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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撤销之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6-02 10:36:46 369

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撤销之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终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粟付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斌,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其东,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杨学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予洹,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北京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撤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撤20号民事判决;2、改判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3、依法驳回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消防工程火灾报警系统修复工程的造价1083346.96元的判项;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1、天宁公司对(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10月29日,朝阳区法院召开(2015)朝民初字第32188号案件的庭前会议,作为该案原告的南通二建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只有(2013)朝民初字第10341号民事判决书与(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各一份,并未出示上述判决书的原件。由于证据众多,天宁公司当庭答复“收到原告证据(复印件),下次开庭再行质证",亦获得法庭准许。2016年2月2日,(2015)朝民初字第32188号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天宁公司通过南通二建公司陈述事实理由、列举众多其他证据,进行了综合判断,才在质证过程中认可前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在两次开庭间隙,天宁公司登录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公开裁判文书的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核实前述两份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查询结果为“无符合条件的数据……"(直至天宁公司提起上诉之日,前述两份判决书仍未被公开登载)。因此,天宁公司知晓(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内容的日期应以2016年2月2日认可其真实性之日为准,不能提前至2015年10月29日。
  一审判决书中所列天宁公司在2015年10月29日庭前会议的答辩内容,系针对南通二建公司的诉状及诉请主张进行,没有任何一句话认可了(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且从庭前会议的程序来看,首先是南通二建公司宣读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其次是天宁公司进行答辩,再次是法庭询问,最后才进行举证质证。一审判决书以天宁公司在答辩过程中的部分言语涉及到该复印件的内容就认定天宁公司认可了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符合逻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而复印件不同于原件。本案一审法院以前述理由认定天宁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知晓(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继而认定天宁公司提起撤销之诉超过法定时效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存在严重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  2、天宁公司未参加(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案件审理,而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天宁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天宁公司只能通过另诉解决有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南通二建公司没有就如何修复与天宁公司进行协商,提出更为有效的修复建议,而是同意了新城公司全部拆除并重建的建议",继而认定“南通二建公司应当就该结论性的意见承担相应的后果",但“损失扩大等问题,均应该在南通二建公司与天宁公司之间就损失责任分担的案件中一并解决。"这样的说法不正确。
  《建筑法》第29条2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天宁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应与总承包单位南通二建公司就本案涉及的消防工程的质量等问题向建设单位即新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一旦判决认定总包单位南通二建公司向建设单位新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作为分包单位的天宁公司将不可避免地按照一定比例承担相关责任,这一责任比例无论高低,都与(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案件认定的设备维修总金额息息相关。若维修总金额被错误地扩大,那将意味着天宁公司的实际赔偿额变相增长,进而损害其利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三款所指的第三人,不仅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天宁公司本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案件,但该案法庭未通知其参加。该案的处理结果同天宁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相关判决内容损害该公司的民事权益,故该公司有权提起撤销之诉。
  3、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出具的[2011]造价字第04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存在错误,(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据此认定消防设备的维修金额也存在错误。华银公司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是由朝阳区法院委托进行的,并非由南通二建公司和新城公司私下委托进行,其应当直接对委托法院负责。华银公司有义务对消防设施修复工程做出独立且准确的判断,若不符合鉴定条件,应当直接做出无法鉴定的结论。但在鉴定中,华银公司违背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建研院司鉴中心)《修复意见》的要求,在无设计方、消防设备厂商参与、无法进行设备参数设置、无法进行设备连接等诸多不符合鉴定条件的情况下,直接按照该案当事人要求采用“无论消防设备好坏全部更换"的方式进行了鉴定。此鉴定结论本身存在严重错误。而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又仅仅以双方当时均认可,就采纳这一本不该做出的鉴定报告,进而认定修复金额,也存在严重错误。当事人双方认可不等同于查清了案件事实,当事人双方认可更不应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修订后设置第五十六条三款正是为了遏制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而为案外第三人提供除再审之外的救济程序。如果审理撤销之诉的法院都以“案件可以通过其他诉讼予以解决,损失数额是否适当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这一理由驳回诉请,那该法条的目标将不能实现。
