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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6-02 10:40:27 400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民终5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6号1-1、2-1、3-1、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30053J。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辽,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金谷东路5号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697943489N。
  法定代表人:殷闻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冠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2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2930398G。
  法定代表人:殷闻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明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晨,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冠城公司)、上海冠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城公司)、仇明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辽、陈国华,被上诉人镇江冠城公司、上海冠城公司、仇明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嵘、余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新华信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2.依法改判镇江冠城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64931034.28元及应付利息;3.依法改判镇江冠城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一次性支付按约定计算的罚息(自各期各类信托融资资金逾期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债务本息之日止按相应罚息标准计算)和复利;4.依法改判由上海冠城公司、仇明芳对镇江冠城公司的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改判由镇江冠城公司、上海冠城公司、仇明芳承担律师费45万元;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镇江冠城公司、上海冠城公司、仇明芳负担。二审庭审中,新华信托公司向本院明确其上诉请求:1.截止2015年6月23日,第2项上诉请求中的应付利息为2197800元;2.截止2015年6月23日,其第3项上诉请求中的罚息为3813461.52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罚息利率(合同约定的A类信托资金年利率9%,B类信托资金年利率10%,C1类信托资金年利率9%,C2类信托资金年利率10.8%,罚息利率均在此基础上增加5%)计付罚息及复利。事实和理由:1.《信托融资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偿还投资收益及投资本金的计算公式包含了各类信托资金的利率标准,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明确清楚。2.《信托融资合同》第十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中明确了逾期归还借款需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的罚息。3.对未归还的利息计收复利,不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而应以中国人民银行的明确规定为据。4.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是否有主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保,保证人的责任均不因此减少。5.律师费系因镇江冠城公司违约而给新华信托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费用,且本案所涉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把律师费纳入担保的范围,新华信托公司已经支付的45万元律师费应由镇江冠城公司等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镇江冠城公司、上海冠城公司、仇明芳辩称:1.本案双方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信托关系。2.镇江冠城公司收到新华信托公司给付的资金的对价是将项目收益权转让给新华信托公司,该转让已经完成,新华信托公司无权要求镇江冠城公司返还转让款。3.即使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镇江冠城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的性质应由镇江冠城公司决定,结论上同意一审法院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认定。4.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律师费的认定正确。
原告诉称  新华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镇江冠城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4965048元【其中,本金(收益权回购款)6489万元,回购溢价款(投资人利息)75048元】;2.镇江冠城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一次性支付按照约定计算的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债务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等费用16637091元(注:本项请求金额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3.