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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美霞等诉张庆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2023-06-02 10:42:22 376

李美霞等诉张庆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再26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美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炜,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霞,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庆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宇辉,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果园6号楼2218室。
  法定代表人:张庆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宇辉,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美霞因与被申请人张庆杰及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香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2民终139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京民申33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美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炜、兰霞,被申请人兼原审第三人世纪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杰及张庆杰与世纪香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敏、原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李美霞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所有涉及本案股权及资产转让事宜的当事人均认可1840万元已用于支付合同转让款。我与张庆杰对借款方式和实现目的达成合意,且借款目的最终实现,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借款流程。借款合同生效且履行完毕,张庆杰应按照承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本案原审判决置世纪香江公司在合同履行时曾经出具过的书证不顾,而以诉讼过程中世纪香江公司的陈述作为确认事实的依据,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3.本案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提及”世纪香江公司当庭自认其仅支付至7500万元”,但并未对合同转让款支付数额进行法律认定,这将会导致1840万元归属不明,对我的权益产生严重影响。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庆杰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李美霞的再审请求。1.本案系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借贷自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李美霞给张庆杰的184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就李美霞从未向张庆杰实际支付1840万元这一客观事实,双方在之前的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2.李美霞主张该笔1840万元系代世纪香江公司支付的合同转让款,但事实上李美霞并没有支付。从形式上来说,李美霞并没有将相应数额的合同转让款支付给股权及资产的出让方,世纪香江公司亦确认仅支付7500万元合同转让款,即1840万元没有支付。从效果上来说,1840万元合同转让款实际履行的效果应为贵州明鸿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鸿公司)的股权发生过户,而客观事实是,明鸿公司的全部股权目前仍在原股东名下,并未过户到世纪香江公司名下。民间借贷纠纷的本质是判断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资金是否实际交付,此为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本案中,李美霞未实际向张庆杰支付借款资金,其主张的支付资金的其他方式亦由于未将相应股权过户给世纪香江公司而没有实际履行。李美霞要求张庆杰继续向其支付1840万元,既无权利基础,也没有事实依据。
  世纪香江公司述称,我公司意见与张庆杰一致,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李美霞的再审请求。
  李美霞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庆杰归还借款1840万元,并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4日,李美霞及案外人方奇辉、黄焕新、张玉良、普定县东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光煤矿)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世纪香江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关于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载明:1.明鸿公司系合法、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方奇辉、李美霞、黄焕新三人分别持有明鸿公司的股权为:方奇辉40%、李美霞30%、黄焕新30%。方奇辉、李美霞、黄焕新同意将明鸿公司100%股权及100%资产转让给乙方,该股权及资产转让事项已经明鸿公司全体股东确认且互为放弃优先受让权,并经股东会表决通过。2.明鸿公司持有东光煤矿99%股权,张玉良持有东光煤矿1%股权。张玉良将东光煤矿1%股权、甲方将东光煤矿100%资产转让给乙方,该股权及资产转让事项已经东光煤矿全体股东确认且互为放弃优先受让权,并经股东会、董事会表决通过。3.方奇辉、李美霞、黄焕新、张玉良就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彼此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向其任何一方或几方履行义务或主张权利,视为其他各方的认可与接受。4.转让标的为明鸿公司100%的股权及100%的资产、东光煤矿张玉良持有的1%股权及100%资产。5.上述转让标的的转让总价款为1.54亿元,支付到甲方下列账户:户名:李美霞;账号:×××;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贵阳市分行。6.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1年10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7.本协议签署后第60日内且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对资产核实情况与附件一、附件二相符,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转让总价款的60%,即人民币9240万元。8.明鸿公司100%股权、东光煤矿张玉良1%股权、东光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提交主管部门审查之日起第40日内,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转让价款的20%,即人民币3080万元。9.明鸿公司100%股权、东光煤矿张玉良1%股权、东光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转让价款的20%,即人民币3080万元。其中,500万元由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暂时扣留,作为甲方清理东光煤矿债务的保证金,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向甲方支付。《转让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为履行上述协议,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二),对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变更。