本院查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及不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尊严及天宁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南通二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天宁公司的上诉请求。天宁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天宁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南通二建公司与新城公司之间是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的关系,即使分包也不能免除南通二建公司的责任,天宁公司不是(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案件的第三人。同时,天宁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生效判决的理由,即南通二建公司与新城公司纠纷中的鉴定结论,而不是判决结果,继续审理本案系一案两审。
  新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天宁公司的上诉请求。1、天宁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天宁公司没有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2、天宁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天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要求撤销判决主文,而是要求撤销该判决正文部分的内容。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生效判决正确。天宁公司提交的《造价咨询报告》系天宁公司单方委托,内容不符合望京南湖中园101号楼、102号楼消防工程修复的实际需要,根本不能证明(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判决内容是错误的且损害了天宁公司的民事权益。4、天宁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之间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而且二者之间的纠纷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
原告诉称  天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案件中关于消防工程火灾报警系统修复工程的造价1083346.96元的判项;3、南通二建公司和新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9月30日,南通二建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者作为总承包方承建后者发包的朝阳区望兴园小区西区D组团D5、D6号楼工程;合同工期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07年2月11日;承包造价1.06亿余元;南通二建公司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新城公司同意,南通二建公司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工程分包不能解除南通二建公司任何责任与义务,分包工程款由南通二建公司与分包单位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南通二建公司应按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提供竣工图(6套)。
  2006年10月18日,南通二建公司与天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通二建公司为发包人、天宁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望京望兴园小区西区D组团D5、D6号楼、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消防水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负责验收;合同期自2006年10月16日至2007年1月23日;合同价款为209万元;因天宁公司原因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天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天宁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南通二建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保修期限为两年(以验收合格报告日期为准)。
  2008年11月14日,南通二建公司、新城公司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委员会予以备案。上述《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了备案文件目录,其中包含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2010年3月,南通二建公司以新城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为由起诉至朝阳区法院,新城公司以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与消防工程有关的请求是赔偿修复费用108万余元及移交消防资料)。经朝阳区法院委托,建研院司鉴中心于2011年3月就工程施工质量出具鉴定意见,与消防工程有关的内容是:1、地下车库入口处、车库出口处、中间南侧卷帘门控制箱联动导线未连接,无法与中控系统进行联动测试,火灾报警中控系统地址码错误,联动测试无法正常启用,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2、地下车库中间北侧卷帘门,现场试验感烟探测器、感温探测器无消防联动反应,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同时,该中心表示其不具备鉴定“修复损失"的资质,无法就损失金额出具意见。此后,朝阳区法院委托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就涉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部分的“修复损失"进行鉴定。2011年5月,应华银公司及朝阳区法院要求,建研院司鉴中心出具《修复建议》,与消防工程有关的内容是:对于地下车库入口处、车库出口处、中间南侧卷帘门控制箱联动导线未连接,无法与中控系统进行联动测试,火灾报警中控制系统地址码错误,联动测试无法正常启用,地下车库中间北侧卷帘门,现场试验感烟探测器、感温探测器无消防联动反应,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建议在确保所有导线按要求连接的状态下,在消防设备厂协助下完成火灾报警系统的单点试验及联动调控测试。2011年7月,华银公司组织南通二建公司与新城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对消防报警系统进行单点试验及联动调试时,无法正常启动报警模块;新城公司主张消防系统无法修复而必须拆除重做,南通二建公司表示同意。鉴于现场勘验情况,华银公司无法仅根据《修复意见》给出的修复建议进行造价鉴定,遂要求新城公司结合《修复意见》补交鉴定范围明细资料。新城公司提交明细资料后(拆除+重做),南通二建公司未在华银公司指定的时间进行核对并提出异议。2011年9月,华银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其中载明:火灾报警系统修复工程造价为1083346.96元(拆除火灾报警系统34046.12元,恢复火灾报警系统1049300.84元)。南通二建公司与新城公司均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12年8月,朝阳区法院做出(2010)朝民初字第13042号民事判决,完全支持新城公司有关消防工程的反诉请求。南通二建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2012年12月,市第二中级法院以一审事实不清为由做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601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朝民初字第1304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朝阳区法院重审。