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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诉洪肇设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06-02 10:36:19 387

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诉洪肇设民间借贷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870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岩溪镇东市场南侧。
  法定代表人:叶跃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凯达,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斌,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肇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
  一审被告:叶跃松。
  一审被告:叶淑桢。
  一审被告: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379号一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集团)因与洪肇设及叶跃松、叶淑桢、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泰龙集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款(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将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认定为有效错误。被申请人洪肇设长期、经常性从事放贷、高利转贷业务,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包括《担保函》、《抵押合同》在内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二)即使将案涉《借款合同》认定为有效,原审认定案涉借款利息为每月2%合法有效也是错误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民间借贷利息的法定保护上限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一个动态数值而不是一个固定数值,因此,这意味着受司法保护的利息上限是一个动态的数值,原审将该动态的数值固定为2%,违背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利息为每月2%合法有效是因为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而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但该规定的溯及力并不及于本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利息为每月2%合法有效于法无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洪肇设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泰龙集团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泰龙集团仅凭洪肇设与其他第三方的借贷纠纷案件,就认定洪肇设系长期、经常性从事放贷、高利转贷业务的人,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二)即使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动态数值,但认定案涉借款利息是否合法有效时,应关注的是合同双方是否明确了利息计算标准,以及合同订立时所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借款合同期限及计算利息期间内,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即年利息24%,没有超过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合法有效的利息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泰龙集团主张洪肇设长期、经常性从事放贷、高利转贷业务,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洪肇设曾与他人发生若干借款纠纷,不能证明洪肇设是以从事高利放贷为业。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且泰龙集团应承担保证义务,有事实依据,亦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查明  (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合同订立于2013年5月17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间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以借款期限内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基准利率符合商业惯例,而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24%,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洪肇设根据借期内的利息约定主张逾期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泰龙集团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张代恩
审 判 员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