  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2月24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5月22日,李美霞作为收款人分别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世纪香江公司支付明鸿公司、东光煤矿的合同转让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2000万元、1800万元、1200万元和3240万元。2012年5月22日,李美霞另出具收据一份:兹有收到世纪香江公司支付明鸿公司、东光煤矿逾期付款的赔偿金100万元。
  2012年5月22日,张庆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美霞女士现金1840万元,此款作为代世纪香江公司支付明鸿公司合同转让款;借款时间为三个月,逾期未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3月31日,张庆杰向李美霞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庆杰承诺本人所欠李美霞的借款1840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否则李美霞有权不配合办理明鸿公司及东光煤矿的股权转让相关事宜,本人对此无任何异议。2013年6月3日,张庆杰再次向李美霞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庆杰承诺本人所欠李美霞的借款1840万元应于2013年6月14日之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归还,李美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所欠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三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人对此无任何异议。另查,张庆杰虽给李美霞出具了借条,但李美霞并未实际给付张庆杰借款。
  在一审审理中,世纪香江公司称实际支付给被收购方的款项为750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到《转让协议》约定价款的6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860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美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美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美霞主张涉案的1840万元系张庆杰为替世纪香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向李美霞之借款,李美霞业已认可世纪香江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经达到应付款总额的60%,故张庆杰应偿还涉案的1840万元。但就涉案的1840万元而言,李美霞自认并未实际支付给张庆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美霞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加之关于世纪香江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一节,世纪香江公司当庭自认其仅支付至7500万元。至此,本院难以认定李美霞将涉案1840万元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张庆杰。故对于李美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京02民终13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
  一、关于《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
  李美霞为明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良为东光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张庆杰为世纪香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1年10月24日,李美霞、方奇辉、黄焕新、张玉良、东光煤矿(甲方、转让方)与世纪香江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其中,关于合同首付款,双方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第60日内且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对资产核实情况与附件一、附件二相符,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转让总价款的60%,即人民币9240万元。2011年10月25日和2011年12月24日,世纪香江公司支付合同转让款共3000万元。
  2012年1月16日,李美霞、方奇辉、黄焕新、张玉良、东光煤矿(甲方)与世纪香江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转让协议》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乙方未能按《转让协议》约定执行付款,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补充协议。1.乙方在2012年1月17日内支付甲方3000万元,至此原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的余款3240万元延期至2012年4月20日内付清(乙方支付该款的最后时间不得晚于本条约定期满之后的30天内)。由于乙方未能按合同条款约定给甲方,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同意支付甲方100万元作为赔偿金,于2012年4月20日内付清。2.第二笔原合同价款的20%即3080万元按原协议约定执行,乙方保证付款时间不得晚于2012年7月31日内付清。3.2012年2月起,明鸿公司、东光煤矿所有产生的费用及相关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4.2012年2月起出纳交接相关工作。5.如乙方未能按以上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协议解除后双方在执行原合同的违约责任(即甲方已收到的乙方定金不予返还,并对甲方的损失赔偿500万元)后,乙方增加赔偿金500万元。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1月18日,世纪香江公司支付合同转让款共计3000万元。2012年5月22日,世纪香江公司由倪学松汇款至李美霞账户1500万元。李美霞向张庆杰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的收据两份。一份载明:兹有收到世纪香江公司支付明鸿公司、东光煤矿合同转让款3240万元;另一份载明:兹有收到世纪香江公司支付明鸿公司、东光煤矿逾期付款的赔偿金100万元。