2014年10月,朝阳区法院经重审做出(2013)朝民初字第10341号民事判决,仍完全支持新城公司有关消防工程的反诉请求。南通二建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2015年4月,市第三中级法院做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6月,南通二建公司起诉至朝阳区法院,要求天宁公司赔偿消防工程修复损失1083346.96元、相应利息损失、工期延误违约金及其在与新城公司诉讼中支出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天宁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有:涉案消防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当时是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质量问题不排除是业主在后期使用过程中维护不到位产生的;南通二建公司未通知天宁公司参加诉讼和鉴定过程,剥夺了天宁公司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权及其他诉讼权利,鉴定结论对天宁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鉴定机构的修复建议是进行单点试验及联动调控测试,南通二建公司却同意拆除重做,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朝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10341号判决及01610号判决业已查明涉诉消防工程(火灾报警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能修复,并判令总承包方即南通二建公司向发包方即新城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天宁公司作为分包方亦有义务对涉诉消防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10341号判决及01610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关联鉴定报告中认定了涉诉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修复造价,天宁公司并未就其辩称的其他因素导致涉诉消防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举证,故其应对涉诉消防工程修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南通二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亦应对工程质量负责,涉诉消防工程在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之后经生效判决认定出现质量问题,南通二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全面履行对分包方即天宁公司的施工质量进行管理的义务,故其对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法院根据双方过错酌定天宁公司对于涉诉消防工程修复建议项目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南通二建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同理,南通二建公司关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综合鉴定事项、鉴定机构收费标准、鉴定结论与本案的关联程度及过错比例酌情判处。南通二建公司关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南通二建公司举证并不足以证明是因天宁公司原因导致发生了工期顺延的情况,故对其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法院亦不予支持。天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南通二建公司移交了涉诉消防工程的资料,故对后者关于移交消防资料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朝阳区法院于2016年2月做出(2015)朝民初字第32188号民事判决:天宁公司赔偿南通二建公司消防工程修复项目损失86.6万余元、鉴定费损失2.2万余元,并向后者移交消防工程资料。宣判后,南通二建公司、天宁公司均不服,并上诉至市第三中级法院。天宁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建研院司鉴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修复建议》和华银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能直接作为该案的定案依据,涉诉消防工程无需拆除重做。二审中,天宁公司申请进行现场勘验,以证明涉诉消防工程设备及器材仍在完好使用中;提交专家证人意见,以证明华银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并非依据建研院司鉴中心《修复建议》做出,依《修复建议》,修复费用不超过5万元;还申请对消防工程质量问题的产生原因及修复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市第三中级法院对天宁公司的上述申请及意见未予准许或采纳。市第三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一款(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根据本案所查事实,(2013)朝民初字第10341号(2015)三中民终第016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并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故上述鉴定结论系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适用于后续案件的审理,法院对天宁公司上诉所称另案形成的鉴定结论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所查事实,(2013)朝民初字第1034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第01610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上述判决业已查明涉案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能修复,并根据鉴定结论判令总包方即南通二建公司向发包方即新城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天宁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应对涉案消防工程质量合格、达标负责,现今涉案消防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天宁公司应对涉案消防工程修复项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南通二建公司举证可以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催促过天宁公司进行维修,但天宁公司并未就其在保修期间进行过维修进行举证,亦未就其辩称的其他因素导致涉案消防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举证。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天宁公司应对涉诉消防工程修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南通二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全面履行对天宁公司的施工质量进行管理的义务,故对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据此根据双方过错酌定双方责任比例,并依此确定分担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天宁公司上诉称南通二建公司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过错责任及南通二建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且给其造成的损失已全部实际发生故要求天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南通二建公司上诉主张的另案判决的全部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利息损失、工期延误违约金,均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于2016年6月做出(2016)京03民终53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5月20日,即(2016)京03民终5322号民事判决做出前一个月,天宁公司针对(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向市第三中级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经天宁公司补正材料,该院于8月15日受理此案。