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之雄与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之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炎,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郊工业园区纬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之雄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之雄上诉请求:1.撤销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涉诉费用由辉煌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赵之雄和辉煌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辉煌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价款义务的应为三井住友公司,而非赵之雄;赵之雄的义务是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租赁款,在案涉车辆还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赵之雄依约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了租金。2.合同价款认定不当。原审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认定本案合同总价款为1359568元,这个价款包含三井住友公司融资租赁利润,这与其认定的案涉法律关系相矛盾。3.赵之雄既提出了拒绝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拒绝赔偿损失的观点,也提出了对辉煌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索赔的权利。前者属抗辩,后者属反诉,而原审仅因赵之雄未提起反诉,便连抗辩观点一同不予审查,告知另行解决,剥夺了赵之雄抗辩权利。二审中赵之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补充意见:1.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原审认定三井住友公司没有履行出租人权利,系为湮没事实故意为之;3.原审认定辉煌公司垫付租金依据不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辉煌公司辩称,赵之雄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双方是一种融资租赁的买卖方式,原判认定法律关系正确。2.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签字确认,以此确定合同价款并无不当。3.赵之雄所谓车辆质量问题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还告知其可另行解决,保护了其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权。
原告诉称 辉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之雄支付到期车款968621元,支付逾期损害金14141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0日,辉煌公司作为出卖人(供货商),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住友公司)作为出租人,赵之雄作为承租人,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赵之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三井住友公司租赁神钢牌SK260LC-8液压挖掘机1台,设备出卖人为辉煌公司,租赁期间36个月,租金总额1359568元,每月租金30988元,承租人应当自行将各期租金在截止日的5日前足额汇入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承租人支付预付款244000元。租赁物的质量瑕疵和隐藏瑕疵,均由承租人与出卖人协商解决,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如果出卖人(供货商)在偿还了承租人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有权继承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合同还对租赁物的交接验收、损失保险、经营状况的通报、合同的解除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在正式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前,三方已经达成了融资租赁的意向,同时三井住友公司以出租人身份根据承租人赵之雄的指定在出卖人辉煌公司处确认了标的物,辉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直接将神钢牌SK260LC-8液压挖掘机1台交付给了赵之雄。融资租赁合同书签订以后,赵之雄依照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向出租人三井住友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租金44万元,三井住友公司又从赵之雄个人账户内划扣租赁费30988元,合计支付租金470988元。之后赵之雄以在使用涉案租赁物液压挖掘机的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为由停止支付租赁费,当事人之间协商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因赵之雄对其余租赁费拖欠未付,辉煌公司代替赵之雄向三井住友公司支付了35期租赁费共计1084580元。还查明,依照《融资租赁合同书》的约定,租金总额为1359568元,赵之雄实际缴纳租金为470988元,现拖欠租金为888580元。此外涉案神钢牌SK260LC-8液压挖掘机在交易过程中还产生管理费7320元、公证费1000元、保险费32913元,合计41233元,总计92981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还是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标的物的价款应当如何确定;3.本案履行过程中是赵之雄违约、还是辉煌公司违约。经查,涉案双方当事人对《融资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从该合同的主体看,辉煌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中供货商(即出卖人)的角色,其义务是向出租人供应承租人指定的租赁物,同时由出租人向其支付租赁物的价款,其与三井住友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三井住友公司与赵之雄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三井住友公司为出租人,赵之雄为承租人。但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三井住友公司并未行使出租人的权利,履行出租人的义务,租赁物是由辉煌公司直接向赵之雄交付,标的物的价款也是由赵之雄向辉煌公司缴纳,标的物质量瑕疵等事宜均由赵之雄和辉煌公司之间协商解决。三井住友公司名为标的物的买受人,但并未向出卖人辉煌公司支付过标的物的价款,标的物的价款实际是由赵之雄分期分批向辉煌公司缴纳,故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辉煌公司和赵之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辉煌公司作为标的物的出卖人向买受人一方主张拖欠的价款,主体并无不当。关于标的物的总价款,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359568元予以认定。关于是哪一方违约的问题,经查,辉煌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神钢牌SK260LC-8液压挖掘机的义务,但赵之雄在支付预付款和部分价款以后,对于下剩价款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辉煌公司主张由赵之雄支付下剩价款及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管理费、保险费、公证费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辉煌公司主张逾期损害金141419元,经核算该逾期损害金的数额,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赵之雄抗辩涉案机械在合同的两年期限内因无正常功能而无法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享有对辉煌公司履行瑕疵担保义务的抗辩权,也享有对辉煌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索赔的权利。针对该理由,赵之雄仅提出了抗辩,并未提起反诉,该问题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1.赵之雄支付拖欠辉煌公司液压挖掘机价款888580元及因交易产生的相关费用41322元,合计929813元;2.赵之雄支付辉煌公司违约金141419元;3.驳回辉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107123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赵之雄负担12423.6元,辉煌公司负担2366.4元。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书》第27条规定,“出租人要求时,承租人及连带保证人应就对本合同赋予强制执行予以公证”。2011年7月4日,赵之雄、三井住友公司、辉煌公司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申请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当日,酒泉市阳光公证处作出(2011)酒阳光证字第92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自《融资租赁合同书》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问题。涉案双方当事人对《融资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赵之雄转账支付及扣划的款项是付给三井住友公司的租金均不持异议。辉煌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可三井住友公司支付了车辆价款,其起诉请求支付车款(租金),实际是替赵之雄代垫的租金,而非车辆的买卖价款。辉煌公司提交法庭的给三井住友公司款项支付清单及银行汇款凭证款项用途,均显示为融资租金,每笔记录的款项数额与每期租金数额一致。此外,通过对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合同有关租赁物的交付、质量瑕疵的解决、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和合同期满后对租赁物的处理等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分析,均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一审判决有关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三井住友公司、赵之雄、辉煌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对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予以公证。三方依约申请公证后,酒泉市阳光公证处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故本案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退还酒泉市辉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赵之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