  2012年8月5日,明鸿公司、东光煤矿向世纪香江公司发函,要求尽快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8月15日,世纪香江公司回函称:本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支付合同款项3340万元,至此本公司合计支付金额占合同总额60%,但明鸿公司、东光煤矿未能完全履行实物交付义务。故要求明鸿公司、东光煤矿:1.立即派员核对资产,向本公司全面交付《转让协议》资产清单(附件一、附件二)约定的资产;2.立即签署明鸿公司100%股权、东光煤矿张玉良1%股权的转让协议及相关文件,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3年3月31日,李美霞、方奇辉、黄焕新、张玉良、明鸿公司、东光煤矿(甲方)与世纪香江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就迟延支付主合同价款的40%即6160万元达成补充协议。1.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主合同总价款中的300万元;付款完毕后,甲方必须在收到款后三日内向乙方移交明鸿公司及东光煤矿公章、印鉴及煤矿现有的相关证照资料以及经双方确认授权范围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乙方至此可以进驻东光煤矿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阻止。2.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2013年5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中的1240万元;该款项支付完毕后,甲方将持有的明鸿公司100%股权、张玉良持有的东光煤矿1%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并办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转让、变更登记。3.前述第二条所述事项办理完结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中的1540万元;乙方支付完毕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矿权转移等相关手续,东光煤矿矿权变更的相关手续递交省国土资源厅办证窗口,国土资源厅受理后35日内乙方即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中的1540万元。4.上述第三条所列事项办理完毕后90日内,乙方将最后剩余的合同总价款中的1540万元汇入普定县安监局指定账户,待东光煤矿矿权变更完毕后,经普定县安监局确认后由普定县安监局支付给甲方。5.若因乙方原因,致使本协议约定的股权、矿权、法定代表人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乙方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向甲方支付完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若乙方逾期不履行时,甲方有权解除《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及本补充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的违约金。
  2013年4月2日,世纪香江公司支付至李美霞账户300万元,此后未再付款。转让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3年8月15日,李美霞向世纪香江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世纪香江公司未回函。2014年1月27日,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作出《关于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普定县补郎乡东光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2014年3月17日,世纪香江公司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办理转让颁证手续。
  2014年6月30日,明鸿公司、张玉良、李美霞、黄焕新、方奇辉、东光煤矿、世纪香江公司、倪学松作为甲方、转让方与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能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1.转让标的为明鸿公司100%股权及100%资产、东光煤矿100%股权及100%资产。2.转让总价款1.819亿元。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甲方负责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撤回2014年3月18日异议申请,乙方应于撤回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万元,此款用于世纪香江公司替张庆杰支付债务。(2)转让总价款的5860万元支付至李美霞、黄焕新、方奇辉、张玉良、东光煤矿及明鸿公司指定的李美霞账户;另外1.233亿元含已付定金1000万元支付至世纪香江公司指定的倪学松账户。(3)乙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在两个月内全部支付甲方转让款。3.本合同自定金到甲方账户之日起生效。本案各方当事人称,此后勇能公司未付款。
  2014年6月30日,方奇辉、李美霞、黄焕新、张玉良、明鸿公司、东光煤矿(甲方)、世纪香江公司(乙方)与倪学松(丙方)签订《协议》,约定:1.为尽快解决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甲乙双方同意终止履行甲乙双方2011年10月24日在贵阳签订的《转让协议》及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二)。2.三方共同决定将明鸿公司100%股权及资产、东光煤矿100%股权及资产转让给勇能公司。3.三方同意勇能公司支付的定金1000万元中的800万元用于乙方代张庆杰偿还债务。4.三方同意勇能公司剩余转让款1.719亿元的支付方式为:支付5860万元至甲方指定的李美霞账户;支付1.133亿元至乙方指定的倪学松账户。5.若勇能公司按照约定付清全部转让款,则甲乙丙三方均能够完全受偿,互不承担责任;若勇能公司的转让合同最终未成功履行,则由甲方及丙方共同承接明鸿公司、东光煤矿有关转让的所有后续债权债务。具体为:甲丙双方对明鸿公司、东光煤矿按照甲方38%、丙方62%的持股比例按份共有,共同经营。6.乙方及丙方在经营东光煤矿期间(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30日)所欠债务与甲方无关。7.甲乙双方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二)自动终止,甲乙双方不再履行,互不承担责任。
  再审期间,李美霞称明鸿公司、东光煤矿的股权、矿权尚未发生变更登记,东光煤矿现由张玉良负责看管。张庆杰称世纪香江公司与倪学松合伙购买东光煤矿,张庆杰与倪学松口头清算,倪学松拿了世纪香江公司公章进行后续事宜。张庆杰还称,2014年6月30日《资产转让协议》及《协议》约定勇能公司支付的定金用于世纪香江公司替张庆杰支付债务,此处债务是指张庆杰的其他债务,与本案借款无关。
  关于世纪香江公司向李美霞等转让方的付款数额,李美霞确认已收到世纪香江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及赔偿金等共计9640万元,并提供2014年1月6日黄焕新、方奇辉出具的声明书及公证书,2014年1月9日张玉良出具的声明书及公证书,2015年5月18日明鸿公司、东光煤矿出具的声明书,证明其他转让方对此予以确认。张庆杰、世纪香江公司则认为,其中有1840万元因李美霞未向张庆杰提供借款,世纪香江公司未实际支付给李美霞等转让方。
  二、关于李美霞与张庆杰的借款合同关系
  2012年5月22日,张庆杰向李美霞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美霞女士现金1840万元,此款作为代世纪香江公司支付明鸿公司合同转让款。借款时间为三个月,逾期未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此后,张庆杰两次向李美霞出具承诺书。2013年3月31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张庆杰承诺本人所欠李美霞的借款1840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否则李美霞有权不配合办理明鸿公司及东光煤矿的股权转让相关事宜,本人对此无任何异议。”2013年6月3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张庆杰承诺本人所欠李美霞的借款1840万元应于2013年6月14日之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归还,李美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所欠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三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人对此无任何异议。”