新华信托公司对镇江冠城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上海冠城公司、仇明芳对镇江冠城公司负担的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镇江冠城公司、上海冠城公司、仇明芳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6年3月3日,新华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将其诉讼请求进行了重新表述,因其重新表述后的部分诉讼请求内容不明确,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新华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确认,其诉讼请求仍以起诉状载明为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4日,新华信托公司(甲方)与镇江冠城公司(乙方)签订《信托融资合同》,约定:融资金额为22000万元,以收益权转让款的形式划付。融资期限为2年,即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A类信托资金指信托期限为1年期的信托资金。B类信托资金指信托期限为1.5年期的信托资金。C类信托资金指信托期限为2年期的信托资金。融资资金专项用于冠城商业中心项目的开发建设。该合同第五条约定:1.信托融资资金以收益权转让款形式划入乙方资金监管账户,乙方即开始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2.甲乙双方约定:对甲方划入的每笔收益权转让价款,自甲方将转让价款划入乙方资金监管账户之日起期满12个月当日,乙方应按与该笔转让价款中A类信贷资金金额相等的金额支付第一笔对应的投资本金;期满18个月当日,乙方应按与该笔转让价款中B类信贷资金金额相等的金额支付第二笔对应的投资本金;期满24个月当日,乙方应按与该笔转让价款中C类信贷资金金额相等的金额支付第三笔对应的投资本金;甲方支付的每笔转让价款中所包含的A、B、C类信托资金的具体金额以甲方根据信托计划每期资金募集情况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为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或抗辩。收益权转让资金金额=A类信托资金金额+B类信托资金金额+C类信托资金金额。3.本合同项下信托融资本金的偿还和利息的支付以乙方支付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的方式实现。乙方在转让期限内向甲方支付投资收益和投资本金的具体方式如下:第一次: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后的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第一次支付投资收益,计算公式=转让价款对应的投资本金×3.08%。第二次: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期满6个月当日的前第3个工作日当日,乙方向甲方第二次支付投资收益。计算公式=【A类信托资金金额×9%+B类信托资金金额×lO%+C1类信托资金金额×9%+C2类信托资金金额×10.8%】÷2。第三次: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期满12个月当日前第3个工作日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与转让价款对应一年期的投资本金并第三次支付投资收益。支付金额=A类信托资金金额+B类信托资金金额×3.08%÷2+C类信托资金金额×3.08%+【A类信托资金金额×9%+B类信托资金金额×10%+C1类信托资金金额×9%+C2类信托资金金额×10.8%】÷2。第四次: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期满18个月当日的前第3个工作日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与转让价款对应的1.5年期的投资本金并第四次支付投资收益。支付金额=B类信托资金金额+【B类信托资金金额×1O%+C1类信托资金金额×9%+C2类信托资金金额×10.8%】÷2。第五次: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期满24个月当日的前第3个工作日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与转让价款对应的2年期的投资本金并第五次支付投资收益。支付金额=C类信托资金金额+【C1类信托资金金额×9%+C2类信托资金金额×10.8%】÷2。A类信托资金指《资金信托合同》中信托期限为1年,购买金额大于300万元(含300万元)的信托计划募集金额。B类信托资金指《资金信托合同》中信托期限为1.5年期,购买金额大于300万元(含300万元)的信托计划募集金额。C类信托资金指《资金信托合同》中信托期限为2年期的信托资金。C1类信托资金:期限为2年,购买金额介于100万元与300万元(不含300万元)之间的信托计划募集金额;C2类信托资金:期限为2年,购买金额大于300万元(含300万元)的信托计划募集金额。若甲方分期支付每笔收益权转让价款的,则乙方应按上述公式,分别计算,分别支付每笔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若乙方未能及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甲方有权认定乙方违约并处置本合同信用增级措施中约定的抵/质押物及追究保证人保证责任或向不特定的第三方转让甲方持有的项目收益权。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在到期日前10日提前归集应支付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或在到期日不支付本合同项下投资收益及投资本金包括但不限于某一次应支付金额,甲方有权限期清偿或解除合同,如发生处置抵押物、追索保证人责任的情况,甲方需要一定的处置时间,设定本项目的处置期限为6个月。原定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本金的时间相应后延,乙方在处置期限内未能实现及时顺利退出的信托资金融资成本提高5%。其中投资者利率提高3%/年,信托报酬提高2%/年。因处置抵押物、追索保证人责任而延长的期限内的受益人信托收益及信托费用的费率按本合同以下公式计算,计算公式=信托实际募集金额×处置期内受益人预期收益率×处置期实际存续天数÷365。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资金,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资金或解除合同,并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对未支付的投资本金计收复利。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等,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该合同第十六条特别约定:本合同为运用“新华信托?镇江冠城商业中心项目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的主合同,《项目收益权转让合同》为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项目收益权转让合同》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
