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惠上诉范成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焦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霞,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民,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成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胜,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范成燕与焦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366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三中民监字第12668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后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三中民提字第1380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366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后,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朝民再初字第03374号民事判决。焦惠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惠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霞、李伟民,被上诉人范成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焦惠上诉请求:撤销(2015)朝民再初字第033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范成燕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范成燕提供的是书写错误的借据,其主张的借款数额、币种与借据不符,借款事实不存在,其欠焦惠款项的相关纠纷已经判决确认并解决,范成燕未提供付款的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范成燕辩称:2008年7月9日的借据与同年7月8日的借据无关,双方之间存在大量现金交易,范成燕已尽到举证责任;如果7月9日的借据是为了修正7月8日的借据,焦惠却没有监督销毁7月8日的借据不合常理,不同意焦惠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范成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焦惠偿还借款32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45200元(利率按照约定每月1%计算,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2010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8日,范成燕、焦惠签订《借据》(以下称7.8借据)一张,载明:“甲方:焦惠,乙方:范成燕,甲方于2008年7月8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佰贰拾肆万元整,月息10%(壹分),期满结息,为年清祘一次。一式贰分,签字生效。”焦惠、范成燕分别在落款“甲方”、“乙方”处签字。
对于以上《借据》,范成燕主张系焦惠提出借款46万美元,范成燕于2008年7月8日将存放于范成燕之母保险柜中的美元现金给付焦惠,美元现金系范成燕上世纪90年代在俄罗斯做生意期间攒下,通过空姐携带入境。范成燕称焦惠核算了当天汇率,将美元折合成人民币324万元写入《借据》。
焦惠否认范成燕的上述陈述,称从未向范成燕借款,反而是焦惠为购买范成燕名下房产,曾向范成燕陆续支付首付款324万元,由于范成燕无法将该房屋过户,故双方协商将上述324万元转化为范成燕向焦惠的借款,并由范成燕书写借据。焦惠称范成燕在书写借据时将借款关系写颠倒,将出借人写成范成燕、借款人写成焦惠。
为证明其上述陈述,焦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分别于2007年3月8日转账150万元、于2007年6月14日转账20万元、于2007年7月16日转账180万元。焦惠称上述款项均自其账户转入范成燕姐姐账户,后陆续以其他形式给了一些钱,共计支付购房首付款324万元。
二、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9日的《借据》(以下称7.9借据)一张,载明:“今借焦惠人民币叁佰贰拾肆万元整(3240000.-)月息壹分。借款人:范成燕”。焦惠称由于2008年7月8日书写的《借据》将借款人和出借人写颠倒,故范成燕又于2008年7月9日出具了上述《借据》,焦惠当时以为范成燕已将2008年7月8日的《借据》销毁。
范成燕质证称:上述转账均为焦惠和范成燕做生意的投资款,并非购房款,由于焦惠在2008年7月8日向范成燕借款时给范成燕出具了7.8借据,故在焦惠的要求下,范成燕也于2008年7月9日将焦惠以前的投资款整合后出具了7.9借据,并不存在7.8借据的借款关系写颠倒的问题。
另外,对焦惠提出的对借款合理性的质疑,范成燕解释如下:美元为通用货币,以美元借款符合常理;范成燕之母居住在天通苑,借款地点叙述并无矛盾之处;美元现金系由空姐携带入境,规避了外汇管理制度;商人之间使用的汇率并非公布的外汇牌价,这样才有盈利空间。
另查,2008年7月12日,范成燕出具字据(以下称7.12借据)一张,载明:“今借邵×1人民币伍佰贰拾万捌仟元整(5208000-),月息贰分。”2008年7月16日,邵×1(甲方)与范成燕(乙方)签订《借据》(以下称7.16借据)一张,载明:“甲方于2008年7月16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佰贰拾万捌仟元,借期为一年,期到后于本金利息一起付清。月息为20%。”焦惠称邵×1也未向范成燕借过款,上述2008年7月16日的《借据》也是范成燕起草,将借款人和出借人写颠倒。
再查,范成燕与焦惠及邵×1曾因房屋买卖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过多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范成燕及焦惠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范成燕作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向法院提交了7.8借据作为证据,履行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述《借据》系双方亲自签订,形式符合借据的一般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若无充分相反证据,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亦可以作为范成燕主张债权的依据。
