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炅湘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宏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炅湘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院朝阳园8号(公寓)楼2708室。
法定代表人:秦士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宝,北京翰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宏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1幢8834室。
法定代表人:石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建平,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宏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库伦南路(经济局楼)。
法定代表人:谢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丹,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长油矿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延长石油办公基地。
法定代表人:贺久长,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气勘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延长石油大厦六楼。
主要负责人:冯对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炅湘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炅湘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宏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宏博公司)、锡林郭勒盟宏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盟宏博公司)、延长油矿管理局(以下简称延长油矿)、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气勘探公司(以下简称延长勘探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以(2014)民申字第19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2017年5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炅湘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宝,上海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邦炜、竺建平,锡盟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丹、徐佳,延长油矿及延长勘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炅湘钰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炅湘钰公司的二审上诉请求;(二)一审、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上海宏博公司、锡盟宏博公司、延长油矿、延长勘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对司法鉴定涉及的证据材料进行庭审质证。炅湘钰公司收到上海宏博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后,立即向一审法院书面说明这些材料不符合鉴定要求,并要求召集鉴定机构及各方当事人予以核对或质证,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二审审理中,炅湘钰公司再次要求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但二审法院仍未组织质证。(二)一审、二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炅湘钰公司在一审、二审审理中均已发函申请法院调取由税务机关保存的案涉油井证据材料,以查明事实,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予调取。(三)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海宏博公司一方未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机构因无法满足鉴定要求退案,应当由上海宏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锡盟宏博公司、延长油矿、延长勘探公司是探矿权转让合同的交易方、承受方、利益分享方,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二审对该违法情况没有进行处理。一审过程中,由于合议庭存在故意违反审限规定、拒不调查收集证据等违法行为,炅湘钰公司申请合议庭成员回避,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判决亦未对此予以处理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上海宏博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宏博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该生效判决。(二)案涉合同约定的“出油井”“成井”“产量适中”“单井收益”四个词的定义不明,致使两口井的位置及收益无法确定,合同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炅湘钰公司与上海宏博公司在一审中均申请就合同项下两口井的位置及收益值进行鉴定,上海宏博公司积极提供了鉴定材料,但炅湘钰公司无理反对现场勘查,采取非正常方式干扰鉴定工作,导致鉴定机构退案。此后,上海宏博公司要求一审法院更换其他鉴定机构继续鉴定,但炅湘钰公司无理拒绝,致使一审、二审法院均无法确定合同条款的履行,故而驳回其该部分诉请是正确的。(三)一审、二审审理中不存在未依法调查取证、未依法回避等程序性问题,炅湘钰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四)基于全面履行合同并协助法院查明事实的考虑,上海宏博公司请求委托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确定该合同项下具体井位坐标及收益,以实现各方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包括炅湘钰公司两口油井的收益。上海宏博公司请求驳回炅湘钰公司的再审请求。
锡盟宏博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锡盟宏博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就合同义务承担任何责任,亦不是上海宏博公司分立出来的公司,而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锡盟宏博公司是尊重法院意见才配合诉讼程序提供相关资料,并非认可就案涉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基于协助法院查明事实的考虑,锡盟宏博公司与上海宏博公司共同请求法院委托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确定案涉合同项下具体井位坐标及收益,以最终认定讼争两口井的收益值。锡盟宏博公司请求驳回炅湘钰公司的再审请求。
延长油矿、延长勘探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未经延长油矿、延长勘探公司认可,约定炅湘钰公司在212区块内享有两口成井的收益并进行现场管理,侵犯了延长油矿、延长勘探公司的矿业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二)一审法院已经履行了职责,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炅湘钰公司拒绝质证,且不同意鉴定机构继续鉴定,是导致鉴定机构退案的根本原因。延长油矿、延长勘探公司请求驳回炅湘钰公司的再审请求。