关于天宁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该院查明:在朝阳区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2188号案件中,南通二建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天宁公司于2015年10月中旬收到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朝阳区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召开庭前会议,南通二建公司陈述了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含(2013)朝民初字第10341号(2015)三中民终第01610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等】;天宁公司称“收到原告证据,下次开庭再质证",并进行了实质性答辩:“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之前关联案件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可能存在天宁公司在交付时是合格的,但后期使用过程中由于业主维护不到位发生鉴定报告中的结果。南通二建公司在与建设方诉讼中应履行合同告知义务,将天宁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天宁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现鉴定需要拆除消防系统,这个责任应由南通二建公司承担。如果出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天宁公司,但南通二建公司没有通知天宁公司进行维修,出现现在的结果是南通二建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后该案于2016年2月2日开庭审理。
  一审诉讼中,天宁公司提出建研院司鉴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0]建鉴字第216号)中使用的鉴定依据:5.2.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6-92)不适当,属于过期不应当使用的标准。对此,建研院司鉴中心复函:涉案工程于2007年11月20日竣工,此时所执行的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6-92),而非《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6-2007)(2008年3月1日实施),因此根据工程质量鉴定原则,鉴定采用工程施工期间所执行的标准规定,故我中心所采用的标准规范合适恰当,符合要求。
  天宁公司还提出,华银公司未按照建研院司鉴中心《修复建议》的内容进行造价,按照经济适用的修复方案,只需要对建研院司鉴中心出具的《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0]建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消防问题进行金属软管更换,导线连接,报警系统调试,水灭火系统调试等即可,而华银公司却超出《修复建议》的范围,对火灾报警系统采取了“全部拆除和全部重建"的方案,造成火灾报警系统最后的总造价为1083346.96元,严重扩大了修复损失的费用。而南通二建公司却没有就此提出异议,放弃了自己的诉权。对此,华银公司到庭对天宁公司的提问进行了答复。华银公司称:依据建研院司鉴中心的修复建议,建研院司鉴中心所提方案是建议性方案,如需进行修复处理,正式的修复方案需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出具,各相关方认可后执行,各相关责任单位对此项处理工作承担有关规定的责任。华银公司在做工程造价鉴定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踏勘,发现根据《修复意见》的要求,对消防报警系统查看单点试验及联动调试时,无法正常启动报警模块。鉴于现场情况,华银公司无法仅根据《修复意见》给出的修复建议进行造价,后要求新城公司结合《修复意见》补交鉴定范围明细资料。新城公司提交后,南通二建公司和新城公司对消防系统全部拆除后重建无异议。华银公司遂提出了造价方案。
  诉讼中,天宁公司提供部分现场照片,证明涉诉的消防设施仍在新城公司的使用中,新城公司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新城公司称,南通二建公司给其赔偿后,其更新工作正在进行,即使未更新,新城公司亦不再持有异议,其同意自行承担因消防设施没有更新产生的后果。
  南通二建公司提出,其曾在(2013)朝民初第1034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天宁公司为被告,但被朝阳区法院驳回。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0341号(2015)朝民初字第3218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2016)京03民终5322号民事判决、北京建研院司法鉴中心[2010]建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修复建议》、华银公司华银[2011]造价字第04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做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从天宁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朝阳区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2188号案件中庭前会议时所作的陈述看,天宁公司至少在2015年10月29日就已经知道了(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案件的判决内容,并在该次庭前会议中就(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案件所依据的鉴定结论进行了分析,称南通二建公司应将其列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南通二建公司没有通知其维修,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并称该案鉴定结果所导致的损失应由南通二建公司自行承担……从天宁公司的上述陈述看,其已知悉法院判定其承建的火灾消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拆除并重建,而且还知悉南通二建公司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该时间点起算。现天宁公司在2016年5月2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该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2、关于天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宁公司认为,其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案件的审理,并对鉴定及造价结论提出意见,但其却未参加该案的审理也未就鉴定提出意见,故该判决损害了其权益,应予撤销并驳回该判决中关于消防工程中火灾报警系统修复工作的造价。但是,(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案件系南通二建公司与新城公司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新城公司拖欠南通二建公司的工程款以及南通二建公司应否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进行的诉讼。