本案中,焦惠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指出7.8借据将借款人和贷款人写颠倒,不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效力。故对焦惠不认可7.8借据、否认该借据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的主张,焦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焦惠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范成燕于2008年7月9日向焦惠出具《借据》并予以履行的事实,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法院不持异议。但范成燕出具7.9借据之事,并不能当然证明7.8借据系书写错误,亦不能否认7.8借据的法律效力。另外,焦惠还提出范成燕主张的借贷事实有不合理之处,如孩子在英国上学却借用美元、借款地点陈述不一致、46万美元折合的人民币数额与《借据》所写金额差距较大、范成燕家中存放大量美元现金不合理等。上述主张并非相反证据,只是对范成燕主张借款事实的质疑,范成燕对上述质疑均予以回应和解释,其解释能够言之成理,基本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至于借款支付情况,范成燕与焦惠确有多次经济往来,往来钱款数额较大,且双方经济往来并非全部以银行转账等有据可查的形式进行,鉴于上述情况,范成燕称以现金方式向焦惠提供借款亦非绝对不可能。综上,范成燕主张双方成立借贷关系且已经履行的事实确实、有据,法院予以认定。焦惠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相佐证,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范成燕依法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故法院以范成燕原一审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21日作为焦惠应当偿还借款之日期。关于范成燕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10%(壹分),现范成燕主张按每月1%计算,计取标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应还款日期之后的利息,双方无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范成燕主张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焦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范成燕借款本金三百二十四万元;二、焦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范成燕三百二十四万元借款的利息(自二〇〇八年七月八日起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的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一计算;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范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范成燕为证明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7.8借据,载明:“甲方:焦惠,乙方:范成燕,甲方于2008年7月8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佰贰拾肆万元整,月息10%(壹分),期满结息,为年清祘一次。一式贰分,签字生效。”焦惠、范成燕分别在落款“甲方”、“乙方”处签字。焦惠为反驳范成燕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7.9借据,载明:“今借焦惠人民币叁佰贰拾肆万元整(3240000.-),月息壹分。”借款人处有范成燕的签字。
2008年7月12日,范成燕向焦惠之母邵×1之母出具7.12借据一张,载明:“今借邵×1人民币伍佰贰拾万捌仟元整(5208000-),月息贰分。”2008年7月16日,邵×1(甲方)与范成燕(乙方)签订7.16借据一张,载明:“甲方于2008年7月16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佰贰拾万捌仟元,借期为一年,期到后于本金利息一起付清。月息为20%。”
焦惠否认范成燕主张的7.8借据,并称邵×1也未向范成燕借过7.16借据的款项。对上述借据的形成过程,焦惠陈述如下:为购买范成燕名下房产,焦惠曾向范成燕陆续支付首付款324万元,由于范成燕无法将该房屋过户,故双方协商将上述324万元转化为范成燕向焦惠的借款,邵×1此前也曾借给范成燕420万元。为此,范成燕驾车到山东东营书写借据。当时共书写三份借据,一是对324万元本金书写了7.8借据,采用甲方、乙方形式,焦惠及范成燕签字,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二是核算324万元此前发生的利息692400元,由范成燕单方签字出具借据;三是核算420万元此前发生的利息100.8万元,并对本息合计520.8万元书写了7.16借据,该借据也采用甲方、乙方形式,邵×1及范成燕签字,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上述借据内容均系范成燕书写。当时时间匆忙,未注意借据内容及日期,后发现7.8借据、7.16借据将借款关系写颠倒。而7.9借据、7.12借据是几天后的某日23时多在焦惠女儿北京的住处应我方要求由范成燕重新书写,因当时已是深夜,没有注意范成燕重新书写的7.9借据、7.12借据上的日期。当时撕毁了7.8借据两张、7.16借据两张,但没有核查范成燕带来的7.8借据、7.16借据是否为原件。
对上述借据,范成燕称7.8借据是焦惠借款46万美元,范成燕于2008年7月8日将存放于其母保险柜中的美元现金给付焦惠,美元现金系范成燕上世纪90年代在俄罗斯做生意期间攒下,通过空姐携带入境。范成燕称焦惠核算了当天汇率,将美元折合成人民币324万元,双方签署7.8借据。对于7.9借据,范成燕称该款项为焦惠和范成燕做生意的投资款,并非购房款,由于焦惠在2008年7月8日向范成燕借款时给范成燕出具了借据,故在焦惠的要求下,范成燕也于2008年7月9日将焦惠以前的投资款整合后出具了7.9借据,7.8借据与7.9借据无关,并不存在2008年7月8日将借据的借款关系写颠倒的问题。7.12借据是对欠邵×1款项本息出具的借据,7月16日,邵×1从范成燕处借走74万美元现金,故形成7.16借据。