  同日,新华信托公司(甲方)与镇江冠城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为镇江冠城公司所享有的冠城中心项目收益权,该项目位于镇江市丹徒新城金谷东路东侧,所有权人为镇江冠城公司,建筑面积45800平方米,土地面积227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徒国用(xxx)xxx号,土地用途为商务用地,评估价值为9180.35万元。收益权的具体内容为:1.冠城商业中心项目的销售和转让收入;2.冠城商业中心收益权的转让收入;3.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冠城商业中心项目因出租、使用、经营收费等形成的经营收入;4.因收益权或冠城商业中心项目自身其他事由形成或取得的财产,包括保险金和赔偿金等。转让期限为2年,即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转让价格22000万元,实际转让价格以新华信托公司支付的转让款总额为准(A类信托资金指信托期限为1年期的信托资金。B类信托资金指信托期限为1.5年期的信托资金。C类信托资金指信托期限为2年期的信托资金。收益权转让资金金额=A类信托资金额+B类信耗资金金额+C类信耗资金金额)。转让资金专项用于冠城商业中心项目的开发建设。
  2012年10月24日、26日,上海冠城公司、仇明芳先后分别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本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13年12月25日,新华信托公司与镇江冠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镇江冠城公司以其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88号冠城商业中心B幢第2层24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2xxx09117310)、24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201011409116110);第3层34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201011409117010)、34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201011409116410);第4层44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201011409116010)的房产为本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信托融资合同》签订后的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6日,新华信托公司先后三次向镇江冠城公司支付了10000万元、7480万元、4520万元,共计22000万元。
  《信托融资合同》履行中,镇江冠城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偿还部分本金的时间和金额及所欠本金余额如下:2013年10月29日,还本1600万元,余额204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还本1300万元,余额19100万元;2014年1月7日,还本800万元,余额18300万元;2014年4月30日,还本2620万元,余额15680万元;2014年6月26日,还本600万元,余额15080万元;2014年7月7日,还本1660万元,余额13420万元;2014年10月31日,还本460万元,余额12960万元;2014年11月6日,还本400万元,余额12560万元;2014年11月13日,还本1200万元,余额11360万元;2014年11月21日,还本130万元,余额11230万元;2014年11月28日,还本300万元,余额10930万元;2014年12月1日,还本300万元,余额10630万元;2015年1月9日,还本100万元,余额10530万元;2015年2月27日,还本3900万元,余额6630万元;2015年4月10日,还本210万元,余额6420万元;2015年4月13日,还本50万元,余额6370万元;2015年6月23日,还本10万元,余额6360万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镇江冠城公司还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了利息48526896.71元。
  还查明,2012年11月13日,镇江冠城公司支付给上饶市鄱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5417380元;2012年11月19日,镇江冠城公司支付给北京深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315万元;2013年1月18日,镇江冠城公司支付给上饶市鄱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6226140元。
  再查明,2015年10月9日,新华信托公司支付给重庆均儒律师事务所调查费5万元;2016年2月23日,新华信托公司分四次支付给重庆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共计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定性;2.本案主从合同的效力;3.本案主债权的责任范围;4.支付给案外人的费用;5.本案物保与人保责任的清偿顺序;6.本案律师费的负担。
  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新华信托公司与镇江冠城公司在同一天同时签订了两份合同,将同一笔22000万元的资金分别作为《信托融资合同》的借款出借义务和《项目收益权转让合同》的价款支付义务,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到底为借贷行为还是信托行为发生纷争。但纠纷发生后,新华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立案,庭审中,新华信托公司明确表示其主要以《信托融资合同》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加之,《信托融资合同》有“融资金额为22000万元,以收益权转让款的形式划付”及《项目收益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转让期限等内容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为《信托融资合同》载明的借贷行为,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
  2.关于本案主从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主合同《信托融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至于《信托融资合同》是否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并给予处罚,但不应影响《信托融资合同》的法律效力。因为《信托融资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担保该合同的《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亦为有效,且抵押行为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抵押人与保证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3.关于本案主债权的责任范围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的欠款本金。虽然一审法院否定了新华信托公司举示的证据4和证据6的真实性,但镇江冠城公司对已经收到了新华信托公司支付的22000万元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有理由认定,新华信托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22000万元借款的义务。庭审中,一审法院已查明,截止2015年6月23日,镇江冠城公司已累计偿还本金15640万元,故还欠本金6360万元。该本金镇江冠城公司应当归还新华信托公司。