炅湘钰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一)判决延长油矿、上海宏博公司、锡盟宏博公司、延长勘探公司支付欠付的转让和服务费用200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38.6666万元(自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及自2011年8月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其履行日止;(二)判决延长油矿、上海宏博公司、锡盟宏博公司、延长勘探公司支付已出油油井的收益共计1680万元(暂估自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及自2011年8月起继续支付炅湘钰公司出油油井的收益至油井出油终止;(三)判决延长油矿、上海宏博公司、锡盟宏博公司、延长勘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诉讼中,炅湘钰公司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决延长油矿、上海宏博公司、锡盟宏博公司、延长勘探公司支付已出油油井的收益共计1680万元(暂估自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判决延长油矿、上海宏博公司、锡盟宏博公司、延长勘探公司交付两口出油成井的井场管理权;判决延长油矿、上海宏博公司、锡盟宏博公司、延长勘探公司自2011年8月起,继续按照两口出油成井的产量销售额按纳税周期支付炅湘钰公司收益至油井出油终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24日,宁夏天普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与延长油矿签订《转让方煤层气勘查区块矿权转让合同》,约定:1.天普公司同意将其已登记的内蒙古东乌旗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煤层气勘查区块(面积为212.924平方公里,证号:0200000410164)及内蒙古东乌旗乌尼特西部地区煤层气勘查区块(面积为378.151平方公里,证号:0200000620282)的矿权,无偿转让给延长油矿,并由延长油矿登记为石油天然气勘查区块并办理勘查许可。2.受让方延长油矿同意天普公司指定的上海宏博公司进行以上区块的勘探开发合作。具体合作由延长油矿与上海宏博公司另行签订。3.转让方负责为延长油矿将以上区块登记为石油天然气勘查区块提供所需资源及协调办证有关事宜。本合同一式六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08年6月15日,上海宏博公司(甲方)与炅湘钰公司(乙方)签订《内蒙古乌尼特西部地区、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矿产区块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合作协议》),协议载明:1.天普公司合法拥有内蒙古二连浩特市乌尼特西部地区378区块和乌兰察布西部地区212区块的探矿权。2.天普公司股东会已经一致决定,授权乙方与甲方洽谈签署212区块和378区块探矿权转让、合作开发合同(即本协议)。甲方在签订协议前已经知晓上述委托授权事项的存在,认可乙方身份。3.甲方有意取得上述区块法定或约定范围内长期的石油勘探投资、收益权利。该协议还载明,第一条:探矿权转让及合作区位置、范围和面积。天普公司拥有内蒙古二连浩特市乌尼特西部地区378区块(面积为378.151平方公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0200000620282号)和乌兰察布西部地区212区块(面积为212.924平方公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0200000830015号)矿产区块的探矿权,上述探矿权地理位置、范围和面积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为准(见本合同附件12、13);上述区块探矿权勘查项目名称截止本协议订立时,一直登记为煤层勘查。第二条:矿权转让及合作方式。鉴于甲方希望将本协议第一条涉及的煤层气勘查许可权转化为石油勘探权后,再进行投资开发。而根据我国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中国石油勘探及开发只有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国有石油公司才有资格,所以需要将煤层气矿权转让给某一家国有石油公司并将其转换为石油勘探及开发权,甲方才能进行合作与开发。故矿权转让及合作方式为:1.甲方与乙方订立本协议,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保证乙方及天普公司的投资权益;2.本协议生效并适当履行后,乙方协助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与延长油矿协商并订立212区块和378区块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以挂靠形式),确保甲方法定或约定范围内长期的投资收益权;前述合作开发协议中应保留乙方的产品分成收益(详见本协议第三条第3项);3.乙方与天普公司根据甲方的指令与延长油矿订立212区块和378区块探矿权的转让合同,将上述区块的探矿权转让给延长油矿,并以延长油矿申请变更登记为石油勘探权。第三条:投资收益。1.甲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转让和服务费用;2.212区块及378区块内未来的勘查及开发所需资金、法定及约定税、费全部由甲方投入、乙方及天普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3.甲方承诺,在212区块内给乙方保留贰口成井的收益(指扣除该成井的钻探投入、生产经营管理成本和税费后的收益);甲方第一批出油井八口中按照平均产量适中的保留壹口,第九口至第十六口出油井中也按照平均产量适中的保留壹口。保留井在甲方收回成本(指扣除前期勘查、试采、钻探投入和管理成本)后,交乙方进行井场管理,但依然纳入甲方统一管理中。甲方若要将合作区块的合作权益或井位进行转让……第四条:转让费用、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与支付。1.乙方及天普公司在212区块和378区块从事前期论证、资料收集、研究、勘探,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且乙方为甲方与延长石油的合作仍需做大量工作,为此甲方应承担乙方及天普公司转让费用、服务费用总计300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仟万元人民币)。上述3000万元人民币的支付时间为:(1)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30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人民币),并且,乙方将212区块和378区块的矿产资源许可证原件移交给甲方;(2)在甲方与延长油矿签订的合作协议生效5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200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人民币);(3)在延长油矿完成将212区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申请变更登记为石油勘探权证(即完成转让手续)后5日内,支付余款700万元人民币(大写:柒佰万元人民币)。全部费用支付后,乙方向甲方出具正式税务发票。2.本条第1款中所述乙方指定账户为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青年路支行,账号:81×××01。乙方确认,甲方向上述指定账户支付款项即为履行向乙方以及天普公司支付本协议项下费用的义务,乙方以及天普公司之间的分配与甲方无关。3.乙方为甲方与延长油矿的合作进行协调产生的工作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工作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食宿、文件整理和复制、通讯等费用。第五条:陈述与保证条款。1.甲方陈述与保证:……1-4.有义务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步骤、方式、内容与延长油矿签订相关合作协议;1-5.甲方与延长油矿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后,任何协议变更、解除、终止事项发生,均应在事项发生后2日内书面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决定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式,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权益受损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乙方陈述与保证:2-1.本协议项下的探矿权转让、合作事宜已经得到乙方以及天普公司股东会批准;天普公司对该等探矿权的处置权已授权乙方,且是唯一和不可撤销的。乙方保证天普公司将完全接受履行本协议。2-2.乙方行使本协议生效后的所有权利,将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主张该区块矿产的投资收益权利……2-7.甲方或其指定公司依据本协议取得该区块矿产的投资收益权后,天普公司放弃该区块矿产的投资收益权利。即使该区块的合作开发合同协议发生变更、撤销,或相关法律政策发生变化,天普公司也不再主张该区块矿产的权利。第六条:协议的变更与解除……3.本协议约定事项没有获得审批机构的批准,或者,甲方无法与延长油矿达成合作协议,或者探矿权不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转让予延长油矿,或者,探矿权证不能转为石油勘探权证的,本协议即自然解除……5.本协议因本条第3项或不可抗力原因解除的,乙方应自解除之日起10日内,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第七条:违约责任。合作双方由于一方不履行本协议条款,造成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违反协议规定,不履行协议义务,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甲方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返还,乙方有权追索甲方应该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如果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该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发生本协议约定的不可抗力除外;就本协议而言,天普公司未履行其义务/未完整履行其义务/违反本协议约定,即视为乙方未履行义务/未完整履行其义务/违反本协议约定。第八条:通知……第九条:争议的解决……第十条:协议的生效以及有效期。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甲方与延长油矿签订相关协议并支付乙方所有费用之日止,其中涉及区块产品分成的约定,至甲方与延长油矿的合作合同终止日止。第十一条:其它……第十二条:其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再行协商,并作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
