同取三个样,供需各带一个化验,留一个公样由双方共同签名封口,由需方保留,货到需方做出化验结果通知供方,对灰份结果如有异议,经与需方协调后将公样交由权威第三方化验,化验相关费用由供方承担,化验结果与需方相差小于0.5%以内,以需方化验结果为准,化验结果与需方相差大于0.5%,以第三方化验为准。以需方化验、计量为准,进行结算。付款方式、计量:取样化验无异议后,按2000吨为一批次质量加权平均现金结算。交货方式:运至需方厂内指定货场。数量、价格:每月月底前确定下月数量及价格,发货时间以需方通知为准,若市场行情发生较大变化,经双方协商可在月中进行调整。违约责任:供方要确保供货质量,若出现质量异议,需方不予退货,仅按本合同规定作减价结算;若质量波动太大,需方有权终止合同。杜绝人为的质量掺假,一经发现,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需方相关规定予以处罚。除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违约条款外,双方任何一方有其他违约责任,执行《合同法》规定。未尽事宜另外协商,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买受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履行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双方签章后生效。”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至27日向被告发送煤炭。2014年12月底,原、被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发送煤炭1805.28吨,扣水53.16吨,实际结算重量1752.10吨,结算价698元/吨,货款总金额1,222,966元,被告并出具没有签名和加盖公章的《福建庆鑫新型煤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单》给原告收执。
三、2015年1月5日、6日,原告依照被告出具的《福建庆鑫新型煤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单》开具煤炭数量1752.10吨(单价698元/吨)、总金额1,222,966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收执。2015年6月,被告将原告开具总金额1,222,966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福建省安溪县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抵扣。
四、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6年2月1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给原告煤炭货款100,000元、71,100元,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29日被告又分别汇给原告煤炭货款100,000元、170,000元,上述被告累计支付原告煤炭货款441,100元,尚欠原告煤炭货款781,866元。
五、2016年6月18日,原告员工张建民受原告委托找被告催要煤炭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架,在打架中,被告保安刘小华脚踢张建民胸部,致张建民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小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二十五日。
对原、被告交易煤炭结算重量是631.90吨还是1752.10吨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对于《福建庆鑫新型煤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单》的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煤炭供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煤炭数量进行的结算应当依据《煤炭供需合同》的约定。《福建庆鑫新型煤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单》虽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和签名,但《福建庆鑫新型煤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单》的进货日期(2014年11月4日至27日)和结算重量(1752.10吨)与《煤炭供需合同》约定“按2000吨为一批次质量加权平均现金结算;履行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内容基本吻合,作为间接证据的《福建庆鑫新型煤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单》能与作为直接证据的《煤炭供需合同》相互印证,因此,应当确认《福建庆鑫新型煤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二,2015年1月5日、6日,对于原告依照《福建庆鑫新型煤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单》开具煤炭数量为1752.10吨(单价为698元/吨)、总金额为1,222,966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并于2015年6月将原告开具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福建省安溪县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抵扣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如果仅以原告开具总金额为1,222,966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然是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发送煤炭数量1752.10吨的事实。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煤炭供需合同》,双方结算应以《煤炭供需合同》为基础,《煤炭供需合同》约定:“按2000吨为一批次质量加权平均现金结算”,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煤炭结算重量1752.10吨(过磅重量1805.28吨)与合同约定的2000吨相接近,因此,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内容能与《煤炭供需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由此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发送煤炭数量1752.10吨的事实,并认定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1,222,966元为双方煤炭交易总金额。
第三,根据庆鑫公司经营者苏琼花于2016年7月25日向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的陈述:“我是来反映2016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有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到我公司骚扰,破坏生产,造成我公司严重损失。对方是一个姓陈的女老板,姓名我不清楚,是哪个公司的我也不清楚,我于今年四月份有一天在公司与她见过一次面,我们公司是有欠对方煤款几十万元,具体是欠多少钱我也不清楚。他们堵了十多次我大部分有在现场,打架那一次我没有看到,我是后来才到公司的。”因被告支付原告煤炭货款441,100元是在2016年4月29日前,所以基于苏琼花的上述陈述可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煤炭货款441,100元后,还欠有原告煤炭货款几十万元。
第四,根据鑫嘉永公司员工赵军伟于2016年6月19日向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的陈述:“福建庆鑫新型煤科技有限公司欠我们公司七十多万元,我和张建民是公司派过去收货款的。”并结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刑初10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因被害人张建民受福建省鑫嘉永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向该公司老板讨债,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架,在打架中,被告人刘小华脚踢张建民的胸部,……。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没有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经济纠纷,……。”从上述赵军伟的陈述和刑事判决书的上述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有欠原告煤炭货款。
第五,原告提供的磅码单(过磅重量1810.30吨)、永安市金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磅码单和《证明》虽非被告出具,但磅码单、《证明》的进货日期(2014年11月4日至27日)和过磅重量1805.28吨与《煤炭供需合同》约定“按2000吨为一批次质量加权平均现金结算;履行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内容基本接近,作为间接证据的磅码单、《证明》能与作为直接证据的《煤炭供需合同》相互印证,因此,应当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
综合以上分析,除原、被告签订的直接证据《煤炭供需合同》外,原告提供的磅码单、结算单、永安市金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业务回单、认证结果清单、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刑初1008号刑事判决书、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对苏琼花、赵军伟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言等间接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交易煤炭结算重量是1752.10吨,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确认的煤炭货款1,222,966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因买卖煤炭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依法应承担按双方结算确认的煤炭货款1,222,966元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除已支付原告煤炭货款441,100元,尚欠原告煤炭货款781,866元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煤炭货款781,866元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煤炭供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计量:取样化验无异议后,按2000吨为一批次质量加权平均现金结算;履行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除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违约条款外,双方任何一方有其他违约责任,执行《合同法》规定。”的内容,并结合原告开具总金额1,222,966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收执的时间是在2015年1月5日、6日,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上述事实,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煤炭货款781,86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收到原告开具总金额1,222,966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有要求原告继续补货至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煤炭数量1752.10吨的意见,以及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组织人员到被告公司堵塞公司大门是要求退回多开发票税款而不是因为催讨煤炭货款而发生纠纷的意见,上述意见均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被告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辩称原告提交的永安市金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刑初1008号刑事判决书、安溪县公安局湖头派出所对苏琼花、赵军伟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范某于2017年7月6日的出庭作证等证据均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交,但上述证据是原告针对2017年6月12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的答辩意见所提出,属于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补强证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应当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福建庆鑫新型煤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福建省鑫嘉永工贸有限公司煤炭货款781,8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煤炭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19元,由福建庆鑫新型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