  其次,关于本案的利率。《信托融资合同》第五条虽然有关于利息支付的文字表述,但无利率是多少的直接的明确的文字表述。对各类信托资金的解释,亦无所谓的资金信托合同相映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利率约定不明。但本案双方又确实约定了利息,且在实际履行中又支付了利息,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既确保出借方有一定的利息收益,又避免借款方负担过重的融资成本。
  第三,关于本案的欠息。《信托融资合同》第十三条中,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资金,应当承担罚息、复利责任有明确约定,但并无迟延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罚息、复利责任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新华信托公司因镇江冠城公司迟延还本付息的罚息、复利请求不予支持。因截止2015年3月10日,镇江冠城公司已累计支付利息高达48526896.71元,超出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新华信托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镇江冠城公司已经支付的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新华信托公司不予返还。
  4.关于支付给案外人的费用问题。
  对镇江冠城公司关于支付给上饶市鄱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深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费用应当充抵本案借款本金的抗辩,因镇江冠城公司不能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新华信托公司承担,或支付该费用系根据新华信托公司的委托或指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5.关于本案物保与人保责任的清偿顺序问题。
  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抵押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担保,但当事人双方未对两种责任担保的清偿顺序作出约定,故依法应先由债务人自己抵押的财产先清偿债务,不足清偿的剩余债务,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6.关于本案律师费的负担问题。
  作为主合同的《信托融资合同》第十三条并未约定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且律师费不是诉讼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对新华信托公司关于律师费应由镇江冠城公司、上海冠城公司、仇明芳负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镇江冠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华信托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360万元;2.如不履行上述第1项给付义务,新华信托公司有权对镇江冠城公司抵押的财产【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大道88号冠城商业中心8幢第2层24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201011409117310)、24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201011409116110);第3层34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201011409117010)、34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201011409116410);第4层44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1201011409116010)】优先受偿;3.上海冠城公司、仇明芳对上述第2项内容清偿后的债务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新华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9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4905元,由镇江冠城公司、上海冠城公司、仇明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新华信托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A类资金信托合同9份,B类资金信托合同15份,C1类资金信托合同34份,C2类资金信托合同24份,拟证明本案所涉信托资金的来源及种类。第二组:《新华信托?镇江冠城商业中心项目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资金保管协议》(以下简称《信托资金保管协议》)1份,拟证明集合信托资金计划项下的信托资金的保管人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信托报酬计提3%/年,资金保管费计提0.8%/年。第三组:信托资金保管账户流水1份,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拟证明22000万元信托资金的来源、新华信托公司分三次向镇江冠城公司划付以信托方式筹集的22000万元的资金、镇江冠城公司按《信托融资合同》的约定支付部分信托报酬、资金保管费、归还A类及B类信托资金本息的情况。第四组:《镇江冠城商业中心项目已结清的本金、利息、信托报酬保管费明细表》1份,拟证明A类及B类信托资金本息已结清,对超期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未收取罚息;《镇江冠城商业中心项目未结清的本金、利息、罚息计算明细表》1份,拟证明镇江冠城公司归还C1类及C2类信托资金部分本息的情况,扣收C1类及C2类信托资金罚息、利息和本金的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6月23日镇江冠城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自2015年6月24日起应收罚息的计算方法。