  关于借条与《转让协议》之间的关系,再审中,李美霞、张庆杰均称:2012年5月22日张庆杰书写借条系张庆杰个人向李美霞个人借款,世纪香江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用途系支付《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但借款合同关系与《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资产转让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两者没有关系。
  再审中,李美霞、张庆杰均称:2012年5月22日张庆杰出具借条、李美霞出具收据后,李美霞并未向张庆杰以现金、转账的方式付款,张庆杰亦未代世纪香江公司向李美霞以现金、转账的方式付款。李美霞称:其与张庆杰约定不以实际走账而以给世纪香江公司增加1840万元转让款的方式提供借款,此后李美霞出具收据、世纪香江公司予以确认、《转让协议》双方依据转让款已支付60%的情况对合同履行事宜进行了后续约定,证明李美霞以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已实际履行完成。张庆杰称:出具借条时,其与李美霞约定当日李美霞应以转账方式支付张庆杰1840万元,张庆杰收到后再以转账方式代世纪香江公司支付给李美霞;但是,之后李美霞违约,未提供借款,张庆杰也就未代世纪香江公司支付转让款。关于为何出具借条、承诺书并收取李美霞的收据,张庆杰称是为了让李美霞配合办理明鸿公司、东光煤矿股权资产转让手续才应李美霞的要求出具的,但之后李美霞未办理手续,是受了李美霞的欺骗。关于张庆杰所称的与李美霞明确约定以相互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和转让款,张庆杰未提供证据。
  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美霞是否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李美霞认为,李美霞以增加世纪香江公司《转让协议》项下转让款付款数额的方式向张庆杰提供了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张庆杰则认为,李美霞未以支付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根据李美霞与张庆杰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再细分为三点:第一,《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提供借款”,是否必须以现金、银行转账等实际走账方式进行。第二,李美霞与张庆杰之间是否存在以其他方式提供借款的约定。第三,如果存在约定,该约定是否实际履行完成。
  一、关于”提供借款”的方式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其中包括履行方式。提供借款的方式作为合同履行方式,属于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虽然规定”提供借款”,但是并未限制提供借款的方式,亦未禁止合同双方对提供借款的方式进行约定。故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借款的方式仍属于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应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确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提供借款的方式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即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提供借款”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张庆杰以李美霞未支付现金或银行转账为由否认李美霞提供借款,实质是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提供借款”曲解为提供借款的方式,张庆杰关于”提供借款”必须以支付现金、银行转账等实际走账方式进行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双方之间就提供借款方式的约定
  李美霞主张其与张庆杰约定以增加世纪香江公司转让款付款数额的方式提供借款,而张庆杰则主张其与李美霞约定李美霞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张庆杰收到后再转账给李美霞作为世纪香江公司支付的转让款。首先,从2012年5月22日张庆杰向李美霞出具的借条看,该借条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张庆杰收到借款,二是作为张庆杰代付转让款。该借条同时约定了一收一付,并未约定相互二次转账。第二,李美霞向张庆杰出具2012年5月22日收到共计3340万元的2张收据,张庆杰当面收取,并未提出未收到借款、未代付转让款。第三,此后,张庆杰两次出具承诺书,均表示欠钱要还,既未要求李美霞支付借款,亦未表示未收到借款。李美霞与张庆杰的上述行为能够证明二人之间存在李美霞以直接增加世纪香江公司付款数额的方式提供借款,双方不再相互二次转账的一致意思表示。张庆杰关于双方明确约定李美霞先转账给张庆杰、张庆杰再转账给李美霞的诉讼主张,有悖常理,与其实际行为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
  三、关于约定的提供借款方式是否实际履行完成
  李美霞等转让方确认世纪香江公司已支付了包括1840万元在内的转让款,世纪香江公司在2012年8月15日的函件中亦对此予以确认。此后,李美霞等转让方与世纪香江公司在《补充协议(二)》和2014年6月30日《资产转让协议》、《协议》中确认世纪香江公司支付了包括1840万元在内的转让款,并在此基础上对后续事宜进行了约定。李美霞等转让方与世纪香江公司的上述行为证明双方就直接增加世纪香江公司转让款数额、世纪香江公司不必再给付该1840万元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美霞与张庆杰约定的提供借款方式已实际履行完成。关于现世纪香江公司否认支付1840万元一节,世纪香江公司在本案中否认此前已向合同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庆杰以股权资产未过户为由提出的抗辩主张,借款合同与股权资产转让协议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张庆杰并未与李美霞约定以股权资产过户作为偿还借款的条件,故张庆杰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庆杰就《转让协议》履行问题提出的异议,应在股权资产转让关系中另行主张。
  因此,本案事实能够证明李美霞与张庆杰约定以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已实际履行完成,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李美霞依据借条要求张庆杰偿还借款18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庆杰于2013年6月3日向李美霞出具承诺书,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三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张庆杰应予遵守。故李美霞要求张庆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原审判决驳回李美霞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改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6)京02民终139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8607号民事判决;
  二、张庆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美霞借款1840万元及利息(以18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266元,由张庆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66元,由张庆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孙 盈
审判员 吴 宏
审判员 申小琦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妍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