该合同签订后,2008年6月20日,上海宏博公司按双方约定账号向炅湘钰公司电汇了300万元的预付212区块及378区块转让费。
2008年7月2日,上海宏博公司致函炅湘钰公司、天普公司称:2008年6月15日,炅湘钰公司受天普公司的全权委托,与我公司签订了《转让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双方已经适当履行了当前阶段的义务。现根据贵方通报的工作进度,为尽快妥帖地推进与延长油矿的洽谈,具体落实贵我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目标,我公司希望贵方尽快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与延长油矿协商有关212区块和378区块的探矿权转让事项。
2008年8月5日,上海宏博公司(甲方)与炅湘钰公司(乙方)签订《〈内蒙古乌尼特西部地区、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矿产区块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甲、乙双方于2008年6月15日签署了《转让合作协议》后,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了首期转让款;乙方亦于2008年7月根据甲方的指令与延长油矿签订了212区块和378区块探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确认上述区块的石油合作勘查开发权由甲方享有。鉴于合作伙伴延长油矿提出有利于甲、乙方的合理建议,故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项工作(即甲方与延长油矿签署212区块和378区块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需作适当调整。为顺利履行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同意:调整《转让合作协议》的履行步骤并对天普公司的股权进行处置。就上述事项,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继续协调将212区块、378区块煤层气勘探权证变更为延长油矿名下的石油勘探权证。二、《转让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转让和服务费用总额不做调整。三、为保障甲方的权益,乙方以及秦士伟先生已经获得天普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和委托,并向甲方转达:1.天普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天普公司整体股权转让给甲方投资人石建极先生和石为先生,股权转让价格为壹佰万元(1000000元)人民币;2.授权秦士伟先生代表天普公司全体股东提供或签署与天普公司整体股权转让给甲方投资人石建极和石为先生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所需要的文件和手续;3.授权秦士伟先生代表天普公司全体股东向甲方投资人石建极和石为先生移交天普公司的全部证照、印鉴、公司行政和财务文件档案资料;4.授权秦士伟先生代表天普公司全体股东接受甲方投资人石建极和石为先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由秦士伟先生提供股权转让款收据。甲方投资人石建极和石为先生同意整体受让天普公司的股权(受让后,石建极先生持有60%的股权,石为先生持有40%的股权),同意将股权转让款直接交付给天普公司全体股东指定的委托代理人秦士伟先生,并由秦士伟先生提供股权转让收据。双方约定:上述事项在2008年8月10日之前完成。上述股权转让不增加甲方履行《转让合作协议》的交易价款和民事责任;天普公司现存的债权债务和实物资产,仍然由原股东或其指定的乙方处置。四、国土资源部受理212区块、378区块石油勘探权证后,并且乙方协助甲方与延长油矿签署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合作协议项下的转让和服务费用余款……六、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至《转让合作协议》及本协议约定的事项完毕日止。本协议签署后,双方仍需遵守《转让合作协议》的其他生效条款。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2008年8月5日,天普公司(甲方)与炅湘钰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甲方与延长油矿订立的《转让方煤层气勘查区块矿权转让合同》、甲方与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区块探矿权转让协议》、甲方与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原油田有限分公司订立的《煤层气区块矿权转让合同》等合同所确定和涉及的全部债权及收益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相关权利;二、甲方授权乙方与上海宏博公司订立的《转让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所确定的全部合同债权(含3000万元合同款及出油成井的收益),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权利;三、甲方授权乙方与中联煤层气有限公司订立的《区块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所确定的全部合同债权(含50%的投资、投资参股权益),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权利;四、甲方授权乙方与内蒙古得力贺能源有限公司订立的《矿权转让合同》所确认的全部合同债权(含1000万元合同款),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权利;五、甲方授权乙方与陕西榆林康隆能源有限公司订立的《煤层气勘查矿权转让及合作合同》所确定的全部合同债权(含800万元合同款及6%的产品分成及4%的投资权益),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权利;六、甲方与乙方订立的《内蒙古东乌旗乌兰察布西部煤层气勘查股权收购协议》,甲方向乙方出具《宁夏天普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本公司持有的矿产资源勘查权进行转让、合作开发等有关事宜的委托授权书》及其他所有委托手续,继续有效,由乙方行使相关权利;七、甲方股权转让给石建极、石为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后,甲方现存的其他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八、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甲方天普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高允中签字,时间:2008年8月5日。乙方炅湘钰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秦士伟签字,时间:2008年8月5日。
2008年8月5日,天普公司与炅湘钰公司共同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致延长油矿、上海宏博公司,天普公司与延长油矿订立的《转让方煤层气勘查区块矿权转让合同》,及天普公司委托炅湘钰公司与上海宏博订立的《转让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确定的全部债权(含3000万元合同款及出油成井的收益)已全部转让给炅湘钰公司,请贵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炅湘钰公司支付上述合同涉及的全部费用及出油井的收益,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2008年8月26日,上海宏博公司向炅湘钰公司支付转让费200万元。
2008年9月1日,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显示:上海宏博公司向炅湘钰公司支付“212及378区块转让费”500万元。
2008年12月8日,上海宏博公司向炅湘钰公司发函称:我公司为具体落实贵我双方签署的《转让合作协议》,已经在当地全资成立了锡盟宏博公司,我公司也依约向贵方合计支付了壹仟万元转让款。现请贵方开具以锡盟宏博公司为付款人转让款(含服务费)发票,以便我方将这些前期费用列入项目开发成本。