  镇江冠城公司、上海冠城公司、仇明芳认为:1.对新华信托公司举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前述证据反而能够证明本案性质不是借款法律关系,而是信托法律关系;信托资金保管人是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新华信托公司无权收取资金保管费;镇江冠城公司不清楚四类信托资金的具体组成,不可能按新华信托公司陈述的方式还本付息。2.新华信托公司举示的第四组证据系新华信托公司自己制作,属当事人陈述,不是证据,且具体计算未经镇江冠城公司认可,法院应当查明事实,重新计算。
  镇江冠城公司举示了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立案告知单1份,拟证明新华信托公司员工阎颖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镇江冠城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系受新华信托公司指示,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新华信托公司认为:镇江冠城公司举示的立案告知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诉讼内容没有关联性。
  上海冠城公司、仇明芳同意镇江冠城公司的举证意见。
  本院认为:1.对新华信托公司举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评述。2.新华信托公司举示的第四组证据系当事人陈述,属于证据的一种形式,该证据能否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决定。3.镇江冠城公司因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已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举示的立案告知单与新华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镇江冠城公司、上海冠城公司、仇明芳共同提交《关于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申请》,申请本院向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经侦支队调取阎颖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由新华信托公司向公安机关加盖公章提交的证据以及公安机关对阎颖进行讯问所形成的讯问笔录,拟证明本案中镇江冠城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大量款项系受新华信托公司指示,应当在本案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镇江冠城公司、上海冠城公司、仇明芳因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已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调查取证申请的内容与新华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关,本院不予同意。
  本院二审查明:1.本案所涉《项目收益权转让合同》与《信托融资合同》均约定受益人预期收益率包括信托报酬率、保管费率及信托其他费用费率。2.2012年10月19日,新华信托公司与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签订《信托资金保管协议》,该协议第七条关于信托费用约定,信托报酬是指新华信托公司依据信托相关文件应得的报酬,其费率为信托资金实际募集规模的3%/年,保管费由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收取,其费率为0.08%/年。3.2012年10月24日,镇江冠城公司、新华信托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区支行签订《信托资金封闭管理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信托计划募集的信托资金主要用途为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冠城商业中心项目工程开发建设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垫资款、工程施工费用、材料采购款等工程建设支出费用);镇江冠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费用(水电费、工人工资、房租、税金等);按照本信托计划的相关协议,需由镇江冠城公司支付的信托报酬、保管费等。4.本案所涉2份《保证合同》第一条均约定保证范围包含律师费;第五条第五款均约定,无论新华信托公司对主合同项下保证人、镇江冠城公司及其股东承担的义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新华信托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镇江冠城公司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新华信托公司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5.新华信托公司募集的22000万元信托资金各期各类的具体组成:第一期10000万元(A类1600万元,B类2620万元,C1类640万元,C2类5140万元),第二期7480万元(A类1300万元,B类600万元,C1类2570万元,C2类3010万元),第三期4520万元(A类800万元,B类1660万元,C1类790万元,C2类1270万元)。6.本案所涉合同履行期间,新华信托公司与镇江冠城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1)新华信托公司向镇江冠城公司划付的款项:2012年10月30日,10000万元;2012年12月27日,7480万元;2013年1月6日,4520万元;共计22000万元。(2)镇江冠城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划付的款项:2012年11月7日,308万元;2013年5月2日,509.36万元;2013年5月24日,369.6万元;2013年6月26日,366.69万元;2013年7月8日,223.13万元;2013年10月29日,2109.36万元;2013年12月25日,13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366.69万元;2014年1月6日,223.13万元;2014年1月7日,800万元;2014年1月28日,4884880元;2014年4月29日,1330万元;2014年4月30日,1727.36万元;2014年6月27日,908.19万元;2014年7月7日,1847.13万元;2014年10月28日,10万元;2014年10月31日,450万元;2014年11月6日,400万元;2014年11月12日,7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500万元;2014年11月21日,3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300万元;2014年12月1日,300万元;2015年1月5日,200万元;2015年1月7日,182.32万元;2015年1月9日,100万元;2015年2月27日,3900万元;2015年3月10日,838916.71元;2015年4月10日,210万元;2015年4月13日,50万元;2015年6月23日,10万元;共计205833396.71元。