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文均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渔塘三组合同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文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渔塘三组。
主要负责人:张德成,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文均因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渔塘三组(以下简称汉葭街道渔塘三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飞、审判员徐婷婷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于2017年4月7日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覃文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华到庭接受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覃文均上诉请求:一、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4067号(2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增判由汉葭街道渔塘三组赔偿覃文均经济损失2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28日开始自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汉葭街道渔塘三组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覃文均向何清光支付的2万元青苗款并非是上诉人为获得青苗收益而支付的对价。2.原审判决认定两个交易独立存在明显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土地转上协议》并支付转让款的行为与上诉人向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何清光支付青苗费的行为相互依存,不可分割。故支付给何清光的两万元青苗费是依附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订立的土地转让,其自身不能独立存在。故上诉人支付给何清光的青苗费应当计入损失由被上诉人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葭街道渔塘三组未答辩。
原告诉称 覃文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由汉葭街道渔塘三组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28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二、汉葭街道渔塘三组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22日至2015年8月11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2月11日,覃文均(乙方)与汉葭街道渔塘三组(甲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梯子岩”一处土地卖与乙方,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由乙方支付土地转让费用共计20000元(涉及到的青苗费由乙方自行负担)”,2008年8月22日,覃文均向汉葭街道渔塘三组支付集体土地转让费20000元。2008年9月28日,就上述土地,覃文均向何清光支付20000元,何清光出具收条载明该款系“土地(青苗及树木等)款”。
2014年9月2日,覃文均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014年11月24日,彭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235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协议的签订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确认无效,遂判决确认双方所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同时判令双方互返,即汉葭街道渔塘三组返还覃文均土地转让款2万元,覃文均返汉葭街道渔塘三组案涉土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3日,汉葭街道渔塘三组向彭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覃文均返还土地;在执行过程中,汉葭街道渔塘三组于2015年8月11日将应当返还覃文均的20000元打至彭水县法院案款专用账户。
2016年1月13日,覃文均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彭水县人民法院起诉何清光(汉葭街道渔塘三组列为第三人),要求判令何清光返还覃文均支付的土地款2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9月28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彭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清光取得的20000元是基于对土地上的青苗及树木等附着物的补偿,具有合法的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遂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渝024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覃文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覃文均、汉葭街道渔塘三组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对于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双方基于合同关系接受对方交付而取得的财产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构成不当得利,应当适用不当得利规则,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覃文均交付汉葭街道渔塘三组的财产为现金,利息为现金的法定孳息,覃文均要求汉葭街道渔塘三组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金额为以20000元为基数、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期间为2008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4)彭法民初字第0235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
覃文均、汉葭街道渔塘三组之间被确认无效协议的标的为土地所有权,虽然两份协议在内容上具有一定的牵连,但相互独立,属于覃文均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实施的连续性民事行为,覃文均支付何清光20000元与覃文均、汉葭街道渔塘三组之间的缔约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认定该笔费用不属于覃文均、汉葭街道渔塘三组之间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故对于覃文均要求将其支付给何清光的2万元“青苗费”计入本案的损失范围,判令由汉葭街道渔塘三组承担赔偿该2万元损失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渔塘三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覃文均支付2008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覃文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覃文均已预交150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渔塘三组负担50元,由原告覃文均负担1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知,凡是因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当事人都应当赔偿对方的财产损失,该损失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大多为信赖利益的损失。所谓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不被追认或被撤销等而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直接损失计有:(1)缔约费用;(2)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其间接损失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中,由于覃文均与汉葭街道渔塘三组于2006年12月11日所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的已经为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汉葭街道渔塘三组应当赔偿覃文均因为签订或者履行该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对于覃文均支付给何清光的2万元“青苗费”及其利息损失应否纳入该赔偿范围问题。按双方订立合同的宗旨和目的,覃文均希望获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的获得既要征得所有权人同意,也须经由承包经营权人认可。但相对覃文均而言,其受让土地使用权的相对人是汉葭街道渔塘三组而非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何清光,何清光是否同意及是否请求获取对价补偿,属于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汉葭街道渔塘三组与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何清光之间的内部事务。双方在《土地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涉及到的青苗费由乙方自行负责”内容,实质上是汉葭街道渔塘三组将自己应该担负的责任(或者义务)转嫁到受让人覃文均和承包经营权人何清光。故虽然覃文均支付给何清光的2万元“青苗费”看似与汉葭街道渔塘三组无关,但该“青苗费”的发生及支出均以获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为目的,换言之,覃文均及汉葭街道渔塘三组均清楚,如果要获取案涉土地的使用权,除了向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即汉葭街道渔塘三组支付一笔“转让费”外,还须向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何清光支付一笔名为“青苗费”的补偿。这样看来,本应直接由汉葭街道渔塘三组与覃文均之间通过土地转让协议即可解决的问题,人为肢解成了两个不同的协议,即汉葭街道渔塘三组与覃文均之间的转让协议、覃文均与何清光之间的补偿协议。该两个民事行为并非相互独立,二者之间实际上互为条件,密不可分。故,覃文均向何清光支付的该“青苗费”,属于因签订或者履行其与汉葭街道渔塘三组所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而受到的损失,该2万元费用及其资金利息,应当纳入本案的损失赔偿范围。
由于覃文均与汉葭街道渔塘三组于2006年12月11日所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对此作为转让方的汉葭街道渔塘三组与作为受让方的覃文均均有一定过错,即双方明知转让土地的违法性而签订该协议,且二者的过错相当。故对此损失,覃文均应当自担部分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覃文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3民初4067号(2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渔塘三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覃文均经济损失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28日开始,自实际履行兑现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覃文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上诉人覃文均负担50元,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渔塘三组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覃文均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渔塘三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