2011年6月27日,天普公司制作《告知函》,载明:本公司现股东石建极、石为先生于2008年7月10日受让本公司原股东100%股权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了相关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就上述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石建极先生等事项作出决议并进行了相关的工商变更备案手续。有鉴于此,本公司2008年8月8日通知,自2008年8月1日起,所有涉及本公司的书面法律文件,落款均由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建极先生亲笔签字并加盖本公司公章(与本告知函落款印鉴一致)方具有法律效力。贵方如发现文件不满足上述形式要件的,均非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请贵方不予理会并立即告知本公司。现本公司特出具本函再次向贵公司重申上述要求,望贵方引起重视。
2011年9月1日,天普公司向延长油矿发出《律师函》。载明:2008年5月24日,我公司与贵局签订了《转让方煤层气勘查区块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指定上海宏博公司与贵局合作勘探开发“内蒙古东乌旗乌兰察布西部煤层气勘查区块(面积为212.924平方公里,证号:0200000410164,换证后:0200000830015)”及“内蒙古东乌旗乌尼特西部地区煤层气勘查区块(面积378.151平方公里,证号0200000620282)”,并另行签订合作文件。《转让方煤层气勘查区块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上海宏博公司根据上述项目经营主体属地化的要求,投资组建了锡盟宏博公司。2010年7月1日,贵局下属企业延长勘探公司与上海宏博公司指定的锡盟宏博公司分别签订了上述两个区块的《油气资源合作勘查开采协议书》。我公司特此声明,我公司当即确认了上述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贵局已经完全履行了《转让方煤层气勘查矿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2011年9月4日,上海宏博公司向延长油矿发出《确认函》,载明:2008年5月24日,天普公司与贵局签订了《转让方煤层气勘查区块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天普公司指定我公司与贵局合作勘探开发“内蒙古东乌旗乌兰察布西部煤层气勘查区块(面积为212.924平方公里,证号:0200000410164,换证后:0200000830015)”及“内蒙古东乌旗乌尼特西部地区煤层气勘查区块(面积378.151平方公里,证号0200000620282)”,并另行签订合作文件。《转让方煤层气勘查区块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根据上述项目经营主体属地化要求,投资组建了锡盟宏博公司。2010年7月1日,贵局下属企业延长勘探公司与我公司指定的锡盟宏博公司分别签订了上述两个区块的《油气资源合作勘查开采协议书》。我公司特此声明,我公司当时即确认了上述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贵局已经完全履行了《转让方煤层气勘查区块矿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2011年9月27日,炅湘钰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士伟办公室电脑网页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该证据显示,2010年12月23日上海宏博公司向秦士伟发送其公司起草的《〈内蒙古乌尼特西部地区、乌兰察布西部地区矿产区块探矿权转让、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电子邮件。该《补充协议(二)》草稿显示:甲方为上海宏博公司、锡盟宏博公司,乙方为炅湘钰公司。甲方上海宏博公司与乙方于2008年6月15日签署了《转让合作协议》,2010年7月1日甲方指令由延长油矿正式与甲方指定的锡盟宏博公司签署了《油气资源合作勘查开采协议书》,由锡盟宏博公司具体实施区域的油气资源开发。鉴于甲方指定的锡盟宏博公司已成为该项目的具体实施者,甲方建议并征得锡盟宏博公司同意,增加锡盟宏博公司同为本合同的甲方,乙方表示同意。一、《转让合作协议》的第四条转让费用、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与支付规定:甲方应分期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用、服务费用总计3000万元人民币。甲方现已向乙方指定账户累计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尚有2000万元人民币转让服务费用未付。鉴于延长油矿已正式与甲方的锡盟宏博公司签署了《油气资源合作勘查开采协议书》,上述款项由锡盟宏博公司支付。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并代表其他权益人同意上述费用由锡盟宏博公司向乙方支付,并进一步同意变更余款2000万元的支付时间并不追究甲方此前逾期付款的责任(若有)。变更后的支付节点如下……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
2011年10月24日,原天普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允中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2008年8月5日天普公司与炅湘钰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双方在2008年8月5日制作的向延长油矿和上海宏博公司所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炅湘钰公司与上海宏博公司签订的《转让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两份合同时,上海宏博公司对炅湘钰公司受天普公司的委托签订合同的身份是明知和认可的,但上海宏博公司仍以炅湘钰公司为相对方签订合同。同时,在双方合同中不但为委托人天普公司设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而且为炅湘钰公司单独设立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说明了炅湘钰公司除作为受托人享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的相应权利外,其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独立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相应的条款只约束炅湘钰公司与上海宏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委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上海宏博公司(甲方)与炅湘钰公司(乙方))签订的《转让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1.甲方与乙方订立本协议,甲方按照本协议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保证乙方及天普公司的投资权益。2.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协助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与延长油矿协商并订立212区块和378区块的合作勘查协议,确保甲方法定或约定范围长期的投资收益权;前述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中应保留乙方的产品分成收益。合同第三条约定:1.甲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转让和服务费用;2.212区块及378区块内未来的勘查及开发所需资金、法定及约定税、费全部由甲方投入,乙方及天普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上述合同条款充分说明了上海宏博公司、炅湘钰公司均将炅湘钰公司与天普公司区别对待,炅湘钰公司具有独立的合同地位,享有独立的合同权利,承担相应合同义务,而不仅仅是天普公司的受托人。从该合同第四条“1.乙方及天普公司在212区块和378区块从事前期论证、资料收集、研究勘探、进行了大量的工作,且乙方为甲方与延长油矿的合作仍需做大量工作,为此甲方承担乙方及天普公司转让费用、服务费用总计3000万元。全部费用支付后,乙方向甲方出具正式税务发票。乙方确认,甲方向上述指定账户支付款项即为履行向乙方以及天普公司支付本协议下费用的义务,乙方以及天普公司之间的分配与甲方无关。2-1.本协议项下的探矿权转让、合作事宜已经得到乙方及天普公司的批准;天普公司对该等探矿权的处置权已授权乙方,且是唯一和不可撤销的,乙方保证天普公司将完全能接受并履行本协议。2-2.乙方行使本协议及相关协议生效后的所有权利,将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主张该区块矿产的投资收益权利及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等的约定,更清晰地证明乙方炅湘钰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及与天普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独立合同地位。