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诉黄启发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雷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91093376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510210362。
被告(反诉原告):黄启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竤蒽,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6104701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军,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672484。
第三人(反诉原告):王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竤蒽,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4701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军,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672484。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流长乡政府)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启发、第三人(反诉原告)王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流长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黄启发、王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竤蒽、孙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流长乡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流长乡政府与黄启发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贵州省清镇市流长苗族乡木叶高坡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2.判令黄启发、王洁将清镇市流长苗族乡木叶高坡林场立即返还给流长乡政府。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12月6日,流长乡政府与黄启发签订《贵州省清镇市流长苗族乡木叶高坡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流长乡政府将木叶高坡林场转包黄启发经营,转包面积115.4亩,转包年限65年,转包价格200000元。转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木叶高坡林场交给黄启发经营,黄启发支付了转包费200000元。后来黄启发将林场地的50%的经营权转包给王洁,2016年2月,王洁将木叶高坡林场的部分林木卖给高兵砍伐,高兵在砍伐过程中被林业主管部门发现,并对高兵罚款2125元,补种树木390株。2016年10月17日,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检察建议书》,认为转包木叶高坡林场的行为违法。2005年第三次林业资源二类调查时木叶高坡林场确认为防护林林种,2008年将木叶高坡林场登记为防护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防护林使用权不得转让,故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黄启发辩称,黄启发与王洁实际系合伙关系,双方各占50%的股份,只是以黄启发的名义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转包合同确属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应该返还原有财产,黄启发同意返还林场,但是流长乡政府应当赔偿黄启发的损失。
第三人王洁述称,同意黄启发的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黄启发、王洁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流长乡政府返还转包费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38,493.1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2.判令流长乡政府补偿黄启发、王洁损失753644元。事实与理由为:黄启发与王洁是内部合伙关系,约定对流长乡木叶高坡林场经营权各占50%份额。以黄启发的名义与流长乡政府签订《贵州省清镇市流长苗族乡木叶高坡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2013年12月6日,黄启发与流长乡政府签订转包合同,约定流长乡政府将木叶高坡林场转包给黄启发从事农业项目(特色经果林)种植生产经营,转包面积115.4亩,转包年限为65年,转包价格200,000元。转包合同签订后,为使木叶高坡林场适用种植生产经营,先后修建生产道路、管理办公室、整治土地、牵拉并安装水电设备、购置天麻挖坑种植天麻、派专人看护管理,现场该林场只投入还未产出,反诉原告共投入488,084元。反诉原告认为,在与流长乡政府签订转包合同时,对政府公信力信任且自身也不具备审查转包合同效力的能力,不应承担转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而流长乡政府本身就具有林地管理职能,应当知晓关于林场转让的各项法律法规,为签订无效转包合同的过错方,应承担转包合同无效给反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流长乡政府辩称,同意返还承包费,但应当扣除黄启发、王洁已实际使用的年限部分12307元;黄启发与王洁之间是否属合伙关系,流长乡政府并不知情,案涉合同无效,诉请返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依据;反诉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不应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5日,清镇市人民政府颁发清府林证字(2009)第520181……号林权证,确定清镇市流长乡对贵州省清镇市流长乡冒井村木叶高坡115.4亩防护林(东抵犁倭镇界、南抵兴降村土、西抵马郎村土、北抵冒井村土)林地、森林或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013年12月6日,流长乡政府与黄启发签订了《贵州省清镇市流长苗族乡木叶高坡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流长乡政府将前述林地、林木发包给黄启发从事农业项目(特色经果林)种植生产经营,林地转包后,黄启发享有承包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转包经营权期限为65年,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78年12月6日止,转包价格20万元。"协议签订后,流长乡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7月9日分别收取了黄启发转让款150,000元和50,000元,并将前述林地、林木交与黄启发。上述林地转包与黄启发后,黄启发与王洁合伙共同经营。
黄启发、王洁签订合同后,因该合同的履行实施了开挖道路、修建经营管理用房、报装架设用电设备、雇佣人员等行为,其中因开挖道路于2014年6月26日和2015年12月2日共计支付了费用55,360元、因道路铺石头于2015年10月17日支付了费用14,580元、因报装架设用电设备支付了费用10,100元、因经营性管理用房建设及平场于2015年3月19日和2015年3月21日共计支付了费用113,280元。黄启发、王洁将其中的约14亩土地用于栽种折耳根,其中2016年为初种,2017年为将2016年所栽折耳根收获后将收获物作为种子直接续种,二人栽种的折耳根至今未收获上市销售,黄启发、王洁未针对栽种折耳提出损失赔偿要求。黄启发、王洁将其余的大部分土地用于栽种天麻。黄启发、王洁因栽种天麻支付了种植人工费33,504元,购买、自育天麻种子费用100,000元,购买栽种天麻的木材、密环菌、遮阳网等辅助性用材费用53,500元。黄启发、王洁另支付了2015年8月起两年的管理人员工资36000元。2015年8月15日,黄启发与清镇市王庄乡弘胜畜牧养殖基地赵顺荣签订《鸡粪销售合同书》,购买了鸡粪120吨,约2800袋,支付价款48000元。经2017年5月2日现场确认,所购鸡粪已使用约80袋,其余露天堆放。王洁、黄启发认可鸡粪用于栽种折耳根等作为,不能用于栽种天麻。
2016年2月5日,王洁将木叶高坡林场部分林木卖与周兵砍伐,后周兵砍伐了林木78株,共计1.8976立方米,周兵被林业部门处以罚款2125元,并被责令于2016年12月31日前补种林木390株。