6.二审中,新华信托公司举示的《镇江冠城商业中心项目已结清的本金、利息、信托报酬保管费明细表》载明信托报酬、资金保管费、前三个半年计息期的借款本息已付清,对未按时支付的前述款项不计收罚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镇江冠城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二、镇江冠城公司是否应当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三、上海冠城公司、仇明芳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一、关于镇江冠城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问题。信托法律关系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是新华信托公司将募集的22000万元信托资金划付给镇江冠城公司,而非镇江冠城公司将资金委托给新华信托公司进行管理或处分,故信托法律关系是在众投资人与新华信托公司之间建立,而非镇江冠城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新华信托公司与镇江冠城公司签订了《项目收益权转让合同》、《信托融资合同》两份合同,但同时约定《项目收益权转让合同》为《信托融资合同》的组成部分,《项目收益权转让合同》与《信托融资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信托融资合同》为准,而根据《信托融资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新华信托公司是按固定比例收回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故新华信托公司与镇江冠城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借款法律关系。
  其次,关于本案借款的期限、利息支付方式、期内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问题。根据《信托融资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本案所涉借款的期限分为三类:A类信托资金的借款期限为一年,B类信托资金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半,C类信托资金的借款期限为两年。期内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结合《信托资金保管协议》第七条、《信托资金封闭管理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信托融资合同》第五条约定以信托资金金额为基数每年按3.08%计收的费用并非利息,而是应由镇江冠城公司承担的信托报酬(3%/年)和资金保管费(0.08%/年),故本案借款的期内利率应分为四类:A类信托资金为年利率9%,B类信托资金为年利率10%,C1类信托资金为年利率9%,C2类信托资金为年利率10.8%。根据《信托融资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新华信托公司与镇江冠城公司对逾期罚息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明,本院酌情确定逾期罚息利率在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A类信托资金为年利率11.7%,B类信托资金为年利率13%,C1类信托资金为年利率11.7%,C2类信托资金为年利率14.04%。
  再次,关于本案借款的复利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复利的相关规定是准许金融机构收取复利,对借款是否收取复利,应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为准。本案所涉《信托融资合同》约定如镇江冠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可计收复利,而未约定镇江冠城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可计收复利。新华信托公司、镇江冠城公司等签订了《信托资金封闭管理合作协议》,镇江冠城公司对借款的使用受到新华信托公司的监管,几乎不可能发生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况,新华信托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镇江冠城公司存在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行为,故对新华信托公司主张计收复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利率约定不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新华信托公司分三次向镇江冠城公司划付信托资金,还本付息亦应以实际划付时间分别计算。若镇江冠城公司的当次还款不足以抵充当期全部借款本息,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并优先抵充利率约定较高的C2类借款本金,具体计算如下:
  (一)信托报酬及资金保管费
  1.第一年第一期的信托报酬及资金保管费:10000万元×3.08%=308万元,该款项由镇江冠城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付清。
  2.第一年第二、三期的信托报酬及资金保管费:(7480万元+4520万元)×3.08%=369.6万元,该款项由镇江冠城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付清。
  3.第二年的信托报酬及资金保管费:B类信托资金(2620万元+600万元+1660万元)×3.08%÷2+C类信托资金(640万元+5140万元+2570万元+3010万元+790万元+1270万元)3.08%=4884880元,该款项由镇江冠城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付清。
  (二)第一个半年计息期
  1.第一期的利息:(A类信托资金1600万元×9%+B类信托资金2620万元×lO%+C1类信托资金640万元×9%+C2类信托资金5140万元×10.8%)÷2=509.36万元,该款项由镇江冠城公司于2013年5月2日付清。
  2.第二期的利息:(A类信托资金1300万元×9%+B类信托资金600万元×lO%+C1类信托资金2570万元×9%+C2类信托资金3010万元×10.8%)÷2=366.69万元,该款项由镇江冠城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付清。
  3.第一期的利息:(A类信托资金800万元×9%+B类信托资金1660万元×lO%+C1类信托资金790万元×9%+C2类信托资金1270万元×10.8%)÷2=223.13万元,该款项由镇江冠城公司于2013年7月8日付清。
  (三)第二个半年计息期