南通二建公司与新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宁公司不是该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朝阳区法院对南通二建公司申请追加天宁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消防工程的质量问题应当由南通二建公司向新城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同理,在该案的诉讼中,新城公司对建研院司鉴中心及华银公司的造价结果不持异议,特别是在华银公司制定造价结果时,南通二建公司没有就如何修复与天宁公司进行协商,提出更为有效的修复建议,而是同意了新城公司全部拆除并重建的建议。南通二建公司应当就该结论性的意见承担相应的后果。至于上述火灾消防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是验收之前就存在的,还是验收之后才产生的,质量问题仅需要部分维修就可以补就还是必须全部拆除更换,如果质量问题仅需要部分维修而南通二建公司同意全部更换导致了损失的扩大等问题,均应当在南通二建公司与天宁公司之间就损失责任分担的案件中一并解决。现法院查明,南通二建公司与天宁公司之间就上述责任分担已经进行了诉讼。即:(2015)朝民初字第32188号民事判决、(2016)京03民终5322号民事判决。法院生效判决已就上述问题进行了审理,综合考虑酌定了双方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因此,天宁公司在本案中认为南通二建公司认可上述鉴定结论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误,并据此要求撤销(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判决不当,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天宁公司权益的保护。(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案件判决后,对于该案确定的损失,南通二建公司可与天宁公司另行诉讼解决。而且,南通二建公司亦起诉天宁公司形成(2015)朝民初字第32188号案件判决,最终(2016)京03民终5322号案根据双方过错酌定了天宁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应分担的损失数额。天宁公司根据其责任份额分担(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案确定的部分损失。至于该案确定的天宁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不在本案中审理。
  3、关于[2010]建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修复建议》、华银公司[2011]造价字第04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内容错误一节,法院要求相关鉴定机构以书面形式或到庭陈述了鉴定的过程和依据,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认为,鉴定机构针对南通二建公司和新城公司的诉辩主张,在(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案件中做出的结论程序适当、结果正确。天宁公司要求撤销上述结论的事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案件确定的火灾报警系统修复工程的损失系产生于南通二建公司与新城公司之间,该损失由南通二建公司承担,南通二建公司对其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故(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案件不应被撤销,而天宁公司分担南通二建公司的损失是基于天宁公司的过错责任而形成的,并不是因必然分担南通二建公司在(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案件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而造成的。故此,天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天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元,由天宁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中调阅了相关案件的全部卷宗,除核实下列情节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南通二建公司称,新城公司就消防工程质量提起反诉后,其曾申请追加天宁公司为第三人,但被朝阳区法院驳回;经调阅该案卷宗,未发现相关记录,南通二建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南通二建公司还称,其曾通知天宁公司参加该案诉讼,并就现场勘验一事也曾通知天宁公司,但天宁公司不予理睬;天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南通二建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于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是该裁判本身有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如果该生效裁判无论错误与否都不会损害其权益,则该第三人不必也无权就此提起撤销之诉。具体到本案,天宁公司并非(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案(含一审程序,下同)的当事人,也未参加该案诉讼,该案判决(仅判令南通二建公司向新城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对天宁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约束力。虽然在南通二建公司向天宁公司行使追偿权的(2016)京03民终5322号案中,已经生效的(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二款的规定,天宁公司完全有权就此加以反驳,直至提交反证予以推翻。现天宁公司主张其因依据(2016)京03民终5322号民事判决承担了过高的修复费用而遭受损失,即使其主张成立,造成其损失的原因也只能发生在该案当中(此节非本案审理范围),而不可能是由于(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换言之,即使(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也只会损害南通二建公司或者新城公司的权益,而不会损害天宁公司的权益。因此,天宁公司对于撤销(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没有“诉的利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一审法院就此做出实体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撤销并驳回天宁公司的起诉。
  退一步讲,即使天宁公司有权对(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其也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天宁公司最迟在2015年10月29日即已收到(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如果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疑问,完全可向有关人民法院进行核实,但其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可见其自始即认可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如果(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10号民事判决损害其权益,天宁公司自2015年10月29日即应当知道;其迟至2016年5月20日才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需要强调的是,前述“六个月"属于法定起诉期限,而非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期间;逾越该期限的后果是权利人直接丧失诉权,而非使相对方产生抗辩权。因此,天宁公司的起诉即使因逾期也应被裁定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撤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史德海
审 判 员  赵 彤
代理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佳莹
书 记 员  江中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