所以,炅湘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上海宏博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主体适格。况且,在炅湘钰公司与上海宏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的同日,炅湘钰公司与天普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炅湘钰公司受让了天普公司对上海宏博公司的全部债权。上海宏博公司辩称炅湘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明确合同双方可以约定第三人向合同的当事人履行义务。本案炅湘钰公司已与上海宏博公司约定,由天普公司向延长油矿转让探矿权,进而由延长油矿与上海宏博公司或其指定公司合作勘查开发212区块和378区块,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延长油矿与天普公司签订了《转让方煤层气勘查区探矿权转让合同》,国土资源部向延长油矿颁发了212区块、378区块的探矿权证,进而延长油矿指定延长勘探公司与上海宏博公司指定的锡盟宏博公司签订了《油气资源合作勘查开采协议书》,上海宏博公司实现了其与炅湘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项下全部权益。上述合同既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又相互独立、相互印证,不可分离,故上海宏博公司、锡盟宏博公司、延长油矿、延长勘探公司辩称上海宏博公司与炅湘钰公司所签订的《转让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一)》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锡盟宏博公司与延长勘探公司2010年7月1日签订了《油气资源合作勘查开采协议书》;国土资源部于2009年6月3日向延长油矿颁发了探矿权证。按照上海宏博公司与炅湘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一)》关于“国土资源部向延长油矿发放212区块、378区块石油勘探权证后,并且乙方协助甲方与延长油矿签署合作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合作协议项下的转让费和服务费用余款”的约定,上海宏博公司应在2010年7月1日后的5个工作日将余款2000万元,向炅湘钰公司支付完毕。上海宏博公司未履行自己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2000万元外,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双方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不明,且炅湘钰公司亦请求支付利息,但其主张利息为1386666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8日至其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炅湘钰公司要求延长油矿、延长勘探公司、锡盟宏博公司承担给付转让费、服务费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炅湘钰公司请求支付两口出油油井收益、交付两口出油成井的井场管理权、继续按照两口出油成井的产量和销售额按纳税周期支付收益至出油终止。首先,按照炅湘钰公司与上海宏博公司双方协议约定:在212区块给乙方保留两口成井的收益(指扣除该成井的钻探投入、生产经营管理成本和税费后的利益);甲方第一批出油井八口中按照平均产量适中保留一口,第九口至第十六口出油井中也按照平均产量保留一口。保留井在甲方收回成本(指扣除前期勘查、试采、钻探和管理成本)后,交乙方进行井场管理,但仍然纳入甲方统一管理中。鉴于双方对“两口成井”的地理坐标并未约定,双方协议约定的“两口成井”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诉讼中又未作出补充约定和协商一致,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无法通过自身的审判职能确定,更遑论两口出油成井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有在确定“两口成井”后才能进一步计算出该两口成井的收益。而达到此目标必须通过鉴定、审计等审判辅助部门的辅助才能完成。审理中,经炅湘钰公司申请,各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鉴定(审计)。同时,既已委托鉴定,炅湘钰公司申请“调取2009年-2011年,延长油矿、上海宏博公司、锡盟宏博公司从事石油开采、销售的税款及所有纳税材料情况,据以确定所开采、销售的石油产量及申请人的收益”已无必要,不予准许。最终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因“提供给我机构的材料无法满足鉴定工作的需要……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中所涉及的问题不能得到确认和认定,致使鉴定工作难以继续开展。故我机构作退案处理。”对此,虽然上海宏博公司提出重新委托其他有关机构“继续鉴定”,但炅湘钰公司表示反对,致使本案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对炅湘钰公司的关于两口出油油井收益及继续支付收益至出油终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交付两口出油成井的管理权一节,除上述两口井无法确定及是否“收回成本”无法确定的因素外,212区块全部油井的管理权经国土资源部确定归延长油矿,而延长油矿明确表示反对,故对炅湘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海宏博公司支付炅湘钰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8日至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利息。(二)驳回炅湘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733元,由上海宏博公司承担152277元,炅湘钰公司承担80456元。
炅湘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改判支持炅湘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即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三)上海宏博公司、锡盟宏博公司、延长油矿、延长勘探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海宏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驳回炅湘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诉讼费全部由炅湘钰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7日,天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石建极。炅湘钰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锡盟宏博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显示,该公司的股东为上海宏博公司和上海立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锡盟宏博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表显示,锡盟宏博公司的投资人为上海宏博公司、上海立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吉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天普公司与延长油矿签订的《转让方煤层气勘查区块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天普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探矿权转让给延长油矿,延长油矿同意天普公司指定的上海宏博公司进行勘探开发合作;上海宏博公司与炅湘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一)》,炅湘钰公司受天普公司的委托与上海宏博公司就探矿权转让、合作、投资和收益进行了约定;天普公司与炅湘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天普公司将上述合同所确定的全部合同债权转让给炅湘钰公司,天普公司和炅湘钰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延长油矿和上海宏博公司;延长勘探公司与锡盟宏博公司签订了《油气资源合作勘查开采协议书》,约定具体合作勘探开发事宜。