  1.第一期的本息:A类信托资金1600万元+(A类信托资金1600万元×9%+B类信托资金2620万元×lO%+C1类信托资金640万元×9%+C2类信托资金5140万元×10.8%)÷2=2109.36万元,该款项由镇江冠城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付清。
  2.第二期的本息:A类信托资金1300万元+(A类信托资金1300万元×9%+B类信托资金600万元×lO%+C1类信托资金2570万元×9%+C2类信托资金3010万元×10.8%)÷2=1666.69万元,该款项由镇江冠城公司于2013年12月25、26日付清。
  3.第三期的本息:A类信托资金800万元+(A类信托资金800万元×9%+B类信托资金1660万元×lO%+C1类信托资金790万元×9%+C2类信托资金1270万元×10.8%)÷2=1023.13万元,该款项由镇江冠城公司于2014年1月6、7日付清。
  (四)第三个半年计息期
  1.第一期的本息:B类信托资金2620万元+(B类信托资金2620万元×1O%+C1类信托资金640万元×9%+C2类信托资金5140万元×10.8%)÷2=3057.36万元,该款项由镇江冠城公司于2014年4月29、30日付清。
  2.第二期的本息:B类信托资金600万元+(B类信托资金600万元×1O%+C1类信托资金2570万元×9%+C2类信托资金3010万元×10.8%)÷2=908.19万元,该款项由镇江冠城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付清。
  3.第三期的本息:B类信托资金1660万元+(B类信托资金1660万元×1O%+C1类信托资金790万元×9%+C2类信托资金1270万元×10.8%)÷2=1847.13万元,该款项由镇江冠城公司于2014年7月7日付清。
本院查明  至此,在前三个半年计息期内,镇江冠城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分期、分类的支付信托报酬、资金保管费、A类信托资金本息及B类信托资金本息,镇江冠城公司认为其不清楚各期各类信托资金的具体构成,因此不可能按新华信托公司诉请的方式还款的抗辩明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本付息的抵充情况
  1.2014年10月28、31日分别还款10万元、450万元
  (1)期内利息:(第一期C1类信托资金640万元×9%+第一期C2类信托资金5140万元×10.8%)÷2=306.36万元。
  (2)逾期罚息:(第一期C1类信托资金640万元×11.7%+第一期C2类信托资金5140万元×14.04%)÷365×1=21822.90元。
  (3)抵充C2类信托资金:5140万元-【(10万元+450万元)-(306.36万元+21822.90元)】=49885422.90元。
  欠款情况:第一期C1类信托资金640万元,第一期C2类信托资金49885422.90元。
  2.2014年11月6日还款400万元
  (1)逾期罚息:(第一期C1类信托资金640万元×11.7%+第一期C2类信托资金49885422.90元×14.04%)÷365×6=127441.86元。
  (2)抵充C2类信托资金:49885422.90元-(400万元-127441.86元)=46012864.76元。
  欠款情况:第一期C1类信托资金640万元,第一期C2类信托资金46012864.76元。
  3.2014年11月12日还款700万元
  (1)逾期罚息:(第一期C1类信托资金640万元×11.7%+第一期C2类信托资金46012864.76元×14.04%)÷365×6=118504.21元。
  (2)抵充C2类信托资金:46012864.76元-(700万元-118504.21元)=39131368.97元。
  欠款情况:第一期C1类信托资金640万元,第一期C2类信托资金39131368.97元。
  4.2014年11月13日还款500万元
  (1)逾期罚息:(第一期C1类信托资金640万元×11.7%+第一期C2类信托资金39131368.97元×14.04%)÷365×1=17103.68元。
  (2)抵充C2类信托资金:39131368.97元-(500万元-17103.68元)=34148472.65元。
  欠款情况:第一期C1类信托资金640万元,第一期C2类信托资金34148472.65元。
  5.2014年11月21日还款300万元
  (1)逾期罚息:(第一期C1类信托资金640万元×11.7%+第一期C2类信托资金34148472.65元×14.04%)÷365×8=121495.79元。
  (2)抵充C2类信托资金:34148472.65元-(300万元-121495.79元)=31269968.44元。
  欠款情况:第一期C1类信托资金640万元,第一期C2类信托资金31269968.44元。
  6.2014年11月28日还款300万元
  (1)逾期罚息:(第一期C1类信托资金640万元×11.7%+第一期C2类信托资金31269968.44元×14.04%)÷365×7=98558.15元。
  (2)抵充C2类信托资金:31269968.44元-(300万元-98558.15元)=28368526.59元。
  欠款情况:第一期C1类信托资金640万元,第一期C2类信托资金28368526.59元。
  7.2014年12月1日还款300万元
  (1)逾期罚息:(第一期C1类信托资金640万元×11.7%+第一期C2类信托资金28368526.59元×14.04%)÷365×3=38891.02元。
  (2)抵充C2类信托资金:28368526.59元-(300万元-38891.02元)=25407417.61元。
  欠款情况:第一期C1类信托资金640万元,第一期C2类信托资金25407417.61元。
  8.2015年1月5日还款200万元
  (1)期内利息:(第二期C1类信托资金2570万元×9%+第二期C2类信托资金3010万元×10.8%)÷2=278.19万元。
  (2)逾期罚息:(第一期C1类信托资金640万元×11.7%+第一期C2类信托资金25407417.61元×14.04%)÷365×35+(第二期C1类信托资金2570万元×11.7%+第二期C2类信托资金3010万元×14.04%)÷365×9=592209.62元。
  (3)抵充期内利息:278.19万元-200万元=78.19万元。
  欠款情况:第一、二期C1类信托资金3210万元,第一、二期C2类信托资金55507417.61元,期内利息78.19万元,逾期罚息592209.62元。
  9.2015年1月7日还款182.32万元
  (1)期内利息:78.19万元+(第三期C1类信托资金790万元×9%+第三期C2类信托资金1270万元×10.8%)÷2=182.32万元。
  (2)逾期罚息:592209.62元+(第一、二期C1类信托资金3210万元×11.7%+第一、二期C2类信托资金55507417.61元×14.04%)÷365×2+(第三期C1类信托资金790万元×11.7%+第三期C2类信托资金1270万元×14.04%)÷365×1=662908.97元。
  (3)抵充期内利息:182.32万元-182.32万元=0元。
  欠款情况:C1类信托资金4000万元,C2信托资金68207417.61元,逾期罚息662908.97元。
  10.2015年1月9日还款100万元
  (1)逾期罚息:662908.97元+(C1类信托资金4000万元×11.7%+C2类信托资金68207417.61元×14.04%)÷365×2=741025.80元。
  (2)抵充C2类信托资金:68207417.61元-(100万元-741025.80元)=67948443.41元。
  欠款情况:C1类信托资金4000万元,C2类信托资金67948443.41元。
  11.2015年2月27日还款3900万元