针对焦惠关于7.8借据的借款合理性的质疑,范成燕解释如下:美元为通用货币,以美元借款符合常理;范成燕之母居住在天通苑,借款地点叙述并无矛盾之处;美元现金系由空姐携带入境,规避外汇管理制度;商人之间使用的汇率并非公布的外汇牌价,这样才有盈利空间。
关于7.8借据的形成地点,范成燕在原审一审(2010)朝民初字第36624号案件2010年8月2日、10月25日笔录中均称,是在其天通苑的家里。在再审一审(2015)朝民再初字第03374号案件2015年4月21日笔录中称是在其母亲家里。
范成燕与焦惠、邵×1曾因房屋买卖、民间借贷等纠纷进行过多起诉讼,简述情况如下:
一、2008年8月,邵×1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要求范成燕偿还7.12借据的借款本息。邵×1诉称,2008年7月12日,范成燕以做生意急需钱为由,向我借款520.8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月息两分,并出具借据。但到期后范成燕以无钱为由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范成燕偿还欠款520.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至判决日的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焦惠与范成燕于2008年10月16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款项计入焦惠购房款,邵×1撤回起诉。一中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11523号民事裁定,准许邵×1撤回起诉。该案2008年12月2日开庭笔录中,范成燕认可借款事实,称“我们之间的借款,原告已经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将上述欠款和利息用于其女儿焦惠购买我名下的橘郡花园10-7的别墅,因此该款项已经折抵。我们不欠原告的钱。”“仅此一笔债务,原告一直要我房子。”
二、2009年2月,焦惠以范成燕为被告、邵×1为第三人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区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昌平区法院查明:焦惠、邵×1与范成燕之间自2008年7月开始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截至2008年10月范成燕向焦惠及邵×1累计借款总额达到944.8万元;焦惠、范成燕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范成燕将位于北京市×区×镇×花园×房屋出售给焦惠,范成燕向焦惠及邵×1所借的所有借款及利息均计入房款之中,此款转为焦惠的购房款,范成燕负责办理过户手续,产权人变更为焦惠之日起焦惠及邵×1所持范成燕所有借据失效,焦惠除首付款外另欠范成燕房款950万元,过户中所需费用由焦惠垫付。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焦惠、范成燕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和欺瞒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合同撤销后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鉴于当事人于本案中并未提出该项主张,且双方另案诉讼正在进行中,故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可由双方另行解决。该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03581号民事判决:撤销焦惠与范成燕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范成燕不服,上诉至一中院。2009年12月16日,一中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71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载明:“范成燕在一审法院答辩称:1.关于事实经过,焦惠诉称曾陆续向范成燕打款10741574.02元与事实不符。焦惠与范成燕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合作进行收藏品投资。其间,焦惠多次到本案争议的房屋中,对范成燕的家庭背景、资产情况非常了解。在此,当范成燕为经营向焦惠及焦惠母亲邵×1借款时,焦惠及邵×1先后借给范成燕324万元和420万元,并约定利息。2008年7月,应焦惠要求,范成燕就上述借款重新出具借据,向焦惠出具借款本金324万元和利息69.74万元的借据,就焦惠母亲则将本金及利息一并出具了520.8万元的借据。故事实上,至2008年7月,焦惠只向范成燕打款744万元。邵×1曾于2008年8月向一中院起诉范成燕要求还款520.8万元,鉴于范成燕资金周转困难,焦惠要求范成燕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她,为此双方协商一致于2008年10月签订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所有借款及利息均计入房款,转为房屋首付款,焦惠再行支付950万元房款,在办理过程中的任何环节所需要的款项均由焦惠垫付,从房款中扣除等等。……”
三、2010年1月19日,焦惠以范成燕为被告,向昌平区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主张在法院撤销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后,范成燕应当返还购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范成燕返还房款本金601174.02元及利息40712.86元。范成燕反诉要求焦惠返还所购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2010年5月16日,昌平区法院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374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范成燕返还焦惠房屋价款本息合计六十四万一千八百八十六元八角八分,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焦惠于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协助范成燕办理坐落于北京市×区×镇×花园×号×至×层全部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昌字第×号)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范成燕。