通过上述一系列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印证的合同签订,确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各方当事人就油气资源探矿权转让、合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由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高允中是天普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且炅湘钰公司与上海宏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天普公司现存的债权债务和实物资产,依然由原股东或其指定的乙方(炅湘钰公司)处置,故高允中依法有权代表天普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上海宏博公司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炅湘钰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及债权受让方,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民事权益,其作为本案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根据上海宏博公司与炅湘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一)》中“国土资源部向延长油矿发放212区块、378区块石油勘探权证后,并且乙方(炅湘钰公司)协助甲方(上海宏博公司)与延长油矿签署合作协议后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付清合作协议项下的转让费和服务费用余款”的约定,上海宏博公司应在2010年7月1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余款2000万元支付炅湘钰公司。上海宏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向炅湘钰公司支付余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处理适当。
在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作出退案处理后,上海宏博公司提出重新委托其他有关机构继续鉴定,但因炅湘钰公司表示反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对炅湘钰公司关于支付两口出油油井收益及继续支付收益至出油终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炅湘钰公司主张的交付两口出油成井的管理权问题,因鉴定不能导致两口井无法确定,是否收回成本无法确定,且延长油矿经国土资源部批准依法享有212区块的探矿权,其明确表示反对炅湘钰公司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炅湘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炅湘钰公司要求延长油矿、延长勘探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由于锡盟宏博公司与上海宏博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上海宏博公司仅是锡盟宏博公司的股东之一,故炅湘钰公司要求锡盟宏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33元,由炅湘钰公司负担116366.5元,上海宏博公司负担116366.5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炅湘钰公司提交的再审新证据《关于一审诉状涉及的油井收益的计算方法和依据的说明》原件及所附政府网站公示材料、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复印件,因相关数据来源于网页资料且针对的是整个油矿,与案涉两口单井无直接关联,从所附依据中不能得出单井日产8吨、每吨利润3000元、年产300天、每年成本600万元及收益年限20年的结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海宏博公司提交的再审新证据一“6口井的《试油地质总结报告》”原件的真实性炅湘钰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新证据二“专家证人李某、赵某的出庭作证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延长油矿、延长勘探公司提交的再审新证据一“2015年6月23日延长油矿与锡盟宏博公司签订的《油气资源合作勘查开采协议书》”、新证据二“378区块探矿权证”、新证据三“212区块探矿权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6月3日,延长油矿取得案涉212区块的探矿权,后经两次延续,目前的探矿权证为2015年2月15日颁发,证号:0200001530103,探矿权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勘查项目名称:内蒙古东乌旗乌兰察布西部油气勘查,有效期限: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2009年6月3日,延长油矿取得案涉378区块的探矿权,后经两次延续,目前的探矿权证为2015年11月4日颁发,证号:0200001530448,探矿权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勘查项目名称:内蒙古东乌旗乌尼特西部地区油气勘查,有效期限: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案涉油矿属边探边采。
2005年12月22日,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延长油矿共同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延长油矿为同一单位,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同一法人。延长勘探公司为延长油矿下属分公司。
2015年6月23日,延长勘探公司(甲方)与锡盟宏博公司(乙方)续签了《油气资源合作勘查开采协议书》,内容与原协议一致,合作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收益分成比例为:甲方分成20%,乙方分成80%,合作区的勘查开采工作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须服从管理。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两年一签。
再审过程中,经上海宏博公司、锡盟宏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恒泰艾普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艾普公司)、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天正华会计所)、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北方亚事评估所)对符合《转让合作协议》约定的两口出油井的井位以及自2009年8月投产以来至2016年6月30日鉴定基准日已产生的收益情况、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未来预收益情况进行了鉴定。
恒泰艾普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出具《符合合同约定出油井井位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符合《转让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一批出油井八口中产量适中井为元7井,第九至第十六口出油井中产量适中井为元19-1井。因上海宏博公司提出,元7井目前产量非常低,不利于解决问题,自愿以产量较好的元2-2井作为炅湘钰公司的收益出油井。据此,本院要求鉴定机构对元2-2井的相关情况一并进行鉴定。同时,因对出油井的未来预收益情况进行鉴定须以相关油井开采期的产油量为依据,恒泰艾普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5月9日出具《符合合同约定出油井开采期产油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元7井2016年6月30日之前累积产油量为1329.1立方米,2016年6月30日之后累积产油量为0;元19-1井2016年6月30日之前累积产油量为3560.69立方米,2016年6月30日之后累积产油量为351.02立方米;元2-2井2016年6月30日之前累积产油量为2971.77立方米,2016年6月30日之后累积产油量为146.66立方米。
天正华会计所于2017年5月7日出具《关于对中符合约定的出油井已产生的收益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天正华审鉴字[2016]第81号),鉴定意见为:自2009年8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元7井的利润总额为-8029007.28元;元19-1井的利润总额为677386.04元;元2-2井的利润总额为-1068640.78元。该鉴定意见书第八项“其他事项说明”中载明,鉴定组无法区分生产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勘探费用中具体的明细项是否为生产必要的成本费用,所列示的鉴定结果为未经调整的账面收益数据。炅湘钰公司在本院2016年6月3日组织各方确定鉴定事宜时提出,已经发生的历史收益是石油问题,必须由石油专家和会计师共同出具意见。据此,本院委托恒泰艾普公司指派相关石油专家对天正华审鉴字[2016]第8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附明细项中的各项费用支出是否合理、是否需要进行成本调整出具专家意见,供法庭参考。恒泰艾普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出具《符合合同约定出油井生产经营管理成本专家意见书》,建议对不合理、非直接、未发生的生产经营管理成本进行调减,其中对元7井的生产经营管理成本调减2170552.36元,调整后元7井的利润为-5858454.92元;对元19-1井的生产经营管理成本调减2379197.30元,调整后元19-1井的利润为3056583.34元;对元2-2井的生产经营管理成本调减2449505.96元,调整后元2-2井的利润为1380865.18元。