  (1)逾期罚息:(C1类信托资金4000万元×11.7%+C2类信托资金67948443.41元×14.04%)÷365×49=1908981.13元。
  (2)抵充C2类信托资金:67948443.41元-(3900万元-1908981.13元)=30857424.54元。
  欠款情况:C1类信托资金4000万元,C2类信托资金30857424.54元。
  12.2015年3月10日还款838916.71元
  (1)逾期罚息:(C1类信托资金4000万元×11.7%+C2类信托资金30857424.54元×14.04%)÷365×11=271606.05元。
  (2)抵充C2类信托资金:30857424.54元-(838916.71元-271606.05元)=30290113.88元。
  欠款情况:C1类信托资金4000万元,C2类信托资金30290113.88元。
  13.2015年4月10日还款210万元
  (1)逾期罚息:(C1类信托资金4000万元×11.7%+C2类信托资金30290113.88元×14.04%)÷365×31=758670.39元。
  (2)抵充C2类信托资金:30290113.88元-(210万元-758670.39元)=28948784.27元。
  欠款情况:C1类信托资金4000万元,C2类信托资金28948784.27元。
  14.2015年4月13日还款50万元
  (1)逾期罚息:(C1类信托资金4000万元×11.7%+C2类信托资金28948784.27元×14.04%)÷365×3=71871.86元。
  (2)抵充C2类信托资金:28948784.27元-(50万元-71871.86元)=28520656.13元。
  欠款情况:C1类信托资金4000万元,C2类信托资金28520656.13元。
  15.2015年6月23日还款10万元
  (1)逾期罚息:(C1类信托资金4000万元×11.7%+C2类信托资金28520656.13元×14.04%)÷365×71=1689274.82元。
  (2)抵充逾期罚息:1689274.82元-10万元=1589274.82元。
  欠款情况:C1类信托资金4000万元,C2类信托资金28520656.13元,逾期罚息1589274.82元,合计70109930.95元。
  新华信托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为6489万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的逾期罚息及复利等费用共计16637091元,二审上诉请求的借款本金为64931034.28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为2197800元,逾期罚息为3813461.52元,综合来看,其上诉请求截止2015年6月23日的借款本金6489万元,利息2197800元,逾期罚息3813461.52元,合计70901261.52元。因新华信托公司计算尚欠借款本息时,在未完全抵充当期利息、逾期罚息的情况下就对当期本金进行了抵充,导致其请求的本金较少,利息及逾期罚息较多,但其请求的截止2015年6月23日的本息总额多于本院计算得出的本息总额;另,自2015年6月24日起,以本院计算得出的本金金额68520656.13元为基数按本院确认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亦少于新华信托公司请求的以6489万元为基数按期内利率增加5%计算的逾期罚息。故,本院确认截止2015年6月23日,镇江冠城公司尚欠新华信托公司借款本金68520656.13元,逾期罚息1589274.82元,自2015年6月24,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以28520656.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04%计算逾期罚息。
  二、关于镇江冠城公司是否应当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
  虽然新华信托公司与上海冠城公司、仇明芳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了律师费,但新华信托公司与镇江冠城公司签订《信托融资合同》、《抵押合同》并没有关于律师费负担的约定。担保合同的性质是从合同,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一般不应超过主合同的债权范围,不能因为担保范围中包含了律师费就迳行认定主债务人认可主债权的范围也包含律师费,故对新华信托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海冠城公司、仇明芳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问题。
  新华信托公司与上海冠城公司、仇明芳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五款均约定,无论新华信托公司对主合同项下保证人、镇江冠城公司及其股东承担的义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镇江冠城公司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故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冠城公司、仇明芳仅对新华信托公司行使抵押权后的债务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对新华信托公司认为上海冠城公司、仇明芳应对镇江冠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华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8520656.13元、逾期罚息1589274.82元及自2015年6月24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以28520656.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04%计算),利随本清。
  四、上海冠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仇明芳对本判决第三项的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90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4905元,由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905元,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冠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仇明芳共同负担43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500元,由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00元,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冠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仇明芳共同负担7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 翀
代理审判员  冯衍昭
代理审判员  赵粹李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