四、2010年,焦惠以范成燕为被告,向昌平区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张焦惠及范成燕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范成燕继续占有焦惠的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返还借款(含7.9借据款项)。昌平区法院查明:2008年7月9日和2008年7月25日,范成燕分别向焦惠借款324万元和100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1分;此外,焦惠还提供了范成燕于2008年7月9日出具的另外一张借据,载明“本人范成燕向焦惠借款,利息结算为69.24万元,还清此款,拿走借据。”法院认为,范成燕与焦惠之间折抵房款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范成燕应向焦惠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月19日,昌平区法院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一、范成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焦惠借款本金三百二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自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范成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焦惠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自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范成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焦惠借款利息六十九万二千四百元。四、驳回焦惠的其他诉讼请求。范成燕不服,上诉至一中院。2011年5月,一中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649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五、2010年,邵×1以范成燕为被告,向昌平区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主张焦惠及范成燕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后,范成燕继续占有邵×1的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返还7.12借据的借款。昌平区法院查明,2008年7月12日,范成燕向邵×1借款520.8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该案审理过程中,范成燕提供了7.16借据,要求债务抵销,后范成燕于2011年1月17日放弃抵销申请。昌平区法院认为,范成燕与邵×1之间折抵房款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范成燕应向邵×1偿还借款本息;范成燕辩称邵×1于2008年7月16日向其借款520.8万元,并要求以此抵销其于2008年7月12日从邵×1处的借款,后范成燕放弃该抵销申请,对此法院准予。2011年1月19日,昌平区法院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一、范成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邵×1借款本金五百二十万八千元。二、范成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邵×1借款本金五百二十万八千元的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自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二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范成燕不服,上诉至一中院。2011年5月,一中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0649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六、2010年7月1日,范成燕以邵×1为被告,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邵×1返还7.16借据借款本金520.8万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10月25日,范成燕提出撤诉申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东民四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范成燕撤回起诉。范成燕称由于邵×1于2010年10月将其欠付的美元现金偿还给范成燕,故其提出了撤诉申请。
七、范成燕于2010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原审诉讼,要求焦惠偿还7.8借据的借款本息。一审法院经缺席审理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36624号民事判决:一、焦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成燕欠款三百二十四万元及利息(以三百二十四万元为本金,按每月1%计算自二零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至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二、焦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成燕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一日还款之日后的利息(以上述第一项欠款及利息总额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范成燕之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本院提审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后,作出本案一审判决。焦惠不服,上诉至本院。
另查,焦惠于2015年1月27日涉嫌犯罪被批准逮捕,现羁押在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该案仍在审理中。另,以范成燕为被告的双方其他借贷纠纷的判决均已执行。