北方亚事评估所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拟了解锡林郭勒盟宏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三口出油井未来的预收益情况资产评估报告》(北方亚事评报字[2017]第01-172号),鉴定意见为:元7井、元19-1井、元2-2井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6月30日未来的预收益情况为0。该资产评估报告所附说明中分析认为,近年来全球石油需求不振、国际油价下跌,同时中国的石油开发还面临着经济、地理和地质上的挑战。
对前述鉴定意见及专家意见,炅湘钰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检材系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海宏博公司、锡盟宏博公司质证认为,认可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专家意见中部分成本不应进行调减,但尊重专家的意见。延长油矿、延长勘探公司质证认为,同意鉴定意见及专家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鉴定检材由本院依法调取并经当庭质证,鉴定人就鉴定意见初稿及正式稿两次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调整,对当事人提出的质疑进行了书面回复说明,鉴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再审法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上海宏博公司应否向炅湘钰公司支付两口出油井的收益以及收益的金额;二是锡盟宏博公司、延长油矿、延长勘探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上海宏博公司应否向炅湘钰公司支付两口出油井的收益以及收益的金额问题
上海宏博公司(甲方)与炅湘钰公司(乙方)签订的《转让合作协议》第三条“投资和收益”第3项约定:“甲方承诺,在212区块内给乙方保留贰口成井的收益(指扣除该成井的钻探投入、生产经营管理成本和税费后的收益):甲方第一批出油井八口中按照平均产量适中的保留壹口,第九口至第十六口出油井中也按照平均产量适中的保留壹口。保留井在甲方收回成本(指扣除前期勘查、试采、钻探投入和管理成本)后,交乙方进行井场管理,但依然纳入甲方统一管理中。”上海宏博公司在再审答辩中认可炅湘钰公司对两口油井的收益权,只是认为合同约定难以履行,两口出油井的井位难以确定。本院认为,案涉212区块的探矿权登记在延长油矿名下,上海宏博公司通过其在当地设立的锡盟宏博公司与延长油矿的分公司延长勘探公司之间订立的《油气资源合作勘查开采协议书》,享有该区块80%的收益权。上海宏博公司在《转让合作协议》中自愿将212区块两口出油井的收益保留给炅湘钰公司,属于对自身财产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炅湘钰公司要求上海宏博公司给付两口出油井收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转让合作协议》同时约定上海宏博公司应将两口出油井交炅湘钰公司进行井场管理,但212区块全部油井的管理权人为延长油矿,后者并非《转让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且对此明确表示反对,故该约定对延长油矿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炅湘钰公司要求上海宏博公司、锡盟宏博公司、延长油矿、延长勘探公司交付两口出油成井井场管理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炅湘钰公司的再审请求为判决延长油矿、上海宏博公司、锡盟宏博公司、延长勘探公司支付已出油油井的收益共计1680万元(暂估自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自2011年8月起,继续按照两口出油成井的产量销售额按纳税周期支付炅湘钰公司收益至油井出油终止。炅湘钰公司在本院2016年6月3日组织的询问中明确表示,一审诉讼请求中关于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的期间是从出油日计至一审起诉之日,起诉后要按照石油生产年限继续支付至油井出油终止,因现已进入再审阶段,有关收益通过鉴定应计算至再审期间。为确定符合《转让合作协议》约定的两口出油井是否存在收益以及收益的金额,经上海宏博公司、锡盟宏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出油井的井位及收益情况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符合《转让合作协议》约定的两口出油井为元7井、元19-1井,该两口井自2009年8月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润总额分别为-8029007.28元、677386.04元。上海宏博公司自愿提供作为炅湘钰公司收益出油井的元2-2井自2009年8月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润总额为-1068640.78元。对于案涉出油井的历史收益情况,炅湘钰公司在本院2016年6月3日组织各方确定鉴定事宜时提出,已经发生的收益“是石油问题”“必须由石油专家和会计共同出具意见”“我们需要这些专家提供专业意见”。同时,天正华会计所在鉴定意见中亦表示鉴定组无法区分案涉出油井生产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勘探费用中具体的明细项是否为生产必要的成本费用,所列示的鉴定结果为未经调整的账面收益数据。本院认为,炅湘钰公司的该项主张合理,应予支持。经委托恒泰艾普公司有关石油专家出具成本调整专家意见书并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不合理、非直接、未发生的生产经营管理成本进行调减,其中对元7井的生产经营管理成本调减2170552.36元,调整后元7井的利润为-5858454.92元;对元19-1井的生产经营管理成本调减2379197.30元,调整后元19-1井的利润为3056583.34元;对元2-2井的生产经营管理成本调减2449505.96元,调整后元2-2井的利润为1380865.18元。鉴于上海宏博公司自愿以元2-2井作为炅湘钰公司的收益出油井,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井的收益高于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元7井,故本院认定上海宏博公司应向炅湘钰公司支付元19-1井、元2-2井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的收益共计4437448.52元(3056583.34元+1380865.18元)。根据北方亚事评估所的鉴定意见,元7井、元19-1井、元2-2井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未来预收益均为0元,故对炅湘钰公司关于支付收益至油井出油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炅湘钰公司对本案鉴定检材、鉴定机构、鉴定程序等问题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能否在不鉴定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支持炅湘钰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炅湘钰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及再审申请人,应当依法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炅湘钰公司关于支付收益的再审请求涉及石油、会计、评估方面的专业技术问题,需要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并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进行认定。炅湘钰公司关于本案再审无须进行事实查明而应径行判决支持其提出的收益金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炅湘钰公司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交的数份录音对话整理材料显示,一审鉴定机构提出上海宏博公司主张鉴定检材太多要求进行现场勘验,该机构认为假如上海宏博公司不提交资料,可在现场勘验后作出对其不利的鉴定结论;炅湘钰公司认为没有现场勘验必要,多次致电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要求终止鉴定,作退案处理;鉴定机构表示不同意退案,如终止鉴定可能对炅湘钰公司不利;炅湘钰公司则坚持要求退案,认为“对我不利无所谓”。一审鉴定机构退案后,上海宏博公司请求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炅湘钰公司不同意继续鉴定。再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宏博公司、锡盟宏博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炅湘钰公司仍表示不同意鉴定,且拒不参加本院在鉴定过程中组织的两次现场勘验。