2017年1月9日,流长乡政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黄启发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贵州省清镇市流长苗族乡木叶高坡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请求判决黄启发、王洁将木叶高坡林场返还与流长乡政府。
黄启发、王洁预计,2017年收获天麻可获收入265,560元,黄启发、王洁表示若获准收获2017年的天麻,该部分损失不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将森林划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在对森林进行划分的基础上,结合不同的类型,确定了用材林、经济林等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同时规定防护林不得转让。本案中,流长乡政府与黄启发签订合同,约定将作为防护林的木叶高坡林场转包与黄启发从事农业项目(特色经果林)种植生产经营,将防护林的用途更改为商品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流长乡政府诉称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流长乡政府与黄启发签订合同后,因该合同从黄启发处取得的转包款,流长乡政府应当返还黄启发,但因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4年,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12307元,故流长乡政府实际应返还黄启发、王洁转包款187,693元。黄启发因该合同取得流长乡冒井村木叶高坡115.4亩防护林地使用权,应当返还与流长乡政府,黄启发与王洁合伙经营,应当承担共同的返还责任。鉴于黄启发、王洁在该土地上栽种了经济作物天麻和折耳根尚未收获,综合考虑生态保护与当事人损失之间的关系,以及黄启发、王洁栽种的天麻、折耳根经济作物的收获问题,本院酌定黄启发、王洁返还的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前。黄启发、王洁在返还之前应当对林地内的植被妥善保护,在收获天麻和折耳根作物时应当采取最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收获方法,流长乡政府应当对此进行监督。
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流长乡政府与黄启发所签合同无效,流长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掌握程度明显高于作为自然人的黄启发,本院确定流长乡政府对合同无效承担70%的过错责任,黄启发承担30%的过错责任。黄启发遭受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资金占用损失。流长乡政府收取了黄启发的转包费200,000元,黄启发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对此损失双方应当按照过错进行分担,但应当扣除的12307元,不应纳入损失的计算依据,黄启发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7月9日支付转包款150,000元和50,000元与流长乡政府,故应按比例扣减相应金额,资金占用损失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确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因履行合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1)黄启发、王洁诉称要求流长乡政府赔偿购鸡粪款项48,000元,经查,黄启发、王洁购鸡粪时间为2015年8月,二人所购鸡粪除用于栽种折耳根外,并未用于其他用途,而是露天堆放于现场,已经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其功效,黄启发、王洁将所转包的土地除少部分用于栽种折耳根外,其余大部分已用于栽种天麻,二人亦认可“鸡粪并不能用于栽种天麻",故丧失功效的部分系因黄启发、王洁保管使用上的原因所致,应由二人自行承担,未丧失功效的部分二人仍可进行使用处置,已用于栽种折耳根的部分,本院酌定时间准许二人收购折耳根,该部份已转化为其投资,黄启发、王洁针对购置鸡粪赔偿的主张依法不应计入损失赔偿范围由流长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2)黄启发、王洁诉称要求流长乡政府赔偿其2017年收获天麻可获收入265,560元,因合同无效赔偿损失仅限于赔偿实际损失,并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黄启发、王洁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3)黄启发、王洁诉称的开挖道路费用55,360元,铺道路石头费用14,580元,报装架设用电设备费用10,100元,因经营性管理用房建设和平场费用113,280元,以及栽种天麻的人工费33,504元,购买、自育天麻种子费用100,000元,购买栽种天麻的木材、密环菌、遮阳网等辅助性用材费用53,500元,两年的管理人员工资36000元,属于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前4项费用属于长期投入,应按黄启发、王洁对该转包地的未使用年限与合同约定年限的比例折算计入损失,共计(55,360元+14,580元+10,100元+113,280元)×(65-4)/65=181,423元;后4项共计(33,504元+100,000元+53,500元+36,000元)=223,004元,属于对天麻等的投资,具有风险性质,且本院准许黄启发、王洁自行收获2017年天麻,虽然天麻是多年生植物,但黄启发、王洁自认2017年天麻收入可达265,560元,足以覆盖黄启发、王洁的该部分支出,故该部分不应计入履行合同的损失由流长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黄启发因履行合同遭受的损失应确定为181,423元。前述已核定损失,按照双方的过错,由流长乡政府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启发、王洁自行承提30%的过错责任。黄启发、王洁要求赔偿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黄启发、王洁确因履行合同支付了费用,遭受了损失,流长乡政府否认黄启发、王洁遭受的损失情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流长乡政府提供证据认为黄启发、王洁所称的道路系扶贫资金所修建,因黄启发、王洁主张的事实发生于2014年、2015年,而流长乡政府提供的扶贫资金修路,项目申报时间为2016年7月,建设时间为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黄启发、王洁亦对其修路费用的支付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二者用于道路的不同阶段修建,流长乡政府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黄启发与王洁为合伙经营,二人作为共同反诉原告,要求流长乡政府承担责任,主体上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与黄启发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贵州省清镇市流长苗族乡木叶高坡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
二、限黄启发、王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清镇市流长苗族乡木叶高坡林场115.4亩防护林(东抵犁倭镇界、南抵兴降村土、西抵马郎村土、北抵冒井村土)林地、森林或林木返还给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履行期限早于2017年12月31日则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
三、限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启发、王洁转包款187,693元,并赔偿70%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其中140,77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算,46,923元自2014年7月9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限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启发、王洁经济损失126,996元;
五、驳回黄启发、王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已预交2150元),由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负担3010元,由黄启发、王洁负担12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65元(黄启发、王洁已预交5905元),减半收取6033元,由清镇市流长苗族乡人民政府负担2580元;由黄启发、王洁负担3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