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秦巴绿色山珍有限公司诉汉阴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汉阴县秦巴绿色山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正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汉阴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升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振明。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汪斌。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汉阴县秦巴绿色山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山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汉阴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小贷公司)、杨振明、汪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1民初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秦巴山珍公司申请再审称,1.小额贷款公司与杨振明在保证期限届满之后变更主合同未经申请人书面同意,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因小额贷款公司未及时主张债权而免除;2.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小额贷款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应当免除申请人的法律责任;3.《承诺书》系小额贷款公司蒙骗申请人的结果,不具备担保合同的要件和形式,申请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未能据实审理,也未正确适用法律,将《承诺书》错误认定为担保合同,请求启动再审,撤销原审,免除申请人的保证责任,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和信小贷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拒绝出庭应诉系自身放弃诉权,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合法有效;2.原审认定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经查,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鉴于上述申请理由原审均未处理,因此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陕西省汉阴县秦巴绿色山珍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陕西省汉阴县秦巴绿色山珍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