炅湘钰公司自行根据网页资料等估算的收益高达1.68亿元,与石油行业勘探开采规律、客观市场行情及本案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且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出油井日产8吨、每吨利润3000元、年产300天、每年成本600万元及收益年限20年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上海宏博公司、锡盟宏博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及再审被申请人,主动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预缴鉴定费用,配合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案涉212区块首批投产的47口油井的生产技术资料以及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的财务资料(销售资料、成本资料)等大量鉴定检材原件。炅湘钰公司主张上海宏博公司一审中拒不提供资料进行鉴定,故应丧失申请鉴定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鉴定检材的真实性问题。案涉油井的电子生产数据由本院依法从锡盟宏博公司的生产系统中调取,三家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已经对检材数据进行了核实,数据前后一致且能够与纸质材料相互印证,未发现篡改、伪造的痕迹。炅湘钰公司关于上海宏博公司、锡盟宏博公司伪造鉴定检材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炅湘钰公司要求本院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相关网页资料数据的真实性,因网页资料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相关数据针对的是整个油矿,不能反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两口出油井的具体产量和收益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且本院已经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对案涉出油井的收益情况进行查明,故网页资料与案涉出油井原始生产数据及财务资料不符的,应以原始数据为准。
(三)关于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目前仅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四类鉴定需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司法鉴定资质,对于其他类别的鉴定无强制性要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法发[2004]6号)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鉴定人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因石油行业未纳入鉴定人名册管理,本院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专业能力较强的上市公司恒泰艾普公司对案涉出油井井位及开采期产量等石油领域专业问题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炅湘钰公司关于恒泰艾普公司无司法鉴定资质故不能承担本案鉴定工作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与其在诉讼过程中一直提出的因本案专业性较强必须有石油领域专家参与鉴定的主张相矛盾。石油技术咨询及司法会计鉴定不属于评估业务,无须取得矿业权评估资质。北方亚事评估所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但其在书面回复中亦说明本案对未来预收益情况的评估属于资产评估范围,不属于矿业权评估。炅湘钰公司关于鉴定机构无矿业权评估资质故不能承担本案鉴定工作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四)关于鉴定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指定选择时,对委托要求超出《名册》范围的,专门人员应根据委托要求从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中选取,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因当事人无法协商确定鉴定机构,2016年6月3日询问时各方明确表示鉴定机构请本院依法指定,本院初步确定鉴定机构后亦于2016年6月21日询问征求了各方的意见。炅湘钰公司主张本院指定鉴定机构未履行法定的征求意见程序,与事实不符。本院在鉴定过程中组织的两次现场勘验,均有审判业务部门工作人员两名及司法辅助工作部门工作人员两名共四人参加,符合法律规定。石油技术咨询及会计行业并无现场勘验要求,恒泰艾普公司及天正华会计所在参加第一次现场勘验后,认为无必要再参加第二次现场勘验,不违反行业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再审合议庭成员发生了变更并已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炅湘钰公司在2017年5月26日开庭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开庭,以之前发表过的意见为准,无补充意见”,其在庭后提交的补充意见中主张本案鉴定行为在更换合议庭后不能合法成立和存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锡盟宏博公司、延长油矿、延长勘探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炅湘钰公司系根据其与上海宏博公司签订的《转让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主张转让费用、服务费用以及投资收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只约束签约双方,锡盟宏博公司、延长油矿、延长勘探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炅湘钰公司要求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补充协议(二)》草稿虽载明由锡盟宏博公司支付2000万元转让余款,但该协议最终未能正式签订,锡盟宏博公司亦未在草稿上签章,该草稿对锡盟宏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炅湘钰公司对锡盟宏博公司、延长油矿、延长勘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外,炅湘钰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要求进行质证的一审鉴定检材,本院再审依法开庭进行了质证。但因炅湘钰公司认为上海宏博公司提交的一审鉴定检材均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且鉴定机构要求上海宏博公司提交检材原件进行鉴定,故一审鉴定检材复印件并未作为本案鉴定检材。炅湘钰公司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未依法调取的案涉油井税务凭证,上海宏博公司在再审中已根据本院要求予以提交。炅湘钰公司提出的一审合议庭违反审限规定、拒不调查收集证据等问题不属于法定回避情形,其关于一审审判组织成员未依法进行回避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炅湘钰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海宏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炅湘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8日至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利息”;
三、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北京炅湘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宏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炅湘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两口出油井收益人民币4437448.52元;
五、驳回北京炅湘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733元,由上海宏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9321元,北京炅湘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3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33元,由上海宏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9321元,北京炅湘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3412元。本案鉴定费470000元,由上海宏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