关于7.16借据,范成燕称其将邵×1起诉至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邵×1以美元现金还了借款,其将7.16借据退给了邵×1,并撤回了对邵×1的起诉。而范成燕在此后的2010年11月19日(2010)昌民初字第2997号案件审理中,向昌平区法院提交了7.16借据。
本院经查阅相关案件卷宗发现,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范成燕起诉邵×1案件、一审法院审理的范成燕起诉焦惠案件即原一审(2010)朝民初字第36624号案件,法院均采用了公告送达方式。(2010)朝民初字第36624号案件2010年10月25日庭审中,法庭曾询问范成燕“现在是否能够联系上被告”,范成燕回答“联系不上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7.8借据、7.9借据、7.12借据、7.16借据、银行交易明细、(2009)昌民初字第03581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7134号民事判决书、(2010)昌民初字第03748号民事调解书、(2010)昌民初字第02998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06494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06495号民事判决书、(2010)东民四初字第13号案卷材料、(2008)一中民初字第11523号案卷材料、(2010)昌民初字第02997号案卷材料、本案一审及原一审案卷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在范成燕承认7.9借据欠款事实存在,焦惠认可7.8借据真实性但否认该借贷事实的情况下,7.8借据所载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双方针对该借据的形成过程,范成燕就付款、币种及来源,焦惠就否认借贷关系等均进行了说明和解释,但各自的说明和解释均存在疑点。本院对现有证据材料、双方之间的其他关联纠纷情况、各阶段各方的诉辩意见进行了综合研判,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准则,认为范成燕关于双方存在7.8借据所载借贷关系之主张明显不具有证据优势,对该主张本院难以认定。
第一,民间借贷是合同的一种,要遵循合同成立的一般过程,即要约和承诺,尤其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主张成立借贷关系的一方还要证明确已付款。本案中,范成燕主张焦惠因女儿在英国购房所需,提出向其借美金。焦惠否认该借款事实的存在,虽认可7.8借据系其所签,但称系范成燕将324万元欠款的借款人、出借人书写颠倒形成的错误借据,焦惠否认该借贷关系之法律意义在于,不仅否认付款的存在,亦根本否认借款的意思表示及曾发出借款的要约。对此,除双方有争议的7.8借据外,范成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焦惠曾发出借款要约;另一方面,范成燕称出借的46万美元是上世纪九十年代做生意赚取的美金并通过空姐携带入境而来,对此范成燕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作为商人,其亦未能说明长期将巨额美元现金存放于家中的合理理由。结合其在(2009)昌民初字第03581号案件中辩称的“为经营向焦惠及焦惠母亲邵×1借款”所反映的经营情况看,即便焦惠发出借款要约,范成燕之承诺亦缺乏合理的现实基础。范成燕对焦惠之借款要约及实际付款行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实难认定。
第二,范成燕虽认为7.9借据款项系投资款,并非购房款,但对7.9借据的真实性及借贷事实予以认可,以此为基础,借贷双方于两日内相互出具等额等息借据的做法极不合常理,其中存在7.8借据未写明借取美元及数额、范成燕主张的46万美元依汇率折合人民币并非324万元但却与7.9借据数额相同、7月9日范成燕不以7.8借据借款折抵前欠焦惠款项而仍向焦惠出具7.9借据等诸多疑点,范成燕关于7.8借据形成过程的解释不能令人信服。
第三,邵×1另案主张的520.8万元债权与焦惠另诉主张的324万元债权虽非同一款项,但在焦惠与范成燕2008年10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各方均同意将上述款项计入焦惠的购房款。在邵×1起诉范成燕偿还520.8万元的(2008)一中民初字第11523号案件中,范成燕明确认可该欠款的存在。在焦惠起诉范成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2009)昌民初字第03581号案件审理中,范成燕在答辩意见中对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进行了梳理,其答辩意见集中在房屋买卖合同应否撤销的问题,对其欠款事实进一步予以明确,未提及7.8借据的借款,这与2008年7月9日其给焦惠出具借据而未提出折抵的意思及做法一脉相承、顺畅连贯,与其在答辩中所梳理的纠纷形成过程相吻合。范成燕的上述意见缺乏证据链支持,难以令人产生7.8借据借款事实存在的主观认知。以此为基础,加之范成燕在原一审中向一审法院称“联系不上被告”、关于7.8借据的形成地点的陈述前后矛盾、7.16借据退给邵×1后又提交给昌平区法院、其主张的4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的数额与实际有相当差距等,诸多陈述难以服人,故其关于存在7.8借据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
综上,范成燕在没有证据证明焦惠曾向其发出借款要约,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有实际付款行为,尤其是其在其他案件中的答辩意见难以令人产生7.8借据借款事实存在的主观认知的情况下,原判仅凭有争议且范成燕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7.8借据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显属依据不足,范成燕的举证尚不足以令本院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形成盖然性确信,本院据此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再初字第033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范成燕的诉讼请求。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范成燕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六百八十一元,由范成燕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七百二十元,由范成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